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喬維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93、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喬維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 犯罪事實 一、白喬維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曾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分隊長,並於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事項之業務,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其自108 年7 月1 日起,則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及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世允係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於108 年4 月出售),宋國維則係陳世允之同業友人。 二、緣陳世允於107 年11月16日,因涉嫌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之大安溪河床盜採砂石,為偵八隊偵查佐查獲(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盜採砂石案),陳世允之子陳璽元透過宋國維打聽上情,宋國維即委請林政延向熟識之白喬維探詢此事,因而得知陳世允係經警帶往偵八隊詢問,卻不願製作筆錄,宋國維乃表示願前往偵八隊探望陳世允,並勸其配合辦案,經白喬維聯繫協調,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由白喬維帶同宋國維前往偵八隊,在隊長高庭煌之辦公室內及偵八隊辦公室走道上,勸說陳世允配合辦案及據實供述,而陳世允經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處分。 三、陳世允於具保後,為感謝白喬維協助上開事宜,由宋國維指示林政延向黃啟維購買每斤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茶葉約10斤,並相約白喬維於107 年11月21日見面,林政延遂搭載宋國維前往位於偵八隊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與陳世允會合,當面向白喬維表達謝意,並將上開茶葉交予白喬維,宋國維於數日後,聽聞白喬維稱該批茶葉品質普通,又委託林政延再次向黃啟維購買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以感謝白喬維之協助。嗣陳世允於107 年11月19日,受通知會同偵八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達觀段前揭查獲區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其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白喬維之前可讓宋國維至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其談話,且曾在偵八隊辦公室外走廊,看見白喬維可走進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隊長談話,復與許多偵八隊警察寒暄問好,又宋國維引介時曾稱白喬維也是在總局上班,跟偵八隊很熟,曾待過偵八隊,而認白喬維果真如其所述與偵八隊隊長及承辦人均熟識,可代為疏通,其為免另案盜採砂石案之犯行續遭查緝、擴大偵查範圍,乃請託宋國維向白喬維提出請求,只求不要讓該案件持續擴大偵辦及扣案機具儘速發還,宋國維遂轉知白喬維,白喬維則稱要先去了解看看等語。 四、未久,宋國維為讓因案擔心許久之陳世允得以安心,邀約白喬維一同至陳世允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隔幾日,陳世允催問宋國維上開請託進度,並與宋國維構想先對白喬維提議前金為50萬或60萬元後,宋國維即與白喬維相約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由白喬維駕車搭載宋國維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0 號阿束社咖啡店討論此事,當宋國維轉達陳世允願交付50萬元或60萬元,請白喬維打點偵八隊,以求不再擴大查緝其他犯罪情事及儘速發還機具時,白喬維則稱陳世允可交付60萬元,由自己拿取其中10萬元,其餘30萬元、20萬元分別用以打點偵八隊隊長、隊員。旋宋國維將上情轉告陳世允,陳世允即指示會計林華瑄於107 年11月27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自齊國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40萬元、30萬元後,林華瑄乃將其中6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放在陳世允之抽屜內,陳世允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前往宋國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宋國維亦約白喬維至其住處,林政延則受宋國維指示載運前述所購買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至其住處,其等討論過程中,陳世允談及另案盜採砂石案,當場請託白喬維不要讓偵八隊繼續擴大追查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等節,而白喬維明知其自始即無代為打點偵八隊之真意,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衍生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且當時任職於犯罪預防科,與偵八隊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辦公處所(俗稱總局)上班,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及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可供警察偵辦刑案使用,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可與偵八隊人員有相當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對陳世允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致陳世允陷於錯誤,誤認白喬維得以代為打點偵八隊人員,因而拿出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在旁之宋國維即將之推向白喬維,由白喬維收下該筆款項,林政延則將前開茶葉放進白喬維駕駛之車輛內。惟白喬維得款後,並未代為打點偵八隊人員,而係於107年12月4日2時28分、107年12月4日2時30分,將其中20萬元,分別跨行存款10萬、10萬元(均有扣除15元手續費)至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期貨,另20萬元用於自己居住房屋之修繕及作為投資期貨備用金,餘20萬元則留在身邊供作急用備用金。 五、嗣陳世允於107 年12月24日,又因其他盜採砂石案件遭偵辦,並經羈押,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白喬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人宋國維、陳世允、林政延之警詢陳述;本院卷第426 、429 頁),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宋國維、陳世允、林政延警詢陳述以外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6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①我在宋國維住處借得款項,我以為這是宋國維後來借給我的,也是宋國維親自交給我的,這60萬元是我的借款。②我從來都沒有跟宋國維或陳世允很堅決的表示說我有這個能力,或我職務上有這個辦法,沒有明確回答過,但我知道宋國維可能跟陳世允吹噓很多我的功能,每次提到一些關鍵性的問題,我總是比較含糊的用「好好好」來帶過,其實我真的沒有跟他們說我職務上有這個辦法,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說過,他們也知道當時我只負責承辦監視器業務。③並爭執在宋國維住處時,並未詐稱「好,會盡力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云云。惟查: ㈠白喬維前於102 年1 月24日至同年6 月18日曾任偵八隊分隊長,並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8 年7 月1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擔任警務員,自108 年7 月1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陳世允係齊國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宋國維則係陳世允之同業友人。陳世允於107 年11月16日因另案盜採砂石案,為偵八隊偵查佐查獲,陳世允之長子陳璽元透過宋國維打聽上情,宋國維即請林政延協助打聽,向熟識之白喬維探詢,得知陳世允被帶往偵八隊詢問,不願製作筆錄,宋國維遂表示願前往偵八隊探望陳世允,並勸說陳世允配合辦案,經白喬維聯繫協調,於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宋國維即由白喬維帶同前往偵八隊,在時任隊長高庭煌之辦公室內及偵八隊辦公室走道上,勸說陳世允配合辦案據實供述,嗣陳世允於該日為檢察官命具保。陳世允於具保後,為表示感謝白喬維前述協助幫忙,委由宋國維指示林政延準備每斤2800元之茶葉約10斤,由林政延約白喬維於107 年11月21日見面,林政延即搭載宋國維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偵八隊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世允會合,向白喬維表達謝意,並將上開茶葉交予白喬維處理,惟數日後,宋國維復委託林政延再向黃啟維購買每斤單價4000元之茶葉10斤。陳世允又因於107 年11月19日,受通知會同偵八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達觀段前揭查獲區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白喬維之前可讓宋國維至偵八隊隊長室與其談話,且曾在偵八隊辦公室外走廊,看見前來與之打招呼之白喬維可走進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高隊長談話,復與許多偵八隊之警察寒暄問好,而認白喬維果真如其所述與偵八隊隊長及承辦人均熟識,可代為疏通,其為免盜採砂石犯行續遭查緝、擴大偵查範圍,遂請託宋國維向白喬維提出請求,只求不要讓該案件持續擴大及扣案機具儘速發還,宋國維遂轉知白喬維,白喬維稱要先去了解看看。之後白喬維接受宋國維之邀約一同至陳世允位於東勢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隔幾日陳世允催問宋國維進度,並與宋國維構想先對白喬維提議前金為50萬或60萬元,宋國維即與白喬維相約於107 年11月21日之後及同月27日之前某日見面,於該日晚間11、12時許,白喬維開車載宋國維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0 號阿束社咖啡店討論,當宋國維轉達陳世允願交付50萬元或60萬元,以求不再擴大查緝其他犯罪情事、儘速發還機具時,白喬維佯允陳世允先交付60萬元打點偵八隊隊長及隊員。宋國維將上情轉告陳世允,陳世允於同年11月27日指示會計林華瑄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自齊國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30萬元,林華瑄於同日將領得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放在陳世允之抽屜內,陳世允即於107 年11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上午10時許,攜錢前往宋國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宋國維並約白喬維於該日近中午到其上址住處,林政延亦受宋國維指示載運前述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至宋國維上址住處,其間陳世允談及前開盜採砂石案件,並當場請託白喬維不要讓偵八隊繼續擴大追查、儘速發還扣案機具等節,白喬維詐稱:「好,我知道了」、「不要煩惱」等語,致陳世允陷於錯誤,白喬維有收到60萬元,林政延當天並將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放進白喬維所駕駛之車輛內。惟白喬維得款後,於同年12月4 日2 時28分34秒、同日時之30分25秒,將其中20萬元分別以10萬、10萬元(因跨行存款扣除15元手續費)存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期貨,另有20萬元用於白喬維所居房屋修繕及作為投資期貨之備用金。嗣於107 年12月24日,齊國公司又因盜採砂石案件,遭檢察官指揮偵八隊執行搜索,陳世允當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陳世允始知被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偵查,輾轉查知上情,並於108 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至白喬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①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1至32頁、第51至65頁、第432 至446 頁、第456 至459 頁、第498 至510 頁、第582 至587 頁、第594 至596 頁、第598 至602 頁、第604 至612 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151 至165 頁、第371 至454 頁),並與②證人宋國維(偵字第33517 號卷第119 至122 頁、第127 至131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273 至283 頁、第287 至307 頁、第357 至370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06 至116 頁、第118 至128 頁、第546 至551 頁、第558 至571 頁、第634 至639 頁;本院卷第241 至303 頁)、陳世允(警聲搜字第247 號卷第23至32頁;偵字第33517 號卷第5 至9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317 至326 頁、第329 至345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89至92頁、第96至102 頁、第624 至629 頁;本院卷第371 至454 頁)、林政延(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32 至140 頁、第146 至154 頁、第558 至571 頁;本院卷第371 至454 頁)於調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③證人黃啟維(偵字第30593 號卷第552 至555 頁、第558 至571 頁)、張愛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70 至274 頁、第288 至292 頁)、劉佳育(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50 至257 頁、第262 至266 頁、第660 至664 頁)、李俊益(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8 至216 頁、第220 至227 頁)、高庭煌(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92 至199 頁、第202 至205 頁)、陳璽元(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30 至238 頁、第242 至246 頁)於調詢、偵查中(具結)證述;④證人林華瑄(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4 至308 頁)、石依婷(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76 至678 頁)、陳續陞(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80 至682 頁)、林明富(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84 至686 頁)、鎖靖容(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88 至690 頁)、張營源(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2 至694 頁)、陳鴻裕(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96 至698 頁)、陳彥宇(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00 至702 頁)、蘇千錚(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04 至706 頁)、吳忠螢(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08 至710 頁)、曹育郎(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12 至714 頁)、李育奇(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16 至718 頁)、許晏綾(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20 至722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26號函(主旨:檢送齊國公司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76 至281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920號函(主旨:檢送函調帳號000000000000函查之交易傳票影本共2 筆;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82 至285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白喬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1至43頁)、白喬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9至40頁)、林政延名下汽機車車號資料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28 至334 頁)、GOOGLE MAP之截圖3 張(臺中市刑大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相對位置;他字第6453號卷第371 至373 頁)、白喬維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12 至313 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80000021號函(說明檢附白喬維期貨交易明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50 至658 頁)、金昇旺工程行估價單(估價:204240元;偵字第30593 號卷第58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起訴書(被告:陳世允等、案由:竊盜;他字第6453號卷第69至74頁)等在卷可參,則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陳世允交付60萬元之原因、方式、過程: ⒈證人陳世允: ⑴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盜採砂石遭偵八隊偵辦並交保後幾天,宋國維介紹我認識白喬維,我為了請託白喬維替我在偵八隊打通關節擺平案子而給他6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私人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我年紀大了又卡到官司心裡很急,很想要趕快將這件盜採案擺平,我就透過宋國維去找白董幫忙,後來宋國維告訴我,白董願意先拿60萬元打通偵八隊關節,隔了幾天的某日近中午時,宋國維就約了我及白董到宋國維的家裡碰面,60萬元由白喬維親自收下,我一直拜託白董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主要訴求不要讓偵八隊持續追查下去,最好沒事抽身,白董當場告訴我「沒有問題,我會儘力幫忙」,白董答應我會去打點偵八隊長及隊員,「儘力幫忙」案件不要再擴大;我給白喬維60萬元去打通關節,同案卻又在12月24日遭偵八隊偵辦並收押,我認為白喬維拿了我的錢之後,並沒有將我的盜採案擺平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319至322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宋國維有約我到總局附近的便利商店跟白喬維見面,當時宋國維說白喬維也是在總局上班,沒說什麼隊,說白喬維跟偵八隊很熟,說他以前待過偵八隊,現在不知道,哪個單位好像跟電信有關,白喬維他沒介紹他自己怎樣,說他以前在偵八隊上班,現在在總局上班,好像負責監視器照相等,我會覺得白喬維有辦法幫忙處理案件,是經過宋國維介紹,白喬維跟偵八隊很熟,白喬維有來偵八隊打招呼,我看到白喬維跟偵八隊很熟,跟偵八隊隊員跟隊長都有打招呼;我先請宋國維轉告給白董,我跟宋國維說是不是可以花一點錢,不要把這個案子一直挖、一直偵訊下去,這樣員工會不做;在我家並沒有請他打點,去我東勢家是認識而已,那時還沒很熟;我那天就帶60萬,我自己開車去宋國維家,60萬放在桌上,宋國維就將60萬移過去,白董就把錢收起來,沒有點錢,我跟白董說麻煩你了,看能不能就這樣,不要繼續偵辦,白董說他會「盡力幫忙」,他說他會去溝通不要找無關緊要員工去問,10萬是白喬維自用,跟50萬打點偵八隊是宋國維在交錢前跟我說;我有拜託白喬維把我之前被偵八隊抓的案件就到此為止,不要再偵辦,不要再一直叫員工去問;我是和白董說拜託他和偵八隊講不要再一直約談沒有關係的員工,讓我的員工跑掉,這些話是在交錢給白董之前講的,他是表示他會「盡量去辦」;我和白董說要麻煩他打點一下,不要再弄到整個公司亂七八糟,但是要打點誰是白董自己去處理,白董當時是回應我說「好,他盡力」、「他沒問題他會盡量處理」;我是說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不要傳無關緊要的員工,我幾乎快被搞到停工,不要再查下去,我有講到看怪手等機具能否發還,當時有拜託白喬維案件能不能處理好,我看他只是嘴巴講講,哪裡有處理好;反正我就是把錢交出來給白喬維,並且拜託他幫忙讓案件不要再擴大等等,當初認為交錢給白喬維,他可以幫忙處理把案件壓下來,是因為他是總局警察、以前待過偵八隊、跟偵八隊熟,因為聽宋國維這樣說,想說錢交給白喬維,希望白喬維可以幫上忙,我也有聽白喬維說他在總局管監視器,宋國維告訴我白喬維應該可以處理這樣的事,不要再接二連三傳工廠員工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335 、337 、34 5、568 至571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97至98、101 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會到偵八隊旁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會到我家跟我見面,是因為我們機器又被扣去,我們很急,當時有希望能否看被告的關係,讓機器能否快點發還,當時有聽宋國維說被告好像跟偵八隊很熟,所以跟被告見面,看能不能處理我被偵辦的盜採砂石案,也想說在那邊見面看他熟不熟,也有談到這個,我要交錢之前2 、3 天,宋國維跟我說被告那邊要50萬元打點偵八隊隊員,10萬元是被告自己的活動費用,我才送這些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93 至396頁)。 ⒉證人宋國維: ⑴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11月、12月間某日晚間約11、12點,就直接與白喬維約在其住家附近見面,隨後白喬維即開車帶路,由我開車尾隨他至阿束社咖啡店,談論陳世允所交付我的事情,我也跟白喬維講「你若不先拿(錢),陳董(指陳世允)就不會放心」,經我與白喬維討論後,白喬維同意先拿取60萬元;白喬維是告訴我這60萬元中,他只拿10萬元,另外30萬元是要給偵八隊高隊長,至於剩餘的20萬元則是要打點偵八隊的隊員;陳世允要我儘速約白喬維見面,隔了幾天我就約了白喬維、陳世允在某日近中午時到我后里區的家中碰面,陳世允一直要白喬維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白喬維有向陳世允表示「沒有問題,我會處理」;該筆60萬元的款項,從頭到尾都是陳世允要拜託白喬維處理盜採砂石案的對價,跟借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277 至278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550 至551 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白喬維調回總局,好像是犯罪預防科,他調回總局我後來聯絡上他才知道,是他自己跟我說的,白喬維說他負責監視器還是攝影機之類的;砂石場案件發生時,會認為白喬維可以處理這樣的案件,是陳璽元來找我幫忙時,我請林政延幫忙聯繫,林政延就跟白喬維聯繫,隔天就問到在偵八隊,我就拜託白喬維,白喬維說他跟偵八隊很熟,以前待過偵八隊,白喬維跟我提過他在總局這棟上班,偵八隊在另一棟;會覺得白喬維可以幫得上忙,是我拜託他,我就可以上去偵八隊看陳世允,在隊長辦公室勸說,白喬維常說這沒有問題,他跟偵八隊很熟、跟隊長也很熟識、中午還在那裡休息;是認為白喬維同樣是警察、在總局上班、曾待過偵八隊、又自己說跟偵八隊很熟、在偵八隊的休息室休息,這幾個原因讓我相信可以幫忙處理;陳世允交保後,隔日他找我去他家(東勢區辦公室),說趕快去找白董,一方面謝謝他,一方面要拜託白喬維能否想辦法讓案件到這就好,不要再更嚴重,意思是要降低傷害,所以就在107 年11月、12月間某日,我約白喬維至阿束社咖啡店,我跟白喬維說陳世允覺得你如果沒有拿錢,陳世允會不安心怕你不幫忙,陳世允說先給50萬元或60萬元,你覺得怎麼樣,白喬維本來沒有講什麼,我個人感覺白喬維是不是嫌少,後來想一想又覺得先拿也好,白喬維有答應說他自己的部分是10萬,另外30萬要給偵八隊的高隊長,剩餘20萬他再看看偵八隊上要如何打點;隔了3 、5 天,我就約了白喬維、陳世允在某日近中午時到我后里區的家中碰面,由白喬維親自收下60萬元,在這段期間內,陳世允一直拜託白喬維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不要繼續偵辦擴大、趕快發還砂石車、挖土機等等,白喬維確實有回應說「沒有問題、陳董不要擔心」、「不要煩惱,我會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他就是講到讓人有信心才會願意交錢給他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293 至297 、537 、539 、580 至581頁;偵字第30593號卷第12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帶被告去陳世允東勢住處兼辦公室,是要讓陳世允安心;60萬要怎麼分配是我和白喬維討論的,是在阿束社咖啡店說的,他說這樣可以,我才跟陳世允說,是30萬元給隊長,20萬給隊員,10萬白喬維自己收;陳世允錢就放在桌上,就交手,陳世允將裝錢的牛皮紙袋放在茶几桌上,我忘了有沒有推,之後到了白喬維這邊,白喬維就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83 至284 、292 、299 頁)。 ⒊證人林政延: ⑴於調詢時證稱:約在11月底的某日中午,剛好被我在宋國維后里住家看見陳世允將用來打點偵八隊的數十萬元賄款牛皮紙袋交給白喬維,而且宋國維後來還要求我打電話追蹤進度,向白喬維確認是否有依照約定用錢打點好偵八隊等語(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37 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1月底的某日中午,有依宋國維的指示把每斤4 千元的茶葉共10斤送到宋國維的家裡,陳世允有說「這件事情再麻煩你了」,在講這句話之前,他們所討論就是偵八的案件,白喬維收下以後,就說「陳董仔,你別客氣」;我看到牛皮紙袋時,紙袋已經擺在桌上,在白喬維的旁邊,我當時在分裝茶葉,我現場聽的感覺,袋子應該是陳世允要交給白喬維的,袋內應該是錢,陳世允當時有跟白喬維說,事情拜託你處理、再麻煩你,白喬維回說陳董,「不要這麼客氣不要這麼煩惱」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0 至152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544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2 次送茶葉是在宋國維家,我聽到雙方面感謝,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就是陳世允107 年11月被查獲盜採砂石案的案件,是陳世允要麻煩被告砂石案這事情,我有看到1 個紙袋,是陳世允要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0頁)。 ⒋稽之陳世允、宋國維、林政延前開證述,可知宋國維係透過林政延聯繫被告後,始知陳世允107 年11月17日係在偵八隊製作筆錄,而陳世允會認為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件,係因見聞被告與偵八隊人員很熟,可以跟隊長及隊員打招呼,且經宋國維介紹,知悉被告是在總局上班警察、以前待過偵八隊、跟偵八隊很熟,始透過宋國維請託白喬維幫忙處理案件;宋國維即與被告相約阿束社咖啡店見面,討論陳世允所託之事,被告有答應自己的部分是10萬,另外30萬要給偵八隊隊長,剩餘20萬則要打點偵八隊;旋宋國維將此事告以陳世允,其等相約在宋國維住處碰面後,陳世允拜託被告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被告有對陳世允說「會盡力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等語,陳世允誤認被告可以打點偵八隊人員,即交付6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持該筆款項打點偵八隊人員,陳世允因案又遭偵八隊偵辦並羈押,始悉受騙。而本院衡酌,被告亦自承: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陳世允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陳世允有病急亂投醫的現象,一直要宋國維來跟我說,拜託我能夠幫忙,所以60萬元我有拿了,但是我壓根都沒有想要幫助他,因為我有資金上的缺口;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宋國維直接對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幫忙請偵八隊將陳世允盜採砂石案大事化小,並轉述陳世允願意交付60萬元給我的意願;到阿束社後,就我跟宋國維2 人在談,一開始是閒聊,宋國維試探我說陳世允有想要請我幫忙,我問他是什麼意思,宋國維的意思大概是陳世允想要花錢消災;可能某次宋國維打電話跟我確認,有聽到宋國維跟我說10萬、50萬如何分配的;在宋國維家那天,陳世允有說「麻煩你幫忙一下,東西看可以還我,可以繼續生存,看檢察官有無辦法認識」,我說「好,沒問題,我試看看」或者是「好,我知道了」,他還有提到不要一直窮追猛打,我都回答「好,我試看看,沒有問題」,他說這個案件不要這樣子啦,我想應該是不要窮追猛打,我就回他說「好,我暸解看看」;我主觀上完全沒有要幫陳世允的意思,也沒打算要幫他忙,我連暸解都不想暸解;我也沒打算要去關切該案;陳世允在他家唯一見面那次,陳世允有講到可不可以讓這件案件幫他返還一些生財工具;我收到這60萬元之後,有將其中20萬元以10萬元、1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另外也有將其中20萬元作為房屋修繕及投資期貨備用金,其餘的20萬元我是留在身邊作為自己的急用備用金等情(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27 至428 、434 、584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502 、506 至508 、557 頁;本院卷第52、159 頁),核與陳世允、宋國維、林政延證述之前開情節互核相符,又陳世允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宋國維、林政延當時尚購買單價甚高之茶葉贈與被告2 次,其等間應無任何仇隙糾紛,實難想像陳世允、宋國維、林政延有何誣指被告或偽證之動機,自堪信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⒌關於60萬元之交付方式,被告雖辯稱係其要離開宋國維住處時,宋國維從他椅子背後拿出來交給我的,沒有在桌上推來推去云云(本院卷第445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曾稱:我抵達宋國維家中時,該內裝有6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就已經放在宋國維座位旁邊云云(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39 頁),已與其所稱係宋國維從椅背拿出款項之情形不符。而本院審酌宋國維、林政延均明確證稱有在桌上見聞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且陳世允復證稱:將60萬放在桌上,宋國維就將60萬移過去,白董就把錢收起來等語,既如上述,則當時係陳世允拿出裝有6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由宋國維將之推向被告,再由被告收受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至起訴書雖記載陳世允所交付者為70萬元。然齊國公司會計林華瑄提領40萬元、30萬元之時間,係107 年11月27日,而陳世允並非當日即將該等所提領款項攜至宋國維住處;況陳世允曾稱:是交60萬元,經由宋國維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轉交給被告,我們都沒有清點牛皮紙袋內現金的數量,我記得是60萬元,想不出來為何會有10萬元差距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1、97頁),核與宋國維所稱:交款那天講好是60萬元,但我不確定那天那包錢金額到底是不是60萬元,因為沒有點,被告也沒有當場點錢等情相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6 頁);從而,既其等交付、收受款項時均未清點袋內現金,陳世允亦曾稱係交付60萬元,與被告前開所陳係收受60萬元之情一致,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所詐得者為60萬元。 ㈢依陳世允所述,其於具保後,與宋國維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時,宋國維向陳世允引介稱被告也是在總局上班,跟偵八隊很熟,以前待過偵八隊,且陳世允於偵八隊時,亦有親見被告與偵八隊人員打招呼,認為其與偵八隊人員很熟,始認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件,才會委由宋國維請託被告處理該案,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然而,陳世允於107 年12月間,仍遭偵八隊查緝,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可見偵八隊隊長或相關偵查佐,並未有何經被告疏通或打點之情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曾有相關偵八隊人員因該案而收受任何賄款,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宋國維住處,向陳世允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其真正目的,僅在詐取該筆60萬元,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宋國維借款云云。惟有關所稱借款之原因及金額,其:⑴有稱:係向宋國維借貸約70萬元來治療我母親的病云云(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4、22、23、54至55、63頁);⑵亦有稱: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陳世允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緊接著宋國維就拿出1 個牛皮紙袋,並對我表示牛皮紙袋內裝有60萬元現金,並表示該筆60萬元是他「要幫老大(陳世允)感謝我的」云云(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7 、434 至435 頁);⑶另有稱:我所收受的該筆60萬元,是宋國維要代替陳世允表達我送藥給陳世允的恩情,以及我答應協助陳世允可以免除「阿呆」後續恐嚇勒索以及相關法律見解的感謝之意云云(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41 頁);⑷更有稱:我在宋國維住處借得款項,我母親那時候癌症末期要籌措醫藥費,我投資期指虧損,若他能借我一筆錢,跟我手邊的錢結合,幫我解決這燃眉之急才比較實在,宋國維就說好,我以為這是宋國維後來借給我的,也是宋國維親自交給我的,這60萬元是我的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0、52頁)。經核被告上開辯稱內容,有關借款之金額究為70萬元或60萬元,借款之原因究為母親生病醫藥費、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陳世允案件、送藥給陳世允、協助處理「阿呆」恐嚇或提供法律見解,皆有矛盾。況且,倘為借款,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簽訂借據、不需償還利息、未簽立本票擔保(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4至15、18頁),要與一般大額借款之常情相違。輔以,陳世允、宋國維、林政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並非借款予被告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540 至541 、544 、571 、58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3 、124 、548 、550 頁;本院卷第294 、399 頁),是被告所辯係借款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亦自承:直到陳世允被羈押,宋國維電話問我事情處理的如何,我才突然想起來好像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等情(他字第6453號卷第508 頁);林政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宋國維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已經確實將該筆款項用下去打點偵八隊等情(本院卷第421 頁),苟如被告所辯係屬借款,陳世允事後遭羈押,宋國維、林政延何須電聯被告詢問打點狀況。準此,被告係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小隊長及在總局上班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趁陳世允因案經檢警查獲,陳世允想找被告打點、處理盜採砂石案之際,明知其斯時已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任職,且並無行賄或打點偵八隊人員之意,卻仍向陳世允佯允會處理云云,致其信以為真,因而交付60萬元,及被告並非借款,與陳世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所收受60萬元並無適法權源,具有不法意圖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職務範圍不包括盜採砂石案件之查緝,故本件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係假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是並不以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為必要。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其業務主要為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管線及臨時交辦等事項,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係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等節,固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12 至3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1080096131號函(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24 至725 頁)在卷可參。然而,上開簡歷表、函文所示內容,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有關警察勤務分配之行政分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及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警察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警察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警察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警察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行為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期間之勤務分配未及於查緝盜採砂石案,然其身為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間之內部事務分配,而限制其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況其斯時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轄下單位任職,仍有配合該局指派輪服共同勤務之法定職務,且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亦有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即無代為疏通、打點偵八隊之真意,利用其曾任職偵八隊分隊長,且同在總局上班,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及與相關查緝單位有相當接觸之機會而實施詐術,若非被告有警察身分,且曾任職於偵八隊分隊長,陳世允等人亦不至於誤認其可代為疏通、打點偵八隊所偵辦之盜採砂石案,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內容,認被告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卷第309 至317 頁)。惟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前後2 次共收受之茶葉共約20斤部分,陳世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買茶葉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宋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2 次茶葉是感謝被告107 年11月16日帶我們去偵八隊的幫忙,跟後面要如何辦、不要如何辦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依其等證述內容,顯見此等茶葉僅與被告起初於107 年11月17日,帶同宋國維至偵八隊與陳世允見面、勸其配合辦案相關,並非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案中有自白,並聲請將經查扣之70萬元歸入國庫,以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43 、156 227 至231 、424 頁)。惟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係借款(詳如上開二㈣部分),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中,亦僅坦承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8 頁),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一節,係根本否認有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此亦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57 頁),自難認其已經自白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聲請歸入國庫部分,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53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從事警職多年,理應明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愛,竟為前開犯行,且詐取金額高達60萬元,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公正清廉形象,應予究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公務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53 頁)。惟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 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尚無從為之。 ㈤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多年,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陳世允詐取6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陳世允陳稱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本院卷第424 頁),且被告有與陳世允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有和解書、領款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3 至474 、479 、483 、487 頁);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係警大法研所畢業、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任職、家有2 未成年女兒及配偶、有70幾歲父親(本院卷第44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則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6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既如上述,足認陳世允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台銀匯款單1張 │ ├──┼────────────────────────┤ │ 2 │東勢農會提款單1張 │ ├──┼────────────────────────┤ │ 3 │白喬維所有玉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 │ ├──┼────────────────────────┤ │ 4 │白喬維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 │ 5 │白喬維所有舊IPHONE手機1 支(無SIM 卡,無法開機)│ ├──┼────────────────────────┤ │ 6 │李柑葵所有中華郵政、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