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張嘉庭」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和與張嘉庭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處,賴坤和因二人相約出遊須購買船票及保險,而取得張嘉庭之身分證影本,且其當時欲購買保健食品,明知並未取得張嘉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檢具張嘉庭身分證影本,並冒用張嘉庭名義,在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簽張嘉庭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嘉庭」願就上開契約約 定內容負保證責任之意,再據以向才將公司臺中市代理商海森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行使之,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之保健食品,致生損害於張嘉庭、才將公司及海森公司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嗣因賴坤和未如期還款,張嘉庭因此遭追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嘉庭相約旅遊,為購買船票及旅遊平安險,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購買保健食品,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之資料都不是伊寫的,張嘉庭之名字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一、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張嘉庭」之署名1枚,並非告訴人張嘉庭所書寫, 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上開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想購買保健食品,詢問告訴人能否擔任其保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偵查中指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58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3頁),且上開約定書中關於「賴坤和」及「張嘉庭」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是否與告訴人親書之筆跡相符,鑑定結果:上開約定書中「賴坤和」、「張嘉庭」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上開約定書中關於「張嘉庭」之署押確實非告訴人所書寫。參以被告自始即係以未購買系爭保健食品、未曾看過上開約定書作為抗辯,而非係以其曾經告訴人授權,始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等語置辯,從而,應可排除告訴人原曾願意擔任保證人而授權被告於上開約定書上簽署「張嘉庭」署名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經向告訴人表示想購買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與證人 上開所述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述,無不可信之處,應堪採信。 二、又前揭約定書中關於「賴坤和」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是否與被告親書之筆跡相符,鑑定結果:上開約定書中「賴坤和」筆跡與被告親簽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觀之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偵字第10586號卷第8頁),其上記載之申請人資料,為被告之年籍資料;聯絡人資料:姓名(親戚)賴印青、姓名(朋友)吳冠霖;職業資料:公司名稱火焰牛小吃部;連帶保證人欄內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賴印青、吳冠霖,分別為被告之哥哥及同事、火焰牛小吃部為被告當時任職的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前女友邊琬玲所申登,且該門號之帳寄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被告繳納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第108頁),復有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以證人張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兄弟姊妹,也不知道被告兄弟姊妹之名字;伊有0905開頭的門號,但因為從來沒有使用,不記得後六碼,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此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準此,如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確實非被告所簽寫,何以該約定書上會記載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被告年籍、親友資料,甚且係被告前女友所申登、由被告使用、繳費之門號。三、是依證人張嘉庭上開證述及前揭卷證資料,足徵被告因與告訴人相約出遊須購買船票及保險,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且其當時欲購買保健食品,明知並未取得張嘉庭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前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張嘉庭」之署名1枚,再據以向才將公司臺中市代理 商海森公司行使之,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購買價值4萬9, 800元之保健食品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張嘉庭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張嘉庭之名義在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張嘉庭」之署名1枚,而偽造告訴人擔任上開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張嘉庭、才將公司及海森公司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父親及兄長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才將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才將公司,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嘉庭」署名1枚,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 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中之姓名部分,填載「張嘉庭」之署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約定書(見偵字第10586號卷第8頁),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後方,並未表明簽章之意旨,僅係載明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相關聯絡資料,堪認該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意在識別連帶保證人為誰,便於業者聯繫之用,而非表示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是被告於上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書寫「張嘉庭」之姓名,縱令告訴人張嘉庭之姓名權受有損害,惟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難以文書相論。難認被告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填寫「張嘉庭」字樣時,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成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