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美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邵明美為邱基衡之女友,邱聖淇、邱聖文為邱基衡之子,邱基衡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死亡,依法邱基衡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邱聖淇、邱聖文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邱基衡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邱基衡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邵明美竟利用其保管邱基衡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於107 年11月8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未經邱基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邱聖文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並輸入邱基衡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轉帳至邵明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翌日(9 日),在上址屋內,自行以前揭方式輸入邱基衡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該帳戶內200 萬元轉帳至邵明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0日、11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將邱基衡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150 萬元轉帳至邵明美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9 日,持邱基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某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邱基衡之提款卡密碼,假冒為邱基衡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3 次提領2 萬元,共6 萬元,總計自邱基衡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擅自取得756 萬元,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邱基衡之繼承人。 二、案經邵明美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明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基衡之繼承人邱聖淇、邱聖文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7570號函暨被害人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結算書、中宏禮儀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1526號存證信函、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6 年7 月4 日、107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5頁、他卷第71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1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或其相關設備;(2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3 )進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帳戶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嗣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份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本儲存之財產權記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本案被告利用保管被害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機會,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未經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之許可或同意,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邱聖文輸入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自該帳戶內先後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從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合先敘明。 四、又刑法第339 條之3 係於86年10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依增訂條文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電磁紀錄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顯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3 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至為明顯。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不正指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傳送至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而將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財,雖同時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刑罰就其一罪之構成要件,設有全部規定者為全部法,僅有一部規定者為一部法,全部法應優先於一部法而適用,是如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自無需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同時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被害人之子邱聖文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輸入埠正指令將其內款項轉帳200 萬元入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遂其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等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其權利保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數度由被害人上述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所為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較合理。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保管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之機會,恣意以電腦設備登入他人帳戶轉帳及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而非法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蔑視他人財產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全數金額,均係作為協助辦理被害人後事之犯罪動機,犯後並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支出治喪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提存至法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兩名子女需扶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被害人之遺產管理人、被害人之子邱聖文及公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並將剩餘款項提存法院,深具悔意,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又本案被告自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處取得之756 萬元,除用於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支出57萬8200元外,剩餘之698 萬1800元業均已提存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帳戶內,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開結算書、中宏禮儀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1526號存證信函、邵明美第一銀行帳戶106 年7 月4 日、107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提領款項中獲有任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未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