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震浩 鄭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震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大豐環保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簽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由大豐環保公司清除美光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羅震浩則受雇於大豐環保公司,由大豐環保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美光公司廠區,將美光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理後回報大豐環保公司,再由大豐環保公司派車前往清運,為受大豐環保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羅震浩明知美光公司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需由大豐環保公司派遣所屬車輛載運至大豐環保公司指定之地點,不得私自派車清運,竟與鄭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鄭文傑或其任職之漢堡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由羅震浩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下午,未經大豐環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自行拍攝其他大豐環保公司大貨車車身之「大豐環保」字樣列印出「大」、「豐」、「環」、「保」字樣,交由鄭文傑黏貼在漢堡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表示為大豐環保公司所派遣車輛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由鄭文傑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美光公司廠區而向不知情之美光公司人員行使,致美光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大豐環保公司所派遣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而同意讓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再由羅震浩指示鄭文傑裝載美光公司產出混雜鐵、白鐵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出廠,致生損害於大豐環保公司及美光公司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鄭文傑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8000元與羅震浩,並再將上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變賣後得款6 萬3000元,羅震浩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生損害於大豐環保公司之利益。嗣經大豐環保公司之員工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二路交岔路口發現本案車輛車身貼有上述「大」、「豐」、「環」、「保」之字樣,隨即拍照後通知大豐環保公司,大豐環保公司遂於翌日(24日)向美光公司調取107 年8 月2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羅震浩、鄭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羅震浩、鄭文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震浩固坦承於本案案發時,其係被害人大豐環保公司派駐在美光公司廠區之員工,負責聯繫大豐環保公司前往美光公司清除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且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有將前述自行列印之「大」、「豐」、「環」、「保」字樣交付被告鄭文傑後,由被告鄭文傑黏貼在本案車輛車身,再於當日下午5 時許,進入美光公司廠區載運包括鐵、白鐵、塑膠等廢棄物,並向被告鄭文傑收取約5 萬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因為美光公司臨時出了一批廢棄料件要馬上清掉,我問大豐環保公司的業務「安儀」,「安儀」表示沒有車要我自己想辦法,我就請被告鄭文傑來載,我向被告鄭文傑收的5 萬8000元後來要交回大豐環保公司,大豐環保公司不收,說我犯法云云;訊據被告鄭文傑則坦承有於107 年8 月23日將被告羅震浩所交付之前述「大」、「豐」、「環」、「保」字樣黏貼在本案車輛車身後,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載運鐵、白鐵、塑膠等廢棄物,並當場交付被告羅震浩5 萬8000元,嗣將該等廢棄物變賣後得款約6 萬3000元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配合大豐環保公司的資源回收業務,被告羅震浩通知我進廠去載,至於被告羅震浩與大豐環保公司之間的事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大豐環保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與美光公司簽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由大豐環保公司清除美光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羅震浩則受雇於大豐環保公司,由大豐環保公司派駐在美光公司廠區,將美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整理後回報大豐環保公司,再由大豐環保公司派車前往清運,被告羅震浩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將自行拍攝其他大豐環保公司大貨車車身之「大豐環保」字樣列印出「大」、「豐」、「環」、「保」字樣,交由被告鄭文傑黏貼在本案車輛車身,再由被告鄭文傑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由被告羅震浩指示被告鄭文傑裝載美光公司產出之混雜鐵、白鐵、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出廠,被告鄭文傑當場交付約5 萬8000元之報酬與被告羅震浩,被告鄭文傑則再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變賣後得款約6 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羅震浩、鄭文傑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大豐環保公司法務專員賴柏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4 頁)、證人即美光公司員工洪上智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豐環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車身貼有前述「大」、「豐」、「環」、「保」字樣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照片、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豐環保公司之車號000- 0000 大貨車與本案車輛車身之比對照片、被告羅震浩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聘僱合約書、員工保密同意書、保證書、勞工名卡暨申請書、大豐環保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臺中市廢甲清字第012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 年11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69471號函所附本案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鄭文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漢堡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229 頁、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依前開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由美光公司委託大豐環保公司將美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進行清除作業,另於第5 條第4 點約定大豐環保公司應依美光公司指定之清除時間,地點及頻率需求,以大豐環保公司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合格車輛機具清除之(見偵卷第152 頁、第155 頁);再美光公司委託大豐環保公司之清運廢棄物之流程如下:⑴由大豐環保公司提供派駐廢棄物倉庫管理人員並提供清運車輛規劃排程;⑵由美光公司依規劃表開立廢棄物放行單、聯單,及每日不定期進行倉庫稽查;⑶由大豐環保公司依規劃排程進行廢棄物清運,及現場人員或業務窗口依現況需求進行車輛調整及調度;⑷彙整當月清運統計、驗收請款申請;⑸驗收請款資料核對及報銷,有美光公司108 年4 月1 日(108 )美光字第1752號函及所附清運流程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可見若依正常流程,大豐環保公司前往美光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載運之車輛除應為大豐環保公司自有車輛外,均有美光公司所開立相關單據,然經函詢美光公司,於107 年8 月23日前往該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僅有車號000-00、ABT-3863號之車輛,並無本案車輛之紀錄,有上開美光公司函及所附之107 年8 月23日大豐清運廢棄物品項、大豐環保公司107 年8 月份之請款單、過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運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出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是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未留有任何書面紀錄,亦堪認定。 ㈢又大豐環保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以大豐科總法字第1080000001號函覆以:大豐環保公司無與漢堡企業社、被告鄭文傑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回收、再利用等相關合作關係,且就美光公司之清除車輛來源均為大豐環保公司所有,無加盟合作清運司機前往載運之情事,而漢堡企業社、被告鄭文傑、本案車輛均非大豐環保公司之合作清運者,亦與大豐環保公司無關,且於107 年8 月23日,大豐環保公司有執行6 車次之清除業務,有該函文及所附美光公司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6 張(車號:000-0000、546-UD)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且證人賴柏州於審理時證稱: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簽訂清除契約,由大豐環保公司派駐員工至美光公司做駐廠的服務,在接收美光公司產出的廢棄物之後,會由駐廠人員回報給公司,公司就會再派車去清運,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有可能是完全沒有價值的,這是美光公司要付費清除,另一種是公告回收、有再利用或回收價值的廢棄物,是有價的,由大豐環保公司向美光公司價購,駐廠人員不會經手款項,是由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定期對帳,雙方都確認無誤後,再看是大豐環保公司要付款或是美光公司要付款,駐廠人員的工作就是在美光公司廠區內,就美光公司產出的廢棄物進行整理、分類,再通知大豐環保公司業務人員派車,或是由駐廠人員通知內部人員派車,有價的廢棄物就會回大豐環保公司,其他就送到焚化爐,車輛到美光公司清運,美光公司會出具放行單,沒有放行單就不能進出,大豐環保公司從來沒有向其他公司調派車輛去美光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針對這種企業客戶,大豐環保公司都是以自有的車輛去清除,大豐環保公司沒有授權駐廠人員可以自行調派外車臨時協助清運,也沒有委託漢堡企業社執行美光公司清運的業務,大豐環保公司在其他各縣市有設回收站,各地區的回收站是對民生廢棄物的營運項目,漢堡企業社可能去大豐環保公司的回收站銷貨或者是說大豐環保公司有去漢堡企業社銷貨,大豐環保公司在執行美光公司清除廢棄物部分,沒有叫過任何的外車去進行清理的業務,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去印製大豐環保公司的字樣來貼在貨車上,只有大豐環保公司才可以印,107 年8 月間大豐環保公司派駐在美光公司的駐廠人員只有被告羅震浩,本案案發後,大豐環保公司事後追查,遭被告羅震浩所賣出去的這些資源回收品項就是到被告鄭文傑這邊,它的流向其實難以追查,這種有價的廢棄物,假設他們是直接載到一個回收站去銷貨,那就直接銷掉了,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銷到哪裡去,根本找不到,美光公司廠區看到車身有貼大豐環保他們就會放行,我不確定是否會核對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4 頁)。由上可知,被告羅震浩確實未經大豐環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列印「大」、「豐」、「環」、「保」之字樣,交由被告鄭文傑黏貼於非大豐環保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車身,以利本案車輛通過美光公司廠區人員之查驗,進而進入美光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廠。 ㈣再證人洪上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羅震浩是大豐環保公司於107 年8 月間派駐在美光公司廠區之人員,美光公司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會丟到倉庫,當倉庫達到一定的負荷之後必須做清運或是清理,甚至分類的工作,讓整個廢棄物後端清運,就是不會滿出來或造成環境污染及違反廢棄物清除相關暫存的法規等之類,被告羅震浩必須要負責協調大豐環保公司來清運,維護整個廢棄物倉庫的環境整齊,就廢棄物進行分類、清運,都是由大豐公司自己去協調,美光公司不會去指示怎麼做,大豐環保公司每天都會有車進入美光公司廠區清運,在美光公司廠區放行之車輛只會辨識公司的名稱,只要是大豐環保公司進來的車,我們都會放行讓他去清運,至於放行單的部分,我們會依據大豐環保公司事先提供給我們下週可能會預計有什麼車子要進來,但是預先派的跟實際派的會有落差,所以我們就是依實際上的運作來做運轉,只要是大豐環保公司的車輛進來你們就都會放行,不會核對車號,因為大豐環保公司是美光公司承認合格的承攬商,他們要負責的廢棄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跟資源回收類的東西,大豐環保公司載出去,因為美光公司裡面沒有設任何地磅,所以會在美光公司附近過磅,每個月大豐環保公司會彙整一張清運的整理表,也不會每車抽查、檢查裡面載運的物品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另依前開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美光公司,下同)委託之廢棄物數量,以甲方指定之磅秤或經雙方約定同意之磅秤所實際過磅後記載於紀錄表單上之重量為準」、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提供磅秤磅單與甲方要求之相關文件予甲方,以供甲方確認上月廢棄物作業之種類、單價與數量,並於當月底結算費用」(見偵字卷第154 頁)。是以,就大豐環保公司進入美光公司廠區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美光公司僅開立放行單,然不會確實核對車號,過磅部分則由大豐環保公司自行處理,再每月由美光公司與大豐環保公司對帳。而漢堡企業社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3 日投環局廢字第1080006305號函可佐(見本院第81頁),為被告鄭文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鄭文傑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不得為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被告羅震浩擔任大豐環保公司之人員,對此亦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羅震浩竟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鄭文傑或所屬之漢堡企業社前往美光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又未能提出任何美光公司開立之放行單等相關單據,或本案車輛出廠後自行過磅之過磅單,且經函詢美光公司亦未有任何本案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書面紀錄,已如前述,而無法作為日後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對帳之依據;復依前開證人賴柏州於審理時所證:被告羅震浩不會經手款項,美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大豐環保公司指定之地點,被告鄭文傑載運之廢棄物不知道銷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羅震浩雖辯以:案發當日因為倉庫裡面有東西,所以就暫時放在外面,而隔日是颱風天,不可能放在外面,我就想辦法叫車來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被告鄭文傑供稱:案發當日我所載運摻雜有鐵、白鐵及塑膠的廢棄物,是從美光公司倉庫裡面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益徵被告羅震浩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則被告羅震浩除讓被告鄭文傑將美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離廠區後去向不明外,更收受被告鄭文傑所交付之款項,可見係被告二人就當日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私相授受,擅自買賣,被告羅震浩顯係違背其擔任美光公司駐廠人員之任務,且被告鄭文傑與其亦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就本案被告羅震浩及鄭文傑所載運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由前開大豐環保公司與美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及證人賴柏州、洪上智之證述,即可明之;又以被告鄭文傑供稱: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有交付約5 萬8000給被告羅震浩,我再變賣得款約6 萬3000餘元等語,被告羅震浩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3 頁),堪認被告2 人本案所載運者,確有包括有價之可再利用、回收之事業廢棄物。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行為人欲將某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行為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而行為人載運某下腳料至某地,應評價為「清除」行為,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縱有屬可再利用者,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黏貼在車身之「大」、「豐」、「環」、「保」字樣,為表示本案車輛輛屬大豐環保公司所有或管理之車輛之意,其性質應為私文書。 ㈡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2 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出美光公司廠區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文傑雖非大豐環保公司之員工,惟其與當時任職大豐環保公司員工即有身分之被告羅震浩共同實行前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 人所為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載運廢棄料件」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自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 人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販售或轉賣之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任意從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且以偽造之「大」、「豐」、「環」、「保」私文書黏貼於車身,混入美光公司內,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牟利,所為顯不可取,並衡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羅震浩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業、有1 名4 歲之子女須扶養、被告鄭文傑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漢堡企業社之司機及總務人員、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鄭文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鄭文傑所為對於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鄭文傑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鄭文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鄭文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被告羅震浩因本案犯行自被告鄭文傑處取得約5 萬8000元,被告鄭文傑則因將本案載運之廢棄物轉售得款約6 萬3000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認被告羅震浩之犯罪所得為5 萬8000元、被告鄭文傑之犯罪所得為6 萬3000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用以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車輛,雖屬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漢堡企業社」,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79頁),而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被告2 人偽造之「大」、「豐」、「環」、「保」字樣之私文書,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本身亦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價額更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