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韋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楊明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86、13087號、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明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韋宏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14時27分許、15時17分許、16時22分許、3月24日13時34分至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詳來源、不詳數量,含有木材、 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傾倒。 二、楊明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107年3月12日15時8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將不詳來源、數量約3立方米,含有木材、塑 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傾倒。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楊明達、楊明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4、114至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達固坦承其有於107年3月13、24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載運土石去傾倒,是為了補土石流失,沒有載含有木材、塑膠等物的廢棄物云云。訊據被告楊明洲固不否認其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載運的物品是在工地向他人討要的沙包,要補強伊父親住處周圍流失的土石云云。經查: (二)被告楊明達有於107年3月13日、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被告楊 明洲有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系爭土地附近之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案之稽查人員何宗憲,於108年7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係因民眾 匿名分兩次具證陳情反映,稱車號000-00、S7-990車輛有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故於107年1月17日、1月24日至現場 瞭解,發現有棄置廢棄物,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有拍到在3月12、13、24日,上述車輛有進入去傾倒廢 棄物及廢土方。107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第一處新增廢土、第三處新增營建廢棄物、車號00-000貨車於第三處棄置廢棄物(3月12日15時8分至10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及其他地點有監視器,依縮時攝影機、監視器檔案核對,發現車號00-000貨車在3月12日15時8分至10分,確實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再依3月13日與前1日至現場稽查情形比對,得出在第三處有新增營建廢棄物之結果。107年3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第三處增加廢土、車號000-00貨車於第三處棄置廢土(3月13日11時50分、14時27分、15時17分、16時 22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還有至現場稽查情形比對,得出前開結果,傾倒的廢土沒辦法確認種類,但因未依照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任意傾倒,就屬於棄置廢棄物。107年3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第一處、第三處新增廢土石、車號000-00貨車於第一處棄置廢土石(3月24日13時34分至37分)等內容之記載, 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等為判斷。前開三次的環境稽查紀錄表,均是依據縮時攝影機判斷,除前開兩台車輛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並沒有發現有其他車輛至案發現場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是證人何宗憲已明確證述,本件係因有人檢舉之後至現場瞭解,發現系爭土地確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故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而分別於3月12、13、24日,拍得被告二人分 別駕駛前開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且實地勘查現場後,發現3月12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廢棄物,3月13、24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廢棄物、廢棄土石。而本案確曾有民眾以匿名信件檢舉,系爭土地曾遭388-UI(應為388-UX之誤)車輛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70011674號函及附件民眾陳情文件、照片附卷可考(見15974號 警卷第121至139頁);且就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亦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7年3月12、13、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107年3月12、13、15、23、28日(見他字卷第94至96、100 至107、122至130、134至139頁)等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何 宗憲前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據,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之。是堪認被告楊明達確有於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14時27分許、15時17分許、16時22分許、3月24日13時34分至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不詳數量之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被告楊明洲確有於107年3月12日3月12日15時8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2、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楊明達雖辯稱其至現場傾倒之物為純土石,並非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土石云云,惟查:就被告楊明達辯稱其在前開時、地傾倒之內容物來源,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係先供稱係向證人黃聖閔討要云云,然經本院告知證人黃聖閔證述僅曾在107年1月委託被告楊明達做整地工程,就107年3月間的其所傾倒之土石來源究竟為何,被告又辯稱「我不知道哪裡載的,從哪裡來的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別人整地我跟人家要的,我真的不記得。」、「3月 份哪裡載的我忘記了,來源也是整地的土石,是要蓋房子的時候挖地基挖出來的土石,但是哪裡我忘記了。」等語,並自承無法提出107年3月13、24日兩日傾倒土石的來源證明(見本院卷第49、122頁),然參107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紀 錄表所示(見13087號偵卷第91頁),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 月13日該日曾四次駕駛同一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足見其傾倒物品之數量應非稀少,倘若其傾倒之物確係自工地向他人取得之土石,何以其從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蓋若被告楊明達確係自他人蓋屋挖地基工程取得土石,則其提出所稱工地地址、給予土石之證人姓名年籍等,顯非難事,且此關涉其本案犯行甚為重要,然被告楊明達自本案遭查獲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全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在在足見其前開辯解之不實。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24日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為廢土石,惟其未依循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分類處理,擅自載運、傾倒廢土石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之適用,遑論本件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24日傾倒於系爭土地者,係含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土石,而非僅有廢土石而已,是尚難以被告楊明達前開辯解,為有利之認定。(2)被告楊明洲雖辯稱其至現場傾倒之物為向他人討要、欲補流失土石之沙包云云,惟查:被告楊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其曾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至系 爭土地附近傾倒物品,經本院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後,始改口辯稱所載運之物係要給其父親之沙包,復又辯稱「我也不太記得去倒了什麼東西,我現在也在想這些東西哪裡來的。」、「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我倒什麼東西。我整車都只有石塊與沙包,來源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楊明洲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同案被告楊明達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曾供稱:「(楊明洲有無 載運土石到你家填補?)沒有。只有我載運土石到我家。 」等語(見13086號偵卷第105至108頁),亦與被告楊明洲 前開辯解之內容不符。又被告楊明洲辯稱系爭土地附近有聯外道路、出入之車輛很多,縱使現場有廢棄物亦不能證明是其所傾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何宗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稱:「(這三次的環境稽查記錄表,你們依據縮時攝影機判斷分別這兩台車有到現場去棄置廢棄物,你們還有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到案發現場去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嗎?)我們觀看縮時攝影的資料,並沒有發現。(有到現場的車輛,就是你在稽查記錄表記載的這些嗎?)(點頭)…我們縮時攝影機一定距離是拍到你的車子有倒車,車斗有抬起來,我們依3月12日、3月13日到場的照片,證實現場確實有被倒營建廢棄物,那段縮時攝影機的時間只有看到你的車輛有做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明確證述於107年3月12、13、24日除被告二人駕駛前開車輛外,查無其他車輛於現場出入、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等情明確。證人何宗憲復證稱:「3月12日的部分,依外觀來看,確實 是營建廢棄物,不會是剩餘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證人何宗憲既係依現場縮時攝影機拍的之畫面判斷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物品,且於107年3月12、13日均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拍攝照片,而查得被告楊明洲傾倒之物確屬營建廢棄物無訛,是被告楊明洲前開辯解,核與證人何宗憲證述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至被告楊明洲雖另提出照片5張,辯稱其在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 之物,係用於其父親住處旁之水泥砂施作、補強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觀諸被告楊明洲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稽查人員拍得被告楊明洲傾倒廢棄物之同一地點,且被告亦自承該等照片係事後拍攝(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楊明洲提出之前開照片實無法證明其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者,確係其至工地向他人討要之 沙包,是自難以被告父親住處周圍曾有水泥施作補強工程,即可遽認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傾倒者為沙包,實則,被告傾倒者確係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而非廢棄土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提出前開照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依證人即頭汴里里長江思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於107年 年初間楊國安(即被告2人之父親)陳情反應系爭土地之路 段有水土流失情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7月間就該路段施作路面修復及排水工程,然楊國安陳情後、本件工程施作前,就系爭土地旁之施工路段並無填土之情形等語(見13086號偵卷第117至119頁),亦足證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係 載運土石填補該路段之土石流失云云,不足採信。 3、是被告2人前後辯解不一,且就渠二人於前開時間至系爭土 地附近傾倒之物,來源究竟為何,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乏憑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據證人 何宗憲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及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車籍查詢:388-UX、、車主:翰達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翰達企業社、負責人楊明達、車籍查詢:S7-990、車主:韋宏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韋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洲、違規簡表、證人何宗憲107年8月29日庭呈本案攝影機設置地圖、證人江思涵107年8月29日庭呈之太平區公所工程宣導單、工程施做前後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度太平區 區里小型工程採購契約(見15974號警卷第15至27、157至165頁、15969號警卷第137至139頁、13086號偵卷第25、125至131、133至235、頁)及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達、楊明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明達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14時27分許、15時17分許、16時22分許、3月24日13時34分 至37分許,在密切接近之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明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土地非法 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廢棄土石等物,破壞環境生態,殊值非難,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楊明達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 不用撫養父母親,目前是翰達企業社的負責人,開挖土機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明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3個小孩均已成年,需要關照父母親,現在是韋 宏公司的負責人,挖土機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傾倒。因認被告楊明達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107年3月13日、3月24日)外,此 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明達亦有於107年1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惟查,依臺中市○○○○○○○000○0○00○○○○○○○○○○○○○於○○路○○巷00號附近3處地點遭傾倒廢棄物 ,陳情人原提供照片中廢木材類廢棄物已推下山坡,另近期有再傾倒土石情形。現場未發現行為人,拍照存證。」等語」(見15974號警卷第14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並非如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07年3月13、24日,係由環保稽查人員逐一核對縮時攝影,確認只有被告楊明達之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且稽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亦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後6日所拍攝(見15974號警卷第145至149頁),是尚難遽認107年1月17日稽查紀錄表所附照片中拍得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附近所傾倒。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明達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於107年1月11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是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外,其餘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明洲(下逕稱其名)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為韋宏公司執行業務,是韋宏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楊明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家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圖及照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設置縮時攝影機之位置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楊明洲係韋宏公司負責人,其並有於107年3月12日15時8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含 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需該條規範之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刑。查楊明洲載運之前開廢棄物之來源不詳,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是認,且楊明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3月12月拍到 的那一次,伊是以個人名義去載運,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去接工程會以公司名義打契約,但該次是伊個人名義載的,不是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楊明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執行韋宏公司業務所犯,自難僅憑楊明洲具有韋宏公司代表人身分,即率予推認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為韋宏公司執行業務,堪認本案應屬楊明洲個人行為,自難遽以對韋宏公司科以罰金。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楊明洲係執行韋宏公司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韋宏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韋宏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