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城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城與告訴人劉玫宜前為夫妻,被告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22樓之1,下稱台灣雲聯惠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卡迷玩具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負責人,其並擔任台灣雲聯惠公司組訓組長一職,卡迷玩具屋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台灣雲聯惠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以共享網路資源,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以卡迷玩具屋為名填具「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向台灣雲聯會申請業務輔導,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106年12月28日前某日 ,在台灣雲聯惠公司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再據以向台灣雲聯會公司行使,使台灣雲聯會公司指派不知情之業務員吳逸柔負責卡迷玩具屋之業務輔導,致吳逸柔因此可分得卡迷玩具屋3.5%銷售額,因此致生損害之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卡迷玩具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5、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台灣雲聯惠公司之(新加入廠商名稱:卡迷玩具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台灣雲聯惠公司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名稱:卡迷玩具屋)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劉玫宜」之簽名係由其所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卡迷玩具屋從設立、驗資、運作都是我在處理負責,劉玫宜當時是家管,並沒有工作,卡迷玩具屋在發展初期時所有營運,劉玫宜都沒有過問,當時夫妻兩人感情融洽時,劉玫宜什麼都願意;當時卡迷玩具屋的禮券業務由我在處理,我綜合卡迷玩具屋的利益及卡迷玩具屋並不須支付吳逸柔任何金錢及薪資等實質上給付的情況下,簽立(新加入廠商名稱:卡迷玩具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吳逸柔對卡迷玩具屋業務的發展有實質的幫助跟貢獻,吳逸柔所獲得3.5%的積分是列在各類推廣者當中,是由台灣雲聯惠公司直接發給吳逸柔的,並未損害到卡迷玩具屋或劉玫宜的權益,反而可以幫助卡迷玩具屋業務的發展,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一)台灣雲聯惠公司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名稱:卡迷玩具屋)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劉玫宜」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簽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在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是否有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同意。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玫宜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9月15日那時我沒有上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後段辦公室是卡迷玩具屋的籌備處,而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是卡迷玩具屋一開始的設立地點,這2個 地點是我委託劉吉城去承租的,租金劉吉城有先墊,後來我有把錢還給他;卡迷玩具屋設立之後,劉吉城負責禮券買賣及銷售的業務,禮券買賣所需要的資金不夠,劉吉城會找我拿,卡迷玩具屋從成立之後到107年7月間,共買了至少4千 多萬元的禮券,4千多萬元裡面有部分的金額其實是會員買 禮券的錢,另外有些部分是我出的,有些部分劉吉城也有出,當時有關禮券買賣等業務是我委託劉吉城處理的,劉吉城在處理卡迷玩具屋的禮券買賣及銷售的業務時,我知道他有聘請吳逸柔來幫忙處理業務,協助出貨、匯款、對帳等工作,禮券業務是從卡迷玩具屋登記後,就開始運作,卡迷玩具屋除了禮券業務外,尚有3C商品,偶爾會有摩托車的代購,3C商品的業務是從107年1月開始,卡迷玩具屋成立後大約有4個月以上的時間原則上都是在銷售禮券;禮券的業務原則 上我清楚,但我多半都是在被劉吉城告知資金不夠的時候把資金給他,一開始劉吉城就有告訴我禮券的營運模式,所以細節的部分就不用特別告訴我等語。觀諸證人劉玫宜上開證述之內容,姑不論卡迷玩具屋籌備處、一開始設立地點之租金與設立登記後之禮券業務所需資金最後究係由被告或告訴人所支付,或被告究竟是否為卡迷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惟依證人上開所述,就卡迷玩具屋籌備處、設立地點之承租及當時租金之支付,卡迷玩具屋設立登記後迄107年1月前之禮券買賣及銷售業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處理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卡迷玩具屋從設立、驗資,到發展初期時所有營運均係由其負責處理之詞,互核尚無不合。又卡迷玩具屋在台灣雲聯會公司平台上交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均係由被告向台灣雲聯會公司購買廣告積分,業經證人王惠榛於108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106年6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06 年6月20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公證書影本、106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06年9月19 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公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收 據影本2紙、房租收付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戶名卡迷玩具屋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卡迷玩具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至第104頁)。足徵卡迷玩具屋之設立 登記、驗資及自10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起至107年1月前,發展初期時之禮券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依證人劉玫宜上開所述,其就被告聘請吳逸柔協助卡迷玩具屋禮券業務之出貨、匯款、對帳及禮券業務,原則上清楚,被告一開始即已告知其禮券之營運模式,細節部分毋須再特別告知,且其於106年9月15日那時並沒有在工作等情,足見被告縱非卡迷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至少其當時就卡迷玩具屋之禮券業務,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 2.又卡迷玩具屋係於106年8月31日,經告訴人在利基行動國際有限公司傳銷商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並蓋卡迷玩具屋之大小章後,加入台灣雲聯會公司之會員,業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利基行動國際有限公司傳銷商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及商品訂購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 108頁)。又上開傳銷商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申請人資料欄 內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kami-Club @see d.net.tw」及商品訂購單收貨人欄內所記載之「姓名:劉吉城」、「電話:0000-000000」,該市內電話 及行動電話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且該電子信箱係由被告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通話明細清單、遠傳seednet用 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益徵被告當時處理卡迷玩具屋之業務,應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 3.證人吳逸柔於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或12月開始到台灣雲聯惠公司任職,做到107年7、8月左右, 因為之前有段時間在卡迷玩具屋任職,在卡迷玩具屋任職期間為106年6月到106年11月或12月,當時是處理卡迷玩具屋 大部分禮券的業務,之後就轉去台灣雲聯惠公司工作,禮券的業務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後來想說透過優良廠商回饋表之方式,把這部分的業績回饋給我,當時卡迷玩具屋都是劉吉城在經營的,禮券業務對接的人也是劉吉城,在卡迷玩具屋加入優良廠商的過程中,跟我聯繫的人是劉吉城,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名稱:卡迷玩具屋)106年12月 28日核准後,卡迷玩具屋禮券兌換的窗口,主要是我,還有一些出貨流程,我會幫這個廠商在群組上或透過line廣告這家廠商在賣禮券,他們可以看到這個廣告文,聯絡我,跟我說他想要買什麼東西,我擔任卡迷玩具屋的業務代表到107 年7、8月的期間,卡迷玩具屋的禮券業務是我在處理的,後期有些3C產品的業務,也有交給我處理等語。觀諸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劉玫宜上開證述其知悉被告有聘請證人吳逸柔幫忙處理卡迷玩具屋禮券業務之出貨、匯款、對帳等工作及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吳逸柔對卡迷玩具屋業務的發展有實質之幫助及貢獻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 4.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在台灣雲聯惠公司之優良廠商加 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名稱:卡迷玩具屋)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業經告訴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第28頁),並有上開優良廠商 加入回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至107年1月前,既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處理卡迷玩具屋之禮券業務,而被告在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由吳逸柔擔任卡迷玩具屋之業務代表,處理卡迷玩具屋之禮券相關業務,自屬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況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1 號民事事件中自陳其係於107年1月間,發現被告似有與女員工發生婚外戀情之跡象,嗣於107年7月中旬,發現被告與女助理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始決定與被告分居,並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起,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雲聯惠公司任職,擔任台灣雲聯惠公司之組織訓練部經理,亦業經告訴人陳明及證人王惠榛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可見告訴 人於107年1月間發現被告似有與女員工發生婚外戀情之跡象前,其夫妻兩人間應無齟齬,堪稱融洽,被告於106年12月 間,在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由吳逸柔擔任卡迷玩具屋之業務代表,處理卡迷玩具屋之禮券相關業務,尚不至於違背告訴人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卡迷玩具屋在發展初期時所有營運,告訴人均未過問,當時夫妻兩人感情融洽時,告訴人什麼都願意等詞,尚非無據。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在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由吳逸柔擔任卡迷玩具屋之業務代表,是否有損及卡迷玩具屋或告訴人之權益。查: 1.證人王惠榛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加入優良 廠商選業務代表,與沒有加入優良廠商選業務代表,對該廠商來講,差別在有人做輔導或廠商自己營運,對該廠商該得的獎金及收益,並沒有影響,廠商賺的錢是一樣的,業務代表積分的錢是台灣雲聯惠公司給的等語。又證人吳逸柔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卡迷玩具屋的業務代 表,台灣雲聯惠公司如果有業績,台灣雲聯惠公司也會給我一些業績的基本獎勵;台灣雲聯惠公司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名稱:吳逸柔)是我簽的,台灣雲聯惠公司製作的,這個表上面那個新加入廠商ID如果是吳逸柔,吳逸柔如果產生了業績,下面那個業務代表樂返ID,卡迷那個帳號就會有積分獎勵,積分獎勵是業績的3.5%,是台灣雲聯惠公司送給卡迷的,不是新加入廠商我送給卡迷的,我有我的業績,卡迷有卡迷的業績,不是我的業績給他的等語。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證2台灣雲聯惠公司說明資料,載明台灣雲 聯惠公司平台收益分配方式為「台灣雲聯惠是一個磋商方的服務平台,收益來源來自服務,台灣雲聯惠整合了消費資源和商家資源,二者產生交易即會產生收益,與台灣雲聯惠三者密不可分,故而三者都有所貢獻,而三者都應該有所獲益,詳解範例如下:例如當平台發生了一筆10000元的交易時 ,台灣雲聯惠平台就會收入1600元(即廣告費),那麼1600元的價值應當如何分配,消費者記錄100萬白積分、商家記 錄16萬白積分、推廣者消費獎勵記5萬白積分、推廣者銷售 獎勵記2.5萬的白積分、業務代表輔導獎勵3.5萬白積分、代理公司服務獎勵總計8萬左右的白積分…,他們所佔分紅比 例為:消費者62.5%、商家10%、各類推廣者27.5%,即平台 收入100元,則消費者可以分配到62.5元、商家10元、各類 推廣者27.5元。如平台沒有收入則所有人沒有收入計算…,此筆收入如何分配給予消費者及商家,按照平台的轉換原則進行逐天轉換發放…。」。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卡迷玩具屋之業務代表吳逸柔所獲得之3.5%積分是列在各類推廣者當中,係由台灣雲聯惠公司所發給,並未損及卡迷玩具屋之權益等詞,尚非無據。 2.又「自己的公司、夫妻、直系血親,不能互相成為業務代表」,台灣雲聯惠公司業務代表之規則訂有明文,且告訴人亦清楚該規定,業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並有台灣雲聯惠公司業務代表規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又告訴人於本案中主 張其係卡迷玩具屋之負責人,並非僅係卡迷玩具屋之登記名義人(見他卷第3頁),依台灣雲聯惠公司業務代表之規則 ,告訴人自無法擔任加入台灣雲聯惠公司之優良廠商卡迷玩具屋之業務代表。足徵被告在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由吳逸柔擔任卡迷玩具屋之業務代表,自亦無損於告訴人之利益。 (四)綜上,被告在上開優良廠商加入回饋表新加入廠商負責人簽名欄上簽署「劉玫宜」之姓名,由吳逸柔擔任卡迷玩具屋業務代表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尚無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