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哲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9 月5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30日),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高崇哲(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卡樂B 」)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達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達達」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某時許,聯絡買家黃宇帆磋商毒品交易後,暱稱「達達」之成年男子再將高崇哲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告知黃宇帆,供黃宇帆與高崇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黃宇帆乃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崇哲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傳訊予高崇哲稱:「嗨,我們在一樓」等語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星河商旅」1 樓電梯間,高崇哲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宇帆,並向黃宇帆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高崇哲將所收取之價金分給暱稱「達達」之成年男子2,000 元,自己分得1,500 元。 ㈡高崇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GRINDR交友軟體暱稱「Hi can help 」(即「Hi」指吸了會嗨之甲基安非他命,「can help」表示可以幫忙)發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鍾健文於108 年9 月15日,看見高崇哲張貼之上揭暗示販毒之文字後,乃以GRINDR交友軟體與高崇哲私訊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傳訊詢問高崇哲:「有東西?」,高崇哲回以:「有」,鍾健文詢問:「可分?」,高崇哲回以:「可」等語,雙方隨即相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沐旅商旅」一同過夜,並於翌日(即16日)中午12時許退房時,高崇哲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健文,並向鍾健文收取1,8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緣員警於108 年9 月22日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高崇哲在GRINDR交友軟體張貼上揭暗示販毒之文字,乃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5 分許起,以GRINDR交友軟體私訊詢問高崇哲:「哥,可以幫調喔?」,高崇哲回以:「可」,員警詢問:「請問一個多少?」,高崇哲回以:「3800」等語,嗣雙方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進一步磋商,員警為免高崇哲起疑且要求視訊,遂委請先前在GRINDR交友軟體上遭警查獲毒品而深知該網路平臺之毒品交易技巧、欲將功折罪之江明鴻協助,由江明鴻依員警之授意,接手用LINE通訊軟體與高崇哲進一步磋商而佯稱欲購買毒品。高崇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5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江明鴻稱:「我身上一半先給你吧,你急著要,我就先給你再來等」、「一半要先拿嗎?2000」等語,表示因自己身上毒品數量不夠,改以2,000 元代價販售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鴻,江明鴻乃回訊佯稱應允之。嗣於108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28分許,高崇哲攜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相約交易地點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OK便利商店」前,坐進江明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明鴻,並當場向江明鴻收取價金2,000 元,高崇哲於完成交易下車後,旋為在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甫收取之毒品價金2,000 元(業已發還予江明鴻)、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甫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6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再經高崇哲配合解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後,發現高崇哲上開與黃宇帆、鍾健文之聯絡訊息內容,因而循線查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上情。 ㈣高崇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凌晨5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沐旅商旅」5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 至19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高崇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1、20頁、108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110 、185 、186 頁、本院卷第100 、195 頁),核與證人江明鴻、黃宇帆、鍾健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30、40、41、52、5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101 、102 、153 、154 、175 、176 頁),復有員警及證人江明鴻與被告在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證人黃宇帆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暱稱「達達」之人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證人鍾健文與被告在GRIND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8、47至51、55至57、81、85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47至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6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宇帆、鍾健文、江明鴻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宇帆、鍾健文、江明鴻均係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相同,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高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00 、195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第53、55、10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9 月5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30日),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崇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前述施用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達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述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林致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偵查報告雖稱:高崇哲指認於108 年9 月18日匯款3,000 元到上手指定之銀行帳號購買1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調閱該銀行帳號申登人為林致廷,復經高崇哲配合誘捕偵查,緝獲上手林致廷及共犯楊聿凱到案,並於108 年12月30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上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祐祥(見警卷第11頁),顯與上開為警查獲之人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9 月9 日賣給黃宇帆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8 月底向林致廷拿的,108 年9 月16日賣給鍾健文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在8 月底那次向林致廷拿到的,108 年9 月26日被查獲那次,是108 年9 月26日當天才去跟林致廷拿貨的,108 年9 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應該是8 月底那次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而依上開偵查報告所檢附之移送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林致廷係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108 年9 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向林致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則被告上開所供稱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林致廷前開經查獲之犯行,俱與被告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本案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否為林致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致廷有關本案被告毒品來源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在便利商店及電信業工作、月入約25,000元、父母親離婚、父親在小學3 年級時過世、是由奶奶撫養長大、奶奶現獨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上開各該GRINDR、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帆,被告實際獲得現金1,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就上開未扣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1,5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500 元,未慮及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健文之所得1,8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5.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鐵盒子1 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子是拿來裝東西用的,不是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17日│ │ │非他命 │ │草療鑑字第1081000157號鑑驗書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85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56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 3 │鐵盒子(HELLO KI│1個 │ │ │ │TTY 圖樣)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