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米酒玻璃罐碎片壹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因對前老闆劉明憲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加油站,持空塑膠瓶向加油站員工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92無鉛汽油,再到雜貨店以4元購 買空米酒玻璃瓶2支後,旋即將汽油分別裝入米酒玻璃瓶內 ,並在瓶口塞入易燃棉布而製成汽油彈2瓶,嗣於同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明憲及其配偶陳盈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富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工廠,嗣於抵達工廠前後,復見劉明憲與其配偶均不出面,即持打火機點燃其上開準備之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後,朝富丞公司所有停放在工廠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丟擲,富丞公司員工呂清山發現火光至工廠外查看並滅火,陳暐接續再持打火機點燃另1瓶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朝富丞公司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陳暐並扣得打火機1支、米酒玻璃罐碎片1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筑、證人即富丞公司員工呂清山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 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3張、告訴人108年12月6日陳報狀檢附車輛受損維修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自製之汽油彈後丟向上開2台車輛之點火行徑,並因此致車輛燃燒,足認 其係故意為放火之行為;且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已造成上開車輛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火勢燃燒而導致焦黑、變形或碳化,喪失上開物品原有之效用,而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又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油箱內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對車輛為放火之行為,極可能引燃車輛內之油管或油箱內之汽柴油,進行發生迅速燒燬車輛之結果,且可能因火勢蔓延失去控制,延燒周邊物品、建築物,甚至對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足見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實有延燒至周遭其他物品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雖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亦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 以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之方式為之,所侵害者皆係同一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部分,雖未敘及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物品遭燒燬,然此與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等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另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27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對前雇主有所不滿,未思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憤而以打火機點燃自製之汽油彈燒燬公司之車輛,其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佳,且置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承坦犯行,且本案幸經呂清山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黑手及禮儀社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父母與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支、米酒玻璃罐碎片1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 燒 燬 之 物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前││ │擋風玻璃、左右雨刷及雨刷通風版、天窗前玻璃││ │、左後門至左後葉子板及左側車頂之板金烤漆、││ │左後門門外水切、後保險桿、後箱蓋、後箱蓋尾││ │翼含第三剎車燈、左側車頂架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斗篷帆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