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雄 柯秀翎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關艾文 陳宥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9 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陳宥縈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關艾文代為收受,此據被告關艾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2 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1、301 至303 頁),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至被告陳宥縈雖以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居所之小區封閉致無法返臺為由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觀其提出之封閉式管理告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5 頁),其上並無封閉區域位址、通知單位、受通知人等資訊,無從佐證其所述之請假事由,難認已具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陳宥縈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就本件被告陳宥縈被訴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林春雄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春雄本案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3112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49 至151 頁),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乃被告林春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告關艾文佯以僅需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可購買如後述之系爭房地,以此詐取被告關艾文交付之自備款,而對被告關艾文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春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持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展銀行)行使等行為,而對星展銀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春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星展銀行詐取超額貸款之行為,而對星展銀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前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行為明顯不同,乃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本件並不存在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采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秀翎為該公司之會計,被告關艾文、陳宥縈為夫妻。緣被告關艾文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采庭公司洽詢後,以2,050 萬元之價額,向采庭公司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雲上太陽」電梯別墅(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於106 年3 月9 日,再度前往采庭公司,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明知上開房地實際之買賣價格為2,050 萬元,且知悉銀行核貸通常至多只會核撥到買賣價格八成之金額,為使買家獲得本不應取得之更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春雄向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提議、說明緣由後,被告關艾文指示妻子被告陳宥縈當場於被告柯秀翎所拿來、已印好購屋價金為「2,570 萬元」字樣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而以被告陳宥縈之名義,向采庭公司出名購買同1 標的物,而簽立第二份內容虛構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林春雄指示被告柯秀翎持上揭假契約,據以向星展銀行申請1,980 萬元之貸款,被告林春雄、柯秀翎並教導出名購屋之被告陳宥縈於接到銀行審核貸款時之詢問電話後,要配合謊稱購買上揭房地之價金為2,570 萬元、並交付虛構之拆款表予被告陳宥縈,供被告陳宥縈將每期應繳之金額回答銀行,嗣被告林春雄並指示被告柯秀翎於106 年3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關艾文,告知被告關艾文當日采庭公司有筆向其他人收取之200 萬元投資款入帳,要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於未來星展銀行核貸而來電詢問時,要口徑一致向銀行謊稱此筆200 萬元是買家被告陳宥縈依拆款表所記載之第二期所支付給采庭公司之200 萬元價金,而欲以假金流誤導星展銀行對買家付款事實之查證,被告陳宥縈乃於106 年4 月間,接到星展銀行之詢問電話時,依被告柯秀翎之指示,向銀行謊稱不實之價金總價及各期支付金額、金流,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乃以上揭方式共同以填載上開不實價格之契約內容、並向銀行回答不實之交易價格、金流之詐術,向星展銀行著手詐取1,980 萬元申貸金額中,超出真實交易價格八成(2,050 萬元之8 成即1,640 萬元)部分即340 萬元之超額貸款,然星展銀行審核後,認為契約所載交易價金過高,僅核貸1,708 萬元,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因未能取得所申請1,980 萬元價金之貸款,因而放棄購屋並要求星展銀行取消貸款之核撥,被告四人因而未能詐得超額貸款,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丁正浩之證述、被告關艾文與采庭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宥縈與采庭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拆款表、本院勘驗106 年3 月18日、22日錄音光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四人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關艾文坦承前揭被訴事實。被告林春雄固坦承係采庭公司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代表采庭公司分別與被告關艾文、陳宥縈簽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2,050 萬元、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嗣被告陳宥縈以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被告柯秀翎則坦承係采庭公司會計人員,惟被告林春雄、柯秀翎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春雄辯稱:我與被告關艾文以實際出售系爭房地價格2,050 萬元簽立第一份合約書,但因被告關艾文沒有貸款及自備款能力,且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希望將合約金額拉高,說長輩要幫他們出錢,我才與被告陳宥縈簽立價格2,570 萬元之第二份合約書,買賣成立後我會再折讓兩合約價差給他們,後來銀行也沒有撥款云云,被告柯秀翎辯稱:我不是銷售人員,不會參與契約簽訂等語。被告林春雄、柯秀翎之辯護意旨則以:星展銀行核貸依據並非參考申貸人所提出擔保品之買賣契約,難謂前揭被告二人之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星展銀行亦不因此陷於錯誤,依實務見解,陷於錯誤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而係該罪之本質內涵,星展銀行既未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縱使星展銀行超額核貸,被告關艾文、陳宥縈仍會按期還款,尚無將核貸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依采庭公司與被告關艾文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買方日後不得以銀行貸款額度不足為由拒買房屋,前揭被告二人亦無提高貸款額度之動機,何來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林春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采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秀翎為采庭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關艾文欲以2,050 萬元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即「雲上太陽」電梯別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地號臺中市西屯區東林段729 之6 、729 之1 土地),並於106 年2 月14日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交易價格2,0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惟為求系爭房地貸款能向星展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金額,遂由被告關艾文之配偶被告陳宥縈於106 年3 月9 日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另簽立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柯秀翎依被告林春雄之指示,先於106 年3 月16日協助被告陳宥縈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1,980 萬元,並提供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復於106 年3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關艾文,告知因采庭公司當日有200 萬元之款項入帳,若星展銀行來電詢問,則回覆已支付其中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予采庭公司等語,俟被告陳宥縈接獲星展銀行人員電話時,即告知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二期款項200 萬元,嗣星展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核貸1,708 萬元後,被告關艾文、陳宥縈要求星展銀行取消核撥貸款,故星展銀行未核撥款項予被告陳宥縈之事實,此據證人即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79至81、142 至144 頁;108 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59至64、213 至217 頁),並有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暨拆款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9 月30日(109 )消金作服字第345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本院勘驗106 年3 月22日被告關艾文與柯秀翎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至29、112 至120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4 、210 至214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宥縈與采庭公司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2,570 萬元,惟實際交易價格為2,050 萬元,且被告陳宥縈並未支付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予采庭公司等情,此據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他字卷第35至38、59至64、213 至217 頁),是被告陳宥縈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所提供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2,570 萬元及告知星展銀行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予采庭公司等資訊,均屬不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誠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外,因詐欺取財罪係在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行為人所用方法,必須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始有被侵害之危險,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亦即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則非刑法詐欺取財罪規範之範疇,自無從成立該罪名。本件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提供第二份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並由被告陳宥縈告知星展銀行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之不實付款資訊,客觀上星展銀行是否因該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交易價格暨付款資訊,而有陷於錯誤致核貸較高貸款金額之可能性,又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參諸證人即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地貸款是我承辦,最後核貸金額為1,708 萬,依據被告陳宥縈財力及房子銀行估價,房屋價值為2,135 萬,核貸1,708 萬這是評估價的八成,最多只能核到八成,根據我工作經驗,合約書上金額高於評估現值金額是很常見的,評估現值依據周圍平均的價額,買賣合約書是根據有買賣雙方主客觀因素,當時我有跟被告陳宥縈及建設公司說,我們估不到他買賣價格,最多只能作我們估的2,135 萬元的八成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頁),可知星展銀行審核不動產貸款之核貸金額,係以不動產評估現值之八成為核貸標準,評估現值係依不動產周圍平均價額認定,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高於評估現值在業界係屬常見,系爭房地貸款之審核即依據被告陳宥縈本身資力及系爭房地評估現值,核貸金額為系爭房地評估現值2,135 萬元之八成即1,708 萬元等情。佐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其上擔保品資訊欄記載系爭房地之鑑價價格為2,136 萬2,500 元(與證人丁正浩所證僅1 萬2,500 元之誤差),其上綜合評估欄記載建議核貸額度為1,708 萬元(約為鑑價價格之八成),與證人丁正浩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示星展銀行審核不動產貸款之核貸金額,確以不動產評估現值之八成為核貸標準,系爭房地貸款亦即直接以系爭房地之評估價格八成計算,並不以買賣契約書之成交金額為評估依據,足見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雖提供第二份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並由被告陳宥縈告知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之不實付款資訊,然因星展銀行原即不採納該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核貸依據,自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貸款金額之可能性存在。 ⑵復觀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星銀債(110 )字第000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星展銀行鑑估不動產價格規範第2 點規定「擔保品的價值必須審慎評估,在情況許可下,擔保品的估價須經由銀行核准的外部指定鑑價機構或內部鑑價單位進行」、第3 點規定「對於不動產貸款,本行不接受由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鑑價報告,亦不接受由代表買/ 賣方之仲介商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可知星展銀行內部規範即明訂,關於不動產之評估價格,係經由該行指定之外部鑑價機構或內部鑑價單位進行,且不接受貸款申請人或買方、賣方之仲介商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情,是星展銀行鑑估不動產價格,並不採納買方(即貸款申請人)或賣方所提出之不動產價格作為評估依據,足見星展銀行於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時,亦不將前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益徵該買賣契約書上不實之交易價格,並無影響系爭房地之鑑價價格或其核貸金額之可能。至依系爭房地貸款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其上綜合信用評估欄7 點雖記載「申貸金額> 1,000 萬元,已檢附價金供參考」,然依其文義,僅在敘述系爭個案之申貸金額高於1,000 萬元,並有檢附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非在敘述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2,570 萬元作為核貸金額之依據,尚無從憑此逕認星展銀行有將該交易價格列入評估核貸金額之情形。 ⑶又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星展銀行指述遭詐欺之相關報案筆錄,星展銀行負責承辦系爭房地貸款之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訊時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高於評估現值在業界係屬常見,本案核貸金額為系爭房地評估現值之八成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星展銀行或實際承辦系爭房地貸款之業務人員,早已知悉申貸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成交價格常有高估情形,對於被告陳宥縈所提供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交易價格暨付款資訊,客觀上未將之列入核貸評估,主觀上亦未認為有何遭施以詐欺之行為,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所用前揭方法,顯然不致使星展銀行或其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⑷再者,本件被告關艾文欲以2,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2 月14日由被告關艾文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第一份交易價格2,0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惟為求系爭房地貸款能向星展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金額,遂由被告關艾文之配偶被告陳宥縈於106 年3 月9 日另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第二份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且觀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9 日各支付10萬元、42萬元予采庭公司,又被告陳宥縈復於106 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為1,98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被告柯秀翎,分別作為過戶系爭房地時擔保支付貸款金額、其中一期應付價款之用,此據被告陳宥縈、柯秀翎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61至62頁),並有前揭本票各1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關艾文、陳宥縈確實欲以2,050 萬元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林春雄亦有意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陳宥縈事實上具有貸款購屋之需求,是被告陳宥縈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1,980 萬元乃具有貸款購屋之真意,主觀上並非無還款意願。又據證人即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宥縈工作地點在大陸,她有提供大陸薪資轉帳資料,我們以薪資轉帳為評估,大概每月10幾萬上下,財力評估是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頁),且觀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陳宥縈當時任職康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深圳市擔任經理,年資1 年,月收入12萬779 元,並提供臺幣薪轉及人民幣薪轉境外收入對帳單等情,再參以被告陳宥縈105 年度薪資總額達116 萬6,675 元,此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8 之1 頁),可見依被告陳宥縈當時之資力,就其所申貸之金額1,980 萬元,亦具備分期清償貸款之能力,實難認被告陳宥縈、關艾文或指示、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被告林春雄、柯秀翎,對於被告陳宥縈所申貸之款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雖提供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並由被告陳宥縈告知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之不實付款資訊,然因客觀上星展銀行原即不採納該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核貸依據,星展銀行自始即無陷於錯誤致核貸較高貸款金額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此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從將被告四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未遂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四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四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