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THUAN(中文名王延順) 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THUAN( 中文名王延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遞奪公權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HOANG DINHTHUAN(中文名王延順)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金額在新臺幣5 萬以下,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 告 HOANG DINH THUAN (中文譯名:王延順) 男 29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9月9日生)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DINH THUAN(中文譯名為王延順,下稱王延順) 未取得 合法居留證,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利用在侑勝富號貨輪上擔任船員之機會,持護照隨貨輪自高雄港入境,短暫停留後,未隨貨輪離境而逕自逃逸。嗣於108 年1 月29日19時25分許,王延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巴黎銀樓欲變賣黃金項鍊,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副所長陳俊佑、警員陳致銘致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王延順見警旋即往樓上逃逸,陳致銘等人察覺有異,尾隨其後並上前盤查,王延順自稱為逃逸外勞,無法提出居留證,陳致銘等人無法於當場查悉王延順之真實身分,是否為合法居留,遂要求王延順一同回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進行查證。王延順搭乘警車於返所途中,為求脫身,免遭收容、強制出境,明知陳俊佑、陳致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向陳俊佑稱:「我拿給你1 萬,你給我放開」、「我拿給你們兩個1 萬元,沒問題,1 人5 千」等語,且拿出千元鈔票點數,陳俊佑、陳致銘不為所動,且告以會觸法,仍將王延順帶回分駐所,王延順復接續要求陳致銘將其放開,並拿出千元鈔票1 疊交予陳致銘,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 2000元,而以此方式對陳俊佑、陳致銘行求1 萬2000元之賄賂,惟遭陳致銘當場拒絕,並於同日19時41分當場予以逮捕,扣得王延順行求賄賂之現金1 萬2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擔任船工持護照隨貨輪│ │ │之供述 │入境後逃逸,案發當天有於搭乘│ │ │ │警車返回分駐所之途中,為了可│ │ │ │以離開,在外面繼續工作轉錢,│ │ │ │希望警察不要抓他,對執行公務│ │ │ │中之警察稱:「我拿給你 1 萬 │ │ │ │,你給我放開」等語,且拿出現│ │ │ │金數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 │ │揭犯行,辯稱:伊不懂臺灣法律│ │ │ │,伊在車上確實有說前開話語,│ │ │ │但回警察局時伊沒有再講,只是│ │ │ │詢問交保之事等語。 │ ├──┼────────────┼──────────────┤ │ 2 │證人即警員陳致銘於警詢時│證人陳致銘與證人陳俊佑於案發│ │ │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當天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金巴黎│ │ │ │銀樓,察覺被告有異,經盤查為│ │ │ │未取得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將│ │ │ │其帶返分駐所途中,被告為能離│ │ │ │開免遭收容,有於警車上口頭表│ │ │ │示願給付 1 萬元,並拿出現金 │ │ │ │數鈔,請警方放他離開等語,然│ │ │ │警察不為所動;至分駐所時,被│ │ │ │告接續講到要給證人等錢,請求│ │ │ │放他走,並拿出錢交予證人陳致│ │ │ │銘,被告另有說要打電話,但沒│ │ │ │有說要做什麼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副所長陳俊佑於偵查│證人陳俊佑與證人陳致銘於案發│ │ │中經具結之證稱 │當天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金巴黎│ │ │ │銀樓,察覺被告有異,經盤查為│ │ │ │未取得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將│ │ │ │其帶返分駐所途中,被告為能離│ │ │ │開免遭收容,有於警車上口頭表│ │ │ │示願給付 1 萬元,並拿出現金 │ │ │ │數鈔,請警方放他離開等語,然│ │ │ │警察不為所動;至分駐所時,仍│ │ │ │要求讓他走,有說要給伊等 1 │ │ │ │萬元,不要逮捕他等語之事實。│ ├──┼────────────┼──────────────┤ │ 4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查獲經過 │ │ │告 1 份 │ │ ├──┼────────────┼──────────────┤ │ 5 │個別資料查詢報表1份 │被告為外籍人士,無合法居留證│ │ │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扣被告行求賄賂之現金 1 萬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2000 元之事實。 │ │ │目錄表 │ │ ├──┼────────────┼──────────────┤ │ 7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16 張及與被告對話譯文。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 │ │之事實。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上開證據等在卷足佐,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參照) ;復按以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包含「知」與「欲」,即行為人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決意實現為已足,就其行為是否違反法規範之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上訴人等均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甚明;上訴人等為填補應自行負擔超額之交通費用,各自填載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詐領住宿費及膳雜費,實係損公益私,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2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縱使可能不知本國具體法律規定,惟對於其行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即有認識及意欲,而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另就其欠缺不法意識是否阻卻違法性部份,應考量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之法秩序判斷,則就行賄公務員乃有損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廉潔性之行為,就此而言,各國應無不同,尚難認其有何違法性錯誤可言,被告前揭辯詞,實為臨訟狡辯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以1 萬元行求員警讓其離開,嗣後為能脫身離開而交付1 萬2000元予員警,惟經員警拒絕,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求階段」,且其乃無合法居留資格之外籍人士,員警應將之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判斷是否強制其出國、進行收容,被告為求能脫身離開而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122 條第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另被告先後對警員陳致銘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評價為接續犯。再本案扣得之現金1 萬2000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其涉犯同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容有誤會,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檢察官 吳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