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不詳時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查獲前某時日止,駕駛其所有之貨車,承攬臺中市 區各處工地之建物裝潢工程,運載矽酸鈣板、馬桶、石膏板、磚瓦、破碎陶瓷、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向不知情之林正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旁土地( 承租範圍約100坪)堆置,堆置範圍達長17公尺、寬8公尺、高1.8公尺。嗣於108年1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上情,再於同年月28日前往現場勘察並測量範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林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4651號函(偵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訊(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 39至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中所傾倒之物,有石膏板、磚瓦、陶瓷物等,夾雜數量甚多且細碎,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石膏板、磚瓦、陶瓷、玻璃等幾乎都是伊做裝潢產生之廢棄物等語(偵卷第76頁),足認被告係從事裝潢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 同此意旨)。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到、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承租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敘明被告亦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土地堆置之犯行,足見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仍在起訴書範圍內,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而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該條款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堆置,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自107年10月 不詳時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查獲前某時日止,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土地上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六)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上開承租土地傾倒、堆置,就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因 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接續以貨車載運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馬桶、石膏板、磚瓦、破碎陶瓷、玻璃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土地進行傾倒、堆置,對環境及上開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前揭所述之被告素行與違反義務程度、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拆除工作、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沙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廢棄物清除計劃書(偵卷第101至103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偵卷第111至119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 143至157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廠)確認單(偵卷第159至175頁)、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偵卷第177頁)、大三祐企業行請款單暨 統一發票(偵卷第185至187頁)、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偵卷第205頁)、大三祐企業行說明書(本院 卷第27頁),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因 承攬裝潢工程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惟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所得為何乙節,則未見被告陳明,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就清除本案廢棄物另取得報酬之證明,難遽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駕駛其所有之貨車 ,承攬臺中市區各處工地之建物裝潢工程,運載矽酸鈣板、馬桶、石膏板、磚瓦、破碎陶瓷、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向不知情之林正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迄至108年1月28日間,經稽查人員發現有一處長4.9公尺、寬4.9公尺、深1.8公尺廢棄物品坑洞。因認被告 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證人林正杰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里段0000號為何人所有?)伊所有的」、「(該土地〈大里段 1356號〉係何時承租出去?承租何人?代價多少?)從101年7月份承租給洪金祿至今,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代價承租給他的,但是我只收3至4期的租金就沒有再向他收賣了」、「(本市環保局稽查員柳孟宏等人,於108年1月25日9時27分,在臺中市○○區○里段0000號空地執行稽查勤 務時,當場發現洪金祿將廢棄物〈矽酸舞板、馬桶、磚瓦、玻璃、磚塊、木板〉堆棄於上開地點〈堆棄範圍:長14.7M 、寬9.8M〉你是否知悉這件事情?)之前我不知道,事後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洪金祿以何方式將上開廢棄物〈矽酸鈣板、馬桶、磚瓦、玻璃、磚塊、木板〉搬運或堆棄的?)不知道」、「(現場經環保局人員發現堆棄廢棄物品坑洞尺寸為長:4.9公尺、寬:4.9公尺、深:1.8公尺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先生您看一下這張圖就是你的租賃契約裡面的附圖裡面,那你有特別畫出來被告租賃的就是這一個14公尺22公尺的這塊土地,請教你當天108年1月25日到你那個現場去看的時候,剛剛我們講那個大的長寬高各4.9、4.9、1.8的坑洞是不是在這 個範圍裡面?〈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在這裡面」、「(提示同偵卷第33頁、第35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中間這一個手繪圖33頁跟35頁,它這邊有一個洞就是33頁有寫一個新坑,35頁有把這個新坑的範圍畫出來是17、1.88,請問邱繼賢承租的範圍是在這個新坑裡頭還是旁邊的28之5?)它這個圖新 坑就畫錯了」、「(這個位置28之5的左邊有一個坑,那邱 繼賢承租的位置是在這個坑洞的位置還是28之5?)他租的 位置是這個寫新坑的位置,但是沒有這個坑,照片上是凸出來的」、「(那個坑洞是在你剛才講過是洪金祿?)洪金祿租的位置就是畫面這個圖的右手邊的32、34、36的往下一點的位置的左手邊」、「(所以環保局的這兩個圖跟剛才租賃契約書是要倒過來才沒錯?)對」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核與被告辯稱該坑洞非伊所為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上開坑洞非被告所為,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