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勲 陳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同年2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勲、陳炳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被告陳炳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訊息,吸引買家下單交易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9至295頁、本院中簡字卷第61頁),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陳炳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被告陳炳翰基於幫助被告陳炳勳犯罪之意協助包裝及交寄商品,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本於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炳勳於108年7月29日 為警查獲前,已著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惟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陳炳勳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及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被告陳炳翰2次幫助加重詐欺罪及1次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係在購物網站中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誤認為情趣保養用品而交付財物,所為固屬不該,然衡以各次詐得之金額非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再念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勳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利用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偽品訛詐財物,被告陳炳翰非但未加勸阻,反而協助包裝交寄商品,其等行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等自陳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陳炳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炳翰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慎,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期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勿再觸法。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炳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炳勳持供連接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所用,業據被告陳炳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 炳勳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其數量既未達法定標準,依法不能課予被告刑事責任,而該等物品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K盤又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炳勳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10萬元款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中簡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32頁),尚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113 至 123 頁),核屬被告陳炳勳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行為人│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陳炳勳│刑法第339 │陳炳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 │ │條之4 第1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項第3 款加│,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重詐欺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刑法第339 │陳炳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額。 │ │ │條之4 第2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 │項、第1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3 款加重│ │ │ │ │詐欺未遂罪│ │ │ ├───┼─────┼────────────┼────────────┤ │陳炳翰│刑法第30條│陳炳翰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無 │ │ │第1項、第 │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 │ │339 條之4 │肆月。 │ │ │ │第1 項第 │ │ │ │ │3 款幫助加│ │ │ │ │重詐欺罪 │ │ │ │ ├─────┼────────────┤ │ │ │刑法第30條│陳炳翰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 │ │第1項、第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39 條之4 │ │ │ │ │第2 項、第│ │ │ │ │1 項第3 款│ │ │ │ │幫助加重詐│ │ │ │ │欺未遂罪 │ │ │ └───┴─────┴────────────┴────────────┘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胃藥 │1包 │ │ │(即小綠持久丸)│ │ ├───┼────────┼────┤ │2 │白色藥丸 │1包 │ │ │(即催情水) │ │ ├───┼────────┼────┤ │3 │止咳藥丸 │1包 │ │ │(即粉紅豹) │ │ ├───┼────────┼────┤ │4 │止痛藥 │1包 │ │ │(即狂野迷漫) │ │ ├───┼────────┼────┤ │5 │黃色藥丸 │1包 │ │ │(即飲火催情粉)│ │ ├───┼────────┼────┤ │6 │橘色藥丸 │1包 │ │ │(即春心催情粉)│ │ ├───┼────────┼────┤ │7 │白色藥粉 │1包 │ │ │(即催情水) │ │ ├───┼────────┼────┤ │8 │白色藥粉 │1包 │ │ │(即狂野迷漫) │ │ ├───┼────────┼────┤ │9 │各式藥丸 │1包 │ ├───┼────────┼────┤ │10 │黃色藥粉 │1包 │ │ │(即神仙粉) │ │ ├───┼────────┼────┤ │11 │催情水 │1瓶 │ ├───┼────────┼────┤ │12 │費洛蒙精油 │1瓶 │ ├───┼────────┼────┤ │13 │極樂藥錠 │3顆 │ ├───┼────────┼────┤ │14 │極樂藥錠 │1顆 │ ├───┼────────┼────┤ │15 │極樂藥錠 │3顆 │ ├───┼────────┼────┤ │16 │催情水 │2瓶 │ ├───┼────────┼────┤ │17 │威尼斯藥錠 │3顆 │ ├───┼────────┼────┤ │18 │極樂藥錠 │1顆 │ ├───┼────────┼────┤ │19 │粉紅豹藥錠 │3顆 │ ├───┼────────┼────┤ │20 │空瓶 │1批 │ ├───┼────────┼────┤ │21 │夾鏈袋 │1包 │ ├───┼────────┼────┤ │22 │磨粉器具 │3支 │ ├───┼────────┼────┤ │23 │網路販賣品名標籤│1包 │ ├───┼────────┼────┤ │24 │標籤 │1包 │ ├───┼────────┼────┤ │25 │出貨空紙盒 │1批 │ ├───┼────────┼────┤ │26 │出貨郵局便利包 │2袋 │ ├───┼────────┼────┤ │27 │待出貨郵局便利包│1包 │ │ │(內有催情水1瓶 │ │ │ │、神仙粉1包) │ │ ├───┼────────┼────┤ │28 │手機(含SIM卡) │1支 │ │ │(IMEI碼00000000│ │ │ │0000000) │ │ ├───┼────────┼────┤ │29 │K盤(含刮片) │1個 │ ├───┼────────┼────┤ │30 │愷他命 │0.5公克 │ │ │(K盤內之殘渣)│ │ ├───┼────────┼────┤ │31 │愷他命(含袋重)│1.0公克 │ ├───┼────────┼────┤ │32 │愷他命(含袋重)│0.76公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