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淵 王清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滄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清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滄淵受僱於泰記舊貨行,向不知情之友人金武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經營之「鉅金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金龍公司)名義,參與「卜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威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所辦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公開招標,並以鉅金龍公司之名義得標。黃滄淵即於107 年8 月24日以鉅金龍公司名義與卜威公司簽約,承攬上開廠房設備拆除工程,雙方約定除廠房主體(消防設備、電線路槽、電梯、廁所、瓦斯管路、外面汙水設備)不拆除外,其他設備部分均需拆除,拆除期間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拆除後之設備及鋼架均歸黃滄淵所有,變賣後黃滄淵尚需支付卜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黃滄淵需負責清運拆除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言明黃滄淵於清運廢棄物時需依法清運處理,若有違法情事應自負其責。詎黃滄淵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王清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未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非法處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所犯法條欄記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應係誤載),於黃滄淵依約拆除上址廠房設備後,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價,委託王清景載運上開拆除廠房設備後所產生之石棉瓦、矽酸鈣板、玻璃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王清景即以無牌鐵牛車(每車載運容量約6 立方米)分7 趟車次(共42餘立方米)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地1407號土地傾倒。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於107 年12月17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臺糖公司、卜威公司、鉅金龍公司及泰記舊貨行共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遭他人非法傾倒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及東勢林管處函請保七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滄淵、王清景(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6、112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王清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5、169 至172 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而黃滄淵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不得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亦未指示王清景將廢棄物倒在案發地點,伊以為王清景會合法處理這些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清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卜威公司總經理汪勇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武良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臺糖公司技術員陳炎龍、證人即臺糖公司中彰區處外埔農場主任朱福田、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洪煙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中(偵卷第31至39、41至46、67至71、73至77、79至82、169 至17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環境稽查紀錄表、上址土地之查詢資料、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遭擅自堆積廢棄物案被害位置圖、拆除廠房設備契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1 月7 日及108 年4 月3 日函、東勢林管處107 年10月2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30、83至95、97至99、105 至109 、111 、113 、115 、117 至121 、123 至129 、131 、133 、135 、137 、138 、139 、193 至196 頁),足認王清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黃滄淵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黃滄淵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合法處理廢棄物的價格為每公噸1200至1300元等語(偵卷第5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臺南科學園區處理拆除後的廢棄物時,也是請當地的人幫伊處理,伊知道不能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清除廢棄物每1 米的行情價是1300元,泰記舊貨行處理的是鐵、銅,不是甲級或乙級的環保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由此觀之,黃滄淵既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並可明確陳述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所處理的鐵、銅,與甲級或乙級環保廢棄物有別,併參黃滄淵曾有委託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經驗,且知悉合法清除廢棄物每1 米的行情價為1200至1300元,可徵黃滄淵對於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黃滄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不知道需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云云,要屬無稽。 ㈢黃滄淵明知自己及王清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猶委託王清景清除上開廠房設備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依王清景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黃滄淵,是黃滄淵打電給伊,說是朋友介紹的,要請伊去載東西,伊以為是土堆,到現場後才發現是要載廢棄物,伊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要申請清除許可文件,黃滄淵知道伊沒有清除許可文件等語(偵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是種田的,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沒有從事過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相關行業,伊不清楚清除廢棄物每1 米的行情價是多少,所以伊後來請人去移除案發地點上的廢棄物時,才會被騙20萬元,伊之前請人挖田土時,每車是8000元,才跟黃滄淵說1 趟車次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王清景從未從事與廢棄物清除有關之業務,且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如何清除毫無所悉,是黃滄淵於警詢時辯稱:王清景有跟說伊要用合法管道處理云云,顯不實在,委無足取。 ⒉審諸黃滄淵以鉅金龍公司之名義與卜威公司於契約中約定清運廢棄物時,須循合法的清運單位處理,若有非法傾倒,責任歸屬鉅金龍公司與卜威公司無關,此參拆除廠房設備契約書第2 條第1 點約定即明(偵卷第125 頁),則黃滄淵既係向其友人即證人金武良借用鉅金龍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廠房設備拆除工程之投標,而其所任職之泰記舊貨行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黃滄淵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48頁),黃滄淵於委託王清景清除該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對於王清景是否係合法業者一節當會更加謹慎小心,要無可能未向王清景確認其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係詢問如何清除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黃滄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王清景是朋友介紹,應該很可靠,伊沒有要王清景拿出許可執照給伊看,也沒有問王清景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本院卷第58頁),顯然悖於常情,已難採信。復由王清景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無牌鐵牛車去載運上開拆除廠房設備後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有7 車次,該鐵牛車原是用來載運稻穀,黃滄淵有用山貓協助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鐵牛車上等語(偵卷第63頁);佐以,黃滄淵透過朋友介紹稱王清景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加上清運時間緊迫,方委請王清景載運,王清景駕駛無牌鐵牛車來載運,由黃滄淵指引進場,並駕駛山貓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鐵牛車上乙節,業據黃滄淵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51頁)。由王清景駕駛無牌鐵牛車前來載運該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觀,實與一般人所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在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所可能使用之機具、車輛有別。再者,縱使黃滄淵事前委託王清景清運廢棄物時,不知其並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在目睹王清景駕駛無牌鐵牛車前來載運時,依黃滄淵本身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過往曾委託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經驗,焉有可能對王清景是否為合法業者一事未有絲毫懷疑?惟黃滄淵非但未提出任何質疑,反駕駛山貓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鐵牛車上,輔以黃滄淵前開所述因上開廠房設備拆除工程之清運時間緊迫,遂委請王清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足見黃滄淵主觀上明知王清景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然因迫於清運期限,仍委託王清景進行清除。 ㈣黃滄淵指示王清景將上開拆除廠房設備後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害人臺糖公司所有、林務局管領使用之上揭土地傾倒棄置: 王清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被黃滄淵雇用去傾倒該批廢棄物,黃滄淵說那邊有人在倒,所以叫伊也把廢棄物倒在那裡,伊有跟黃滄淵說伊沒有載過廢棄物,黃滄淵表示會處理好,跟伊說這些東西沒有毒,叫伊載到案發地點傾倒,伊不知道黃滄淵有沒有清除許可文件,黃滄淵只有說其專門在做拆除廠房工程等語(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訊中陳稱:伊是種田的,當初是黃滄淵委託伊去載廢棄物,1 趟8000元,總共載了7 趟,伊沒有清運廢棄物之執照,當時伊說不知道要去哪裡倒,黃滄淵跟伊說案發地點有人在倒,所以伊就去那裡倒等語(偵卷第17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黃滄淵叫伊去載拆掉以後的天花板,但伊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伊以為黃滄淵是專業的,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黃滄淵跟伊說可以載運到案發地點傾倒,伊就運到那邊去倒,因為黃滄淵是專業的,伊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併參王清景務農維生,未曾從事從事與廢棄物清除相關之業務,業論述如前,倘非黃滄淵告知傾倒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以王清景僅為農民、從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言之,當無可能知悉如何處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遑論係傾倒於何處。輔以,王清景就其所涉本案犯行皆已坦認不諱,而黃滄淵是否構成犯罪對其罪刑又不生影響,其與黃滄淵亦係因清除上開拆除廠房設備後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有交集,難認王清景有何誣陷黃滄淵之動機或理由,故其前開關於黃滄淵指示其將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之供詞,應屬可信。職此,黃滄淵所稱其以為王清景會合法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道王清景會隨便傾倒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滄淵、王清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黃滄淵、王清景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 「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經查,王清景既依黃滄淵之指示將前揭含有石棉瓦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堆置,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黃滄淵、王清景後續有進一步回收、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自難認其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堆置之舉,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且黃滄淵、王清景僅係單純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揭土地,未見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滄淵、王清景雖非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址土地所有權人,然既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等土地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核黃滄淵、王清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五、復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敘明黃滄淵、王清景亦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黃滄淵、王清景以臺糖公司所有、林務局管領使用之上揭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足見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皆已當庭告知黃滄淵、王清景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111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滄淵雖未實際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堆置,惟其委託並指示王清景為之,足見黃滄淵、王清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黃滄淵、王清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第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黃滄淵於警詢中所述,其於107 年9 月中旬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至107 年10月10日止之工程期間,王清景前來載運廢棄物共7 趟車次乙情(偵卷第49、51頁);參以,王清景係於上開期間內,分7 趟車次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聽從黃滄淵之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乙節,亦經王清景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卷第61頁),顯見黃滄淵、王清景犯罪時間密接、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堆置地點分別為臺糖公司所有、林務局管領使用之上揭土地,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無不一致之情,可徵黃滄淵、王清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其等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八、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黃滄淵、王清景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等所提供之案發地點堆置,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滄淵、王清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更造成臺糖公司所有、林務局管領使用之上揭土地遭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黃滄淵、王清景均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141 頁),及王清景坦認本案犯行,並已雇工清運堆置於上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補償鄰地所受損害,黃滄淵則係否認犯行,然有分擔部分清運費用等節,均據黃滄淵、王清景及臺糖公司、林務局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2、62頁),並有收據、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11月19日函、信輝工程行報價單、鄭秋英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91、92、127 、129 頁),黃滄淵、王清景此等犯後態度亦應斟酌;兼衡於本院審理中,黃滄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情形不穩定、已婚、1 個小孩就讀高中三年級、另1 個小孩就讀國中一年級之生活狀況,及王清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勉強維持、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二、再者,王清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王清景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且積極彌補己過而雇工清運堆置於案發地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上揭土地得以回復原狀,足認王清景確有悔意;至黃滄淵此前雖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9 頁),復有與王清景分攤部分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然觀諸上開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11月19日函、工程行報價單、鄭秋英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91、92、127 、129 頁),可知實際付出心力以求填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者乃王清景,衡以黃滄淵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推諉卸責,未見其悔意或有真摯面對己非之情,實難認黃滄淵無再犯之虞,而可認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於審酌王清景、黃滄淵前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後,認王清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黃滄淵誠無諭知緩刑之情,特此敘明。 三、本院為使王清景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王清景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王清景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王清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之所得」(即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即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二、王清景以1 趟車次8000元之代價接受黃滄淵委託,而分7 趟車次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王清景、黃滄淵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70 、171 頁),則王清景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收取未扣案之5 萬6000元,自係王清景因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黃滄淵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拆除的費用約173 萬元左右,付出的款項約148 萬元,估算利潤後,是以17萬元付給卜威公司當作認標的金額等語(偵卷第56頁),然此僅為黃滄淵所預估之利潤,依現有客觀事證,尚難認定黃滄淵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