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升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韋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吳晉賢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啟玄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59 、21381 、21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升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拾月有期徒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韋融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捌月有期徒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晉賢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劉柏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詹啟玄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皓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名豐租賃車行」(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遭縱火焚燬)之實際負責人,李韋融為莊皓升友人;詹啟玄固定介紹客人向莊皓升租車,並代莊皓升收取帳款,2 人有長期業務上配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林緯豪與莊皓升為認識多年之友人,長期向莊皓升經營之「名豐租賃車行」租車使用,莊皓升因而對林緯豪有新臺幣(下同)50萬9 千元之租金及車輛損壞債權,經向林緯豪追討,林緯豪僅匯款3 萬元部分清償後即無下文,且改以其女友張議中之名義向「名豐租賃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然林緯豪因係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匯入租金,故遭莊皓升發現該車實際由林緯豪使用。莊皓升為向林緯豪追討剩餘之47萬9 千元債務,竟與李韋融、簡立偉(綽號「小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107 年2 月22日20時許,以該車GPS 定位系統發現該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道路,莊皓升留在「名豐租賃車行」辦公室內等待林緯豪到場,推由李韋融與簡立偉前往,趁林緯豪與張議中用餐完畢取車時,喝令張議中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由簡立偉勾住林緯豪肩膀將其推入後座,並隨後進入同坐,以此方式壓制林緯豪與張議中之自由意志,妨害渠2 人自由離開之權利,並取走林緯豪IPHONE 7手機1 支,用以抵償林緯豪所積欠之債務,而由李韋融駕駛該車前往「名豐租賃車行」,路途中李韋融等人言談中暗示持有槍枝等情,使林緯豪與張議中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到場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啟車門喝令林緯豪與張議中進入車行,渠等入內後,則有不詳之人拉下車行鐵門,阻止林緯豪與張議中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林緯豪及張議中,以此方式剝奪林緯豪及張議中之行動自由。其間,張議中遭帶往辦公室,簡立偉則將林緯豪帶入小房間中,嗣由莊皓升及李韋融進入小房間內,質問林緯豪何時、如何清償上開債務,經莊皓升與李韋融討論完畢後,由李韋融向林緯豪恫稱:「今日如要離開,須先付20萬元,沒付錢沒關係,看你要躺著(意旨遭毆或其他不利行為)出去或坐桶子出去(意旨偷渡出境賺錢)」,並取出手槍1 支(無殺傷力)展示於林緯豪面前,以:「有沒有看過槍、子彈」等語恫嚇並當場將該槍上膛,致林緯豪心生畏懼,遂依李韋融及莊皓升指示撥打電話予父親求助,遭林緯豪父親拒絕後,因得知警員即將到場,李韋融及莊皓升遂喝令林緯豪簽立面額47萬9 千元之本票1 紙、手寫記載其未遭李韋融及莊皓升強取手機及妨害自由之聲明書1 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緯豪行無義務之事,並要求林緯豪於7 日後拿2 萬元贖回手機。隨後將林緯豪帶回辦公室與張議中會合,李韋融再次取出槍展示於林緯豪、張議中面前,致渠2 人心生畏懼,始打開鐵門放渠2 人自由離去。 (二)詹啟玄(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駕駛「名豐租賃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跑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國光路附近之「新口味餐廳」前,因黃英峰(已於107 年7 月2 日死亡)與友人在該處飲酒發生口角,將玻璃酒杯丟往馬路,適砸中上開藍寶堅尼跑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處,黃英峰為賠償其造成之上開損失,當日已先交付金項鍊及3 萬元現金,並簽立30萬元本票1 紙交付詹啟玄。詎詹啟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莊皓升僅囑其先追討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尚未核算,且莊皓升係將該車送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竟於107 年4 月30日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以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算修理費為22萬1 千元之估價單,向黃英峰謊稱:名豐車行已將車輛送修,修理費22萬1 千元,另因車輛損壞受有營業損失160 萬元云云,致黃英峰陷於錯誤,除先給付修理費22萬1 千元外,另於107 年5 月9 日17時許至友人楊健郝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經營之「郝欣車體美容」店內,交付現金110 萬元與詹啟玄作為營業損失之賠償,然詹啟玄僅將其中10萬元作為修車費用轉交予莊皓升。嗣黃英峰於107 年5 月30日以LINE與莊皓升取得聯繫後,方悉遭騙。 (三)莊皓升得知詹啟玄有前開利用「名豐租賃車行」名義詐欺黃英峰之行為,且詹啟玄前有以110 萬元購買「名豐租賃車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過戶,名義及汽車貸款人為「名豐租賃車行」股東蘇志軒),因使用未久即發生車禍,而產生約110 萬元之後續貸款及賠償相關之債務糾紛,詹啟玄另尚有購買「名豐租賃車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過戶),但未付貸款、繳納稅金、過路費及停車費,因而積欠「名豐租賃車行」約58萬元之債務糾紛,且詹啟玄幫「名豐租賃車行」收帳但未返還,而有侵吞約20萬元帳款之債糾紛等情形(共計金額約310 萬1 千元),乃心生教訓詹啟玄並索討上開欠款之意思,遂與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先由莊皓升偕同配偶洪舒涵(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5 月29日18時許,搭載詹啟玄女友陳怡臻至「名豐租賃車行」內,至同日21時30分許,莊皓升撥打電話向詹啟玄謊稱:有業務配合事項洽談云云,致詹啟玄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達「名豐租賃車行」內,詹啟玄進入辦公室後,莊皓升即將車行鐵門拉下,阻止詹啟玄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詹啟玄,以此方法剝奪詹啟玄之行動自由。其間,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即進入辦公室,逼問是否詐騙黃英峰及所得款項流向等情,因詹啟玄否認有用「名豐租賃車行」詐欺及侵吞款項之情事,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認詹啟玄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推由劉柏偉及吳晉賢徒手毆打詹啟玄,由李韋融與不詳男子持開山刀、槍(無殺傷力)、鐵條等約毆打詹啟玄頭部,以腳踹詹啟玄身體,待詹啟玄承認有以「名豐租賃車行」名義向黃英峰詐取110 萬元營業損失後,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即自詹啟玄身上取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COACH 手錶、IPHONE X手機1 支、IPHONE7 手機2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鑰匙表示用以抵價,其中金項鍊1 條及IPHONE X手機1 支由李韋融取走,作為處理此事之報酬,莊皓升並令不詳之人以束帶將詹啟玄手腳束起,再令人將詹啟玄女友陳怡臻帶進辦公室內,以處理陳怡臻與詹啟玄之情感糾紛為由,告知陳怡臻如對詹啟玄不滿,可以教訓云云,陳怡臻遂搧打詹啟玄巴掌數下(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詹啟玄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莊皓升又自洪舒涵處取來空白本票,喝令詹啟玄書寫自小客車讓渡書(未填車號)及借據(未填金額)各1 紙、210 萬元本票1 張,李韋融並持開山刀放置詹啟玄身旁恫稱:「要不要簽,不簽把你手砍掉、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並找尋工具稱要拔掉詹啟玄指甲,致詹啟玄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詹啟玄行無義務之事。莊皓升及李韋融追問詹啟玄詐得款項放於何處,詹啟玄乃告知財物放置於其住處房間沙發處等情,莊皓升遂取走詹啟玄家中鑰匙後,喝令陳怡臻隨渠等前往拿取財物,並以:如不前往將打斷詹啟玄手腳、拔詹啟玄指甲等語恫嚇陳怡臻,致陳怡臻恐詹啟玄再遭不測不敢抗拒而隨同前往。莊皓升乃帶陳怡臻、劉柏偉及吳晉賢駕駛詹啟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詹啟玄臺中市○區○○路0 ○00號家中,由陳怡臻入內依莊皓升指示取回49萬元現金,並將詹啟玄家中奧迪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併駛回,復從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取下GUCCI 包包1 個及包包內現金3 萬9 千元,另從奧迪牌汽車取走COACH 包1 個,莊皓升將各該財物交由其配偶洪舒涵清點,並將金戒指1 個、現金全數交由洪舒涵收執,莊皓升再打電話要詹啟玄父親詹曜齊到場。詹曜齊到場後,莊皓升稱詹啟玄欠款,並在白紙上寫下呆帳數額要詹啟玄償還,表示已在詹啟玄身上取走財物,復已至詹啟玄家中取走約50萬元等其他財物,詹啟玄亦已簽立本票、讓渡書等憑證,嗣因得知鄰居報案,員警即將獲報到場,莊皓升即令在場人關閉並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詹曜齊取走上揭自小客車讓渡書(未填車號)及借據(未填金額)各1 紙、210 萬元本票1 張、詹啟玄所有上揭GUCCI 包包1 個、COACH 包1 個、IPHONE7 手機2 支、COACH 手錶後即帶詹啟玄前往就醫。詹啟玄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吐血、腦震盪及眼眶挫傷等傷害。經警於108 年4 月30日拘提莊皓升,並經莊皓升同意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動長槍M4-A1 、電動長槍、瓦斯手槍各1 把(經送驗後均不具殺傷力)、林緯豪簽立本票4 張、白麓沅簽立本票1 紙(含借款契約書)、徐漢鈞簽立本票1 紙(含切結書)、施志承讓渡證書暨合約書1 紙、空白委託書及讓渡證書1 份、名豐國際租賃汽車公司文件1 份、帳冊6 本、及供本案所用之IPHONE7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緯豪、詹啟玄、黃英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詹啟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李韋融辯護人為被告李韋融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36 頁),本院認此部分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證明被告李韋融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詹啟玄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英峰因藍寶堅尼跑車損壞有債務糾紛,收取修理費用22萬1 千元,並有至「郝欣車體美容」與黃英峰協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詹啟玄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只有收到修理費用22萬1 千元並已交給被告莊皓升,沒有用營業損失之理由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110 萬元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查: (一)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晉賢、劉柏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510 、514 頁),被告詹啟玄就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有與告訴人黃英峰因藍寶堅尼跑車損壞有債務糾紛,收取修理費用22萬1 千元,並有至「郝欣車體美容」與黃英峰協商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啟玄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511 頁)。上開被告等所是認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25 至139 頁、第163 至168 頁、108 偵12559 卷二第761 至765 頁、第829 至830 頁、108 偵12599 卷一第193 至207 頁、第253 至259 頁、108 偵21381 卷一第215 至219 頁、108 偵12599 卷二第777 至785 頁、108 偵12599 卷一第263 至273 頁、第307 至314 頁、108 偵12559 卷二第693 至700 頁、第717 至722 頁、第801 至802 頁、108 偵12559 卷一第33至38頁、第49至52頁、第79至80頁、107 他6933卷第90至92頁、第97至98頁、第101 頁、108 偵12559 卷二第975 至97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緯豪、證人張議中、洪舒涵、楊健郝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華軒、洪雍証及林詠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3至16頁、107 他6933卷第71至72頁、第116 頁、108 偵12559 卷一第23至25頁、107 他6933卷第66至67頁、108 偵12559 卷一第321 至331 頁、第345 至349 頁、第355 至365 頁、第383 至388 頁、108 偵12559 卷二第935 至938 頁、108 偵12559 卷一第395 至403 頁、第417 至424 頁、第427 至428 頁、第429 至447 頁、第467 至477 頁、第481 至489 頁、108 偵12559 卷二第515 至521 頁、本院卷二第193 至229 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玄、證人詹曜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33至38頁、第49至52頁、第79至80頁、107 他6933卷第90至92頁、第97至98頁、第101 頁、108 偵12559 卷二第975 至977 頁、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第298 至304 頁、第401 至485 頁、108 偵12559 卷一第89至92頁、107 他6933卷第83至84頁、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詹啟玄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經被告李韋融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用以證明被告李韋融之犯罪事實)、證人蘇志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73 至483 頁)、證人劉湘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95至97頁)、證人黃英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偵12559卷二第667至675頁、107他6933卷第44至45頁 )、證人謝翰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2559卷二第 911至912頁)、證人林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詹啟玄所提供當日被迫簽立之面額210萬元本票(見108偵12559卷一第 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8張(見108偵12559卷一第53至56頁)、告訴 人詹啟玄受傷照片(見108偵12559卷一第59至73頁)、告訴人詹啟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偵 12559卷一第75至77頁)、告訴人詹啟玄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及讓渡書(見108偵12559卷一第171頁、第173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108 偵12559卷二第769至773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見108偵12559卷二第821頁)、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被告詹啟玄收款簽收單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據各1份 (見108偵21384卷第34頁至39頁)、被告詹啟玄提出之告訴人黃英峰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啟玄上開坦承部分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詹啟玄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至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詹啟玄有無利用幫「名豐租賃車行」收取帳款之機會,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122 萬1 千元?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4 月29日飲酒過程與友人發生口角,將玻璃酒杯丟往馬路,砸到被告詹啟玄駕駛的藍寶堅尼跑車,當天證人楊健郝剛好在場,就協助處理,被告詹啟玄說車子是「名豐租賃車行」的,要伊賠償,現場伊有先交出金飾、現金3 萬元及簽1 張30萬元的本票,同年4 月30日,被告詹啟玄說車子送修要22萬1 千元,伊在當天晚上在市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修車費22萬1 千元,有拿到車輛維修的估價單,同年5 月1 日,被告詹啟玄又打電話來要營業損失,說一天2 萬2 千元,50天共110 萬元,伊就去信貸並變賣金飾籌出110 萬元,之後在同年5 月9 日17時許,在證人楊健郝經營的「郝欣車體美容店」交付110 萬給被告詹啟玄,現場有伊、被告詹啟玄及證人楊健郝,被告詹啟玄說要馬上回車行,沒有給收據。後來在5 月30日被告莊皓升用手機聯絡伊確認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詹啟玄,被告莊皓升說開出來的價錢只有80多萬元,且車輛是在臺北「安華汽車」維修,不是估價單上的「世益汽車」,並說車行只知道被告詹啟玄跟伊在協商,但不知道被告詹啟玄索賠修車費22萬1 千元跟營業損失110 萬元這件事,伊覺得被詹啟玄敲詐勒索,從頭到尾都是在騙伊。但因為伊已經付錢了,所以就想跟被告詹啟玄要回之前抵押品(包括金飾及現金3 萬元),被告詹啟玄說東西不在他身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詹啟玄的父親即證人詹曜齊,證人詹曜齊才出現以15萬元跟伊和解抵押品的部分等語(見108 偵21384 卷第27至29頁)。證人黃英峰此部分之事述核與安華汽車有限公司總計12萬750 元之維修費用單、世益汽車22萬1 千元之估價單,經手人為被告詹啟玄之22萬1 千元估價單收據、告訴人黃英峰107 年5 月8 日向臺灣銀行申請80萬元信用貸款之放款借據(見108 偵21384 卷第34至39頁)均屬相符,堪認證人黃英峰上開證述信實可採。對此,證人詹曜齊雖到庭證稱:事後有與告訴人黃英峰以15萬元和解抵押品部分,未提到營業損失等其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然此為被告詹啟玄與告訴人黃英峰就抵押品部分之和解情形,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詹啟玄沒有以營業損失及不實修車費詐取告訴人黃英峰賠償金。 3.證人楊健郝於偵訊時證稱:伊高中老師「峰哥」之前喝醉酒丟酒杯砸到藍寶堅尼,被告詹啟玄請伊去幫忙調解,到現場才發現是「峰哥」,當時是講全部賠20萬元,後來有約到伊的洗車場交錢,「峰哥」帶了143 萬元交給被告詹啟玄,伊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被告莊皓升,被告莊皓升說只修了引擎蓋,其他還沒算,伊才知道「峰哥」被被告詹啟玄騙了,後來107 年5 月29日有到「名豐租賃車行」對質,一開始被告詹啟玄不承認,伊就跟被告詹啟玄對質,被告詹啟玄才承認拿了132 萬元等語(見108 偵21384 卷第71至73頁);證人楊健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黃英峰是伊高中老師,當日告訴人黃英峰丟酒杯砸到被告詹啟玄駕駛的藍寶堅尼,伊有幫忙協調,告訴人黃英峰現場有先付3 萬元跟金項鍊,後來車子有估修理費約20萬元,然後被告詹啟玄又說要賠營業損失,告訴人黃英峰就向親朋好友籌錢又貸款,共籌了120 幾萬,最後總數好像給了132 萬元,107 年5 月9 日17時許,被告詹啟玄跟告訴人黃英峰有到伊的洗車行就是「郝欣車體美容店」交付維修費跟營業損失,拿了兩個牛皮紙袋裝錢過來,當場被告詹啟玄有自己清點現金,伊有看到,有超過110 萬元,被告詹啟玄點好完有把字據交給告訴人黃英峰,雙方就離開了,因為當初只有說20萬而已,沒說到營業損失,伊就打電話跟被告莊皓升確認,才發現被告莊皓升根本還沒開出營業損失,被告莊皓升說不知道被告詹啟玄有拿營業損失100 多萬元這件事,也沒把錢交回給車行,後來被告莊皓升107 年5 月29日有找伊去「名豐租賃車行」跟被告詹啟玄對質,被告詹啟玄有承認有拿這筆錢,錢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6頁、第43頁),證人楊健郝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雖就金額之總額一則為143 萬元,一則為132 萬元略有出入,然大致上仍核與上開證人黃英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黃英峰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4.證人即被告莊皓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請被告詹啟玄居間協調,向告訴人黃英峰收修理費15萬元,被告詹啟玄說告訴人黃英峰認為太多,最後談好修車費部分是10萬元,被告詹啟玄也有交10萬元給伊,但被告詹啟玄開了假維修單跟營業損失費用向告訴人黃英峰收了124 萬元,這是證人楊健郝告訴伊的,證人楊健郝說被告詹啟玄簽有請證人楊健郝居間協調,並說成功會給4 成,詹啟玄收了124 萬元,但事後只給證人楊健郝8 萬元,並說100 萬要交回給車行,證人楊健郝覺得太少才來跟伊確認,才會發現這件事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762 、7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修的維修費約10萬初,被告詹啟玄有中間做協調,說告訴人黃英峰沒錢之類的,後來就是協商10萬元,伊有收到10萬元,伊有約告訴人黃英峰出來碰面,告訴人黃英峰說給了被告詹啟玄12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 、357 頁),亦明白證稱本案就告訴人黃英峰之賠償,被告詹啟玄僅有拿10萬元給被告莊皓升。 5.此外,參以證人劉柏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莊皓升問被告詹啟玄那100 多萬元花去哪,被告詹啟玄說拿來買金項鍊、金戒指、手機、包包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720 頁);證人吳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告訴人黃英峰砸藍寶堅尼這件事後才認識被告詹啟玄,證人楊健郝有叫伊跟著被告詹啟玄,當時聽說被告詹啟玄在名豐車行工作,當初是認為被告詹啟玄很有門道,很會賺錢,當時被告詹啟玄去KTV 喝完酒,都是伊負責開車去載被告詹啟玄,伊看到被告詹啟玄花錢花很兇,A4換BMW ,買了GUCCI ,又買兩隻手機,金項鍊跟衣服,每天都在KTV 唱歌點傳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證人陳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詹啟玄身上有名貴的金飾、手錶、手機、包包,買約2 、3 個月,是被告詹啟玄帶伊去買的,付現,伊有幫被告詹啟玄挑,包包還在家中,被告詹啟玄工作是租車業務,被告詹啟玄媽媽會請吃飯,但不會提供大筆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 至468 頁),足徵被告詹啟玄確實有無大筆收入,但突然有一大筆錢可供花用之情形,益徵,被告詹啟玄確實有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上開金額。 6.綜此,被告詹啟玄就本案確有以一張非被告莊皓升提供之世益汽車22萬1 千元之估價單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車輛維修費22萬1 千元,另又佯稱要賠償營業損失之由,再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110 萬元,而事後僅交還「名豐租賃車行」10萬元,此有上開告訴人黃英峰之證述、證人楊健郝、莊皓升之證述在卷足憑,亦核與上揭安華汽車有限公司總計12萬750 元之維修費用單、世益汽車22萬1 千元之估價單,經手人為被告詹啟玄之22萬1 千元估價單收據、告訴人黃英峰107 年5 月8 日向臺灣銀行申請80萬元信用貸款之放款借據相符,且被告詹啟玄於斯時亦突然有一大筆錢可供花用之情形,業足認定被告詹啟玄確有未拿被告莊皓升提供安華汽車有限公司總計12萬750 元之維修費用單向告訴人黃英峰索討車輛維修費,而係另以世益汽車22萬1 千元之估價單,及尚未核算之營業損失向告訴人黃英峰收取132 萬1 千元,事後僅繳回給「名豐租賃車行」即被告莊皓升10萬元,而共計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122 萬1 千元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非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私行拘禁、強制或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及加重強盜罪。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莊皓升對於告訴人林緯豪可合理懷疑有47萬9 千元之債務糾紛存在,查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韋融係受被告莊皓升委託處理此一債務糾紛,亦查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莊皓升對告訴人詹啟玄可合理懷疑有310 萬1 千元之債務糾紛存在,查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係受被告莊皓升委託處理此一債務糾紛,亦查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詳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又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詹啟玄後,因告訴人詹啟玄否認有詐取告訴人黃英峰上揭款項,認告訴人詹啟玄態度不佳,而共同另起傷害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是核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被告詹啟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林緯豪、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詹啟玄為私行拘禁犯行前,所為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以一私行拘禁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緯豪及被害人林議中之人身自由,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及私行拘禁,彼此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皓升所犯2 次私行拘禁罪、1 次傷害罪;被告李韋融所犯2 次私行拘禁罪、1 次傷害罪;被告吳晉賢、劉柏偉各所犯1 次私行拘禁罪、1 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言語、行動恐嚇、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渠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情形、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林緯豪有將IPHONE7 手機留下當第1 期款,被告莊皓升拿給伊說當車馬費,伊以8 千元變賣了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99 頁),告訴人林緯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有簽1 張47萬9 千元的本票,伊的IPHONE 7手機遭被告李韋融取走,但SIM 卡有拔還伊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4、15頁),被告莊皓升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請告訴人林緯豪簽立1 張47萬9 千元的本票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29 頁),是此部分可認被告李韋融之犯罪所得為8 千元,被告莊皓升之犯罪所得則為告訴人林緯豪所簽發面額47萬9 千元的本票1 張。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詹啟玄因此部分詐欺犯行,向告訴人黃英峰取得132 萬1 千元,認定已如上述,惟其中10萬元事後為應付被告莊皓升,有交還給「名豐租賃車行」即被告莊皓升,業據被告莊皓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348 頁),是扣除交回「名豐租賃車行」之10萬元,被告詹啟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2 萬1 千元,又此一金額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英峰或其家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被告莊皓升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當天有自告訴人詹啟玄身上、家中、車上及要求告訴人詹啟玄簽立而取得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IPHONE X手機1 支、IPHONE7 手機2 支、COACH 手錶1 支、包包內現金3 萬9 千元、6969-PN 自小客車鑰匙、家中現金49萬元、GUCCI 包包1 個、COACH 包1 個、自小客車讓渡書各1 份、210 萬元本票1 紙及210 萬元借據1 張,認定已如上述,其中自告訴人詹啟玄家中取得現金部分,證人洪舒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僅有2 、30萬元云云(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348 頁、本院卷二第344 頁),惟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現金部分有拿到49萬元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780 、781 頁),明白證稱當日現金部分有拿到49萬元,此核與告訴人詹啟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家中現金被拿走約50萬元(見107 他6933卷第11頁反面)、證人詹曜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自伊家中拿走了約5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證人陳怡臻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至告訴人詹啟玄家中拿走49萬多元快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 、464 、466 頁)、被告莊皓升於警詢供稱:有叫證人陳怡臻去告訴人詹啟玄拿了40幾萬出來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132 頁)均屬相符,堪以認定,證人洪舒涵此部分證述與多位當事人一致之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是此部分自告訴人詹啟玄家中取得之現金,可認確有49萬元。 ⑵犯案過程中被告李韋融取走了金項鍊1 條及IPHONE X手機1 支,作為犯罪所得:①IPHONE X手機部分,證人陳怡臻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李韋融逼告訴人詹啟玄將其新買IPHONE X解開手機密碼,當場回復原場設定,然後就收進口袋裡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14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證稱:IPHONE X當日被告李韋融有問伊帳號密碼,並當場刪除料,回復原廠設定供被告李韋融使用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10頁),均屬相符。證人洪舒涵於警詢時亦證稱:桌上手機伊只有看到2 支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326 、328 頁),證人陳怡臻、詹啟玄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細節亦均能詳細描述,且證人洪舒涵亦證述僅在桌上看到2 支手機,而事後證人詹曜齊亦僅收回手機2 支(詳下⑶所述)均屬相符,堪信證人陳怡臻、詹啟玄上開IPHONE X遭被告李韋融取走之證述確屬事實。②就金項鍊1 條部分,被告李韋融於本院審理時雖一改前情,辯稱:金項鍊1 條未換成現金,被證人詹曜齊取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然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4 月30日警詢時實供稱:伊有拿到1 條金項鍊作為報酬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203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告訴人詹啟玄承認後,伊有拿金飾部分先去變賣就離開了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259 頁),被告李韋融前於警詢、偵訊一致供稱確有拿取1 條金項鍊作為報酬,此核與證人洪舒涵於警詢時亦證稱:金項鍊是被告李韋融拿去的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326 、328 頁)均屬相符。③此外,參以證人黃英璿於警詢時證稱:伊事後有聽說金項鍊及手機應該是被告李韋融拿走當作報酬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670 頁),亦明白證稱被告李韋融有取走金項鍊及手機當作報酬,至此,被告李韋融就本案此部分有取走了金項鍊1 條及IPHONE X手機1 支,作為犯罪所得應屬可認無訛。 ⑶當日證人詹曜齊至「名豐租賃車行」談判後,除了被告莊皓升先交由證人洪舒涵收起用以抵債之現金部分及金戒指1 個外,其中告訴人詹啟玄所有之物,包括IPHONE7 手機2 支、COACH 手錶1 支、6969-PN 自小客車鑰匙、GUCCI 包包1 個、COAC H包1 個、自小客車讓渡書各1 份、210 萬元本票1 紙及210 萬元借據1 張,均為證人詹曜齊代告訴人詹啟玄取回,是最末被告莊皓升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2萬9 千元(家中現金49萬元加包包內現金3 萬9 千元)、金戒指1 個,此有被告莊皓升於108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要走時帶走了告訴人詹啟玄簽的本票、包包、手機、手錶,只有金項鍊、戒指及現金部分用來抵債沒有被帶走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765 頁),明白供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莊皓升部分有取得戒指1 個及現金(金項鍊1 條部分由被告李韋融取走,認定已如上⑵所述),其餘物品均遭證人詹曜齊取回,此核與證人洪舒涵於警詢時亦證稱:金項鍊是被告李韋融拿去的,金戒指跟現金沒看到誰拿走,手機伊只有看到2 支跟包包、手錶、本票、讓渡書、自小客車鑰匙等物都被告訴人詹啟玄離開時取回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326 、328 頁)、告訴人詹啟玄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被拿走的物品中,手機部分有取回2 支,伊損失家中現金約50萬元,金項鍊及金戒指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均屬相符,且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現金部分有拿到49萬元,金飾約值7 、8 萬元等語(見10 8偵12559 卷二第780 、781 頁),亦明白證稱當日取得之犯罪所得有現金部分跟金飾部分,益徵被告莊皓升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上開現金部分及金戒指1 個。此外,再參告訴人詹啟玄有提出其當日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讓渡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108 偵21381 卷二第247 至251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玄於警詢時證稱:手機有3 支(IPHONE X),事後有拿回2 支等語(見108 偵21381 卷二第194 頁),而證人證人陳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詹啟玄買的名貴的GUGGI 、COACH 包包都還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 、466 頁),證人詹曜齊於偵訊時證稱:伊離開時有拿走本票、6969-PN 的車鑰匙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83頁)均屬相符,則被告莊皓升最末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2萬9 千元(家中現金49萬元加包包內現金3 萬9 千元)、金戒指1 個,其餘為證人詹曜齊取回,亦屬可認無訛。 ⑷又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莊皓升取得現金52萬9 千元、金戒指1 個為犯罪所得,被告李韋融取得金項鍊1 條及IPHONE X手機1 支為犯罪所得,自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4 月30日之警詢及偵訊證稱:伊變賣金飾得款8 萬元,其中5 萬元給被告劉柏偉當酬勞云云(見108 偵12559 卷一第203 、259 頁),然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6 月6 日偵訊時改供稱:伊有問被告莊皓升怎麼表示,被告莊皓升拿5 萬元給伊,伊把其中的1 萬5 千給被告劉柏偉云云(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780 、781 頁),已屬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伊沒有分給被告劉柏偉5 萬元,只有借他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8 頁),然對此,被告劉柏偉於108 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分到任何財物等語(見108 偵21381 卷二第8 頁);同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韋融沒有分伊5 萬元,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二第719 頁),是被告劉柏偉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而被告李韋融此部分之供、證述前後不一,無從採認被告李韋融是否有分錢給被告劉柏偉,則被告劉柏偉於本案難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7 PLUS手機1 支,係被告莊皓升所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用來聯繫被告李韋融乙節,業據被告莊皓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6 頁),上開扣案物為被告莊皓升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之莊皓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喝令林緯豪手寫記載其未遭李韋融及莊皓升強取手機及妨害自由之聲明書1 紙,雖屬被告莊皓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低微,又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均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至507 頁),復無證據可證各該扣案物為被告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明知對告訴人林緯豪僅有47萬9 千元之債權,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巧立名目,無法提供單據,空言指稱告訴人林緯豪積欠修車款項及租金共56萬元,並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緯豪及被害人張議中,喝令林緯豪簽立面額56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該本票後方書寫林緯豪父親姓名、電話及其遭取走之手機序號等情,因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明知與告訴人詹啟玄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盜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詹啟玄,於告訴人詹啟玄手腳遭束帶束起不能抗拒時,強盜告訴人詹啟玄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COACH 手錶、IPHONEX 手機、IPHONE7 手機2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鑰匙,並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利用被害人陳怡臻至告訴人詹啟玄住家中及車上拿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被告莊皓升再喝令告訴人詹啟玄書寫讓渡書、借據、210 萬元本票等情,因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緯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詹啟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詹曜齊、陳怡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詹啟玄之驗傷單等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莊皓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林緯豪積欠被告莊皓升47萬9 千元,當日係要求告訴人林緯豪簽立47萬9 千元之本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被告詹啟玄因存有310 萬元之債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6 頁);被告李韋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韋融係幫忙被告莊皓升收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235 頁),被告吳晉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晉賢當日係陪同證人楊健郝跟被告詹啟玄對質,因認為被告詹啟玄積欠被告莊皓升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被告劉柏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柏偉當日係獲被告李韋融通知去協商債務,因認為被告詹啟玄積欠被告莊皓升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 四、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本票之面額,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僅有47萬9 千元,故難認被告莊皓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李韋融係受被告莊皓升委託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告訴人林緯豪於107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莊皓升通知伊積欠租車及維修款共計50萬9 千元,因為伊認為沒有單據,故僅還款3 萬元,後107 年2 月22日晚上,伊遭被告李韋融等人押至「名豐租賃車行」,有簽立1 張47萬9 千元之本票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證稱:對方有要求伊簽立一張56萬元的本票,不知道是在正面還是背面有要伊簽立伊父親林隴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 、208 頁);惟同日審理時另又證稱:警詢說簽47萬9 千元本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然經辯護人再次確認則又改變稱:有簽2 次,1 次是47萬9 千元,1 次是56萬元,伊被抓2 次,56萬元那張是107 年2 月22日晚上簽立的,之前警詢沒說是警察沒問,伊簽太多張了,搞混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 、214 頁);經審判長再次確認,證人林緯豪證稱:伊真的不太記得了,有多8 萬元的租車費用,所以是56萬元,有在正面還是背面簽聯絡人姓名、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6 、217 、224 、225 頁);然經受命法官再次確認又證稱:第1 次簽47萬9 千元到第2 次簽56萬元,中間另行租車的租車費已預付了,沒有其他交易,不知為何多出8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 、228 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先是證述107 年2 月22日係簽47萬9 千元之本票,後又稱為56萬元之本票,再改稱有簽2 次本票,就中間多出的錢,先說是租車費用,後又改稱不知為何費用,明顯前後不一,且有記憶不清及自相矛盾之情形,本院無從採認何者為真。 2.被告莊皓升於108 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林緯豪積欠租車費並損壞車子,伊有要求告訴人林緯豪簽立面額為47萬9 千元之本票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第129 頁)。是被告莊皓升就此部分實與審理時一致供稱僅有簽立47萬9 千元之本票。 3.被告李韋融於108 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受被告莊皓升委託處理與告訴人林緯豪之債務糾紛,當天被告莊皓升有要求告訴人林緯豪簽立一張47萬9 千元之本票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第195 、199 頁),被告李韋融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記得是49萬元之本票等語(見108 偵12559 卷第255 頁),惟始終未證述有何56萬元之本票。是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於警詢均是一致供述為47萬9 千元之本票,被告李韋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56萬元之本票,亦是供稱記得是49萬元的本票,而未供稱有何56萬元之本票。 4.此外,參以證人即被告莊皓升之妻洪舒涵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判處證人林緯豪應給付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即「名豐租賃車行」)47萬9 千元等情,足以釋明被告莊皓升所經營之「名豐租賃車行」對於證人林緯豪應有47萬9 千元之債權(起訴事實亦如此記載而為被告莊皓升所不爭執)。而本案卷內並未扣得上揭起訴書所載本票後方有書寫告訴人林緯豪父親姓名、面額56萬元之本票,是無法證明確有此一張本票存在。綜此,本院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僅能認告訴人林緯豪於該日有簽立面額為47萬9 千元之本票,且未有書寫告訴人林緯豪父親姓名之情事。又被告莊皓升既已釋明對告訴人林緯豪間應有47萬9 千元之債權,而被告李韋融又係受被告莊皓升委託處理此一債務糾紛,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於被告莊皓升、李韋融。 (二)被告莊皓升對告訴人詹啟玄應有約310 萬1 千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莊皓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餘受被告莊皓升委託到場,或陪同證人楊健郝到場,一同處理此一債務糾紛之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1.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詹啟玄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利用「名豐租賃車行」名義對告訴人黃英峰詐取122 萬1 千元之犯行,認定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莊皓升辯稱:因委託告訴人詹啟玄向告訴人黃英峰收取損害賠償而遭告訴人詹啟玄趁機假「名豐租賃車行」之名義向告訴人黃英峰詐取110 萬元,造成名義上「名豐租賃車行」有向告訴人黃英峰收取110 萬元,故要向告訴人詹啟玄討回此一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及被告劉柏偉選任辯護人辯稱:此於民事上係被告詹啟玄超出「名豐租賃車行」代理權限與告訴人黃英峰索討債務,此超出代理權之情形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事後告訴人黃英峰如對此有何爭執,亦是可以要求被告莊皓升負責,而依社會的常理,車行老闆派出的員工用車行名義去處理事情,車行老闆當然也要負責,故被告莊皓升基於此向告訴人詹啟玄索討110 萬元,自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 頁),而告訴人黃英峰依其警詢時之證稱亦確實於107 年5 月30日跟被告莊皓升確認才知悉遭告訴人詹啟玄冒以「名豐租賃車行」之名義收取132 萬1 千元,應屬善意第三人,是被告莊皓升及被告劉柏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可認尚屬合理,即被告莊皓升為處理「名豐租賃車行」遭告訴人詹啟玄超出委託範圍向告訴人黃英峰騙取122 萬1 千元之情事,向告訴人詹啟玄索取此一110 萬元(依被告莊皓升所辯其主觀上僅認有110 萬元),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莊皓升與被告詹啟玄於本案107 年5 月29日案發時,就車號000-0000號之BMW 牌自用小客車,應有110 萬元之債務糾紛:⑴證人蘇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車號000-0000號之BMW 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之車主,車子貸款也是伊的名字,當初購買後因不滿意車子,有約定以120 萬元價格給「名豐租賃車行」使用,即車貸部分由名豐車行支付,「名豐租賃車行」有從106 年1 月繳車貸到107 年1 月,因為車子已作價給名豐車行使用,所以名豐車行有權利處理該車,後被告莊皓升將該車賣給詹啟玄,車子被告訴人詹啟玄撞毀時價值約110 萬元,告訴人詹啟玄與對方的責任比是3 比7 ,對方有賠66萬元,但因為伊跟被告詹啟玄的父親協調好,有處理完,被告詹啟玄就不用賠了,後在107 年12月間有處理好,在107 年5 月間還沒處理好,當時伊只有先跟名豐車行談過,車行也有說車修好前會負擔貸款,是後來伊拿另一臺車跟「名豐租賃車行」換,才變伊跟被告詹啟玄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至477 頁)。是證人蘇志軒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於107 年5 月29日案發時,車號000-0000號之BMW 牌自用小客車尚有110 萬元之價值,由「名豐租賃車行」賣給告訴人詹啟玄。則依證人蘇志軒上開證述,「名豐租賃車行」即被告莊皓升與告訴人詹啟玄間於案發時應有此一11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⑵證人詹啟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有駕駛車行的一輛BMW 汽車,是別的車主放在車行為出租的,伊有口頭跟被告莊皓升說要買該車,租金由伊繳,繳到定額車就歸伊,但還沒談到價金,沒開幾天,就在107 年2 月19日出車禍,車子就報廢了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證人蘇志軒買BMW 9009這臺車子,沒過戶,當時貸款是原車主即證人蘇志軒名下,伊有繳貸款給證人蘇志軒,伊沒開多久就發生車禍,證人蘇志軒就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5 頁),雖另證稱:伊不知道該車與名豐車行的關係,伊認為上開車子及車禍與名豐車行沒有關係,且後來與證人蘇志軒協商好,也沒欠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405 頁),惟被告詹啟玄同日亦證稱:於107 年5 月29日當天,這部車子的債務糾紛還沒協商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證人詹啟玄此部分之證述並未否認該車當時有110 萬元之價值,於偵訊時也承認原是其口頭向被告莊皓升說要購買,買入後不久即發生車禍,且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於107 年5 月29日時,該部車子的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好。則證人詹啟玄此部分之證述足佐證人蘇志軒上開證述該部車係由證人蘇志軒賣予「名豐租賃車行」再賣予告訴人詹啟玄(均未過戶),時價約110 萬元,告訴人詹啟玄買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於107 年5 月29日時,該部車子的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好時等,應屬信實可採。則此足以釋明被告莊皓升基於「名豐租賃車行」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於107 年5 月29日對告訴人詹啟玄就車號000-0000號之BMW 牌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約110 萬元之債務糾紛,尚屬合理。 3.證人曾文軒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13日有跟告訴人詹啟玄去收錢,是一臺車號0000-00 號BMW 730 或735 的車錢,車是被告莊皓升所經營車行所有,包括買車的錢跟中間的罰單,收到20萬元,給錢的是對方的媽媽,收錢時有拍影片,數錢的人是伊,告訴人詹啟玄負責拍影片,錢後來是交給告訴人詹啟玄,當天有拍到告訴人詹啟玄穿白短褲,也有拍到2 疊錢,一疊是10萬元。該臺BMW 的車取回來後,伊於106 年9 月5 日有開去夜店準備上班,然後突然就被警察攔停,說車子欠稅金,結果就被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9 頁),明白證稱有與告訴人詹啟玄一同去收取此筆20萬元之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曾文軒手機內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影本,指認告訴人詹啟玄及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0 、123 至125 頁)以實其說。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用18萬元被告莊皓升買一臺BMW735,但沒有繳完,後來案外人張祐倫說要買這臺車,但也沒過戶,伊有跟證人曾文軒一起去收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至427 頁),明白證述確有一臺BMW735汽車買賣之糾紛並與證人曾文軒一同去收帳;又證人詹啟玄同日雖另證稱:伊有跟證人曾文軒去收帳,沒有找到人,也沒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證人詹啟玄此部分雖證稱沒有遇到人也沒收到錢,但同時亦說明證人詹啟玄未將此部分之款項交予被告莊皓升。證人謝翰昌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被告莊皓升經營「名豐租賃車行」時有合買一臺BMW735,算是投資,該車後來轉買給被告詹啟玄,被告詹啟玄因無法繳完分期付款,又把車賣給他人,但也沒有繼續繳稅金、車款等,又因為車子沒有過戶,一直在伊名下,後來伊計算所有的費用合計約20萬元,有要求被告詹啟玄去討這筆錢,被告詹啟玄有收到錢,但沒有交給伊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156 至157 頁),並有證人謝翰昌與告訴人詹啟玄之汽車合約買賣書翻拍照片,上載標的為車號0000-00 號黑色BMW735Li自用小客車,約定之價金為36期每期8250元(故合計為29萬7 千元),車交告訴人詹啟玄使用等情,有上開汽車合約買賣書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107 他6933卷第159 頁),交通罰單2 紙(見107 他6933卷第160 、162 頁)、欠稅執行通知(見107 他6933卷第163 頁)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詹啟玄確有向被告莊皓升買受一臺車號0000-00 號黑色BMW735Li自用小客車,且有相關稅金、罰單未繳交之情形。是可認被告莊皓升業足釋明其上開辯稱有請告訴人詹啟玄代為處理案外人張祐倫積欠之BMW735車款、稅金、ETC 通行費及路邊停車費等超過2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詹啟玄並未繳回給「名豐租賃車行」,故與被告詹啟玄就此部分有約2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情,可合理懷疑確有此部分之事實。 4.證人王麗雅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度有跟被告莊皓升買一臺奧迪A4的車給告訴人詹啟玄,車價是70萬,伊先付9 萬元,告訴人詹啟玄沒有付錢,車的罰單或維修也都是伊繳的,後來106 年底跟被告詹啟玄分手,就沒有再繳了,因為車子實際上一直都是告訴人詹啟玄在使用,被告莊皓升說沒關係,伊再跟告訴人詹啟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 至481 頁),是證人王麗雅到庭證稱有向被告莊皓升買一臺奧迪A4的車給告訴人詹啟玄,當時價金為70萬,僅付了9 萬元。對此,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開走的奧迪是伊跟被告莊皓升買的,按月付被告莊皓升錢,沒有過戶,因為伊跟銀行沒有往來,該車之前好像有被扣牌的問題,被告莊皓升有拿錢給伊去大墩監理站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419 、425 頁),亦證述有跟被告莊皓升買一臺奧迪的車,108 年5 月29日遭被告莊皓升取回,有因該車跟被告莊皓升拿錢至監理站繳費。再參以本案被告莊皓升確實係在107 年5 月29日案發當日至告訴人詹啟玄家中取回車號000-0000號AUDI牌A4自用小客車,認定已如上述,足徵至107 年5 月29日案發當車號000-0000號AUDI牌A4自用小客車確實係為告訴人詹啟玄所買受並使用,則被告莊皓升辯稱於該日與告訴人詹啟玄尚有一筆車號000-0000號AUDI牌A4自用小客車,包含車價、罰單、ETC 通行費、停車費約58萬元之債務糾紛,亦應屬合理之懷疑。 5.又證人詹啟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升有叫伊父親即證人詹曜齊到場談判,被告莊皓升說有叫伊幫忙收呆帳,還有一臺伊107 年2 月19日車禍撞壞的BMW 車子的錢(見107 他6933卷第91頁),核與證人詹曜齊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莊皓升打電話給伊去「名豐租賃車行」,說告訴人詹啟玄與渠等有金錢糾紛,當場有寫公司的呆帳要被告詹啟玄負責,之前被告詹啟玄車禍的糾紛賠償也算在內等語(見107 他6933卷第83頁)均大致相符,亦足釋明被告莊皓升於107 年5 月29日案發當日確實有請被告詹啟玄之父即證人詹曜齊到「名豐租賃車行」協商與告訴人詹啟玄間之債務糾紛,並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告訴人詹啟玄索討欠款。又上開所列之債權債務關係,合計約為122 萬1 千元+110萬元+58 萬元+20 萬元=310萬1 千元,即便扣除當日被告莊皓升至告訴人詹啟玄家中及告訴人詹啟玄身上取得之財物,亦應超過告訴人詹啟玄所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面額,且事實上,一般民間之債務糾紛,簽發本票多是擔保全部債務之目的,而被告莊皓升本案實際上取得之實體財物,遠不足上揭所列約310 萬1 千元之債務糾紛,是被告莊皓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虛妄。此外佐以,如被告莊皓升確實係欲強盜告訴人詹啟玄之財物,事實上於取得相關實體財物及本票時即已完成,然被告莊皓升欲仍約告訴人詹啟玄之父即證人詹曜齊到「名豐租賃車行」協商,益徵被告莊皓升確實是認為與告訴人詹啟玄間有債務糾紛,而非基於強盜之意圖犯本案。又被告莊皓升既不能證明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本案其他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均是聽信被告莊皓升所說,受託到場助勢協助討債之人,實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即不能證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相繩於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 6.末被告莊皓升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有請告訴人詹啟玄跟證人李明憲收款12萬元,但沒有繳回,證人陳怡臻可以幫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538 頁),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收款,但只有收到3 萬元左右,有繳給被告莊皓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證人陳怡臻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莊皓升一起去跟證人李明憲的父親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2 、463 頁),均否認有上開情事。而證人李明憲到庭證稱:伊父親跟伊說被告莊皓升車行的人有來要錢,當時伊人在監獄,不知道是誰來收錢,有來討要了5 、6 次,每次都有給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 至486 頁),亦無法指認是否確為告訴人詹啟玄收討上開款項,及確切數額為何,故此部分難認被告莊皓升業以釋明確有此一債務糾紛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另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有何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應為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與上開本案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莊皓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 │ │ │NE7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緯豪簽發、面額肆拾柒萬玖│ │ │ │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韋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詹啟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莊皓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 │ │ │NE7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金戒│ │ │ │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李韋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 │ │ │E 廠牌IHPONE X手機壹支、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 │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晉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劉柏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