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108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杰毅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董佳政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柏舜 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第20509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00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第3585號、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杰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柏舜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因一同在由洪昱魁父親經營之太陽能板工程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工程行)工作而認識,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昱魁及陳立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立祥於108 年6 月4 日晚上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芮辰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陳立祥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洪昱魁聯繫,並至本案工程行向洪昱魁取得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陳睿昕(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立祥前往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陳立祥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後方公園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由少年施○綸(93年3 月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前來之芮辰君,並收取芮辰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嗣警方於108 年6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 樓A6室查獲芮辰君、施○綸、陳○妤(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淑萍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循線自芮辰君之手機得知其毒品來源為陳立祥,芮辰君遂與警方配合,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立祥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後,陳立祥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洪昱魁聯絡,洪昱魁則聯繫綽號「暐哥」之傅致暐(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向傅致暐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洪昱魁、陳立祥、王柏舜、林杰毅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柏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杰毅、陳立祥,於108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14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與東成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林杰毅下車向傅致暐以6 千元之價格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柏舜在乙車上分裝。再由林杰毅駕駛乙車搭載陳立祥及王柏舜,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68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由陳立祥持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夏都汽車旅館202 號房,將之交付予芮辰君,並收取芮辰君交付之4 千元道具鈔。待陳立祥步出夏都汽車旅館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林杰毅、王柏舜則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㈢洪昱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前某時,與陳子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本案工程行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子軒,並收取陳子軒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洪昱魁及王柏舜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柏舜先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前某時,與陳子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向洪昱魁拿取欲販賣之毒品。嗣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許,王柏舜與陳子軒相約再本案工程行旁,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子軒,並收取陳子軒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程行及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之住處搜索,在本案工程行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之物、自停放在本案工程行前之乙車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自王柏舜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洪昱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柏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昱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本案工程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林杰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本案工程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王柏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某處橋樑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因涉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至本案工程行及其等住處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另經其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及王柏舜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昱魁(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605 頁至第608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林杰毅(見偵1 卷第600 頁至第601 頁、偵2 卷第407 頁至第41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陳立祥(見偵1 卷第443 頁至第453 頁、第576 頁至第577 頁、偵2 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王柏舜(見偵1 卷第584 頁至第586 頁、偵2 卷第392 頁至第400 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芮辰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8頁、第409 頁至第413 頁、第430 頁)、林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30 頁)、少年施○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04 頁、第418 頁)、陳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501 頁至第502 頁、偵2 卷第459 頁至第466 頁)相符,並有偵查佐陳志宏108 年6 月6 日刑案偵查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1095號搜索票4 張(見偵2 卷第71頁、第85頁、第149 頁、第2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108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見偵1 卷第125 頁至第117 頁、偵2 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77 頁至第191 頁、第297 頁至第3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472號、第3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1 卷第551 頁、偵2 卷第563 頁)、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716號、第1738號、108 年度院安保字第45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3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1 卷第493 頁、偵2 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甲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77頁)、被告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108 年7 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偵2 卷第105 頁、第203 頁、第3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2 卷第107 頁、第205 頁、第329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卷【下稱毒偵1 卷】第9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卷【下稱毒偵2 卷】第8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下稱毒偵3 卷】第87頁)、證人芮辰君與毒品上手之聊天譯文1 份(見偵1 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芮辰君與毒品上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偵1 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108 年6 月7 日夏都汽車旅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見偵1 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被告陳立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見偵1 卷第143 頁至第158 頁)、陳睿昕與甲車之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王柏舜與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證人陳子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2 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分別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則其等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購毒者芮辰君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4 人購買毒品,此經證人芮辰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 卷第429 頁),是被告4 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芮辰君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依上說明,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洪昱魁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杰毅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立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柏舜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於販賣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洪昱魁、陳立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昱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 罪,被告林杰毅所犯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被告陳立祥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 罪,與被告王柏舜所犯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004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洪昱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杰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立祥前因藥事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洪昱魁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林杰毅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立祥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分別為前揭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均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因陳立祥之供述始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9 日中檢達藏108 偵20509 字第108910624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另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等毒品來源係由洪昱魁向傅致暐購得,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傅致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8606號、108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63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頁、第251 頁),被告4 人既均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是其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陳立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洪昱魁及林杰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被告王柏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替被告4 人辯稱: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4 人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觀諸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4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均依同條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審酌被告4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再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4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已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戕害甚重,仍販賣予他人,且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復予以施用,其等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手,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足認被告4 人均非無悔意,且其等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對象均不多,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因未遂,致其等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併斟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被告洪昱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本案工程行工作,日薪1 千5 百元;被告林杰毅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工廠工作;被告陳立祥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被告王柏舜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包裝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昱魁、陳立祥及王柏舜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前揭鑑驗書1 份存卷可按(見偵1 卷第493 頁),且係被告4 人欲販賣予證人芮辰君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4 人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王柏舜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柏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159 頁、第169 頁、第392 頁、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杰毅施用毒品所剩之殘渣袋,此經被告林杰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279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該院前揭108 年8 月13日鑑驗書2 份存卷可憑(見偵2 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上開物品因仍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柏舜、林杰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手機,均為被告陳立祥所有,並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為被告洪昱魁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林杰毅所有,並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則為被告王柏舜所有,並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毒品交易事宜等節,業經被告陳立祥於偵查中(見偵1 卷第445 頁)、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及林杰毅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陳述明確,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林杰毅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林杰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杰毅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被告洪昱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的價款都是由我統一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被告陳立祥則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所收到的價金都是交給洪昱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被告王柏舜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向藥腳收取的價金都會交給洪昱魁等語(見偵1 卷第567 頁、偵2 卷第163 頁),其等供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足認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款均係由被告洪昱魁取得,故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芮辰君而取得之5 千元、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子軒所取得之價金共1 千元,均為被告洪昱魁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對被告洪昱魁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道具鈔票,係供檢警機關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被告4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已發還證人芮辰君,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偵1 卷第127 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乙車,僅係平常生活之代步工具,亦非違禁物,顯無沒收實益;而附表二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物,則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在本案工程行一起工作,然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購買供施用所需之毒品款項,竟仍自108 年4 、5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發起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昱魁主持、指揮,被告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3 人參與,而合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組織,並共同出資由被告洪昱魁負責與毒品上游傅致暐聯絡,被告洪昱魁或林杰毅、王柏舜再前往向傅致暐以一錢約6 千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其等欲供販賣他人及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洪昱魁保管及決定對外販售之價格,待其等各自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利用微信等通訊軟體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並回報被告洪昱魁後,便由被告洪昱魁直接交付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實際出面前往交易者,再由被告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或王柏舜持以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所收取之販毒款項,則須繳回給被告洪昱魁,供被告洪昱魁統一運用在其等共同向傅致暐購買所需毒品之經費上。其等即以上述分工模式,持續共同販毒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杰毅、王柏舜透過上開分工模式,而與被告洪昱魁、陳立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芮辰君1 次得逞,因認被告林杰毅、王柏舜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杰毅、王柏舜透過上開分工模式,而與被告洪昱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子軒1 次得逞,因認被告林杰毅、王柏舜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㈣被告林杰毅透過上開分工方式,而與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子軒1 次得逞,因認被告林杰毅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4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芮辰君、林淑萍、陳子軒及少年施○綸、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夏都汽車旅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證人芮辰君等人為警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子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車與329-LQ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監視器位置圖、證人陳子軒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人芮辰君、林淑萍、少年施○綸、陳○妤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113與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芮辰君之手機勘驗照片與對話譯文、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及陳立祥扣案手機之勘驗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洪昱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雖然販賣之毒品均由被告洪昱魁向傅致暐取得,然其等僅係利用已知最便宜、品質最穩定之毒品來源,且其等均係各自販賣予藥腳,被告4 人並未成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2 頁、第311 頁);被告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犯罪組織必須具備結構性,即有內部管理結構,然本案被告洪昱魁僅係負責尋覓毒品來源,其餘被告3 人則係利用該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4 人彼此間益僅有利益關係,並不需服從洪昱魁指揮,自不構成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 ㈢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三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 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 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嗣於107 年1 月3 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 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㈣經查,被告洪昱魁於警詢中供稱:林杰毅他們如果有認識的藥腳要買毒品,就會告訴我,但如果是不認識的藥腳,他們就只會跟我說需要多少數量等語(見偵1 卷第52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陳立祥他們通常都不會跟我說客人是誰;我們會一起販毒,只是因為大家都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 卷第424 頁)。被告林杰毅於警詢中供稱:我們4 人如果有自己認識的毒品下線要買毒品時,會透過洪昱魁取得毒品,由我們各自自行販賣等語(見偵1 卷第508 頁至第50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自己的下線都是自己去交易,毒品來源則都是向傅致暐購買,我們4 人都是各自對外聯繫販毒,再各自交易,以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600 頁)。被告陳立祥於偵查中供稱:我們4 人並沒有使用統一的通訊軟體來販賣毒品,都是各自使用微信或LINE通訊軟體;購毒者會自己和我聯絡,我再請洪昱魁幫我向傅致暐取得毒品,賺到的錢會交給洪昱魁以回帳給傅致暐等語(見偵1 卷第446 頁、偵2 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被告王柏舜於警詢中供稱:洪昱魁負責買進毒品,林杰毅及陳立祥則會各自招攬藥腳等語(見偵1 卷第567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只是負責送毒品,陳立祥是單獨跟洪昱魁合作,並沒有與我和林杰毅一起販毒等語(見偵2 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 ㈤被告4 人上開關於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之供述,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均供稱其等係各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僅所有販賣之毒品均由被告洪昱魁向傅致暐取得。再觀諸本案事實欄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林杰毅、王柏舜及陳立祥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陳立祥自行與證人芮辰君交易外,其餘3 次分別係由被告陳立祥、洪昱魁及王柏舜自行聯繫,並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此情亦與被告4 人上開供詞相符。且被告4 人復無任何統一之通訊軟體群組用以彙整交易資訊,亦非由被告洪昱魁指派分工,足見本案被告4 人係自行透過各自的管道與購毒者聯繫,只是由被告洪昱魁統一向傅致暐購買販賣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4 人相互合作,僅係為了確保既有且穩定之毒品來源,其等縱使有共同販毒之犯行,亦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其等構成犯罪組織,從而難認被告4 人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杰毅及王柏舜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係以前揭羅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杰毅堅詞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辯稱:這3 次的交易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被告王柏舜則堅詞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我並不知情,另外本案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子軒一次,另一次不是我聯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辯護人亦替被告王柏舜辯稱:依被告洪昱魁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洪昱魁單獨完成,而與被告王柏舜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4 人既非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依上說明,則其等自應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得令其共同負責,否則即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㈣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洪昱魁向傅致暐取得毒品,被告陳立祥則負責與證人芮辰君聯繫及交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僅有被告陳立祥與證人芮辰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杰毅、王柏舜有參與或協助該次毒品交易。另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洪昱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7 月間有親自販賣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給陳子軒1 次;108 年7 月3 日陳子軒是直接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605 頁至第60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的兩次毒品交易,其中一次是陳子軒跟我聯絡,由我販賣給陳子軒,另一次才是由王柏舜和陳子軒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 頁),被告王柏舜於偵查中則供稱:108 年7 月3 日、19日這兩次的交易,只有一次是我負責和陳子軒交易,另一次是洪昱魁親自與陳子軒交易等語(見偵1 卷第58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只有與陳子軒於108 年7 月19日交易一次,另外一次不是我聯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被告2 人均未供稱被告林杰毅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佐以證人陳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3 日、19日都是向洪昱魁及王柏舜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461 頁、第502 頁),足認被告林杰毅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而被告林杰毅、王柏舜雖於偵查中均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云云(見偵1 卷第586 頁、第601 頁),證人陳子軒亦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係向被告王柏舜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林杰毅、王柏舜嗣後均否認犯行,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杰毅、王柏舜之供述,及證人陳子軒之證述,均需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林杰毅及王柏舜之認定。然證人芮辰君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陳立祥聯繫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8頁、第409 頁至第413 頁、第430 頁);至卷附被告王柏舜及證人陳子軒之對話紀錄,亦僅有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之對話,並無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相關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是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被告林杰毅、王柏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購毒者陳子軒之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憑此遽為不利被告林杰毅、王柏舜之認定,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自應為被告林杰毅、王柏舜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則應為被告林杰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昱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立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昱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林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立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王柏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昱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洪昱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柏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5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洪昱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杰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 │ ├──┼─────────┼───────────────────┤ │ 7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柏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4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量1.1100公克,驗餘數│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量1.0909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2 │誘捕道具新臺幣1 千元│均已發還芮辰君 ││ │鈔票4 張 │ │├──┼──────────┼────────────┤│ 3 │IPhone手機1 支(IMEI│被告陳立祥所有 ││ │:000000000000000 )│ │├──┼──────────┼────────────┤│ 4 │IPhone手機1 支(IMEI│被告陳立祥所有 ││ │:000000000000000 ) │ │├──┼──────────┼────────────┤│ 5 │手機1 支(含門號0909│被告洪昱魁所有 ││ │352871號SIM卡1張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含藥│被告林杰毅所有 ││ │鏟)1組 │ │├──┼──────────┼────────────┤│ 7 │磅秤1個 │被告林杰毅所有 │├──┼──────────┼────────────┤│ 8 │安非他命殘渣袋6 袋 │被告林杰毅所有 │├──┼──────────┼────────────┤│ 9 │未使用之分裝夾鏈袋18│被告林杰毅所有 ││ │袋 │ │├──┼──────────┼────────────┤│ 10 │手機1 支(含門號0905│被告林杰毅所有 ││ │274471號SIM卡1張)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王柏舜所有 │├──┼──────────┼────────────┤│ 12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登記為楊憶實業有限公司所││ │客車1輛 │有,由被告王柏舜使用 │├──┼──────────┼────────────┤│ 13 │手機1 支(含門號0985│被告王柏舜所有 ││ │000000 號SIM 卡1張)│ │├──┼──────────┼────────────┤│ 14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被告王柏舜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