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宇伸於民國108 年5 月下旬某日,與微信暱稱「異人館」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Facetime通訊軟帳號opop9009@icloud .com之暱稱「機掰狼」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以下簡稱暱稱「機掰狼」)及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擔任送貨者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另其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品對外聯絡之工具,並駕駛該人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上祥透過微信與微信暱稱「異人館」交易平台聯繫後,再由黃宇伸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接受暱稱「機掰狼」之指示,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於108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松竹麗堡」社區附近,於王上祥進入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王上祥收受,王上祥則當場將現金4500元交予黃宇伸收受。黃宇伸則從中抽取140 元之利潤作為其薪資報酬。 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上祥透過微信與微信暱稱「異人館」交易平台聯繫後,再由黃宇伸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接受暱稱「機掰狼」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 月10日14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於王上祥進入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王上祥收受,王上祥則當場將現金4500元交予黃宇伸收受。黃宇伸則從中抽取140 元之利潤作為其薪資報酬。 ㈢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宇伸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祥順五街口,取用停放於該處、且車內已擺放如附表編號3 及4 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待接受指令擬販賣予購毒者。 嗣於同日15時許,黃宇伸駕駛前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販毒情事已為警所掌握,而當場予以攔查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宇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6509 號偵卷第21至28、131 至135 、167 至169 、本院卷第71、122 、123 頁),核與證人王上祥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6509 偵卷第39至48頁、第16891 號偵卷第293 至298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6張、扣案手機內FACETIME帳號opop9009@icloud .com名稱「機掰狼」之通聯紀錄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20號鑑驗書、108 年7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21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對王上祥之蒐證照片7 張、證人王上祥與「異人館」微信語音對話譯文1 份、王上祥扣案K 他命初驗照片3 張、與「異人館」通訊手機頁面2 張、證人王上祥行動電話與「異人館」微信對話頁面45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至87、91、111 、141 至151 頁、偵字第16891 號卷第57至61、181 至237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有實際收取金錢,且與證人王上祥並非至親朋友,如買賣之過程無賺取利益,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足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第三級毒品,種類不同,並以彩色條紋或迷彩圖案之包裝袋分裝密封,且數量非少,衡情應係為提供不同客群選購,而非僅供個人使用,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5 之現金係供販賣毒品期間所用(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㈡又查愷他命成分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參照)。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藥物既非合法廠商所製造,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該等毒品之人,而可明確供出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㈢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毒品,已有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或有洽談購毒之數量及價金之情,且被告本身僅知悉其係等待指示方進行毒品交易、然尚未有接到販賣之指示,足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毒品尚未達販賣行為之著手,而難以販賣未遂罪相繩。惟被告確係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就前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8 月多,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6509 號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第122 、123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機掰狼」之人,惟因被告未能提供暱稱「機掰狼」真實年籍資料,且雖有上開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然此等情資不足以追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5日中檢達發108 偵16509 字第108910885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0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82之1 、93至95頁)附卷可參,故被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107 年間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 日偵查起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891 號卷第323 至326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深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格禁絕,竟重蹈覆轍,仍為本案犯行,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自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顯然並非偶發性犯罪。是縱令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交易數量、獲取報酬非鉅,惟於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己身之經濟壓力,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又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悔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購毒者透過「異人館」之開放網路交易平台取得購毒資訊,被告再駕駛藏放第三級毒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促使毒品快速流竄,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24 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26000 元為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有、編號7 所示之蘋果牌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期間所使用或花費時所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135 頁、本院卷第120 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可獲得薪資報酬140 元,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屬實(見偵字第16509 號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22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被告販賣並交付與王上祥之毒品,雙方交易完成後始為警查獲,即與本案無涉,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其中1 包係被告原本要販賣與案外人蔡焙烽,惟因價格談不攏而未交易完成,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經案外人蔡培峰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則上開附表二編號2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應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所剩餘,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附表編號6 之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孫偉強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見偵字第16509 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5 月下旬某日,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及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帳opop 9009@icloud .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總機者、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送貨者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為前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 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否算加入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自卷內證據觀之,僅能確定「異人館」交易平台、Facetime帳號暱稱「機掰狼」之幕後使用者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以及除本案被告以外尚有另一名送貨者存在,惟其等彼此間之約束力強弱、指揮從屬關係、有無懲處機制等,均屬未明,且亦乏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販毒組織之成員組織、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尚難遽認確有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性組織存在。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宇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罪事實欄│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㈠附表1編 │ │ │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1 所示。│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宇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罪事實欄│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㈠附表1編 │ │ │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2所示。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宇伸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即起訴書犯│ │ │、㈢所示 │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㈡所示 │ │ │ │二編號3 、4 、5 、7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 備註 │ ├──┼───────┼─────────────────┼───────┤ │ 1 │愷他命1 包 │含袋重2.91公克 │與本案無關聯性│ │ │(王上祥) │驗後2.87公克 │且非本案扣案之│ │ │ │ │物。 │ ├──┼───────┼─────────────────┼───────┤ │ 2 │ 愷他命18包 │送驗總淨重32.2761 公克 │1.與本案無關聯│ │ │ │驗餘總淨重31.7785 公克 │性。 │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1.5015 公克 │2.在車牌號碼00│ │ │ │ │M-2790自用小客│ │ │ │ │車上查獲。 │ │ │ ├─────┬───────────┤ │ │ │ │ 編號 │ 驗餘淨重 │ │ │ │ ├─────┼───────────┤ │ │ │ │ 1 │ 2.6671公克 │ │ │ │ ├─────┼───────────┤ │ │ │ │ 2 │ 2.7691公克 │ │ │ │ ├─────┼───────────┤ │ │ │ │ 3 │ 2.7242公克 │ │ │ │ ├─────┼───────────┤ │ │ │ │ 4 │ 2.6160公克 │ │ │ │ ├─────┼───────────┤ │ │ │ │ 5 │ 2.7974公克 │ │ │ │ ├─────┼───────────┤ │ │ │ │ 6 │ 2.7123公克 │ │ │ │ ├─────┼───────────┤ │ │ │ │ 7 │ 2.7793公克 │ │ │ │ ├─────┼───────────┤ │ │ │ │ 8 │ 2.7651公克 │ │ │ │ ├─────┼───────────┤ │ │ │ │ 9 │ 2.7287公克 │ │ │ │ ├─────┼───────────┤ │ │ │ │ 10 │ 0.8067公克 │ │ │ │ ├─────┼───────────┤ │ │ │ │ 11 │ 0.8134公克 │ │ │ │ ├─────┼───────────┤ │ │ │ │ 12 │ 0.7779公克 │ │ │ │ ├─────┼───────────┤ │ │ │ │ 13 │ 0.7803公克 │ │ │ │ ├─────┼───────────┤ │ │ │ │ 14 │ 0.8074公克 │ │ │ │ ├─────┼───────────┤ │ │ │ │ 15 │ 0.8152公克 │ │ │ │ ├─────┼───────────┤ │ │ │ │ 16 │ 0.8000公克 │ │ │ │ ├─────┼───────────┤ │ │ │ │ 17 │ 0.8072公克 │ │ │ │ ├─────┼───────────┤ │ │ │ │ 18 │ 0.8112公克 │ │ ├──┼───────┼─────┴───────────┼───────┤ │ 3 │ 標示「DIABLO │推估驗前總淨重19.0292 公克 │1.在車牌號碼00│ │ │ 」彩色條紋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3806公克 │M-2790自用小客│ │ │ 裝(內含黃色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車上查獲。 │ │ │ 潮解塊)之惡 │ │2.為被告於犯罪│ │ │ 魔咖啡包4 包 │ │事實欄㈢意圖│ │ │ │ │販賣而持有之第│ │ │ │ │三級毒品。 │ ├──┼───────┼─────────────────┼───────┤ │ 4 │迷彩包裝咖啡包│推估驗前總淨重54.5898 公克 │1.在車牌號碼00│ │ │8 包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M-2790自用小客│ │ │ │前總純質淨重1.4739公克)、微量硝甲│車上查獲。 │ │ │ │西泮 │2.為被告於犯罪│ │ │ │ │事實欄㈢意圖│ │ │ │ │販賣而持有之第│ │ │ │ │三級毒品。 │ ├──┼───────┼─────────────────┼───────┤ │ 5 │ 現金26000元 │ (空白) │1.在車牌號碼00│ │ │ │ │M-2790自用小客│ │ │ │ │車上查獲。 │ │ │ │ │2.供被告於犯罪│ │ │ │ │事實欄㈠㈡㈢│ │ │ │ │犯行所用。 │ │ │ │ │ │ │ │ │ │ │ ├──┼───────┼─────────────────┼───────┤ │ 6 │ 車牌號碼 │ (空白) │1.非被告所有。│ │ │ AXM-2790 號自│ │ │ │ │ 用小客車 │ │ │ ├──┼───────┼─────────────────┼───────┤ │ 7 │蘋果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在車牌號碼00│ │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M-2790自用小客│ │ │ │ │車上查獲。 │ │ │ │ │2.供被告於犯罪│ │ │ │ │事實欄㈠㈡㈢│ │ │ │ │犯行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