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1號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培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楊翔証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30 、19373 、23342 號《下稱甲》,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34874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777 、782 、995 、3753號《下稱乙》),本院合併審理(就甲及乙之許清曄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培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翔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曄部分: 許清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許清曄與黃培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既遂: 許清曄利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其姐姐許舒青名義申辦但由許清曄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Grindr交友軟體,以暱稱「Hi嗨缺可幫不約」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經吳清安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線Grindr向許清曄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適許清曄手邊並無毒品,而黃培弦斯時恰巧在許清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17號住處,經許清曄詢問黃培弦是否願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獲黃培弦同意後,許清曄即與黃培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採由許清曄與吳清安聯繫並議價,黃培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共同出售毒品。許清曄旋回覆吳清安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元,雙方達成合意後,吳清安即於當日23時許,前往許清曄上址住處,由黃培弦出面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清安以牟利,並向吳清安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黃培弦並將其中1000元(已查扣)交予許清曄,自己保留1500元(已查扣),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即甲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下述二㈠)。 ⒉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勇未遂: 許清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由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Grindr交友軟體,以暱稱「Hi嗨缺可幫不約」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適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之陳光勇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許,檢舉Grindr交友軟體有販毒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於107 年6 月25日19時3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瀏覽Grindr交友軟體發覺上開許清曄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乃委由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陳光勇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喬裝購毒者詢問:「哥,缺可幫嗎?」等語,許清曄回以「一克3000,自取,南區」等語(按:以買家至臺中市南區自取之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克3000元),陳光勇又詢問: 「拿4 克有折扣嗎? 」等語,許清曄則回覆「我的是9500」等語,並要求看買家照片及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磋商交易細節。待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許清曄乃用暱稱「Cuore stanco」、帳號「teamo2008 」要求買家開啟視訊通話,以確認對方身分,並以LINE與陳光勇達成買賣9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告知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嗣許清曄即依約備妥價格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驗餘淨重3.3981公克),並於107 年6 月2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販賣且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陳光勇前揹之背包內,陳光勇則交付價金9500元予許清曄,然隨即遭陪同陳光勇前往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許清曄因而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9500元已發還予陳光勇),且為警當場扣得①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98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②上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屬許清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復於107 年6 月25日21時21分許,前往許清曄上址南和路住處扣得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938公克、0.343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④如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屬許清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⑤暨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屬許清曄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T 型玻璃球2 個、彎型玻璃球2 個、L 型玻璃管2 個(即甲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⒊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廣漢既遂: 許清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Grindr(暱稱「Hi上天」)交友軟體之自我介紹欄,公開張貼「沒有約有伴,煙(圖示)代理商,關於我的執著世界,請內洽」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經宋廣漢於107 年12月21日,以行動電話連線Grindr、LINE與許清曄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達成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之合意後,許清曄即於107 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宋廣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6樓之9 居所,改以1 公克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宋廣漢以牟利,並向宋廣漢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查扣,由許清曄之姐許舒青代為繳回犯罪所得),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即乙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⒋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鴻未遂: 許清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Grindr(暱稱「Hi上天」)交友軟體之自我介紹欄,公開張貼「沒有約有伴,煙(圖示)代理商,關於我的執著世界,請內洽」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適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之江明鴻檢舉Grindr交友軟體有販毒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於107 年12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前揭Grindr交友軟體發覺上開許清曄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乃委由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江明鴻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於107 年12月20日以LINE傳訊與許清曄達成約定於107 年12月23日買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500元之合意。俟於107 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許清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多倫多藥局前,進入江明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明鴻,江明鴻則交付價金6500元予許清曄,惟隨即遭陪同江明鴻前往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許清曄因而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6500元已發還予江明鴻),且為警當場扣得①上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230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②上開如附表四編號8 至9 所示屬許清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包裝袋1 個;復於107 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許清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2居所搜索扣得③如附表四編號7 、10、11所示屬許清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④暨如附表七編號5 至6 所示屬許清曄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吸食器2 組(即乙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⒌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廣漢未遂: 許清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7年12月23日16時20 分至許,以LINE傳訊向宋廣漢開價稱:「1/35, 你可以跟之前一樣」等語,經宋廣漢回問:「今天如果我拿一個 」等語,許清曄則稱:「3,其他人3.5,跟第一次一樣,沒有差別」等語,宋廣漢乃於107年12月23日17時35分許,回訊應允「我們應該拿一」等語,雙方達成買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之合意。適因許清曄已於107年12月23日17時30分之後,為警查獲前揭⒋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鴻未遂犯行,經勘察許清曄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覺上開其與宋廣漢合意交易毒品訊息,許清曄乃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與宋廣漢相約至統一超商交易,嗣宋廣漢依約於107年12月23日23 時55分許,攜帶購毒現金3000元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許清曄上址漢口路4 段居所樓下之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身分,始坦承上情。而許清曄此次已達成議價合意之販毒行為,因遭警方預先攔截致未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即乙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許清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23時許,在其上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同居男友余秉彥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秉彥施用1 次《余秉彥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即乙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二、黃培弦部分: 黃培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培弦與許清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既遂: 許清曄利用上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Grindr交友軟體,以暱稱「Hi嗨缺可幫不約」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經吳清安於107 年5 月15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線Grindr向許清曄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適許清曄手邊並無毒品,而黃培弦斯時恰巧在許清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17號之住處,經許清曄詢問黃培弦是否願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獲黃培弦同意後,黃培弦即與許清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採由許清曄與吳清安聯繫並議價,黃培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共同出售毒品。許清曄旋回覆吳清安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雙方達成合意後,吳清安即於107 年5 月15日23時許,前往許清曄上址住處,由黃培弦出面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清安以牟利,並向吳清安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黃培弦並將其中1000元(已查扣)交予許清曄,自己保留1500元(已查扣),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即甲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上述一㈠⒈)。 ㈡黃培弦與楊翔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習遠既遂: 黃培弦利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LINE(暱稱「培ice 」)通訊軟體,自107 年6 月22日15時52分起,與黃習遠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達成買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因黃培弦無法前往約定地點販毒,乃於107 年6 月22日17時54分許,將其與黃習遠之交易訊息以LINE轉知予暱稱「小羊」之楊翔証,傳送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楊翔証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經楊翔証同意後,黃培弦即與楊翔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採由黃培弦與黃習遠聯繫並議價,楊翔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共同出售毒品。楊翔証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2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習遠以牟利,並向黃習遠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嗣「小佑」將3000元全數交予楊翔証,惟楊翔証並未分配予黃培弦,而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即甲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下述三㈠⒈)。 ㈢黃培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民傑未遂: 黃培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Grindr(暱稱「嗨。缺可內洽」)交友軟體之自我介紹欄,公開張貼「缺冰淇淋(圖示,指甲基安非他命)、衣服(圖示,指搖頭丸)、褲子(圖示,指愷他命)可幫」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藉以牟利。適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之蕭民傑檢舉Grindr交友軟體有販毒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於107 年7 月5 日12時3 分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前揭Grindr交友軟體發覺上開黃培弦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乃佯裝買家詢問:「哥,請問1 克煙要多少?」等語,黃培弦回以「2800」等語,員警又詢問:「拿3 可以算便宜嗎? 」等語,黃培弦則回覆「七千」等語,並要求看買家照片及洽談交易地點,且將價格提高為7500元及指定至曉明女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待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黃培弦乃用暱稱「培」、帳號「thomas-huang」要求買家開啟視訊通話,員警即委由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蕭民傑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由蕭民傑以LINE與黃培弦達成買賣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培弦並告知交易地點改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嗣黃培弦依約備妥價格為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驗餘淨重分別為0.7116公克、0.7098公克、0.7113公克),並於107 年7 月5 日15時2 分許,駕車至前揭中清路1 段72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打開車窗將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民傑,蕭民傑則交付價金7500元,黃培弦隨即駕車離去,然旋遭陪同蕭民傑前往而在附近埋伏之員警於107 年7 月5 日15時8 分許,以警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下黃培弦,並以現行犯逮捕,黃培弦因而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7500元已發還予蕭民傑),且為警當場自蕭民傑處扣得①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16公克、0.7098公克、0.7113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並在黃培弦之車內扣獲②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6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8237 公克、2.9114公克、0.3412公克、0.7398公克、0.7046公克、0.7331公克、0.733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③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屬黃培弦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磅秤1 臺、分裝棒1 支、④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屬黃培弦所有而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供本案販賣所得之現金26800 元(即甲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三、楊翔証部分: ㈠楊翔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楊翔証與黃培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習遠既遂: 黃培弦利用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LINE(暱稱「培ice 」)通訊軟體,自107 年6 月22日15時52分起,與黃習遠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達成買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因黃培弦無法前往約定地點販毒,乃於107 年6 月22日17時54分許,將其與黃習遠之交易訊息以LINE轉知予暱稱「小羊」之楊翔証,傳送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楊翔証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經楊翔証同意後,楊翔証即與黃培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採由黃培弦與黃習遠聯繫並議價,楊翔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共同出售毒品。楊翔証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2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習遠以牟利,並向黃習遠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嗣「小佑」將3000元全數交予楊翔証,惟楊翔証並未分配予黃培弦,而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即甲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上述二㈡)。 ⒉楊翔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弦既遂: 楊翔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自107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4 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小羊」)通訊軟體,與黃培弦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楊翔証即於107 年6 月28日12時5 分許,在臺中市模範街之統一超商前,以26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5公克)予黃培弦以牟利而完成交易,且要求黃培弦至該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入楊翔証之帳戶內,然因黃培弦察覺該處有異狀而緊急駕車離去,迄今尚未給付26000 元予楊翔証(即甲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㈡嗣於107 年7 月3 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搜索查獲楊翔証,並扣得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九編號1 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 包、搖頭丸42顆、新興毒品66顆、不明藥丸4 顆、不明液體1 瓶、行動電話2 支、平板電腦1 臺、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毒品分裝牛皮紙袋19個、吸食器1 組、57000 元等物(扣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1號楊翔証販賣毒品案件中)。 四、許清曄、黃培弦、楊翔証對於各自前述一、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緝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清曄、黃培弦、楊翔証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二第62至87頁,108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二第80至105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許清曄、黃培弦、楊翔証、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108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6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清曄、黃培弦、楊翔証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清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訊據被告許清曄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清安、宋廣漢既遂,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勇、江明鴻、宋廣漢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全部都認罪,甲起訴書所載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毒品種類均正確;乙起訴書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過程、販賣既遂部分價金也都正確,但乙起訴書沒收部分犯罪所得誤載為3500元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清安、陳光勇、宋廣漢、江明鴻於警詢、偵訊(具結)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許清曄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吳清安、陳光勇、宋廣漢、江明鴻於渠等所稱向被告許清曄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手機Grind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也皆為被告許清曄、證人吳清安、陳光勇、宋廣漢、江明鴻所是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弦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時點與被告許清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98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938公克、0.343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230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及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所示屬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包裝袋1 個、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暨如附表四編號12、13之已查扣現金4000元得佐,另有甲起訴書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光勇;被指認人:許清曄)、(指認人:許清曄;被指認人:黃培弦)、(指認人:許清曄;被指認人:吳清安)、(指認人:吳清安;被指認人:許清曄)、(指認人:吳清安;被指認人:黃培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光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107 年6 月25日許清曄現場毒品交易錄音譯文及照片、查獲刑案現場圖住家與查獲地點關係位置、Grindr及LINE翻拍照片16幀(許清曄與陳光勇)、Grindr及LINE翻拍照片8 幀(黃培弦與許清曄、許清曄與吳清安)、LINE翻拍照片13幀(許清曄與黃培弦),暨乙起訴書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清曄;被指認人:宋廣漢)、(指認人:江明鴻;被指認人:許清曄)、(指認人:宋廣漢;被指認人:許清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清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共21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許清曄涉嫌毒品案之扣案毒品初驗報告、Grindr翻拍照片9 幀(許清曄與宋廣漢)、LINE翻拍照片26幀(許清曄與宋廣漢)、Grindr及LINE翻拍照片10幀(許清曄與江明鴻)、贓物認領保管單(江明鴻)、勘察採證同意書(宋廣漢之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宋廣漢)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許清曄前揭自白相符。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透明結晶2 包、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 包合計驗餘淨重6.558 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92號鑑驗書各1 份得憑。 ⑶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許清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許清曄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許清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販毒利得,業已自承為1000元,另其他各次之販毒利得,則係其可從經手毒品買賣賺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所賺之量大約可施用3 至5 天等詞在卷,顯見被告許清曄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⑷茲就被告許清曄供詞及上開證人吳清安、陳光勇、宋廣漢、江明鴻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許清曄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清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訊據被告許清曄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秉彥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乙起訴書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正確,余秉彥是我的現任男友,我是免費請他施用,我轉讓給余秉彥是1 次施用的量,一般都是零點幾公克而已等語,並經證人余秉彥於警詢、偵訊(具結)時,就被告許清曄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基本事實,為明確之證述。徵諸上開證人余秉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伊於警、偵中坦言,則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且被告許清曄亦自陳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⑵此外,經採集證人余秉彥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余秉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余秉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考,以上參互觀之,堪認被告許清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清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秉彥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培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⒈訊據被告黃培弦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清安、黃習遠既遂,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民傑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全部都認罪,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載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毒品種類均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清安、黃習遠、蕭民傑於警詢、偵訊(具結)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黃培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吳清安、黃習遠、蕭民傑於渠等所稱向被告黃培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手機Grind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也皆為被告黃培弦、證人吳清安、黃習遠、蕭民傑所是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曄亦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點與黃培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屬實,而同案被告楊翔証亦於本院坦稱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點與黃培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習遠等詞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同案被告楊翔証所述,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16公克、0.7098公克、0.7113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6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8237 公克、2.9114公克、0.3412公克、0.7398公克、0.7046公克、0.7331公克、0.733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及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屬被告黃培弦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磅秤1 臺、分裝棒1 支,暨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已查扣之現金1500元得佐,另有甲起訴書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清曄;被指認人:黃培弦)、(指認人:許清曄;被指認人:吳清安)、(指認人:吳清安;被指認人:許清曄)、(指認人:吳清安;被指認人:黃培弦)、(指認人:黃培弦;被指認人:黃習遠)、(指認人:蕭民傑;被指認人:黃培弦)、(指認人:黃培弦;被指認人:楊翔証)、LINE翻拍照片8 幀(黃培弦與許清曄、許清曄與吳清安)、LINE翻拍照片25幀(黃培弦與楊翔証)、LINE對話照片3 幀(黃培弦與楊翔証)、LINE翻拍照片5 幀(黃培弦與黃習遠)、Grindr及LINE翻拍照片20幀(黃培弦與蕭民傑)、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蕭民傑)、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3幀、刑案現場圖、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述寅107 年8 月2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黃培弦前揭自白相符。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粗顆粒結晶2 包、透明結晶8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包合計驗餘淨重41.1196 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58號得憑。⒊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黃培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黃培弦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顯見被告黃培弦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⒋茲就被告黃培弦供詞及上開證人吳清安、黃習遠、蕭民傑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黃培弦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培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翔証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⒈訊據被告楊翔証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習遠、黃培弦既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全部都認罪,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購毒者、毒品交易聯繫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毒品種類都正確;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有把黃培弦要跟黃習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再傳給「小佑」,叫「小佑」去收回來的3000元有交給我,我沒有交給黃培弦;甲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當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克26000 元,黃培弦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本來我叫他匯款給我,但黃培弦說有警察跟著他等等理由,所以就沒有去匯款,我沒有要免除黃培弦26000 元之購毒金額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習遠、黃培弦於警詢、偵訊(具結)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楊翔証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黃習遠、黃培弦於渠等所稱向被告楊翔証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手機Grind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也皆為被告楊翔証、證人黃習遠、黃培弦所是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弦亦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於犯罪事實欄三㈠1 所示時點與被告楊翔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習遠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培弦;被指認人:黃習遠)、(指認人:黃培弦;被指認人:楊翔証)、LINE翻拍照片5 幀(黃培弦與黃習遠)、LINE對話照片28幀(黃培弦與楊翔証)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楊翔証前揭自白相符。 ⒊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楊翔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楊翔証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顯見被告楊翔証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⒋茲就被告楊翔証供詞及上開證人黃習遠、黃培弦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楊翔証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惟被告楊翔証陳稱證人黃培弦就犯罪事實欄三㈠2 部分,積欠價款26000 元未付,此情亦據證人黃培弦陳明屬實,且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徵證人黃培弦有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楊翔証,故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楊翔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獲利3000元。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許清曄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經核: ⑴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⒋部分,被告許清曄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俟證人陳光勇、江明鴻為協助員警查緝毒品乃與被告許清曄聯繫,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許清曄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縱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許清曄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⑵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清曄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余秉彥,然被告許清曄陳稱其轉讓的數量是1 次施用的量,零點幾公克而已等詞,且尚無證據認被告許清曄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許清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秉彥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⒉核被告許清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2 、4 、5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許清曄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許清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⒋被告許清曄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培弦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 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清曄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 查被告許清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⒎刑之減輕: ⑴未遂部分: 被告許清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2 、4 、5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交易對象陳光勇、江明鴻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許清曄在員警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復進而配合查緝購毒者宋廣漢,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觀諸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許清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2 、4 、5 未遂部分遞減輕之,且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至被告許清曄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部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許清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許清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15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可參)。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 部分: 被告許清曄於107 年6 月25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供陳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同案被告即共犯黃培弦,採由其與證人吳清安聯繫議價,由共犯黃培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出售毒品。被告許清曄並進而於107 年7 月5 日配合警方誘捕共犯黃培弦,再經員警委由證人蕭民傑共同協助查緝,故而於107 年7 月5 日15時8 分許破獲黃培弦之販毒犯行,此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起訴書對共犯黃培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1 、犯罪事實欄二㈠),是共犯黃培弦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許清曄之供述而查獲無訛,基上,被告許清曄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3部分: 被告許清曄於107 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第二度為警查獲後,陳稱其此期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Grindr交友軟體暱稱為「靜32」之劉邦民,其於107 年12月20日14時許,向劉邦民購入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這就是其賣給宋廣漢的毒品來源等語。俟被告許清曄更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乃自107 年12月24日11時25分許起,以Grindr、LINE向劉邦民佯稱欲以11000 元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 巷口交易,經警方埋伏於該地後,於107 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破獲劉邦民之販毒行為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乙起訴書對劉邦民提起公訴在案,且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清曄;被指認人:劉邦民)、手機Grind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0幀(許清曄與劉邦民)、蒐證照片3 幀得憑,是劉邦民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許清曄之供述而查獲無訛。因之,犯罪事實欄一㈠3 所示之被告許清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 、4 、5 部分: 被告許清曄固稱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係綽號「逢甲小白」、「阿川」之人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逢甲小白」、「阿川」者之販毒或轉讓事證,尚無因被告許清曄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2 部分,被告許清曄所陳明之上手綽號小白,被封鎖未查獲,且卷附之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述寅107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亦記載:許清曄以LINE聯繫藥頭「逢甲小白」男子使用帳號「此乃神人也」,惟該藥頭「逢甲小白」多次變更地點,均未能出現,且登出封鎖許清曄LINE帳號,相關對話均不存在;許清曄供出毒品來源係由藥頭「逢甲小白」提供,惟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毒品係與藥頭「逢甲小白」真實身分相關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7 頁)。基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2 、4 、5 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許清曄已於本院陳明:我轉讓毒品的上手警察沒有抓到,所以沒有供出上手等詞在卷,又如前所述,被告許清曄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清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轉讓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且其於107 年6 月25日遭查獲後,猶不知警惕,繼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7 年12月23日二度被查獲,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遭查獲毒品數量、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暨被告許清曄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服飾網拍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⒐沒收及不沒收: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 包合計驗餘淨重4.835 公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鑑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30公克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54號、108 年1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連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即甲起訴書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4 即乙起訴書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4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包裝袋1 個、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業經被告許清曄供明該等扣案物分別是供甲、乙起訴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詞在卷,且其中附表四編號7 所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確係作為被告許清曄與證人宋廣漢聯繫購毒之用,被告許清曄並利用此電話配合警方查緝證人宋廣漢一節,業經被告之107 年12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載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卷第13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載之被告許清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3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㈠3 部分),係屬於被告許清曄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告許清曄之姐許舒青代為繳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足考(108 年度扣保字第15號),且被告許清曄亦供承已收取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犯罪事實欄一㈠1 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所得2500元,各由被告許清曄、黃培弦獲取1000元、1500元,業據其等供明,則被告許清曄此次犯罪所得既為1000元且已收取,並經查扣(見107 年度查扣字第1307號卷),自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 ⑷沒收併執行之: 被告許清曄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⑸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T 型玻璃球2 個、彎型玻璃球2 個、L 型玻璃管2 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吸食器2 組等物,雖經被告許清曄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培弦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如前理由欄三、㈠⒈⑴所述,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被告黃培弦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嗣證人蕭民傑為協助員警查獲上手而與被告黃培弦聯繫,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黃培弦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縱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黃培弦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培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培弦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培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清曄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被告黃培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楊翔証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培弦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⑴未遂部分: 被告黃培弦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交易對象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黃培弦在員警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觀諸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黃培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②被告黃培弦於107 年7 月5 日15時8 分許經警查獲後,供陳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楊翔証,其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以6000元向楊翔証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6 月28日以26000 元向楊翔証買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復由楊翔証於107 年6 月22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黃習遠並獲取全額買賣價金3000元等語在卷,檢警因而於107 年8 月7 日提解被告楊翔証訊明上情屬實,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起訴書針對楊翔証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足見楊翔証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黃培弦之供述而查獲無訛,故被告黃培弦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針對犯罪事實欄二㈢未遂部分再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弦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暨被告黃培弦自稱中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飯店儲備幹部、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⒎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黃培弦緩刑,惟徵諸被告黃培弦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犯情節並非輕微,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⒏沒收及不沒收: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6 小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包合計驗餘淨重41.1196 公克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58號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連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0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 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磅秤1 臺、分裝棒1 支,業經被告黃培弦供明行動電話是供販賣時聯繫用,磅秤1 臺、分裝棒1 支是供販賣使用等詞在卷,足見該等物品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安所得2500元,各由被告黃培弦、許清曄獲取1500元、1000元,業據其等供明,則被告黃培弦此次犯罪所得既為1500元且已收取,並經查扣(見107 年度查扣字第1307、1062號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二㈡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習遠所得3000元,全數由共犯楊翔証實際收取,被告黃培弦未獲分文乙節,業據被告黃培弦及楊翔証供明,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培弦有分得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⑷沒收併執行之: 被告黃培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⑸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26800 元(28300元-1500元=26800 元),雖經被告黃培弦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被告黃培弦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翔証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欄三㈠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楊翔証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楊翔証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培弦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1 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翔証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 查被告楊翔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2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⒌刑之減輕: 觀諸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者,即應酌減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權。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翔証於107 年8 月7 日警詢、偵訊時,固否認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販毒行為,然其嗣於107 年8 月31日即甲起訴書併卷證於107 年9 月4 日移送本院繫屬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自白)狀,供明就本案偵查有關其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是自應認被告楊翔証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⑵被告楊翔証於107 年7 月3 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即於翌日107 年7 月4 日警詢、歷次偵訊時,具體供陳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皆係康新,其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在臺中亞緻飯店以100000元向康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6 月28日在新竹市竹湖暐順麗緻文旅飯店以100000元向康新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7 月3 日在臺中亞緻飯店以90000 元向康新購得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而康新於甫遭查獲初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翔証,迨因被告楊翔証指證上情明確,康新始於107 年8 月21日坦承認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12 、19113 、22783 、22865 號起訴書針對康新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康新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是康新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楊翔証之供述而查獲無訛。基上,被告楊翔証有關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証曾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楊翔証自稱入監前在家中幫忙飲料外包裝印刷、無需扶養之人口、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⒎沒收及不沒收: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犯罪事實欄三㈠1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習遠所得3000元,全數由被告楊翔証實際收取,共犯黃培弦未獲分文乙節,業據被告楊翔証及黃培弦供明,則被告楊翔証此次犯罪所得既為3000元且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㈠2 之販毒價金26000 元,購毒者即被告黃培弦迄未給付予被告楊翔証,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楊翔証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㈠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不予沒收部分: 至被告楊翔証於107 年7 月3 日19時許,為警扣獲如附表九編號1 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 包、搖頭丸42顆、新興毒品66顆、不明藥丸4 顆、不明液體1 瓶、行動電話2 支、平板電腦1 臺、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毒品分裝牛皮紙袋19個、吸食器1 組、57000 元等物,雖經被告楊翔証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前揭扣案物皆係被告楊翔証所犯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1號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許清曄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許清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許清曄與黃培弦共同販│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他命予吳清安既遂部分│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磅秤壹臺、分│ │ │ │裝袋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 │ │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示│許清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 │ │光勇未遂部分 │4.835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 │ │ │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磅秤壹臺│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3.所示│許清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9 至11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廣漢既遂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包裝袋壹個、│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4.所示│許清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230公│ │ │明鴻未遂部分 │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至11所示之蘋│ │ │ │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84│ │ │ │8150號SIM 卡壹片)、包裝袋壹個、磅秤壹│ │ │ │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5.所示│許清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許清曄單獨販賣第二級│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1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 │廣漢未遂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包裝袋壹│ │ │ │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許│許清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清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刑柒月。 │ │ │他命予余秉彥部分 │ │ └──┴──────────┴───────────────────┘ 【附表二】:被告黃培弦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黃│黃培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培弦與許清曄共同販賣│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命予吳清安既遂部分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黃│黃培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培弦與楊翔証共同販賣│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不詳廠│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命予黃習遠既遂部分 │卡壹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黃│黃培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培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民│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41.1196 公克│ │ │傑未遂部分 │,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不│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片)、磅秤壹臺、分裝棒壹支,均│ │ │ │沒收。 │ └──┴──────────┴───────────────────┘ 【附表三】:被告楊翔証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楊│楊翔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翔証與黃培弦共同販賣│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命予黃習遠既遂部分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三㈠1 所示│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不│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弦│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既遂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被告許清曄之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81公克 │ │ │,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369│ │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30公克 │ │ │,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4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片)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5 │扣案之磅秤1 臺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6 │扣案之分裝袋2 包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7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1片)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8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1片)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9 │扣案之包裝袋1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10 │扣案之磅秤1 臺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11 │扣案之分裝袋1 包 │ │ │【被告許清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12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 │ │ │【被告許清曄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㈠1 】 │ ├──┼─────────────────────┤ │ 13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 │ │ │【被告許清曄犯罪所得,由其姐許舒青代為繳回│ │ │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㈠3】 │ └──┴─────────────────────┘ 【附表五】:被告黃培弦之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327 │ │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 個) │ │ │【被告黃培弦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6 小包(合計驗餘│ │ │淨重38.9869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7 │ │ │個) │ │ │【被告黃培弦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3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70號SIM 卡1 片) │ │ │【被告黃培弦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4 │扣案之磅秤1 臺 │ │ │【被告黃培弦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5 │扣案之分裝棒1 支 │ │ │【被告黃培弦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6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 │ │ │【被告黃培弦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㈠】 │ └──┴─────────────────────┘ 【附表六】:被告楊翔証之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 │ │ │【被告楊翔証犯罪所得】 │ ├──┼─────────────────────┤ │ 2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楊翔証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附表七】被告許清曄之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不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 │【被告許清曄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扣案之T 型玻璃球2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 │扣案之彎型玻璃球2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扣案之L 型玻璃管2 個 │ │ │【被告許清曄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8│ │ │584107號SIM 卡1 片)、 │ │ │【被告許清曄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扣案之吸食器2 組 │ │ │【被告許清曄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八】被告黃培弦之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不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800 元 │ │ │【被告黃培弦所有,非其本案販毒所得】 │ └──┴─────────────────────┘ 【附表九】被告楊翔証之扣於另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不沒收之物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2 │愷他命1 包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3 │搖頭丸42顆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4 │新興毒品66顆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5 │不明藥丸4 顆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6 │不明液體1 瓶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7 │行動電話2 支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8 │平板電腦1 臺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9 │電子磅秤1 臺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10│分裝袋1 包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11│毒品分裝牛皮紙袋19個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12│吸食器1 組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 13│現金新臺幣57000元 │ │ │【被告楊翔証所有,與本案無關,係另案本院10│ │ │7 年度訴字第2811號之證物,扣於該案中】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