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承育(微信暱稱「YU」、Instagram 社群軟體暱稱「WUDD0718」、密聊通訊軟體暱稱「客服00000000」)於民國 108年1 月底前某日,加入由李承恩(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7 」、「黃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承育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吳承育知悉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包括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友人紀彥銘之引薦,招攬羅大為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允諾羅大為完成任務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詎吳承育與李承恩、暱稱「777 」、「黃檢察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羅警官」、「黃檢察官」,向羅秀雲佯稱欠繳電信費,且因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須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將帳戶內之資金全數提領云云,致羅秀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蓮香素食前,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2 張,及人民幣172,000 元現金併交付予前往該地拿取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則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羅秀雲以行使,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後,旋即自甲、乙帳戶分別提領34,000元、186,700 元,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被告與李承恩、羅大為、「黃檢察官」、「777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另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9 日由「黃檢察官」再度致電聯繫羅秀雲,要求其於翌日(即10日)繳納結案保證金320,000 元云云,然此時羅秀雲因發現甲、乙帳均遭盜領而察覺有異,即刻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出面交付款項。迨同年5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羅大為依「黃檢察官」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忠仁街口向羅秀雲收取詐欺款項,羅秀雲交付內裝紙張之紙袋時,羅大為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羅大為涉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在案)。嗣警方依羅大為及紀彥銘之指證而於同年8 月9 日將吳承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47至50、51至53頁)、證人羅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15 至718 頁)、證人紀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二卷第729 至732 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 至161 頁、407 至4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3至25、147 至149 頁)、告訴人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一卷第75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7頁)、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1至83、85至87、89至91、9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偵一卷第69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偵一卷第73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偵一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4至55、57至59、163 至167 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1至6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一卷第95至97頁)、證人羅大為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通聯記錄、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9至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採證報告(偵二卷第289 至297 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3 至115 頁)、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1 至 193頁)、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對話訊息數位勘驗內容(偵二卷第351 至52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騙而冒用「臺北市警察局羅警官」、「黃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出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縱實際上並無該等科室單位,惟該等文件之形式外觀已足使一般人民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機關所製作真正文書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列此罪名,惟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與起訴書所載罪名皆屬相同,僅係未遂減輕要件之更易,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亦未出面收取或提領款項,惟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中負責張貼招攬車手之訊息,並延攬同案共犯羅大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先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告訴人,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羅大為依「黃檢察官」之指示,陸續向告訴人領取財物,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黃檢察官」、「777 」、李承恩、羅大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目的皆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犯罪目的單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1、2 款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2 次加重詐欺犯行,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且二者間已距時9 日,尚非於密接時間與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詐欺犯行具獨立性而可明確區分,要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詐欺同一告訴人,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六)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冒充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縱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而終未能詐得財物,惟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實行詐術之行為而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攬領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付訖 200,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189 頁)附卷可稽,盡力減少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依指示負責延攬車手,要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日本留學並從事日本料理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SIM 卡3 張,皆為被告所有,且即以該手機張貼廣告或與車手聯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45、 221頁),故該等手機及SIM 卡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有何報酬或薪資,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介紹羅大為有拿到2 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50 頁),堪認本件被告招攬車手羅大為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200,000 元,已如上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逾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利得業遭完全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已然回復,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1 │IPHONE X牌黑色手機(含 │吳承育 │ 1 │ │ │SIM卡1張 ) │ │ │ ├──┼────────────┼──────┼──┤ │ 2 │台灣大哥大 4G SIM卡 │吳承育 │ 1 │ ├──┼────────────┼──────┼──┤ │ 3 │Y!mobile SIM卡 │吳承育 │ 1 │ ├──┼────────────┼──────┼──┤ │ 4 │空白SIM卡 │吳承育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