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銓祐、廖純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銓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廖純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銓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廖純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銓祐、廖純滏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39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改分陳核單」、「蒐證現場照片」10張、「盛泰企業社現場蒐證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銓祐、廖純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被告許銓祐、廖純滏分別向公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1 次支付新臺幣4 萬元、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 告 許銓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純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銓祐為盛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資僱用廖純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間開始向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黎明春秋社區」承攬該社區之鐵鋁罐、塑膠容器及廢棄之保麗龍等廢棄物之清除,廖純滏於108 年2 月間,駕駛登記在盛泰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社區裝載包含廢保麗龍一般廢棄物,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保麗龍載運至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及圳頭產業道路口邊坡(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東勢林場區域內)傾倒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因該處因曾遭傾倒垃圾廢棄物,於同年月23日11時,由東勢林場之管理員在該處巡查發現散落之保麗龍材質之盒子及飲料杯及以包裹包裝之保麗龍,因該包裹有黏貼收件人張雅茹之資料,因而通報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至黎明春秋社區查詢始知由盛泰企業社負責回收該社區之廢棄物,而移請本署偵辦,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銓祐於警詢及偵訊時│1.證明其係盛泰企業社之負│ │ │之供述 │ 責人,且盛泰企業社未領│ │ │ │ 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廖純滏係其所僱│ │ │ │ 用駕駛上揭自用大客車載│ │ │ │ 運回收物品之事實。 │ ├──┼────────────┼────────────┤ │ 2 │被告廖純滏於警詢及偵訊時│1.證明上揭在東勢林場土地│ │ │之供述 │ 之保麗龍係其所載運,惟│ │ │ │ 辯稱係下班後,將車開回│ │ │ │ 東勢時不慎掉落云云。 │ │ │ │2.證明其以每日1000元受僱│ │ │ │ 於被告許銓祐,駕駛上揭│ │ │ │ 自用大貨車載運回收物品│ │ │ │ 之事實。 │ │ │ │3.證明保麗龍於警察前往現│ │ │ │ 場勘查時堆放在盛泰企業│ │ │ │ 社周圍之事實。 │ ├──┼────────────┼────────────┤ │ 3 │證人郭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東勢林場在108 年2 月│ │ │ │23日發現上揭保麗龍材質盒│ │ │ │子、飲料杯及包裹之事實。│ ├──┼────────────┼────────────┤ │ 4 │證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揭現場遭棄置之包裏│ │ │ │係伊所訂購,是送到黎明春│ │ │ │秋社區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 │ 5 │證人徐柏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係該社區之總幹事,│ │ │ │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包括保│ │ │ │麗龍均交由盛泰企業社處理│ │ │ │,不須收費,由盛泰企業社│ │ │ │回饋每月2000元予社區之事│ │ │ │實。 │ ├──┼────────────┼────────────┤ │ 6 │證人許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不認識被告許銓祐、廖│ │ │ │純滏,盛泰企業社亦非一元│ │ │ │回收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之│ │ │ │事實。 │ ├──┼────────────┼────────────┤ │ 7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證明盛泰企業社未領有廢│ │ │ 108 年8 月9 日函暨環境│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而現│ │ │ 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場從事回收紙類、鐵鋁容│ │ │ 籍資料查詢 │ 器、廢家電之事實。 │ │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證明廖純滏駕駛上揭車輛│ │ │ 108 年5 月1 日函暨108 │ 自黎明春秋社區回收廢棄│ │ │ 年2 月25日案件通報表、│ 之保麗龍後丟棄在東勢林│ │ │ 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 場上址之事實。 │ │ │ 片 │3.證明遭傾倒之廢棄保麗龍│ │ │ │ 係在邊坡正下方,外無裝│ │ │ │ 塑膠袋與遭風吹落之情況│ │ │ │ 不符,且散落之保麗龍外│ │ │ │ 觀碎裂之事實。 │ ├──┼────────────┼────────────┤ │ 8 │一元回收科技有限公司廢棄│證明盛泰企業社並非一元回│ │ │物清除許可證、回收保麗龍│收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且│ │ │收費公告、客戶資料 │代為回收保麗龍須要收費之│ │ │ │事實。 │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賢祥、吳正壽2 人載運證人宋軒同搬家後所產生之廢棄傢俱及垃圾等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 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而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31、1960號等判決參照)。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遭傾倒之廢棄保麗龍已碎裂、散開,已無價值,應屬廢棄物。是核被告許銓祐、廖純滏2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43條,惟依森林法第56條之1 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係屬行政罰,應另由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有關機關為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金耀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