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永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陳元翊 (1)證人於107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7747卷P7-13) (2)證人於107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7747卷P15-19) (3)證人於107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17747卷P167-168)(4)證人於108年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7747卷P185-188,P189) (5)證人於108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2088卷P55-58,P61) 2.證人陳宏仁 (1)證人於107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7747卷P21-23) (2)證人於108年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7747卷P186-188,P191) (3)證人於108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2088卷P55-58,P59) 3.證人劉燕青於108 年5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12088 卷P19-23) (二)書證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游輝靖】(偵17747卷P65) 2.告訴人2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17747卷P69) 3.民國107年6月8日受逼車、攔車路線圖(偵17747卷P83) 4.易昇公司(恐嚇案)譯文(偵17747卷P85-89) 5.手機錄影檔之譯文(偵17747卷P207-211)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12088卷P71-81)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偵12088不起訴處分書(偵12088卷P101-104) 8.本院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P77-103 ) (三)物證 1.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偵17747卷P251) 2.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17747卷P251) (四)被告 1.被告於108年7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6415卷P21-26,P27) 2.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1-55) 3.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59-64)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性,又追逐攔停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僅坦認恐嚇,否認強制與公共危險犯行,嗣後始全部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的電話紀錄2 紙可憑。對於被告為什麼恫嚇被害人,被告辯稱略以:「我認識一位叫阿龍的長輩,我都叫他叔叔,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和阿龍去吃飯的時候,他提到他開貨車載廢鐵去被害人的公司時,常常被退貨,都做白工沒辦法賺錢,所以我為他打抱不平,才會為本案犯行」(偵16415 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為被告在恫嚇告訴人時,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大頭貼、姓名及電話資料,顯然是有調查過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絕對不可能是單純為阿龍打抱不平,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表示「不是啦,說真的,你彰化,抄你照抄,台中的,你不要給我抄」,更顯示出被告是受特定人委託才為本案犯行。另本院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家裡送貨,父母親都得癌症,離婚,有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必是受人委託為本案犯行,既然有幕後指使者,故酌量提高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15號被 告 林永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受雇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至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支援品管科業務之陳宏仁、陳元翊刻意刁難廠商送貨至慶欣欣公司之驗收事宜,心生不滿,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以要找人談事情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劉燕青(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慶欣欣公司。林永盛見陳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仁離開,即與不知情之劉燕青分駕上開自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嗣林永盛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路段之際,明知在該路段右側機車專用道猛加速、急煞,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貼在陳元翊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以加速、急煞方式對陳元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車,並示意陳元翊停車,妨害陳元翊、陳宏仁行車之權利,亦陷後方來車隨時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林永盛即以前開方式,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臺南市海佃路與仁安六街交岔路口攔下陳元翊所駕駛之車輛,走到陳元翊所駕駛之車輛旁,將載有陳元翊、陳宏仁之大頭貼、姓名、電話等資料之A4紙張提示予陳元翊、陳宏仁觀覽,恫稱:「你聽懂嗎?沒關係啦?下禮拜一,我就知道你的誠意到那邊了,這樣你聽懂嗎?」、「如果這樣弄下去是真的會有事情的,你相信嗎?好不好。」、「你們要信嗎?我可以調行車紀錄器啦,你們家住址住哪我都知道。」、「這一趟來,單純這樣,下次弄的就是工作車你相信吧。」等語,致陳元翊、陳宏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元翊、陳宏仁委由吳陵微律師、黃郁婷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永盛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尾│ │ │。 │隨告訴人陳元翊所駕駛之車│ │ │ │輛並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劉燕青於偵訊之│被告林永盛於上開時、地向│ │ │供述。 │其表示要找人談事情,請伊│ │ │ │一同前往,被告林永盛沿路│ │ │ │跟車,嗣後被告在臺南消防│ │ │ │局門口自行下車與對方對談│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5 │告訴人2 人提出之行車紀│1、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勘驗│ 06-T3 號自用小客車在 │ │ │筆錄、手機錄影光碟暨譯│ 臺南市安南區對告訴人 │ │ │文、民國107 年6 月8 日│ 陳元翊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受逼車、攔車路線圖。 │ 客車逼車之事實。 │ │ │ │2、被告下車對其等為上開 │ │ │ │ 恐嚇言語之事實。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T│ │ │ │3 號自用小客車為游輝靖所│ │ │ │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強制及恐嚇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請從一重論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元翊、陳宏仁之法益,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廖 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