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文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子晴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51、12266 、21571 號、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顏子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又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轉讓,竟為下列行為:㈠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其友人江偉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B102室之租屋處,並將重量約1 錢、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江偉帆,江偉帆嗣僅支付 5000元之價金,餘款尚未支付。又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經與江偉帆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雙方議定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國賓電子遊藝場」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江偉帆乃指派其小弟張家愷前往上址,並以賒帳方式,向劉又文購得重約1 錢、價值9,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㈡劉又文又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5 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往江偉帆上址租屋處之某處路旁,在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捲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江偉帆上址租屋處,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劉又文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少許之毒品海洛因接續提供予江偉帆、張家愷,供江偉帆、張家愷2 人接續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或11時許,以將毒品海洛因捲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江偉帆、張家愷2 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法院另案審結)。嗣因江偉帆、張家愷2 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亦經法院另案審結),經警循線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江偉帆上址租屋處,當場查獲江偉帆及遭另案通緝中之劉又文,並扣得劉又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1.036 公克及 1.2543公克)、OPPO廠牌及APPLE 廠牌IPHONE手機各1 支,且經同意採集渠等尿液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顏子晴與綽號「南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8 日晚間 9時31分44秒,先由顏子晴以帳號「bmw0000000@icloud .c om」,透過Facetime之通訊軟體,與劉又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議定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永和豆漿店交易,迄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44秒通話後未久,顏子晴再推由「南哥」前往上址,「南哥」並在劉又文所租用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將重約半兩、價值2 萬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又文,然尚未支付價金。嗣劉又文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手機2 支等物,經還原該APPLE 廠牌IPHONE手機之電磁紀錄,並比對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且由劉又文主動供出上開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姊仔之顏子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子晴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又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193 頁),此部分之主張既有上揭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除上開劉又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對其他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317 至3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又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51號卷第41至43、381 至 383、398 至400 、427 至428 、512 至514 、545 至547 頁,本院卷第135 、328 頁),核與證人江偉帆、張家愷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051號卷第249 至251 、257 、141 至14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又文持用OPPO廠牌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江偉帆於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劉又文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照片、被告劉又文以暱稱「蒼」聯繫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劉又文所持用OPPO廠牌手機還原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被告劉又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8051號卷第49至61、69至78、189 至193 、321 、325 至327 、417 至419 、535 、539 、541 至542 、563 至576 頁,偵1054號卷第137 、95頁),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在案足憑,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8051號卷第417 至419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劉又文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顏子晴固承認APPLE 手機帳號bmw0000000@icloud .com為其使用,並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卡,卡號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手機訊息紀錄綽號「姊」為其本人,曾以該手機傳訊息「二種來了!快」予被告劉又文等情(見偵21571 號卷第39至41頁),然否認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劉又文之事實,先係辯稱是被告劉又文想要買毒品,用手機與伊聯絡,被告劉又文想用欠帳的方式等到賣出毒品再給伊錢,伊曾與被告劉又文合資購買毒品,是合資購買毒品的關係,是綽號「南哥」交付毒品給被告劉又文,當天給被告劉又文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伊先向綽號「南哥」調給劉又文用的等語(見偵21571 號卷第41頁);後稱被告劉又文會用Facetime與伊聯絡,至於在Facetime裡面向被告劉又文發「二種來了!快」訊息,先稱是因為之前與被告劉又文曾集資要購買毒品,剛好上游又有毒品了,有二種是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隨即改稱是伊忘記二種是哪二種,所以就問被告劉又文要不要一起去買,忘記後面到底是怎樣了,至於警詢時何以稱那天給被告劉又文的安非他命是伊向「南哥」調給劉又文用的,是筆錄沒有看清楚,也沒有幫人家調這個等語(見偵21571 號卷第183 至185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沒有跟「南哥」一起賣毒品給被告劉又文,他們的事情是他們兩個自己去解決,伊是幫他們聯繫,讓他們兩人一起去談他們的帳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並重新解釋當時發「二種來了!快」訊息,是因為被告劉又文曾經跟伊說要再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有找到上游賣毒品的人,然後伊才傳這一通簡訊給被告劉又文問他要不要一起去買,被告劉又文有回電給伊但沒接到,晚間九點多伊才回撥,問被告劉又文有沒有要一起去購買,被告劉又文說沒有,要先請伊幫忙聯絡「南哥」,去他們知道的地方,被告劉又文有帳務問題要跟「南哥」當面商量等語為辯。經查: 1.就被告劉又文向被告顏子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又文於偵查中證述:指認照片編號4 就是伊毒品的上手,伊稱呼她姊仔,因為可以跟姊仔調毒品,所以朋友介紹給伊認識,跟姊仔買過安非他命而已,海洛因是跟別人拿的,不是跟被告顏子晴拿的,被逮補時扣案的安非他命就是3 月8 日跟被告顏子晴購買的,但用多少錢買的忘記了,是用回帳的方式,也就是當場購買毒品如果不夠的話,下次交易再多付給他,至於「二種來了!快」,是當天伊原本跟被告顏子晴約要買毒品,被告顏子晴說兩種毒品都有,兩種指的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伊要不要買,伊只跟被告顏子晴購買安非他命,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附近的永和豆漿,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但被告顏子晴沒有來,伊到那裡之後打手機給被告顏子晴,被告顏子晴叫伊等一下,伊站在附近等,過了一陣子有一個男生過來上伊的車,上車交錢交貨,金額應該是25000 ,大概是半兩重,這次有付清但是不是有多付上次交易欠的錢,就忘記了等語(見偵8051號卷第546 至547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兩次賣給江偉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在庭被告顏子晴拿的,用Facetime留帳號供伊聯絡,除了用手機Facetime聯絡外,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絡,這次是晚上,約在北屯的崇德路與進化路口旁邊永和豆漿,交易內容在電話中有先講,大約晚上7 、8 點,那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在電話裡是以石頭作安非他命的代號,通訊對話裡「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是指半兩、「英文老師」「補習班」「外國老師」是指愷他命,主要是交易安非他命,所稱「主攻石頭」指的是賣安非他命,「兩種來了!快」指的是兩種毒品來了,伊要的安非他命有到,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是用2 萬5 千元購買的,當天下車與伊交易的男子是拿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2 萬5 千給該男子,應該是給上次的錢,3 月8 日這次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給錢,過一兩天就被抓了,這次也是先買之後再給錢,當晚是9 時31分先打電話給被告顏子晴,對方未接,隨後被告顏子晴回撥通話58秒,是在電話中先約定地點、時間、數量、金額再進行交易,原本沒有想供出上手,但後來警方說找到通訊的人,也拿照片讓伊指認,想說已經走到這種地步了就說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3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又文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數位鑑識、「bmw0000000@iclou d .com 」帳號申登人及上網IP資料查詢、量明有限公司出具台哥大上網卡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劉又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帳號「bmw0000000@i cloud .com 」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21571 號卷第61至63、65至66、67、83、104 、119 至141 頁)。 2.被告顏子晴亦自承有與被告劉又文以其所使用之「bmw0000000 @icloud .com 」通訊軟體進行聯繫,通話紀錄並有:「姊妳的身上現有嗎?」「石頭」……「知」「聯絡了剛剛我手在忙」「1 分鐘內」「嗯」「姊,他說明天」「好」「不知道妳方不方便借半台石頭先讓我走,上次的大41我都還沒有進展,手頭比較緊,晚上就能回妳了,看妳,如不方便的話,沒關係,謝謝」「不要」「這樣說」「順便把你的41拿來一起修理」「好我知道了,謝謝,修理要多久」「姊,不好意思,還要很久嗎?」「姊,我還要回去辦事情,還多久才能好呢?都3 小時了」「這個石頭要明天才能修理」「妳說我帶的喔」「因為人家又退回了」「等下沒石頭」「有啊,好的嗎」「嗯,有就好,我主攻石頭」「姊要回來了嗎?還是石頭先給我一些我要回去賺錢」「時間快到了我已加過一次了」「在門口謝謝,妳都認為了我也不想解釋」……「等一下經過你那邊還要補嗎」「快點接電話不然你就會錯失這次的機會」「按到」「二種來了!快」等訊息(見偵21571 號卷第134 至138 、140 至141 頁),揆諸該通訊內容均在洽談「石頭」、「還要補嗎」「二種來了!快」等事項,經被告劉又文於本院證述:「石頭」是指安非他命、「二種」是指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足證被告劉又文與被告顏子晴在本案毒品交易前,即曾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3.被告顏子晴對「二種來了!快」訊息內容,已坦承係被告劉又文向伊表示欲購買毒品,伊向「南哥」調甲基安非他命,由「南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又文之事實(見偵21571 號卷第41頁),然否認係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劉又文,辯稱係被告劉又文想要買毒品,忘記要買何種毒品,被告劉又文用手機與伊聯絡,可是想要用欠帳的方式,等到賣出毒品的時候再給伊錢,之前伊曾經與被告劉又文合資購買毒品,不會多賺他錢等語(見偵21571 號卷第41頁)。被告顏子晴既已坦承被告劉又文向其表示欲購毒品,伊向「南哥」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南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又文之事實,顯然被告顏子晴確有設法讓被告劉又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雖否認係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劉又文,惟查被告劉又文已明確指稱「二種來了!快」係從毒品上手「姊」的帳號發出,被告劉又文是收到被告顏子晴所發「二種來了!快」訊息後,才與之聯絡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接下來即按電話中指示內容前往臺中市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的永和豆漿門口,當時交易是「姊」派小弟來跟伊交易,該次交易成功,且交付予江偉帆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伊向被告顏子晴所購買,被告顏子晴對於本案之辯詞一再變更,對於上開通訊聯繫內容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見被告顏子晴事後否認被告劉又文向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被告顏子晴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又文之供述前後不一,先係稱毒品係伊向暱稱「博士吃apple 」所購買,第一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第二次則購買9 千元安非他命,後改稱係向暱稱「姊」所購買,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後再改稱只有向暱稱「姊」買安非他命,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與品項說法更迭;再就雙方係以facetime聯繫,且被告劉又文稱係接收到被告顏子晴之訊息後才聯絡交易毒品之時時間、地點、數量、金錢,起訴書稱雙方係108 年3 月8 日晚8 時許以後進行交易,然依被告劉又文APPLE 廠牌IPHONE手機數位鑑識紀錄,係下午5:00:58 收到被告顏子晴所傳「二種來了!快」訊息,被告劉又文於下午 9:31:44始與被告顏子晴進行電話聯絡58秒,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顯與起訴事實不符;末就被告劉又文所駕駛租用之0622-R5 車輛車行紀錄,並無該車輛於所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臺中市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出現之車行紀錄,是無法證明被告顏子晴有於該時地委託「南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341 至352 頁),惟查: ①被告劉又文108 年3 月12日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謊稱是「博士吃apple 」,而於108 年4 月18日警詢始供出毒品來源係暱稱「姊」之女子,被告劉又文證述是因為原本並沒有想供出上手「姊」,但因為警方拿出微信的訊息,而且說已找到通訊的人了,伊想要減刑,才會說出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姊」即被告顏子晴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 237頁)。揆諸4 月18日當日之警詢過程,警方陸續提出被告劉又文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其中即有被告劉又文與「姊」對話訊息,並集中詢問「二種來了!快」對話之原意,被告劉又文見警方已有明確毒品交易對象與佐證資料,更何況已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得為減刑誘因之情況下,將毒品來源明確供出以換取較佳處刑機會,實屬符合情理之作法。至於被告劉又文對於向被告顏子晴究竟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尚包括購買海洛因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以被告劉又文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情況下,受制於案發時間經過、個人記憶有限,對於毒品來源之說明恐一時未釐清而記憶有誤,待相關事證逐漸明朗而加以修正,亦屬合乎實情之作法,尚難因此率即指稱被告劉又文對於向被告顏子晴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實。 ②至於依被告劉又文APPLE 廠牌IPHONE手機數位鑑識紀錄時間,對應起訴書所記載毒品交易時間有所錯誤部分,按就毒品交易實際之時間,除非係當場破獲,否則尚須佐以相關供述或事證以為判定。本件毒品交易之實際時間本即屬推斷性質,此從起訴書係載「晚間8 時許」之彈性時間可為證,而此時間主要依據被告劉又文所為粗略供述推斷,自不能因本院參酌相關資料認定較為確切時間,反因此作為被告劉又文供述毒品上遊為被告顏子晴係不可採之事由。依被告劉又文稱係與被告顏子晴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等洽談後再進行交易,就手機數位鑑識紀錄時間顯示,3 月 8日被告劉又文與被告顏子晴電話聯繫之時間係晚9 時31分44秒(從是時開始進行58秒電話洽談),是就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應係在此電話洽談時間之後,始符合相關事證。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時間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然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將被告劉又文與被告顏子晴毒品交易之時間認定係當天晚9 時31分44秒後未久某時,與檢察官起訴時所稱晚8 時後,係為時間更正,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③再就被告劉又文所駕駛租用之0622-R5 車輛車行紀錄,雖乏3 月8 日之車行紀錄,然尚不能據此率然推翻被告劉又文所供述駕駛該車輛至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按就何以車行紀錄缺乏此部分之車行紀錄,業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回覆說明本案0622-R5 車行紀錄係依據智慧型車行查詢系統查詢而得,然如在:1.該車當天無行駛、2.車輛行駛路線未行經設有車牌辨識系統之路口監視器、3.車牌未辨識成功、4.其他系統運作問題等情況下,即有可能出現特定日期無車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7 頁)。未出現特定日期車行紀錄之可能原因既已如上所述,自不能單以未有車行紀錄,作為被告顏子晴並未於該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主張依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劉又文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5 錢2 萬5 千元進貨,再以每1 錢9 千元賣出,中間之差額即為其獲利(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於被告顏子晴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刑度極重,且被告顏子晴與被告劉又文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劉又文證述:被告顏子晴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情價,並沒算伊特別便宜,跟伊向其他人買的都是一樣的行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被告劉又文、被告顏子晴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顏子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又文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予江偉帆、張家愷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顏子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又文2 次、被告顏子晴1 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又文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又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其轉讓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子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南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又文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偉帆、張家愷 2人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㈣被告劉又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又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劉又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劉又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另被告顏子晴前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7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顏子晴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顏子晴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對於被告劉又文、顏子晴適用累犯規定,不致生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且須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又文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偉帆之犯行自警詢、偵查中已坦承(見偵字8051號卷第41、43、382 、428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35 、328 頁)。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江偉帆及張家愷施用,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明確(見偵8051號卷第398 、427 至428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35 、328 至329 頁),顯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又文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手就是「姊」,帳號bmw0000000@icloud .com,在108 年3 月8 日下午20時去台中市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的永和豆漿門口跟暱稱「姊」的女子購買1 包安非他命半兩重(約17.5公克),當時都是透過Facetime交易,是「姊」派小弟與伊交易,當次交易成功(見偵8051號卷第399 至400 頁),而警方因此查獲上手即被告顏子晴。被告劉又文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出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顏子晴購買,由被告顏子晴指示綽號「南哥」之人將該毒品交付被告劉又文,是被告劉又文將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明確供述,且經警方依所提供之訊息進行偵辦,因而破獲被告顏子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劉又文因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劉又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同1 人2 次、價金各9 千元,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供他人施用,自身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長輩及小孩要照顧扶養、入監前做電腦車床及工地打工、經濟狀況普通;考量報告顏子晴一再否認犯行、各次供述內容迴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對象1 人、重量5 錢、價金2 萬5 千元,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要照顧扶養、但要照顧父母親、入所前開舞蹈教室、經濟狀況不太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復參考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之刑並就被告劉又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 1之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09 頁108 年度院安保字第584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8051號卷第417 至418 頁),係被告劉又文供自己施用,業經被告劉又文自承在案(見偵805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29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劉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等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之。至於被告劉又文所轉讓提供江偉帆、張家愷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已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執行完畢在案業已滅失,是本案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價值9 千元共2 次予江偉帆,被告劉又文稱兩次交易江偉帆均尚未付款(見偵8051號卷第43頁),然依江偉帆供述,3 月11日毒品交易之9000元價金是先賒帳,等有錢再匯給被告劉又文,至於3 月9 日毒品交易也是 1錢價格9 千元,當天先給被告劉又文5 千元,剩下4 千元等有錢再匯給他(見偵12266 號卷第60至61頁),被告劉又文嗣亦坦承109 年3 月9 日毒品交易價金已收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是該次毒品交易江偉帆業已支付被告劉又文5 千元價金,此部分屬於被告劉又文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又文係以25000 元向被告顏子晴購買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此款項是否已交付,被告劉又文於警詢時係稱與「姊」交易毒品都是用「回帳」方式交易,就是這次碰面交的錢是上次毒品貨款,本次取的毒品要等下次交易才付款,這次交易的毒品要 2萬5 千元,下次才會付款(見偵8051號卷第512 至 513 頁) ;偵查中供述時雖改稱這次交易錢有付清(見偵8051號卷第547 頁),然於審理時被告劉又文稱3 月8 日與被告顏子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2 萬5 千元價金,是先欠著,下次再給,至於那天2 萬5 千元是付該次或是上一次的錢,已記不清楚,自3 月11日被查獲後即入監執行,被告顏子晴並無透過管道向伊催討這部分的錢,也沒有跟被告顏子晴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40 至241 頁),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子晴已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 2萬5 千元價金,是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附表編號3 所示APPLE 廠牌IPHONE手機(IMI :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3 頁108 年度院保字第2183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均為被告劉又文所有(見偵8051號卷第41頁),然被告劉又文稱OPPO手機係工作母機,IPHONE手機係個人使用,且是供上網(見偵8051號卷第382 、546 頁),也就是OPPO手機是伊與藥腳聯繫,由要向伊購買毒品的人聯絡使用,而IPHONE手機是伊與上手聯繫用,是伊要跟人買毒品的人連絡使用(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OPPO手機係供本案被告劉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APPLE 廠牌IPHONE手機,被告劉又文否認使用IPHONE手機與藥腳聯絡毒品交易,只是與他人聊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無關,並非犯罪工具,是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顏子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劉又文以Facetime聯繫所使用之APPLE 廠牌IPHONE手機,已於108 年3 月底遺失,6 月4 日遭警方查獲時已不在伊身上了,業經被告顏子晴供述(見偵8051號卷第502 、504 頁),是無證據可證明該支手機尚屬存在,且因並未扣案,若加以沒收或追徵,徒增勞力時間與處理成本,爰不沒收。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鑑定重量 │ 用途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036 公│被告劉又文施用之毒品│ │ 1. │2小包 │克及1.2543公克(本院卷│ │ │ │ │第109 頁108 年度院安保│ │ │ │ │字第584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OPPO廠牌手機│本院卷第113 頁108 年度│供被告劉又文毒品交易│ │ 2. │1 支 │院保字第2183號扣押物品│使用 │ │ │ │清單 │ │ ├──┼──────┼───────────┼──────────┤ │ │APPLE 廠牌 │本院卷第113 頁108 年度│與本案無關聯 │ │ 3. │IPHONE手機1 │院保字第2183號扣押物品│ │ │ │支 │清單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