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陳睿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林素梅 林羿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素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羿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陳睿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林素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間均有參與張凱立(原名張凱瑋)、陳競學(其等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等成年人組成之靈骨塔位詐欺集團,並分擔實施詐術及收取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獲知洪子欽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明知其等並無為洪子欽轉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利用靈骨塔位在市場上資訊較不透明、難以變現,而洪子欽急欲轉售、脫手所持有靈骨塔位之狀況,共同意圖為自己、上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間之期間,先由黃世昌、張凱立於105 年10月初以上方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聯繫洪子欽,佯稱:有接到買家的案子,願為洪子欽以每塔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銷售塔位30個,然須先透過上方公司另行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下稱祥雲觀塔位)辦理贈與節稅云云,並於105 年10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之麥當勞速食店以上方公司名義與洪子欽簽立上方公司受託為洪子欽銷售塔位之託售合約書以取信於洪子欽,致洪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6萬元,黃世昌後即藉詞以節稅不足、須再補錢108 萬元而無法完成交易,要將案子轉給別人云云,僅交付洪子欽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3 張及收據;繼由林素梅、陳睿達先後於106 年3 、4 月間以上寶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聯繫洪子欽,陳睿達佯稱:其手上有遷葬案件可賣塔位,然須先交錢整理塔位、在公司安插可買賣的位子云云,致洪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陳睿達旋藉詞以該案子須再補錢、若洪子欽無法補錢即無法完成交易、看同公司業務林素梅有無案件適合可處理云云,請洪子欽與林素梅聯繫,林素梅、陳競學即再於106 年4 月底向洪子欽佯稱:洪子欽就已交付陳睿達款項部分先拿祥雲觀塔位可辦理節稅,將為其銷售塔位15個,另須補錢節稅云云,致洪子欽陷於錯誤,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6萬元,林素梅後藉詞以洪子欽原有塔位不合法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前後僅交付洪子欽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4 張及相關收據,而均未依約為洪子欽銷售靈骨塔位,黃世昌、張凱立、陳睿達、林素梅、陳競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洪子欽合計84萬元得逞。 二、林羿炘前於105 年間加入瑞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曜公司)內部之靈骨塔位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起參與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靈骨塔位詐欺集團,分擔實施詐術及收取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靈骨塔位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於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獲知洪子欽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明知其等並無為洪子欽轉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利用靈骨塔位在市場上資訊較不透明、難以變現,而洪子欽急欲轉售、脫手所持有靈骨塔位之狀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瑞曜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間之期間,由林羿炘於106 年5 月中以瑞曜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聯繫洪子欽,佯稱:願以現金買斷塔位,1 個單位是8 個塔位、須再購入1 個塔位即可以70萬元轉售而獲得資金云云,致洪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12萬元,林羿炘隨即藉詞以公司被盯上、須另湊塔位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洪子欽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1 張及收據,而未依約為洪子欽銷售靈骨塔位,林羿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詐欺洪子欽合計12萬元得逞。嗣因洪子欽見上方公司等多家公司所涉相類靈骨塔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新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林羿炘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羿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經被告陳睿達、林羿炘及其等辯護人各以:未經對質詰問、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親自見聞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82 頁),是此部分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雖經被告陳睿達及其辯護人以該等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68 卷《下稱偵22268 卷》二第111 頁反面、116 頁、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27 卷《下稱偵32727 卷》第61、65頁),而被告陳睿達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證述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林羿炘(以下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世昌辯稱:伊算是靠行,沒有在任何公司工作,之前是洪子欽上網告知伊他要出售納骨塔,伊想說他是否投資客,所以才問他是否要投資臺北的塔位,洪子欽有匯款跟伊購買塔位,伊是跟公司拿塔位賣給洪子欽,由公司直接將塔位所有權過戶給洪子欽,伊不曾向洪子欽提及要為他節稅或轉售塔位,也沒有告知他先購買祥雲觀塔位,以便出售塔位時可以節稅,是洪子欽問伊塔位可否節稅,伊要他自行上網查詢,伊也沒有說過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及收據可以做為節稅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59 、393 頁、卷二第167 至179 頁)。 ㈡被告陳睿達辯稱:伊當時是約僱靠行,就是跟幾間公司約聘,看哪家公司可以出貨就賣塔位,伊知道洪子欽有在投資塔位,伊與洪子欽見面,他原本有意願投資向伊買塔位,所以交付伊12萬元,伊沒有印象有無向洪子欽稱要協助轉售、要求入會整修塔位或購買塔位,但隔天伊找洪子欽說伊沒有辦法幫他申請塔位,請洪子欽到公司辦退件,原因伊已經忘記了,洪子欽說他不方便請假、會再找時間辦退件,隔一段時間公司跟伊說洪子欽已經用上開12萬元向別的業務購買塔位,伊就沒有處理退款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睿達辯稱:並無告訴人所述被告陳睿達請林素梅與其聯絡之情形,且被告陳睿達是否有稱必須加入會員始能替告訴人販賣塔位,亦僅告訴人之單純陳述,且被告陳睿達明確表示無法承作告訴人之案件並表明送回公司退款,可認被告陳睿達並無詐欺之行為及主觀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229 至235 、537 至539 頁、卷二第167 至179 頁)。 ㈢被告林素梅辯稱:伊當時是在上方公司、上寶公司兼職賣靈骨塔,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洪子欽的資料,自己打電話問洪子欽有沒有興趣再購買靈骨塔,陳睿達沒有拿資料給伊,洪子欽問伊是賣哪裡的靈骨塔,伊說是祥雲觀、是合法的,洪子欽就說他要投資,洪子欽也有要伊幫他向喪家轉售,但伊轉售的價格太低,他不願意賣,伊沒有以轉售作為條件要求洪子欽購買伊的塔位,也沒有向洪子欽提過要節稅或向伊購買祥雲觀塔位之後要怎麼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4 頁、卷二第167 至179 頁)。 ㈣被告林羿炘辯稱:伊當時沒有在瑞曜公司工作,是在瑞曜公司靠行拿貨,一開始是伊本人要向洪子欽購買塔位,但伊與洪子欽見面看到他的塔位之後,發現伊手上的祥雲觀塔位比他手上的春秋塔位還漂亮、比較好,伊是主觀覺得伊的產品比較有價值,但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認為,於是就向洪子欽推銷伊的塔位,洪子欽當時沒有跟伊提及他有無祥雲觀塔位,伊也沒有提及要幫他轉售的事,洪子欽跟伊下訂祥雲觀塔位後,伊就跟瑞曜公司拿貨,伊就留著自己的塔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羿炘辯稱:被告林羿炘與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不具任何關聯性,無從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羿炘與瑞曜公司僅短暫接觸,無從證明被告林羿炘有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所載詐術亦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223 至224 頁、卷二第167 至179 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間已持有春秋墓園塔位(下稱春秋塔位)使用權狀40張,被告黃世昌曾與張凱立於前開時、地以上方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被告陳睿達、林素梅與陳競學亦曾於前開時、地以上寶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被告林羿炘則曾於前開時、地以瑞曜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而告訴人與其等接洽後,曾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被告黃世昌、林素梅、林羿炘則先後交付告訴人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3 張、4 張、1 張及相關收據,嗣告訴人見上方公司等多家公司所涉相類靈骨塔詐欺案件遭偵辦之新聞,乃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及林羿炘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2268 卷二第111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447 至482 頁),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上方公司黃世昌、張凱立之名片、上寶公司陳睿達、林素梅、陳競學之名片、瑞曜公司林羿炘之名片、上方公司統一發票、上寶公司各次統一發票、瑞曜公司統一發票、各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該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寶公司各次買賣投資受訂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商品諮詢顧問委託書、安心聯合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互易契約書、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22268 卷一第6 、44至63頁背面、卷二第86至93頁、本院卷一第491 、49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林羿炘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等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世昌於105 年10月初跟伊聯絡,當時伊手上已經有40張塔位使用權狀要賣,伊就在105 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麥當勞與黃世昌、張凱立見面,黃世昌說他接到一個案子有買家了,願意幫伊出售伊手上的塔位30張,當天並有簽塔位託售合約書,伊在簽約時有拍照留存,簽完約黃世昌就說要把契約收回去公司審核,說要伊拿36萬元再買3 個塔位拿到發票用捐贈的名義給買家,買家到時會用節稅的名義減少買賣總額的稅金,不用再繳稅,伊匯款後,黃世昌給伊3 張祥雲觀使用權狀及上方公司收據給伊,黃世昌又說36萬元並未達到節稅的門檻,要伊再繳108 萬元,伊說無法負擔,黃世昌就說要把案子轉給別人,並說伊的36萬元已經買了3 個塔位,公司無法退款;林素梅於106 年3 、4 月間曾電話與伊聯繫,伊不太相信她可以賣得掉,陳睿達則於106 年4 月打電話給伊說要到臺中,伊在106 年4 月19日在他的車上碰面,他拿了一些完成案件的銀行轉帳單給伊看,說已經做完成很多人了伊還不相信,慫恿伊把手上的塔位賣掉,他說他有個買賣是要遷葬的、價格滿高的,但要花費規劃遷葬案裡面一些東西、塔位內部要整修,1 個單位要10、20幾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借錢湊了12萬元,到中清路3 段臺灣銀行領出來交給陳睿達,陳睿達說要幫伊在公司安插一個位置可以買賣,就是加入這個遷葬案,後來陳睿達說遷葬的案子價格太高也很急,要伊拿24、36或48萬元出來、伊說沒辦法籌這麼多錢出來,乾脆伊就沒辦法做,陳睿達說如果伊要退費要到臺北去,伊說好伊去臺北辦理,陳睿達又說伊現在上去臺北也沒辦法退,而因林素梅前曾與伊聯繫過,伊跟陳睿達說你們公司有1 個林素梅小姐,陳睿達聯繫、接聽一下就說改由林素梅跟伊接洽,後來就轉到林素梅那邊;林素梅、陳競學於106 年5 月10日在清泉崗空軍基地大雅會客室幫陳睿達拿了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及1 張祥雲觀使用權狀,伊當時跟林素梅說伊拿給陳睿達的12萬元是入會費,不是購買塔位,林素梅說這張使用權狀伊先收著,到時候賣掉可以拿來節稅,之後說可以幫伊賣塔位,說要幫伊賣掉15張塔位使用權狀,那個費率賣掉的稅太高了,可以利用捐贈的方式節稅,要伊先付36萬元做節稅,伊就於當天去臺灣銀行領了36萬元交給林素梅,後林素梅又跟伊約在同地點給伊統一發票及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3 張,但後來藉口說春秋塔位不合法,沒有完成交易,錢也沒有退給伊,又把塔位留給伊;林羿炘是於106 年6 月打電話給伊,說要伊手上的塔位,要伊拿塔位正本給他看並簽約,他看一看後就說目前他們有個案子可以做買賣,1 個單位是8 個塔位,不足1 個單位不能做買賣,說他會找公證人或律師,要伊再跟他買1 張,他就可以1 張70萬元賣掉這張,會給伊58萬元的費用,林羿炘知道伊手上這麼多塔位,一直說要幫伊先賣1 個單位出去伊才有資金可以周轉,伊於106 年6 月18日與林羿炘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統一超商見面,伊先給林羿炘2 萬元,林羿炘拿證照給伊看並寫了訂金表給伊,伊再於106 年7 月10日匯了12萬元到瑞曜公司的帳戶,後來林羿炘約在上開超商給伊發票及祥雲觀使用權狀1 張,伊質疑這個東西你不是要買賣,怎麼又把東西丟給伊,林羿炘就說先留在手上,到時候人家要交割時再一起給他處理,後說他們公司被盯上無法出售、叫伊湊成8 張總共要96萬元,伊沒辦法湊成他要的數量,不了了之等語(見偵22268 卷二第111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447 至482 、493 頁)。衡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等人如何與其先後接洽託售塔位事宜之主要情節證述具體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而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告訴人除提出前揭上方公司黃世昌、張凱立之名片外,亦提出當時簽約之塔位託售合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其上確載有:「委託人:洪子欽先生(即塔位所有人,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上方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委託銷售春秋墓園塔位事宜,簽訂下列合約條款,並共同遵守。……標的物春秋墓園/產品類別個人灰位/數量30/單價45/總價1350萬」、「雙方簽訂託售期限為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自民國105 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06 年1 月2 日止」、「有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及一切人事費用,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委任期間內未能達成銷售目的,則乙方所預支費用不得向甲方求償。」、「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佣金為塔位實際售價10%,該佣金於買賣成交時,即以現金乙次支付給乙方」等文字,且其上有上方公司用印,有該合約書翻拍照片影本1 份存卷可稽(見偵22268 卷二第117 至118 頁),參以告訴人係上開託售合約書所載日期後之105 年11月2 日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予上方公司,可徵告訴人應確有於105 年10月22日與被告黃世昌、張凱立等人接洽後,委託上方公司以每塔位45萬元銷售塔位30個,此後再應上方公司要求而交付上開款項。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係經被告黃世昌、張凱立等人告以已有買家而簽約託售塔位後,再交付36萬元購買塔位以減少買賣稅金乙節,已非虛妄。 ⒉告訴人除提出前揭上寶公司陳睿達、林素梅、陳競學之名片外,另提出其與被告陳睿達、林素梅、陳競學等人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其中可見告訴人曾①與被告陳睿達、林素梅於106 年4 月20日12時26分許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陳睿達或林素梅之發言,各簡稱為陳、林》:「(林小姐,我是洪先生,那個陳先生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的案子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推,那我的12萬在他那邊,到時候說案子會轉到你那邊做。)林:我現在都很忙耶。」、「林:大哥,你讓陳先生,他那邊案子很棒,不讓他做這麼案子,你會吃虧啊。(我現在沒有辦法再拿第2 筆錢了,這樣子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林:他因為在我們公司案子很多,剛好這個案子適合你,他做事能力也很棒。(那我手上也沒那麼多錢,重點在這裡,我只有10幾萬可以cover 而已,其他我沒辦法,他的案子後面還推大筆的。)」、「陳:那個,我這個案子他那邊還差20幾萬,那我這個案子我沒辦法做,我打算把他送到公司把錢退一退,那我說看妳這邊有什麼辦法,抽個案子出來,還是看公司有什麼案子適合的,把他抽出轉到妳那邊去好了,不然我就一趟路送大哥到公司把錢退一退,對啊,因為它這個案子跟我落差20幾萬,跟我昨天答應他的有落差的,我真的沒辦法做,對啊,這案子妳也不是不知道它好在哪裡對不對。林:對啊,我知道啊,就是很好咩。陳:沒關係,反正他沒有做,我還有其他客人可以做,沒關係這個案子就讓給妳,妳等一下。」;又②與被告林素梅於同日16時1 分許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林素梅之發言,下同》:「(我是說他那個案件是有移到妳那邊去嗎?)有啊有啊,對啊。」、「(我上次那12萬也是硬拗出來的,我是沒有給我老婆知道這12萬,不然早就翻臉了。)這樣子的話你不覺得講差價差很多嗎?(差很多是差很多,可是我現在的意思,要是真的給妳做,我是這樣想,先給妳做10個到16個,然後這一批賣出去之後,真的拿到錢我再來,後面這個我手上將近有20幾個,25個左右到30個左右再來喬。)可是這個案子是你這邊全部,那你這樣不會覺得損失很多,因為每一批每一批的價格不一樣,每批每批的案件價錢都不一樣,而且這一批的價格真的很美,價格不漂亮嗎我老實說。(是不錯啊,可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了而已,我跟你講過了。)跟我這邊差價差很多吧。(妳是30萬到50萬,那妳可以拉到50萬嗎?我現在還不知道你的價錢能拉到多少?我現在只能說先賣一批出去,我手上有現金,到時候有一些再來周轉而已,後面沒想那麼多。)」、「(那我要大概幾個量我會再給妳講,大概10個到15個這個量給妳,大概是這個量看妳能不能接受……大概是這個量給妳,後面我就保留了,因為要看妳的單價啦。)我盡量幫你拉到,拉到40、50萬,50,盡量幫你啦。(對啊當然你拉愈高。)那你要先跟我說你給的數量?(那給你15個好了,最高了)那我明天給你報價你地址給我。」、「(對我再請教一下,你那個案子轉過去,拿12萬是做什麼的?)做什麼的,你想知道,我過去再告訴你。(過去告訴我,我需要跟妳講一下,要是說買賣的話,一定要你們公司跟客戶要這筆錢。)我知道,我應該會,等一下,我禮拜二到禮拜三要上課,我下個禮拜會過去找你。」;復③與被告林素梅於106 年5 月4 日17時13分許對話如下:「945 總價對不對?(對。)」、「(然後妳們不是要扣掉5 %嗎?妳們的手續費。)沒有啦,我們做21%節稅的啦,做補稅的。」、「我現在要給你講是說,我們現在為什麼有36,現在要跟你講,198.45是減150 是那3 張的,對不對,是不是剩下45.45 萬,然後再減12,是不是剩下36.45 ,去尾數頭是剩36,了解嗎?」、「(做捐贈部分做到21%。)對做到21%,多做沒關係,不要少做就好了。」、「(所以我還要匯給妳36萬,這案子才會成。)對,就現在就不會有稅務的問題,全部完稅。(這意思我還要支出36萬。)對,要完稅,不用再繳稅,不用再報稅,什麼稅務都沒有。(之前都沒有做這麼多,12萬,總數現在要48萬。)之前是有人買現在這個沒有。(以前做的價錢那麼高,我都沒有做了,現價錢這麼低我還做,900 多萬。)你要做足稅,沒有做節稅,明年追稅被查到我不管喔。(對方有沒有加,買方有沒有加?)他現在就是65,那2 %沒有跟你算進來。(所以我實收是65乘以15這樣子。)是65乘以15。」、「(我是說6 月中旬能不能整個完成買賣?)這6 月中,就全部完成,都包含在裡面。(那我手上能拿到我應有的,那個總數,是不是?確認沒有?)對,對,確認了,然後你到時候會給你,我們會留1.5 %的佣金部分現金。」,有上開各該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1 至527 、偵22268 卷二第97至103 頁)。觀之上開對話,被告陳睿達、林素梅顯然多有提及告訴人無法提供足夠金錢供被告陳睿達做案子,被告陳睿達將案子讓給被告林素梅,告訴人請被告林素梅拉高告訴人所出售塔位之價格、須另支出36萬元(總數48萬元)辦理節稅及捐贈才能完成買賣案子,及被告林素梅等人為告訴人出售塔位時可得手續費、佣金等事宜,告訴人則一再表示其急於出售塔位之意,在在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與被告陳睿達、林素梅接洽之經過情節吻合;甚且,當告訴人詢以案子轉給被告林素梅後12萬元之用途時,被告林素梅猶答以「做什麼的,你想知道,我過去再告訴你。」等語,則倘告訴人交付被告陳睿達之金錢純係為購買塔位,告訴人焉可能提出上開疑問?被告林素梅又豈會為上開避重就輕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所述係委託被告陳睿達、林素梅銷售塔位始交付款項等節信實可採。 ⒊告訴人除提出前揭瑞曜公司林羿炘之名片外,另提出其與被告林羿炘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其中可見告訴人曾與被告林羿炘①於106 年5 月15日16時38分許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林羿炘之發言,下同》:「我想要問一下你之前那邊,是不是有淡水宜城要賣?(淡水宜城,我轉成春秋墓園的。)」、「(你是你是要委託的是不是?你是要委託還是要怎麼你是要整合的,還是要怎麼弄,要怎麼賣?)沒有,我是要直接跟你買賣,用現金買斷。(那可以啊,我手上起碼有25張,一共40張。)」、「如果我明天進公司確認一次,然後確認可以直接做買賣的話,我會直接通知禮拜三上來,我們確認產權之後有沒有,下一次約你的時候,就是直接過戶做買賣。(就買斷就對了。)對。」;又②於106 年5 月23日15時45分許對話如下:「基本上我還是盡可能幫你找看看,對啊,所以你不用太擔心,基本上我會先幫你做分析,因為買賣本來就是一個基準在。(一個平台。)對啊對啊對啊。(到時間情況再跟我講。)我相信應該不會太久,應該很快就會有好消息。(好好好,因為我聽到風聲說春秋這一塊,可能因為他不是很,外面不能合法,公開不能買賣。)可能會有一些。(會有障礙。)對。(不是很合法嗎?)那今天既然我們公司願意幫你處理,是有我們的方式。」;復③於106 年6 月16日17時50分許對話如下:「(買家到底喬好了沒有?)買家那邊今天晚上我會跟他確定,明天下去會跟你講。」、「那洪先生,那覺得安全一點好了,安全一點,我一樣說一樣處理28個先確認,我今天晚上會跟買方說先處理28個,那價錢不會讓他砍太多,就原則上。(跟我講個底。)我盡量以50為一個單位好了,好不好?(那沒關係啊。)」、「其實買賣就是機緣在,因為買家其實算是財團,至於是誰我不便跟你說。(OK確定要有,你們有收斡旋金嗎?)就是說,如果明天跟他談定了,買方會下斡旋金到公司。」、「(那明天可以跟我透露買方的信息嗎?譬如說有的講在賣,其實是空的,我也不知道我要確認有書面資料,給我看一下,這樣就好了,我了解買家,譬如斡旋金是多少,什麼的。)這部分我晚上才會跟買家談定,當然我知道你會擔心。(當然有買家資料,讓我確認有買家,知道一下。)大哥如果沒有買家,我不會幫你談得那麼辛苦,原則上買賣本身就是這個狀況,相信買賣房子之前,怎麼可能把買方的隱私透露給你,對啊。」;另④於106 年6 月18日22時30分許對話如下:「大哥,斡旋金他的部分,禮拜一確定會下來,但是有部分問題要解決,有一些事我沒有辦法馬上說,我公司有些會有隱密性,沒有辦法拿給你看,但是我跟你保證這個買賣你一定拿得到,變成說保證這邊,就說你那天的期程你先確定,不然買賣狀況就是昨天說的價金,那麼。(58萬,這樣子,我是確認你買賣是不是OK的。)」、「(重點你要拿什麼保證,我也沒有看到什麼保證。)我跟你講,大哥我跟你說。(我沒有看到你講的文書方面,什麼資料。)大哥我跟你說,你要聽我說嗎?大哥到時候權狀申請下來,到時候不是都會有收據,上面是不是有個公司章,那麼公司章代表我們公司會對你負責任,你懂我的意思嗎?(那我請教一下,要是說你這一張下來了,你的案子也沒有完成,我講的後面講白一點,你的案子我講譬如,不是說真的,你保證可以成,要真的又沒成,那這個12萬你可以退給我嗎?我要這句話。(我直接跟你這樣講,這是一定會成的,所以大哥我現在這樣子說,案子一定會成的,才會一直跟你講。」、「我啊,昨天已經跟買家講好了,在行程我已經跟買家講了。(我知道你說買家是姓張先生,你在電話跟他聯繫的。)這是買家窗口。(我也不知道他明天可以下斡旋金嗎?我也不知道真的,你能保證嗎?)我必須跟你說,人家今天能夠答應一定會下斡旋金,一定會下公司也一定收得到,然後我跟你說你也不用擔心,你下的那筆錢,你也不用怕,我跟你說公司會計收到錢了,他會撥一通電話給你,他說已經收到錢了,對。」、「但是你那個要等到7 月1 號對不對,你如果能夠快一點,我就快一點處理啊。」、「因為我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畢竟是你們如果這邊的話,有尾款後面愈快繳齊,後面申請下來的動作更快,才不會拖到那麼久。(那我手上那7 個咧?7 個要等他回覆,回覆之後要是真的可以,就一起處理掉啊,我也不要去等上寶啊,是不是這樣子,就7 月底。)」、「7 個歸7 個,但是再怎樣,等這邊你申請下來東西要齊啊,你懂我的意思嗎?(對啊我是怕申請時間延遲,我也是很想把它這個差價補給你。)我昨天就給你雙重保證,跟你就是兩邊的保證,就是說好,今天如果說那7 個的部分有沒有幫你賣掉,變成我這邊1 個幫你處理掉,讓你手頭上還有錢,對。」,亦有上開各該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偵22268 卷二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495 至503 頁)。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林羿炘確曾先向告訴人表示要買塔位,嗣則稱已有財團之買家,不斷勸說告訴人買家已經答應下斡旋金、可放心盡快交齊尾款,佐以告訴人確係於106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方分次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而與上開對話內容可互相勾稽,亦均足徵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林羿炘答應以70萬元銷售塔位使其能有58萬元資金周轉,始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及張凱立、陳競學等人本案案發期間均有參與上方公司、上寶公司之靈骨塔銷售集團,其等於本案案發前或案發期間亦共同交替以相類似已有買家、將代為銷售塔位,然須先交付稅金、購入塔位節稅或升級、轉換及湊齊塔位等話術告以另案被害人沈宗祥、張中嘉、楊書琴、林瑞蘭等人,致其等陸續交付款項,卻一再換得更多塔位等情,業據證人沈宗祥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3 月陳競學說有現成的買方,但因為他要幫伊節稅,要伊先匯款到上寶公司買下佛林寺塔位,105 年7 月黃世昌又跟伊聯絡,說已經找到退輔會的買主,要幫伊賣佛林寺塔位,但要先匯錢給上方公司,伊有跟陳競學確認公司是否有黃世昌這個人,他告訴伊有,還鼓勵伊要付錢給黃世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37號卷《下稱他8137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張中嘉於偵訊時證稱:黃世昌、林志翰於105 年3 月間一起來遞給伊上寶公司的名片,說要升級塔位,4 月間黃世昌帶著陳競學來介紹陳競學是上寶公司的經理,說退輔會發生狀況,要跟伊買塔位,伊可以跟黃世昌分攤負擔夫妻位,所以伊就匯錢給上寶公司,結果還是給伊佛林寺塔位權狀,伊當時有問他們應該是稅務及升級的東西,為何還是塔位權狀,他叫伊先拿著簽收,後來陳競學打電話跟伊說黃世昌分擔夫妻位的事情被公司稽查發現了,要另再找買主,伊就再匯錢吃下其餘夫妻位,陳競學說黃世昌被停職了,再拿萬福禪寺的塔位權狀給伊,105 年7 月間林志翰說要安排他的長官處長跟伊見面,伊就跟陳睿達碰面,陳睿達說退輔會這邊的買方是同仁的錯誤,要回去找買主再來跟伊談,之後提到有上市建設公司的買主,須加買塔位節稅,伊又陸續交付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68 號卷第70至72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下稱偵19269 卷》第154 至157 頁、他8137卷三第59至60頁)、證人楊書琴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3 月間陳競學、嚴麗琴打給伊說可以幫忙賣福田妙國的塔位,只要把塔位轉到法藏寺,就有現成的客人可以買,要補錢,伊就匯錢到上寶公司,後來殷孝可、嚴麗琴、孫嘉祥陸續要伊加價、節稅,嚴麗琴說願意幫伊代墊部分,但不能讓公司知道,伊匯款後,林素梅拿法藏寺權狀給伊,104 年7 月林素梅說公司發現嚴麗琴代墊,說如果有代墊,這個案子不能繼續下去,除非把代墊部分補足,嚴麗琴打給伊哭說對不起伊,伊才答應補錢,之後林素梅說嚴麗琴因為代墊的事沒做了,由林素梅接手,嚴麗琴後來回來上班要幫伊賣塔位,伊又匯了稅金到上寶公司,但又告訴伊買賣沒成,客人後悔想要祥雲觀,要伊再買祥雲觀,伊不肯,案子就轉給陳競學,陳競學說有賣家跟伊一起出售,還缺祥雲觀,伊就再買祥雲觀,結果陳競學打給伊說賣家過世了要另外找人補,伊要他們退錢,他們不肯,但105 年6 月間黃世昌曾來找伊說案子沒成稅金可全退、塔位可退9 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176 號卷《下稱他10176 卷》第22至24頁)、證人林瑞蘭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6 月間上寶的林志翰、陳睿達與伊聯繫,說只有塔位很難賣,伊就購入牌位,不久嚴麗琴跟伊聯繫說有現成大宗遷葬買賣,建議加價改成雙人塔位,伊付錢後卻取得祥雲觀個人塔位2 張,變成多買了塔位,嚴麗琴說要付錢做節稅規劃,伊付錢後嚴麗琴拿給伊新都金寶塔權狀,後來公司把案子轉給陳競學,陳競學說會盡快幫伊賣掉手上的塔位,但都沒有回伊電話,直到106 年5 月間上方的黃世昌打電話給伊,說陳競學把案件轉給伊處理,黃世昌接手後,說建議整合成套裝湊成家族塔位就可以出售給一個企業主,伊付款後黃世昌給伊祥雲觀塔位權狀,又要伊多付錢捐贈來節稅等語(見他10176 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26 號卷《下稱他10226 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沈宗祥、張中嘉、楊書琴、林瑞蘭等人提出之各該塔位使用權狀、匯款資料、名片、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錄音譯文、訃聞、手寫筆記紀錄、支票影本、協議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904號卷《下稱他4904卷》一第12至23、31至36、40至52、119 至126 頁、卷二第69至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81號卷第16至125 、142 至145 、168 至173 頁、他8137卷三第103 頁、卷四第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307 號卷第9 至113 頁、他10176 卷第3 至9 頁、他10226 卷第3 至15頁)。再參以被告黃世昌、陳睿達均曾經上方公司及上寶公司申報執行業務等所得稅資料,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4904卷二第130 至13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6066卷》稅務資料卷二第21至22、53頁背面、56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頁),而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陳競學等人於警員就上開另案靈骨塔詐欺集團案件於107 年1 月4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公司搜索時均在同處各座位乙節,業據被告林素梅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相關在場人清冊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一第70、167 頁),可徵其等於業務工作上均緊密關聯,應確屬同一靈骨塔詐欺集團無訛;且自其等前開詐欺模式以觀,佐以被告陳睿達於另案遭查扣之教戰手冊筆記本內記載有關銷售塔位時培養及探測客戶、利多、分化包圍、砍單等步驟,有被告陳睿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可佐,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照片、該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第26至58、136 至137 頁),可徵其等應常以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被害人接洽,藉此共同接續詐欺被害人。從而,本案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與張凱立、陳競學等人雖係輪流與告訴人接洽而實施前揭各該詐術,然衡之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世昌那個案子應是106 年1 、2 月左右截止,那個案子已經推不動了,伊記得黃世昌有說會有人再跟伊聯絡相關事宜,才會有林素梅出現,伊印象中林素梅最早是106 年3 、4 月左右跟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 至457 、463 至464 、476 頁),而被告陳睿達復將所稱案件轉給被告林素梅,堪認此等輪流與告訴人接洽告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是被告黃世昌、陳睿達及林素梅對於其等所參與上開靈骨塔詐欺集團係在從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認識,並因貪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林羿炘應係於105 年間即參與瑞曜公司之靈骨塔銷售集團,此自其當時經瑞曜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薪資所得等節應可推知,有瑞曜公司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6066卷勞健保資料卷一第148 頁、他6066卷稅務資料卷二第26頁)。而瑞曜公司人員於本案案發前或案發期間亦共同交替以相類似已有買家、將代為銷售塔位,然須先購入塔位湊齊塔位或可以高額售價賣掉塔位賺取差價等話術告以另案被害人莊玲燕、王河川等人,致其等陸續交付款項,卻一再換得更多塔位等情,業據證人莊玲燕於偵訊時證稱:瑞曜公司的劉邦煜聯繫伊說要幫伊處理伊手中的塔位,之後106 年3 月間黃鐘毅聯繫伊是否有頂福陵園要賣,說要幫伊處理掉塔位,但伊的塔位價錢沒有那麼好,說有比較新的,價位可以賣的比較高,伊買3 個、他買3 個一起合資,但不能給公司的人知道,有宗教團體要收購,買方的名稱必須保密不能告訴伊,說可以190 萬元賣價賣掉這6 個,頂福陵園的塔位也可以一起賣,1 個月要付錢給伊,伊就匯款到瑞曜公司,但1 個月後約見面時黃鐘毅說必須課稅,不久周駿驊與伊聯繫說是公司財務,說190 萬元扣稅後只剩沒多少錢,只要再買8 個可以拿780 萬元,他會另外幫伊出8 個的錢,買家是同一個宗教團體,伊就再付錢,之後周駿驊打電話跟伊說公司知道他幫伊出塔位的事、他已經被公司留職停薪,後來張惟勝跟伊聯絡說周駿驊這8 張被押在公司,無法如期交給宗教團體,要伊再出錢買那8 張,這個案子才能拿出去交易,伊就又再買了8 個塔位,之後說宗教團體家裡出了問題,沒辦法付錢,又說黃鐘毅出3 個塔位的事被公司知道了,要伊出錢買黃鐘毅的3 個塔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10423 號卷《下稱他10423 卷》第40至41、44頁)、證人王河川於偵訊時證稱:瑞曜公司的業務找伊,說伊的塔位在八里慈恩納骨塔,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塔位權狀比較不值錢,要換成比較值錢的祥雲觀塔位,只要換過去後1 至3 個月就會幫伊賣掉,並說目前塔位出售價每個約25至30萬,伊覺得划算,有於106 年8 月匯款買2 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9851號卷《下稱他9851卷》第14頁),並有證人莊玲燕、王河川等人提出之各該塔位使用權狀、名片、發票、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10423 卷第4 至28、47頁、他9851卷第1 、6 至9 頁),再參以本案告訴人係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匯至瑞曜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林羿炘係另行領取瑞曜公司給付匯款之佣金,且其曾向瑞曜公司回報該筆交易後由瑞曜公司人員記載於日報表,有被告林羿炘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另有瑞曜公司日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19262 號卷勘22第201 頁),可徵瑞曜公司內部於本案案發期間應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實施前開詐術以接續詐欺被害人之靈骨塔詐欺集團,被告林羿炘復與該等人員均係利用相類似之話術在外行騙,使瑞曜公司得以取得詐欺所得,再分配領取佣金,是被告林羿炘本案犯行應與瑞曜公司之上開詐欺集團緊密關聯,被告林羿炘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存在及作為實難諉為不知,其顯係參與該等詐欺集團,而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訛。另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107 年間才有在網路上發布買賣的訊息,伊不知道黃世昌等人是怎麼知道伊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 至462 頁),足見被告林羿炘所參與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持有塔位之資訊;而該詐欺集團既事先備有已持有塔位之潛在被害人資訊及所欲販售塔位權狀之管道,再透過所訓練各該業務員以上開相類似之話術持續與被害人聯繫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以獲得詐欺所得,嗣再分配佣金,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培訓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均係被告4 人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所為,然被告林羿炘所屬公司係瑞曜公司,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所屬公司則係前開上方公司、上寶公司,依本案告訴人及卷存前開另案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見被告4 人或瑞曜公司、上方公司及上寶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有何互相搭配向被害人施詐之情形,自尚不能逕認被告黃世昌、陳睿達及林素梅對於其等與瑞曜公司人員間、被告林羿炘對於其與上方公司及上寶公司人員間有何共同為3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無從認定本案犯行均係被告4 人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另被告4 人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未加入所屬各該詐欺集團、係自行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資料後與之聯繫且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前開各詐術等節,均顯與前述各該客觀事證不符,自均非可採;被告陳睿達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有向告訴人表示無法承作案件、請告訴人辦退款云云,然被告陳睿達當時與告訴人、被告林素梅聯繫時稱:「那我說看妳這邊有什麼辦法,抽個案子出來,還是看公司有什麼案子適合的,把他抽出轉到妳那邊去好了……這案子妳也不是不知道它好在哪裡對不對……沒關係這個案子就讓給妳」等語,有前揭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1 頁),顯係與被告林素梅配合而請告訴人與被告林素梅聯繫,應僅係暫時假意表示可退款,再接續由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甚明,況被告陳睿達於實施前開手上有遷葬案件、須先交錢取得加入等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是否表明退款,本不影響其犯行是否成立,自不足資為對被告陳睿達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之上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羿炘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羿炘行為後,原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5 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有關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規定將原所稱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修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擴大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羿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羿炘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106 年4 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林羿炘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則被告林羿炘本案所為應係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二、另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及被告林羿炘係於參與各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重合,且因被告等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林羿炘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參與其等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各於106 年10月16日、107 年3 月2 日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等案件,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查,本案自非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已於上開起訴書中敘明其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羿炘所為,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與上方公司、上寶公司等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羿炘與瑞曜公司等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等人分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為告訴人轉售塔位為由而鼓吹告訴人再行購入塔位,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羿炘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林羿炘於106 年6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事實,而未載明被告林羿炘係於106 年4 月21日起參與犯罪組織,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與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羿炘與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分擔實施詐術及收取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損失非微,實應非難,另斟酌被告4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未賠償,未見有何悔意,而被告林素梅、林羿炘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素梅已為部分賠償,被告林羿炘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暨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林素梅、林羿炘附條件緩刑或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林素梅、林羿炘為本案各犯行所致生損害非微,其等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等於犯後仍認自己所為正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等已知所警惕,故認均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保安處分 公訴意旨雖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林羿炘宣告強制工作,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是否依該等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林羿炘參與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工作,衡情應非該組織內較高階之成員,且其犯罪期間非長,被告林羿炘犯後復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業如前述,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 ㈠本案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84萬元(計算式:36萬元+12萬元+36萬元=84萬元),被告林羿炘及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2萬元,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林羿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等之報酬係另外抽佣金(見本院卷二第39、46、51、60、169 至174 頁),而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集中交付核心成員清點確認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及林羿炘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世昌、林素梅因本案所得之佣金報酬係依實際所售塔位數量乘以2 萬3,000 元計算,分別係6 萬9,000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3 =6 萬9,000 元)、9 萬2,000 元( 計算式:2 萬3,000 元×4 =9 萬2,000 元),被告陳睿達 於本案未取得佣金報酬,被告林羿炘則係至少取得2 萬元之佣金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被告林素梅、林羿炘已分別與告訴人以16萬元、3 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林素梅已賠償其中第1 期金額5,000 元,被告林羿炘則已賠償3 萬元完畢,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可認被告林素梅現僅保有8 萬7,000 元(計算式:9 萬2,000 元-5,000 元=8 萬7,000 元),被告林羿炘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從而: ⒈被告黃世昌上開未扣案6 萬9,000 元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世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睿達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林素梅、林羿炘既已分別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可認其等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林素梅其餘未扣案之8 萬7,000 元所得,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本案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林素梅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其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林素梅嗣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黃世昌、陳睿達、林素梅、林羿炘於本案雖均有使用可供聯繫告訴人之手機,惟本院審酌該物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方式 │ │ │--------------│ │ │ │ │地點 │ │ │ ├──┼───────┼───────┼────────────────┤ │一 │105 年11月2 日│36萬元 │洪子欽將左揭金額(不含手續費)匯│ │ │--------------│ │款至上方公司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 │大雅郵局 │ │號000000000l5950號帳戶。 │ ├──┼───────┼───────┼────────────────┤ │二 │106 年4 月19日│12萬元 │洪子欽將左揭同額現金交付陳睿達。│ │ │--------------│ │ │ │ │臺灣銀行大雅分│ │ │ │ │行外 │ │ │ ├──┼───────┼───────┼────────────────┤ │三 │106 年5 月10日│36萬元 │洪子欽將左揭同額現金交付林素梅。│ │ │--------------│ │ │ │ │清泉崗空軍基地│ │ │ │ │大雅會客室 │ │ │ ├──┼───────┼───────┼────────────────┤ │四 │106 年6 月18日│2 萬元 │洪子欽將左揭同額現金交付林羿炘。│ │ │--------------│ │ │ │ │臺中市大雅區雅│ │ │ │ │潭路4 段某超商│ │ │ │ ├───────┼───────┼────────────────┤ │ │106 年7 月1 日│12萬元 │洪子欽將左揭金額(不含手續費)匯│ │ │--------------│ │款至瑞曜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台中文心路郵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