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明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韋志」、「黎仿軒」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智明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擬將其與陳韋志、黎仿軒合夥經營臺中一中街益民商圈及逢甲商圈之日租型套房所持50% 股份出售予其舅舅李國良,然因李國良要求王智明須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王智明明知其未經陳韋志、黎仿軒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簽名欄上,偽簽「陳韋志」、「黎仿軒」之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王智明已告知陳韋志、黎仿軒上開轉讓股份情事之私文書,再於104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予李國良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志、黎仿軒。嗣因李國良將上開同意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韋志,陳韋志發現其名字遭偽簽,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 至182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智明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在合夥時投資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轉移,實際上是伊跟黎仿軒一起經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104 年8 月間為將其與告訴人陳韋志、證人黎仿軒共同經營臺中一中街益民商圈及逢甲商圈日租型套房而持有之50% 股份售予證人李國良,遂委請員工草擬本案同意書,於必要時供其餘股東簽署,同意書於被告員工交付予被告時,其上業已書寫「陳韋志」、「黎仿軒」之姓名,且詳觀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依檢察事務官指示所書立陳韋志、黎仿軒姓名之字跡,顯與同意書上之筆跡相差甚遠,是同意書上之姓名非被告所書寫甚明。㈡縱認上開簽名為被告所簽立,同意書僅屬草擬關於告訴人陳韋志及證人黎仿軒對移轉股權一事是否知情之文書,該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屬敘述之一部份,並不生署押之問題,又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尚須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特別要件,本案關於移轉股權一事,因被告成立有智富盒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日租旅館,是被告與告訴人陳韋志、證人黎仿軒間並非合夥關係甚明,股權移轉本無須經其他合作人之同意,且告訴人陳韋志對股權轉讓一事既經證人李國良詢問後業已知情,是被告縱有書寫上開姓名,惟其內容係屬真實,亦未對告訴人陳韋志造成實質損害,僅具偽造之形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㈢又同意書自始均在被告之占有中,被告並未據此向告訴人陳韋志、證人李國良、黎仿軒或第三人為任何主張,且被告於與證人李國良簽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時,亦未曾參酌同意書,此為證人蘇文俊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認未達行使之程度,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綜上所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情顯有違誤,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也請考量被告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未有侵害他人之權益、業已順利將股權移轉予證人李國良,並與告訴人陳韋志達成和解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王智明於104 年8 月間,擬將其與陳韋志、黎仿軒合夥經營臺中一中街益民商圈及逢甲商圈之日租型套房所持50% 股份出售予其舅舅李國良,因李國良要求被告須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被告遂於104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陳韋志、黎仿軒所簽署之同意書交付予李國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35、36、39、164 、495 、497 頁),核與證人李國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19、20、180 頁),復有告訴人陳韋志與證人李國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交付予證人李國良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影本、被告與證人李國良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21至29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簽名欄上,所簽署之「陳韋志」、「黎仿軒」署名各1 枚,係未經陳韋志、黎仿軒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164 頁),並據證人黎仿軒於偵查中及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332 頁、本院卷第173 頁)。是前開所述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陳韋志與證人黎仿軒於104 年3 月7 日簽立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及被告與證人李國良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卷第11至13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25至29頁),均載明「雙方合意以合資方式經營租屋資產管理」等語,且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王智明、黎仿軒3 人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韋志及被害人黎仿軒間確係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租屋資產管理事業,其3 人為合夥關係甚明,辯護人辯護稱非合夥關係,自不足採。另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將其股份轉讓予證人李國良,證人李國良並非原始合夥人,是被告轉讓其股份予屬第三人之證人李國良,自應依上揭規定,經其他合夥人陳韋志、黎仿軒之同意,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韋志、被害人黎仿軒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簽名欄上,偽簽「陳韋志」、「黎仿軒」之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被告已告知告訴人陳韋志、被害人黎仿軒上開轉讓股份情事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韋志、被害人黎仿軒依上開規定得以行使同意權之權利。辯護人辯護稱未對告訴人陳韋志造成實質損害,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因證人李國良要求須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被告遂於於104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李國良之事實,業據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證人李國良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當時王智明告訴伊民宿的股東還有黎仿軒、陳韋志,因為代書告訴伊說買有其他股東民宿股份要告訴其他股東,伊有跟王智明這樣講,伊當時是要求王智明給伊這樣的同意書,當時就是以為簽立合約書時要有這張同意書才可以,所以王智明才給伊這份同意書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55 號卷第20頁),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予證人李國良收受,且已對上開偽造同意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已達行使之階段,縱使日後未再就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加以行使,亦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李國良簽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時,未曾參酌同意書,應認未達行使之程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簽名欄上,偽造「陳韋志」、「黎仿軒」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韋志、被害人黎仿軒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案之同意書,損及告訴人陳韋志、被害人黎仿軒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韋志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韋志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3 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0 、19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物業管理、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左右、收入要供家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黎仿軒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黎仿軒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被害人黎仿軒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李國良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簽名欄上偽造「陳韋志」、「黎仿軒」之署押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同意書 │簽名欄上偽造「陳│ │王智明、黎仿軒、陳韋志共同經營資產管│韋志」、「黎仿軒│ │理,物件標的物: │」之署押各1 枚 │ │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 │ │館名:逢甲BOX 房間數:15間套房 │ │ │台中市○○區○○巷○○弄00號 │ │ │館名:逢甲BOX2 房間數:15間套房 │ │ │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 │館名:HAPLAY逢甲頑皮館 │ │ │房間數:17間套房 │ │ │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 │ │館名:逢甲5 號 房間數:18間套房 │ │ │其原合夥時便已無限制轉讓各自股份,本│ │ │次因王智明轉讓名下50% 股份(占總股數│ │ │25% )予親友,特簽此同意書確保已告知│ │ │各股東本次轉讓情事。104年8月19日簽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