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田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㈠張榮田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起,經派擔任該署總務科贓物庫股長,負責法務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區大型贓證物庫( 下稱大型贓證物庫) 扣押物(沒收物)之收受、管理、拍賣、發還、銷燬等管理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以該署公務電腦連結「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 於107 年2 月12日前為「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並於其上管理並登載扣押物(沒收物)處理情形之職務,而該電腦系統登載頁面之案件管理紀錄即屬書記官職務上掌管並登載製作之準公文書。 ㈡張榮田明知保管之扣押物(沒收物),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收受、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在贓證物庫,製作保管物品清單,待案件確定後,始依執行科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將扣押物(沒收物)分別為發還、銷燬、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對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並可銷燬者,或仿冒商標之沒收物,應製作「銷燬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再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燬;同時應依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之時間及事項,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腦連結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或「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之「扣押物作業」欄位確實填載,供總務科贓物庫、執行科追蹤及稽核扣押物(沒收物)處理情形;且明知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數量龐大,自扣押後歷經偵查、起訴、判決、上訴至案件確定,始能送執行科檢察官核發處分命令,期間短者數月,長者數年之久,於偵查、審理期間,承辦檢察官、法官有調閱勘驗扣押物需要,扣押物(沒收物)盤點不易,而有逾10年未處理扣押物(沒收物)案件之情形。詎其為規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中地方檢察署例行業務檢查,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型保保號之扣押物,均屬經確定判決應予沒收或應予發還經公告招領無人具領之扣押物(詳如附表一之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一覽表),係在大型贓證物庫保管中,並未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與處分作業,仍指示不知情之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之職務代理人蔡宇程及替代役男鄭竣帆、陳冠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臺中地方檢察署配置公務電腦,連結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在「扣押物作業」以下等欄位,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並儲存該電磁紀錄在臺中地方檢察署資訊室該系統主機內,致臺中地方檢察署研考科人員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號業已依前揭規定處理完畢及結案,未進行管考追蹤,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在大型贓證物庫內大型保字保號贓證物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㈢嗣於107 年7 月5 日,因臺中地方檢察署例行性對大型贓證物庫進行抽檢作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長林希美為確認大型贓證物庫內之扣押物是否按規定落實保管、發還及銷燬,除核對張榮田提出之保管逾10年之贓證物清冊之外,另從扣押物保管紀錄中以尚未銷燬、且數量龐大之96年度大型保字第60號、第62號兩案之扣押物作為抽檢標的,於先行調閱96年度大型保字第60號、第62號兩案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保管簿冊,確認「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最後處理情形為「103 年8 月14日公告招領」,並未註記沒收銷燬,然於107 年7 月5 日抽檢當日,「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之扣押物(沒收物)則已不知去向,且對照查悉張榮田於抽檢後之翌( 6)日,即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上虛偽登載該保號之扣押物已於「104 年9 月28日沒收銷燬」,而核與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長前一日所調閱之扣押保管簿冊上記載不符,加以104 年9 月28日為假日,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進行銷燬作業,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調閱大型贓證物庫內門禁管理日誌,始發現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於107 年5 月30日、同年月31日清運報經核准銷燬之扣押物(沒收物)至后里焚化場,簽請僱用之廠商「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路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與「正大起重工程行」(下稱正大工程行,設址地與五路公司地址相同,正大工程行、五路公司負責人均為游馨慧),於107 年5 月30日駛入大型贓證物庫之貨車,除載運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人員已清點完畢待銷燬扣押物(沒收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Z6-8032 號、266-Q7號貨車於當日日落後始駛入大型贓證物庫內,再經清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附表一所示扣押物保管現況及附表二案件管理系統登載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榮田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8 至301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林秀梅、游馨慧、蔡秀賢、陳冠霖、鄭俊帆、蔡宇程、謝易璋、楊宗儒、游茹評、蔡宜界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從安企業有限公司派車(出車)紀錄單、明細單、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7 年6 月8 日簽呈、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12日署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9日中檢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贓證物檢查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保證金之管理規定、107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逾10年未處理贓證物案件清冊(大型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逾10年清冊(大型保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5 月1 日中分檢惠研字第10711000670 號函及檢附107 年度檢察業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資訊室提供之「舊一審系統」與「新案管系統」的登錄資訊、臺中地方檢察署政風室107 年7 月6 日簽呈及檢附之法務部中區大型贓證物庫門禁管理日誌及贓物庫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大型贓物庫贓物疑遭不法外運調查報告及檢附之法務部中區大型贓證物庫門禁管理日誌、車輛進出時間比對表、車輛進出監視器翻拍畫面、大型贓物庫平面圖、B .C倉移置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7 月份「96年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保管簿冊、「96年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作業- 扣押物維護- 扣押物收受處理列印畫面、C 倉移置至266-Q7號監視器翻拍畫面、107 年7 月5 日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7 月份「96年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保管簿冊、107 年7 月5 日列印之「96年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作業- 扣押物維護- 扣押物收受處理畫面、107 年7 月6 日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7 月份「96年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保管簿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7 月份「96年大型保字第60號、61號、62號」扣押物保管簿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張榮田」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正大起重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雅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贓物庫107 年5 月21日簽呈、估價單、搬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2 份及檢附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大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11月份「94年大型保字第91號」扣押物保管簿冊、107 年7 月10日列印之「94年大型保字第91號」扣押物作業- 扣押物維護- 扣押物收受處理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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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則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 項準用第22條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所設置之管理頁面,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屬刑法上之文書,又其上之登載,乃書記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是被告為規避該署業務檢查之稽核及催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電腦系統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因而儲存於臺中地檢署電腦資訊資料內,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贓物管考及追蹤之正確性,被告本案犯行自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於「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各為不實記載,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論罪及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利用替代役男陳冠霖、鄭峻帆登錄公務帳號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贓物處理情形,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案件,雖於附表二所示不同時間為不同之不實登載,惟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意,且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說明。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電腦管理頁面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臺中地方檢查署業務檢查之稽核及催辦,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核屬不該,惟斟酌附表二所示之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及對國家刑罰權實現所生之影響,並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二專畢業、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掌管臺中地方檢察署管理之贓物,本當盡職保管、處理,僅因規避業務檢查,竟委由相熟之民間回收業者率爾處理因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贓證物,嚴重毀及機關信譽及司法形象,衡其犯罪之動機、損及之影響與所受刑度間,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衡酌犯罪預防及敦促依法執行職務之目標,並使之知所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地檢署大型保字保號│ 偵查案號 │案由│扣押物│ 確定判決 │扣押物判│ 確定日期 │地檢署執行案號/ │ │號│ │ │ │所有人│ │決結果 │ │處分命令 │ │ │ │ │ │(被告)│ │ │ │ │ ├─┼─────────┼──────────┼──┼───┼──────────┼────┼──────┼──────────┤ │1 │94年大型保字第91號│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 │詐欺│江貴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罪沒收│98年12月23日│99年度執字第909號 │ │ │ │95年度偵字第7350號 │ │ │98年度上訴字2040號 │ │ │ │ │ │ │ │ ├───┼──────────┼────┼──────┼──────────┤ │ │ │ │ │林其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罪沒收│101年8月9日 │101年度執字第9592號 │ │ │ │ │ │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 │ │ │ │ │34號 │ │ │ │ │ │ │ │ ├───┼──────────┼────┼──────┼──────────┤ │ │ │ │ │陳信宏│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6│有罪沒收│98年4月20日 │98年度執緩字第247號 │ │ │ │ │ │ │號 │ │ │ │ │ │ │ │ ├───┼──────────┼────┼──────┼──────────┤ │ │ │ │ │汪育霆│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 │有罪沒收│98年8月3日 │98年度執緩字第554號 │ │ │ │ │ │ │244號 │ │ │(查無處分命令) │ ├─┼─────────┼──────────┼──┼───┼──────────┼────┼──────┼──────────┤ │2 │96年大型保字第62號│96年度偵字第15863、 │著作│詹鳳美│智慧財產法院 │有罪沒收│98年1月5日 │101年度執他字第378號│ │ │ │15866、18605、19632 │權法│詹鳳玲│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 │ │(處分命令為中檢輝壬│ │ │ │、26413號 │ │林加修│號 │ │ │字第16435號) │ │ │ │97年度偵字第1520、 │ │呂宏文│ │ │ │ │ │ │ │4645號 │ │詹夫生│ │ │ │ │ │ │ │ │ │林振動│ │ │ │ │ │ │ │ │ │林壹郎│ │ │ │ │ │ │ │ │ ├───┼──────────┼────┼──────┤ │ │ │ │ │ │曾勝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上訴駁回│101年1月5日 │ │ │ │ │ │ │ │字第116號 │無罪 │ │ │ ├─┼─────────┼──────────┼──┼───┼──────────┼────┼──────┼──────────┤ │3 │95大型保字第22號 │95年度偵字第6208號 │賭博│林國良│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 │有罪沒收│95年10月12日│95年度執字第9910號 │ │ │ │ │ │等39人│1688號 │ │ │(案卷已銷毀,查無處│ │ │ │ │ │ │ │ │ │分命令) │ │ │ │ │ │ │ │ │ │ │ ├─┼─────────┼──────────┼──┼───┼──────────┼────┼──────┼──────────┤ │4 │95年大型保字第101 │95年度速偵字第4347號│賭博│黃陳月│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 │有罪沒收│96年3月28日 │96年度執字第2584號 │ │ │號 │ │ │麗等16│3569號 │ │ │96年度執字第4814號 │ │ │ │ │ │人 │ │ │ │(案卷已銷毀,查有處│ │ │ │ │ │ │ │ │ │分命令,惟查無處分命│ │ │ │ │ │ │ │ │ │令案號) │ └─┴─────────┴──────────┴──┴───┴──────────┴────┴──────┴──────────┘ 附表二 ┌─┬───────┬───────┬───────┬───────┬─────────┐ │編│保管字號 │不實登載時間 │不實登載事項 │登錄之公務帳號│卷證出處 │ │號│ │ │ ├───────┤ │ │ │ │ │ │行為人 │ │ ├─┼───────┼───────┼───────┼───────┼─────────┤ │1 │94年大型保字第│107年6月1日上 │在「扣押物作業│det03 │①一審支援檢察官辦│ │ │91號 │午11時16分51秒│-扣押物維護-扣│(張榮田) │ 案系統、扣押物作│ │ │ │ │押物收受處理」├───────┤ 業-扣押物維護-扣│ │ │ │ │欄位勾選「結案│張榮田指示不知│ 押物收受處理更新│ │ │ │ │」 │情之替代役男陳│ 資料列印畫面(偵│ │ │ │ │ │冠霖或鄭竣帆 │ 二卷第353頁) │ │ │ │ │ │張榮田指示不知│ 押物收受處理更新│ │ │ │ │ │ │ 偵二卷第161至182│ │ │ │ │ │ │ 頁) │ │ │ │ │ │ │③各被告執行案件、│ │ │ │ │ │ │ 處分作業畫面(偵│ │ │ │ │ │ │ 六卷第221至223頁│ │ │ │ │ │ │ ) │ ├─┼───────┼───────┼───────┼───────┼─────────┤ │2 │96年大型保字第│①107年7月6日 │在「扣押物維護│①det03 │①一審支援檢察官辦│ │ │62號 │上午11時24分 │-扣押物收受處 │(張榮田) │ 案系統、扣押物作│ │ │ │ │理-扣押物明細 ├───────┤ 業-扣押物維護-扣│ │ │ │ │」,除扣押物包│張榮田指示不知│ 押物收受處理更新│ │ │ │ │裝機外,其餘扣│情之替代役男陳│ 資料列印畫面(偵│ │ │ │ │押物均登載「部│冠霖或鄭竣帆 │ 二卷第357至361頁│ │ │ │ │分處理」 │ │ ) │ │ │ ├───────┼───────┼───────┤②107年7月5日調閱 │ │ │ │②107年7月6日 │在「扣押物作業│②det02 │ 之扣押物保管簿冊│ │ │ │ 下午2時24分 │-扣押物維護-扣│(蔡宇程) │ (偵二卷第101至 │ │ │ │ │押物收受處理」├───────┤ 102頁) │ │ │ │ │「備註」欄位 │張榮田指示不知│③107年7月5日列印 │ │ │ │ │不實登載「 │情之蔡宇程 │ 之扣押物作業-扣 │ │ │ │ │104.9.28沒收銷│ │ 押物維護-扣押物 │ │ │ │ │毀」、勾選「結│ │ 收受處理畫面(偵│ │ │ │ │案」 │ │ 二卷第103至105頁│ │ │ │ │ │ │ ) │ │ │ │ │ │ │④107年7月6日調閱 │ │ │ │ │ │ │ 之扣押物保管簿冊│ │ │ │ │ │ │ (偵二卷第107至 │ │ │ │ │ │ │ 108頁) │ │ │ │ │ │ │⑤104年度銷毀日期 │ │ │ │ │ │ │ 彙整表(偵二卷 │ │ │ │ │ │ │ 第451頁) │ ├─┼───────┼───────┼───────┼───────┼─────────┤ │3 │95年大型保字第│107年6月1日上 │在「扣押物作業│det03 │①一審支援檢察官辦│ │ │22號 │午11時23分25秒│-扣押物維護-扣│(張榮田) │ 案系統、扣押物作│ │ │ │ │押物收受處理」├───────┤ 業-扣押物維護-扣│ │ │ │ │欄位勾選「結案│張榮田指示不知│ 押物收受處理更新│ │ │ │ │」 │情之替代役男陳│ 資料列印畫面(偵│ │ │ │ │ │ │ 二卷第355頁) │ │ │ │ │ │ │②扣押物保管簿冊(│ │ │ │ │ │ │ 偵二卷第265至 │ │ │ │ │ │ │ 266頁) │ │ │ │ │ │ │③各被告執行案件、│ │ │ │ │ │ │ 扣押物作業-處分 │ │ │ │ │ │ │ 作業-處分處理作 │ │ │ │ │ │ │ 業畫面(偵六卷第│ │ │ │ │ │ │ 357至358頁) │ ├─┼───────┼───────┼───────┼───────┼─────────┤ │4 │95年大型保字 │106年5月3日上 │在「扣押物明細│det02 │①扣押物明細(偵四│ │ │第101號 │午11時4分 │-處理日期處分 │(蔡宇程) │ 卷第259頁) │ │ │ │ │要旨」欄位登載├───────┤②扣押物作業-扣押 │ │ │ │ │「096/08/07沒 │張榮田指示不知│ 物維護-扣押物收 │ │ │ │ │收銷燬」; │情之蔡宇程 │ 受處理列印畫面(│ │ │ │ │在「扣押物作業│ │ 偵二卷第439頁、 │ │ │ │ │-扣押物維護-扣│ │ 偵六卷第363頁) │ │ │ │ │押物收受處理」│ │③扣押物保管簿冊(│ │ │ │ │之「贓物庫處理│ │ 偵二卷第435至438│ │ │ │ │要旨」登載「沒│ │ 頁) │ │ │ │ │收拍賣,價金繳│ │④銷毀沒收/扣押物 │ │ │ │ │庫」,「拍賣日│ │ 清冊(偵四卷第 │ │ │ │ │期」欄位登載「│ │ 261至262頁) │ │ │ │ │100/03/22」 │ │⑤扣押(沒收)物品│ │ │ │ │ │ │ 處分命令(偵二卷│ │ │ │ │ │ │ 第445至4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