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軒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軒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佳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網路拍賣平臺使用者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欲無故徵求以他人名義或認證資料用以申辦平臺帳戶使用,極可能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手機號碼提供予他人申請帳戶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為不詳年籍姓名不詳Line帳號「eet222777 」號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設立「旋轉拍賣」帳號saddlo654132,詹佳軒並提供其個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該電商平臺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協助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註冊完成「旋轉拍賣」使用者帳戶。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於107 年6 月4 日前之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www .//tw .carou sell .com)虛偽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廣告,致使夏振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6 月4 日訂購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陳盈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就陳盈佐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夏振聲遲未收受商品,並試圖聯繫賣家未果,始驚覺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振聲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陳盈佐於警詢所為陳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saddlo654132@gmail .com 」註冊電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夏振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聊天室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儲字第1070203526號函暨陳盈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商平台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協助註冊「旋轉拍賣」使用者帳戶後,提供給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使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盈佐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協助註冊電商平台帳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電商平台帳號並非難事,如刻意使用他人之名義或認證資料作為註冊帳號之用,可預見係為脫免究責,而極可能用以作為犯罪或違法情事之用,仍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資料、協助註冊「旋轉拍賣」使用者帳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仰賴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第223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尚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9 頁及第201 頁至第203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註冊電商平台帳號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