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保成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飛翔車業」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飛翔車業」)之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領取後再依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談妥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酬勞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陳保成即與「飛翔車業」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飛翔車業」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飛翔車業」旋指示陳保成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寶慶門市」、「統一便利超商科安門市」「統一便利超商隆恩門市」以包裹收件人之名義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寄交之包裹。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同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埋伏,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俟陳保成至上開超商櫃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謝秀英、葉雅芳2人寄交之包裹後,即上前盤查, 發現陳保成與包裹收件人「蕭政豐」為不同人,乃徵得陳保成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保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03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英、蔡東峻、徐偉倫、葉雅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3820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3頁)、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之扣案手機與上手連繫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81頁)、被告之存摺明細(見警卷第8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7430號函檢送被害人徐 偉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107年10月11日107忠法查密字第68963號函檢送被害人葉雅芳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426號函檢送被害人蔡東峻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92999號函檢送謝秀英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67、69頁)、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頁)、被害人徐偉倫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害人葉雅芳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中旬左右,伊在家中接到1名自稱運彩公司會計之女子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告知因運彩公司資金龐大,需要伊提供名下帳戶以便公司分散資金,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且該女子只有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絡伊而已,並未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伊聯繫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見「飛翔車業」僅有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繫被害人葉雅芳,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且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飛翔車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人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資料之各階段行為,然就「飛翔車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與「飛翔車業」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領取詐騙所得被害人4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對於本案 被害人4人全部所發生之遭詐騙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飛翔車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於「飛翔車業」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後,分擔前往提領被害人寄交之帳戶資料再轉寄與「飛翔車業」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與當日有到庭之被害人徐偉倫成立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徐偉倫3,000元,被害 人徐偉倫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暨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其餘3名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其等3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再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暨其自陳之就學及就業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時與「飛翔車業」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與「 飛翔車業」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報酬1,000元,惟被告領取本案4件包裹後,尚未及回報「飛翔車業」即為警查獲, 故均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4人所寄交之存摺、 金融卡,因被告與「飛翔車業」約定於領取該等物品後,即須依指示將之寄送至特定地點,故應非屬被告所分得而可得任意處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交貨便服務單4張,並非直 接因犯罪所生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 │號│ │ │ │沒收 │ ├─┼───┼──────┼────────────┼───────┤ │1 │謝秀英│107年9月19日│陳保成與「飛翔車業」共同│陳保成共同以網│ │ │ │1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罪,處有期徒刑│ │ │ │ │由「飛翔車業」透過網際網│壹年壹月。扣案│ │ │ │ │路使用不詳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二編號5 │ │ │ │ │不實之求職廣告,謝秀英於│所示之物沒收。│ │ │ │ │107年9月12日瀏覽前揭網頁│ │ │ │ │ │後應徵該工作,「飛翔車業│ │ │ │ │ │」即以臉書即時通軟體Mess│ │ │ │ │ │enger與謝秀英聯繫,並邀 │ │ │ │ │ │請謝秀英加入通訊軟體Line│ │ │ │ │ │暱稱「張靜初」為好友後,│ │ │ │ │ │「飛翔車業」即於翌日(13│ │ │ │ │ │日)起,以Messerger及Lin│ │ │ │ │ │e等通訊軟體聯繫謝秀英, │ │ │ │ │ │佯稱:謝秀英所應徵的工作│ │ │ │ │ │需要經手員工薪水且要作帳│ │ │ │ │ │,必須清查謝秀英身分及幫│ │ │ │ │ │忙辦理良民證,請謝秀英將│ │ │ │ │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金融卡密碼先更改為「1155│ │ │ │ │ │99」後,再將存摺及金融卡│ │ │ │ │ │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 │ │ │ │ │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之統│ │ │ │ │ │一便利商店云云,致謝秀英│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 │ │ │ │ │1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 │ │ │ │壽路2段216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店,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之物品,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 │ │ │ │ │ │一便利商店寶慶門市(交貨│ │ │ │ │ │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 │ │ │ │,收件人為「蕭政豐」)。│ │ ├─┼───┼──────┼────────────┼───────┤ │2 │蔡東峻│107年9月18日│陳保成與「飛翔車業」共同│陳保成共同以網│ │ │ │11時12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罪,處有期徒刑│ │ │ │ │由「飛翔車業」透過網際網│壹年壹月。扣案│ │ │ │ │路使用「林雅萱」之臉書帳│如附表二編號5 │ │ │ │ │號刊登「畢諾克斯線上運彩│所示之物沒收。│ │ │ │ │」不實之求職廣告,蔡東峻│ │ │ │ │ │於107年9月16日20時許瀏覽│ │ │ │ │ │前揭網頁後,撥打網頁上之│ │ │ │ │ │「0000000000」聯絡電話應│ │ │ │ │ │徵該工作,「飛翔車業」即│ │ │ │ │ │向蔡東峻介紹工作內容與待│ │ │ │ │ │遇云云,致蔡東峻陷於錯誤│ │ │ │ │ │,於同年月18日11時12分許│ │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超│ │ │ │ │ │商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二編│ │ │ │ │ │號2所示之物品,寄送至臺 │ │ │ │ │ │中市○○區○○○路000號 │ │ │ │ │ │、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 │ │ │ │ │商店科安門市」(交貨便服│ │ │ │ │ │務代碼:Z00000000000,收│ │ │ │ │ │件人為「陳鴻平」)。 │ │ ├─┼───┼──────┼────────────┼───────┤ │3 │徐偉倫│107年9月18日│陳保成與「飛翔車業」共同│陳保成共同以網│ │ │ │20時39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罪,處有期徒刑│ │ │ │ │由「飛翔車業」透過網際網│壹年。扣案如附│ │ │ │ │路使用「Ivy Lin」之臉書 │表二編號5所示 │ │ │ │ │帳號刊登「臺灣運動彩券股│之物沒收。 │ │ │ │ │份有限公司」不實之求職廣│ │ │ │ │ │告,徐偉倫於107年9月18日│ │ │ │ │ │瀏覽前揭網頁後,依網頁指│ │ │ │ │ │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 │ │ │ │ │ │mm66166」、暱稱「趙茹萱 │ │ │ │ │ │」為好友後,「飛翔車業」│ │ │ │ │ │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起,以│ │ │ │ │ │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偉倫,│ │ │ │ │ │佯稱:徐偉倫所應徵的工作│ │ │ │ │ │需要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及│ │ │ │ │ │金融卡,以利玩運彩的會員│ │ │ │ │ │匯款至前述帳戶,每1星期 │ │ │ │ │ │可獲取1萬元之酬勞云云, │ │ │ │ │ │致徐偉倫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 ○ ○ ○ ○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 │ │ │ │ │商店笙園門市,將如附表二│ │ │ │ │ │編號3所示之物品,寄送至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八街 │ │ │ │ │ │11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隆恩 │ │ │ │ │ │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K3│ │ │ │ │ │0000000000,收件人為「程│ │ │ │ │ │傑坤」)。 │ │ ├─┼───┼──────┼────────────┼───────┤ │4 │葉雅芳│107年9月中旬│陳保成與「飛翔車業」共同│陳保成共同犯詐│ │ │ │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期徒刑柒月。扣│ │ │ │ │「飛翔車業」於107年9月中│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旬某日,自稱為運彩公司會│5所示之物沒收 │ │ │ │ │計小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 │ │ │ │ │話聯繫葉雅芳,佯稱:因運│ │ │ │ │ │彩公司資金龐大,需要葉雅│ │ │ │ │ │芳提供名下帳戶以便公司分│ │ │ │ │ │散資金,若提供帳戶即可獲│ │ │ │ │ │取報酬云云,致葉雅芳陷於│ │ │ │ │ │錯誤,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 │ │ │ │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品,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西│ │ │ │ │ │屯路2段259巷6號之統一便 │ │ │ │ │ │利商店寶慶門市(交貨便服│ │ │ │ │ │務代碼:Z00000000000,收│ │ │ │ │ │件人為「蕭政豐」)。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被害人謝秀英所有│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 │ │ │本及金融卡1張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被害人蔡東峻所有│ │ │分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 │ │ │ │及金融卡1張 │ │ ├─┼──────────┼────────┤ │3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被害人徐偉倫所有│ │ │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金 │ │ │ │融卡1張 │ │ ├─┼──────────┼────────┤ │4 │臺灣企銀新屋分行活期│被害人葉雅芳所有│ │ │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金 │ │ │ │融卡1張 │ │ ├─┼──────────┼────────┤ │5 │SAMSUNG手機1支(IMEI│ │ │ │:352945/09/191706/2│ │ │ │;352946/09/191706/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6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謝秀英部分│ │ │(寶慶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 │7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葉雅芳部分│ │ │(寶慶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 │8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蔡東峻部分│ │ │(科安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 │9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徐偉倫部分│ │ │(隆恩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