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葉政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84、8685、8686、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葉政緯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世偉與謝承祐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合夥成立軒宇車漆改造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軒宇車行),並由謝承祐擔任負責人。盧世偉明知軒宇車行與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彰賓士)間簽訂之「車輛清潔業務合約書」(下稱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且清潔合約書上並無其蓋用盧世偉之印文,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故意虛構謝承祐未經其同意,在清潔合約書上偽造盧世偉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不實事項,而對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98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使謝承祐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盧世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竟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盧世偉就前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究竟是何人所為一事,於107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該署第10偵查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清潔合約書上面的「盧世偉」簽名不是我親簽,我也沒有授權謝承祐在清潔合約書上簽我的名字,我當初跟他說是拿回來給我看,之後再給我蓋章云云,而足生損害謝承祐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同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60 號針對謝承祐偽造清潔合約書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承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盧世偉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世偉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謝承祐於完成簽約後確實有將清潔合約書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觀看,且其確有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偽造清潔合約書之告訴,並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辦期間具結證稱清潔合約書上之「盧世偉」簽名並非其親簽,且其亦未同意告訴人謝承祐代其簽名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清潔合約書上的「盧世偉」確實不是我親自簽的,否則告訴人謝承祐為何還要透過「LINE」將簽好的清潔合約書傳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謝承祐說怎麼可以幫我簽名,他說廠長急著要,我事後也有跟賓士廠長陳炯隆說此份契約無效云云。經查:(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彰賓士總管理處主管廖國興、中彰賓士烏日廠廠長陳炯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清潔合約書影本2 份及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7 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以佐證,且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清潔合約書2 份均與被告盧世偉的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亦有該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4060 號鑑定書足以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盧世偉雖以前詞作為答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盧世偉的答辯並不足採: 1.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9 月6 日以「LINE」傳送其上僅有中彰賓士大小章之清潔合約書最後一頁的照片1 張給被告盧世偉,並向被告盧世偉表示「拿回來了」,之後又將其上有「盧世偉」、「謝承祐」簽名之完整清潔合約書照片共3 張傳給被告盧世偉(被告盧世偉是在同日18時4 分讀取),而被告盧世偉隨即與告訴人謝承祐透過「LINE」以語音通話共32秒。其後,被告盧世偉於次(7 )日19時34分又用「LINE」傳送「合約的東西都拿給我放」等文字給告訴人謝承祐,有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而被告盧世偉亦自承其所謂「合約的東西」指的就是賓士的簽約(見他798 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盧世偉在看到告訴人謝承祐傳送其上簽有「盧世偉」姓名的清潔合約書後超過一天的時間,僅要求告訴人謝承祐將合約書交給他收存,並未於「LINE」的對話內質疑告訴人謝承祐何以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在清潔合約書簽署「盧世偉」之名,則被告盧世偉辯稱其有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謝承祐,質問他為何幫其簽名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2.被告盧世偉又辯稱有向中彰賓士廠長表示清潔合約無效云云,但證人廖國興、陳炯隆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盧世偉表示清潔合約無效一事等語,且參以被告盧世偉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31 號給付報酬事件中提出之107 年1 月25日答辯狀亦表示:軒宇車行與中彰賓士簽訂清潔合約書,合作期間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因告訴人謝承祐忽然消失不處理合夥事業之業務,故中彰賓士便向軒宇車行之合夥人即被告盧世偉要求履行車輛清潔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5 頁),亦全未表示清潔合約無效之事,亦足認被告盧世偉辯稱曾向賓士廠長(陳炯隆)表示該合約無效乙節並非事實。 3.再者,告訴人謝承祐為軒宇車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偵8684卷第37頁),參以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民法第671 條之規定,可知告訴人謝承祐可自行代表軒宇車行對外與他人訂立契約,而無須被告盧世偉一同具名。佐以證人陳炯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問告訴人謝承祐清潔費用如何支付,他說匯款到「茗辰有限公司籌備處盧世偉」的帳戶內。後來我再依被告盧世偉的要求將清潔費用匯款到被告盧世偉的個人帳戶等語(見偵8686卷第86頁),此亦為被告盧世偉坦承不諱(見偵8686卷第8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盧世偉主動要求要在清潔契約書上簽名,但沒有講明白原因。中彰賓士的服務款項,106 年8 、9 月是撥到被告盧世偉自己的茗辰公司,9 、10月以後都是被告盧世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應為真正。則被告盧世偉既主動要求在清潔合約書上簽名,卻於簽約後從未向中彰賓士反應遭人冒簽其名,亦與常理不符,更可見其所辯不實。 4.更何況,被告盧世偉陳稱告訴人謝承祐託證人李慧玲交付之文件中,「軒宇車漆改造行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上事先就已蓋用「盧世偉」之印章,其將其他文件交還時,隨即向李慧玲反應其拒簽轉讓同意書(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顯見被告盧世偉對於其不認同告訴人謝承祐關於軒宇車行的相關行為會立即處理,然則被告盧世偉既亦認為清潔合約書無效,卻從未曾向中彰賓士人員反應,反仍繼續提供服務及收取相關費用,更可見被告盧世偉於軒宇車行與中彰賓士簽約並自告訴人謝承祐處收受清潔合約書照片檔後,從未質疑過清潔合約書之效力,足見其所辯並非事實。 5.證人即軒宇車行員工施鈞耀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盧世偉在106 年7 月29日發生車禍,10月才正式回來公司上班,但這段期間軒宇車行有事情,被告盧世偉也會回來處理一些技術上的問題,也會在軒宇車行內過夜。清潔合約書本來是中彰賓士廠長拿給他轉交給老闆,當時告訴人謝承祐不在,我跟對方說我只是員工,告訴人謝承祐來了之後再交給他。後來告訴人謝承祐到了之後,中彰賓士的人把合約直接拿給告訴人謝承祐,時間是16時許,告訴人謝承祐當天17時許就把合約拿給中彰賓士的廠長,但被告盧世偉當時因車禍在埔里休養,告訴人謝承祐只離開中彰賓士大約30分鐘,不太可能是拿給被告盧世偉簽的。這件事是在106 年8 月底9 月初,時間太久了忘記了,詳細的時間我也不確定。告訴人謝承祐拿到合約離開中彰賓士時,是我跟同案被告葉政緯留下來做收尾工作,葉政緯並沒有離開中彰賓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159 至165 、168 至172 頁)。然同案被告葉政緯(所涉偽證罪嫌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於另案偵查時陳稱:106 年9 年6 月下午我搭乘告訴人謝承祐車子上下班,那時17時30分快18時下班,告訴人謝承祐拿一份合約當場在合約上簽名,先簽被告盧世偉的名字,後面再簽自己名字,那是中彰賓士與軒宇車行的合約云云(見偵8686卷第72頁);嗣於本案偵查期間改稱:我從中彰賓士下班,搭告訴人謝承祐的車回去,要開走時,賓士廠長突然叫我們下來,叫告訴人謝承祐去拿清潔合約書,告訴人謝承祐拿到清潔合約書時本來就要簽2 人的名字,但廠長說沒有那麼急,可以明後天再拿來,告訴人謝承祐在車上就簽了一個人的名字,但我不確定是誰的,隔兩天告訴人謝承祐要去賓士時,又簽了第2 人的名字,並從被告盧世偉抽屜拿印章出來蓋,完成後我們就去中彰賓士上班云云(見偵8686卷第119 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告訴人謝承祐的「LINE」對話後,隨即改稱:當天我不是搭乘告訴人謝承祐的車去上班的,是自己騎乘機車去上班的云云(見偵8686卷第120 頁);後再改稱:當初中彰賓士與軒宇車行簽約時還有一個證人有看見,因為時間點跟告訴人謝承祐上次說的不對,我當時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謝承祐分別在不同時間簽了被告盧世偉、告訴人謝承祐的名字,告訴人謝承祐是先簽後面的欄位,才簽前面的欄位,時間是在8 月底云云(見偵8686卷第129 頁)。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證人施鈞耀有看到清潔合約書上的「盧世偉」名字是後來才簽的,合約上的「謝承祐」、「盧世偉」是相隔2 天才寫的。告訴人謝承祐是在106 年8 月就拿到清潔合約書,告訴人謝承祐在9 月6 日傳清潔合約書給被告盧世偉,並且在公司簽被告盧世偉的名字,施鈞耀也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然則證人施鈞耀與同案被告葉政緯上開所述情節差異甚大,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跟中彰賓士合約是從8 月21日開始,但他們是在23日把合約書拿給我確認,他們先給我看完之後,在9 月6 日蓋章之後才拿給我,要我拿回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及證人廖國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清潔合約書不是當天拿回來的,應該是用完印後才拿回來的等語(見偵8686卷第86頁)之內容不符,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盧世偉針對檢察官訊問:比對107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與清潔合約書,看起來「盧世偉」都是被告盧世偉的簽名,被告盧世偉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清潔合約書不是我簽的,葉政緯當時有在旁邊,我當時在住院,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他798 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4 月17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400043號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7 年4 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000784號函(見他798 卷第103 、105 頁)表示被告盧世偉於106 年7 月2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次日離開。另於同年8 月3 日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而於4 至8 日住院等情,被告盧世偉始表示無意見(見偵8686卷第112 頁),其後即辯稱是在埔里家中休養云云,則被告盧世偉於106 年9 月6 日是否果真就在埔里家中,亦顯有可疑之處。況依前述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LINE」對話紀錄,被告盧世偉於106 年9 月7 日尚有傳送統一發票、紙條等工作上資料給告訴人謝承祐,並指示告訴人謝承祐處理相關事務,顯然該段期間已有返回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此亦經證人施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盧世偉於106 年9 月6 日當天人是否在埔里休養,亦有可疑。更遑論證人施鈞耀亦自承其無法確定確切的時間,故本院無從依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盧世偉的認定。 6.被告盧世偉又質疑告訴人謝承祐於17時44分許傳送未簽名的契約給被告盧世偉,又於18時4 分傳送有簽名的契約給被告盧世偉,被告盧世偉則於18時23分與告訴人謝承祐進行32分鐘之語音通話,目的是在質問告訴人謝承祐,可見被告盧世偉對於清潔合約書被簽名是有意見的云云。然而,依上述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僅僅進行了32秒的語音對話,並非被告盧世偉所述的32分鐘,且告訴人謝承祐於17時44分第一次傳送未簽名的契約,未必就是在告訴人謝承祐拿到合約的第一時間,尚無從以傳送的時間來判斷告訴人謝承祐所述的真偽。 7.被告盧世偉雖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要求連同告訴人謝承祐之筆跡一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云云,然本院當初即係就清潔合約書2 份及被告盧世偉之字跡資料、告訴人謝承祐之字跡資料一併送請鑑定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並非僅就清潔合約書與被告盧世偉的筆跡進行比對,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清潔合約書與被告盧世偉的筆跡相似,已如前述,被告盧世偉的質疑僅屬其個人意見,並無充足之證據可以支持,亦為本院所不採。 8.至被告盧世偉雖質疑告訴人謝承祐有關於交付清潔合約書給其簽署的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但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雖就被告盧世偉簽署清潔合約書的細節說法雖有些許出入,但就其指證係被告盧世偉親自簽署清潔合約書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故本院綜合上述全部證據,認告訴人謝承祐所述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盧世偉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世偉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盧世偉明知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為其親自所簽,竟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又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上述證言。因此被告盧世偉的行為,是觸犯了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查被告盧世偉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謝承祐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上開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對於被告盧世偉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明知清潔合約書上「盧世偉」之名為其親簽,並非告訴人謝承祐所偽造等情,竟仍為不實之告訴,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證述,不惟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並致告訴人謝承祐徒增訟累,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實值非難。 (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三)所誣告或偽證者係偽造文書案件,所幸告訴人謝承祐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損害程度。 (四)品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外指出:被告盧世偉明知轉讓同意書係其親自用印,且告訴人謝承祐已得其同意可搬運軒宇車行內之器材設備,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故意虛構告訴人謝承祐、謝承哲(下稱謝承祐等2 人)於106 年11月2 日在轉讓同意書上盜蓋「盧世偉」之印文;告訴人謝承祐於同年月10日要求不知情的員工葉政緯將被告盧世偉在車行中的物品搬走,使被告盧世偉無法繼續在車行內執行其業務等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98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使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被告盧世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竟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盧世偉就前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轉讓同意書上「盧世偉」之蓋章究竟是何人所為一事,於107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誣指前開內容,而足生損害告訴人謝承祐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世偉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看法相同)。 三、訊據被告盧世偉雖坦承告訴人謝承祐曾向其表示要搬走軒宇車行內的設備,但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的誣告及偽證罪嫌,並辯稱: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印文確實不是我蓋的,我拿到轉讓同意書當時就已經蓋好了。告訴人謝承祐提供的錄音譯文是不完整的,只有後面的部分。我並沒有同意告訴人謝承祐可以將軒宇車行內的設備搬走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盧世偉於另案指訴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偽造轉讓同意書部分: 1.被告盧世偉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係主張: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2 日先後盜蓋其印鑑,並以此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共3 份文件,其內容約定被告盧世偉於經營期間有任何滯納稅捐,願負全部繳清之責;商號變更登記之前營業上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由被告盧世偉負責,但被告盧世偉對此毫不知情,亦無意願退出合夥經營,則上述契約書及同意書實係告訴人謝承祐等2 人盜蓋被告盧世偉印章而做成等語(見他798 卷第3 至7 頁);於107 年2 月22日具結證稱: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要告告訴人謝承哲的一樣是轉讓書上的簽名。我不知道轉讓書上的「盧世偉」究竟是誰蓋的,因為同意書上面有謝承哲名字,所以我認為有可能是他蓋的等語(見他798 卷第37、39頁),故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盧世偉上述主張有無誣告或偽證之情形。 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轉讓同意書及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除上面的簽名以外是我父親謝百傑製作的,我母親徐美麗前一天(具體時間不復記憶)將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2 份拿給我,我跟我弟弟即告訴人謝承哲簽好、蓋章之後,本來要透過會計李慧玲轉交給被告盧世偉,要被告盧世偉簽名蓋章,因為我跟被告盧世偉當時已經沒有交集,不想見面惹出任何事端。我拿到會計李慧玲的事務所要請她轉交,當時李慧玲不在,我請她女兒轉交給李慧玲。我並未在上述3 份文件事先蓋好被告盧世偉的印章。後來被告盧世偉沒有同意簽轉讓同意書,也沒有把轉讓同意書交還給我,我覺得是被告盧世偉自己蓋了印章之後,向檢察官對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他卷第17、19、21頁的轉讓契約書、轉讓同意書2 份是我們片面擬好的,事先並沒有跟被告盧世偉談過,我們是希望被告盧世偉可以談,契約內容並未談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137 至139 、141 至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轉讓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上面的「謝承哲」是我簽的,因為事隔很久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簽的,當時我還在埔里讀書,聽到叫我回去,我回去簽完名就走了。簽這份文件是因為我母親徐美麗說被告盧世偉欠我們家錢都沒有還,所以把軒宇車行轉讓給我,我簽名當時印象中沒有被告盧世偉的蓋章,我當下有看到被告盧世偉寫的借據放在家裡桌上。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有被告盧世偉的蓋章,因為我簽完就回埔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證人徐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合夥開了軒宇車行及晶采塗料企業,被告盧世偉拜託我提供資金讓他跟告訴人謝承祐一起開店,我一共提供了新臺幣200 萬元,但當時只有說讓告訴人謝承祐當負責人,並沒有提到股分如何分配。可是他們經營的狀況不是很好,但被告盧世偉又找了施鈞耀、同案被告葉政緯加入當員工,之後又說要去大陸地區投資,因為所有的錢都是我們出的,告訴人謝承祐才想要拆夥。我有請會計李慧玲將文件包括軒宇車行及晶采的部分交給被告盧世偉,是告訴人謝承祐將文件交給李慧玲的女兒,再請李慧玲轉交,包括轉讓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及晶采的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因為當時告訴人謝承祐不方便跟被告盧世偉碰面,所以請李慧玲交給被告盧世偉簽名,我的認知是簽名或蓋章都是一樣的,後來李慧玲只有將晶采的歇業同意書及遺失切結書拿給我。文件上告訴人謝承祐的章是我蓋的,我在把文件交給告訴人謝承祐時,轉讓同意書上面並沒有蓋被告盧世偉的章。我們在交付轉讓同意書給被告盧世偉前完全沒有跟他討論過這件事情,我們也不確定被告盧世偉是否同意要將軒宇車行的股分轉讓給告訴人謝承哲,因為被告盧世偉出資的部分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要求被告盧世偉無條件地將他在軒宇車行的股分轉讓給告訴人謝承哲。被告盧世偉在開業後只有說有賺到錢會分批還給我,我沒有主動跟他要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43 頁)。則被告盧世偉雖係向徐美麗借貸而與告訴人謝承祐合夥成立軒宇車行,但其仍然是軒宇車行之股東,僅係其個人與徐美麗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並無任何將軒宇車行股分讓與給告訴人謝承哲或其他人之義務,特別是徐美麗從未向其催討債務之情形下。則告訴人謝承祐或徐美麗均未事先徵得被告盧世偉的同意,即單方製作轉讓同意書並要求被告盧世偉在轉讓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盧世偉實無同意的可能。 3.證人李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徐美麗有電話拜託我將文件轉交給被告盧世偉,我晚上拿去給被告盧世偉,因為他們也不在,我就放在他指定的位置,我並沒有打開看內容,後來1 、2 天之後被告盧世偉很生氣跑來找我,說對方自己在上面蓋章,但沒有把文件交給我,他就念一念之後自己去處理,我沒有收。(後改稱)當時被告盧世偉有跟我抱怨,他拿了2 張文件來給我看,我就拍照後用「LINE」傳給徐美麗,我忘記有沒有將文件拿給徐美麗,我現在不確定被告盧世偉有沒有將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4 頁);然於偵查中其具結證稱:當時徐美麗說因為被告盧世偉都不出面,拜託我拿文件去給被告盧世偉,文件是什麼我不確定,我印象中被告盧世偉說有一張他不簽,但是是哪一張我不記得,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容(偵8684卷第19至33頁)是我跟徐美麗的對話等語(見偵8686卷第102 至103 頁)。而參以上述對話翻拍照片中,徐美麗於106 年12月7 日告知李慧玲「慧玲:軒宇(轉讓契約及承讓)相關資料和晶采歇業資料已轉交給妳女兒了,再麻煩妳了,明天早上我會親自到會計事務所並直接到臺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辦理」等語,徐美麗則回傳「好的喔」之貼圖,而在同年月8 日9 時13分李慧玲則傳送被告盧世偉簽名用印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之照片給徐美麗,並表示「只有晶采的」、「軒宇沒給我」等語,徐美麗回覆「軒宇部分如果盧世偉先生沒有簽名,請慧玲麻煩將原資料送還,我一併過去拿」等語,李慧玲則回稱「他們去上班了,現在拿不到」、「要到晚上再說」、「可能要麻煩您跟他聯絡,他好像有很多疑問的樣子哦」,徐美麗回稱「軒宇轉讓及承讓契約書同意書參考南投縣政府,如果有疑問再請慧玲自臺中市政府下載再請盧世偉先生簽名後我再到會計事務所拿資料」,李慧玲則稱「是可以,但請老師跟他說明一下,我拿給他,不見得會簽給我」,嗣李慧玲於同日23時8 分傳送被告盧世偉簽名用印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照片給徐美麗,並向其表示「這2 張可以來拿了」等語,可見證人李慧玲應知悉徐美麗委託其轉交給被告盧世偉的文件乃包括「印鑑遺失切結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及轉讓同意書,且被告盧世偉事後並未將轉讓同意書交給李慧玲,李慧玲並向徐美麗表示被告盧世偉對於轉讓同意書有意見,要徐美麗自行向被告盧世偉說明,其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而為之上開證述,已因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而佐以證人施鈞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謝承祐將轉讓同意書拿給會計師,因為我們當時不在,會計師有打電話給被告盧世偉說文件放在哪裡,被告盧世偉當時在拆開信封時,我跟證人施國輝都在場,被告盧世偉看完之後很生氣,馬上當場給我們看。除了轉讓同意書之外還有取消另外一間的,我沒有看過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只對轉讓同意書有印象,因為被告盧世偉對這件事情有意見。當時被告盧世偉說為什麼所有的稅都要他負擔,且他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為什麼已經蓋了他的印章。被告盧世偉就拿去給會計師看,跟會計師說這點他不承認,他不可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6 、166 至167 頁),堪認被告盧世偉辯稱當時看到轉讓同意書後非常生氣,因而拒絕簽署,並向李慧玲反應一事並非全然無據。 4.再觀諸上述李慧玲與徐美麗間的對話內容中,徐美麗再三表示請李慧玲協助將文件交給被告盧世偉「簽名」,均未提到「蓋章」,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哲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其亦僅提到家裡要其回家「簽名」,而未提到「蓋章」,核與證人徐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給李慧玲的文件上告訴人謝承祐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名字是告訴人謝承祐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相符,且參以轉讓同意書上「盧世偉」印文的位置是在印刷字體「轉讓人:盧世偉 (簽章)」的後方,而「謝承哲」印文的位置同樣是位在印刷字體「受讓人:謝承哲 (簽章)」的後方,告訴人謝承哲則在印刷字體「謝承哲 (簽章)」中間簽署其名,然則其簽名後方尚有相當之空間足以供告訴人謝承哲用印,若告訴人謝承哲係自行簽名後再用印,多半會蓋用在其簽名之前後,而非在印刷字體「(簽章)」之後,則綜合上述情形來看,轉讓同意書上所蓋用之「盧世偉」及「謝承哲」之印文,確有可能為事先所為。 5.至證人林昌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唯美汽車美容行負責人,認識被告盧世偉,我們從106 年7 月起有合作關係,軒宇車行要提供我們作汽車美容的相關技術,剛開始是被告盧世偉跟告訴人謝承祐輪流來做技術指導,後來被告盧世偉來的比較多,因為軒宇另外跟中彰賓士有簽約,他們就派了施鈞耀的哥哥「阿輝」(即施國輝)在我店裡指導,被告盧世偉、同案被告葉政緯及施鈞耀下班後都會來我店裡坐,幾乎每天都會到。我有聽被告盧世偉說過他跟告訴人謝承祐訴訟的事情,說他們理念不合,我是外人沒有過問,但我聽到被告盧世偉跟施鈞耀、葉政緯在我店裡討論說要怎麼弄告訴人謝承祐,說要他們指證告訴人謝承祐偽造文書、打人之類什麼的,這是在被告盧世偉跟告訴人謝承祐鬧翻之後的事情。被告盧世偉要施鈞耀、葉政緯出面作證讓告訴人謝承祐有罪,當時告訴人謝承祐有在我那邊幫忙,我有跟告訴人謝承祐說若一掌可以讓他死,就讓他死,不然你鬥不過他,被告盧世偉也知道我講過這樣的話,因為我也曾跟被告盧世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偵8686卷第125 至12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盧世偉、告訴人謝承祐,被告盧世偉跟同案被告葉政緯、施鈞耀之前都在我店裡工作,他們有串通如何陷害告訴人謝承祐,但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有講。他們也不是說要怎麼造假,是說要怎樣牽制告訴人謝承祐,開庭時要怎麼講,我不記得被告盧世偉是告告訴人謝承祐什麼罪,反正他們之間都有官司在走,就如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我現在不記得他們討論的細節。被告盧世偉簽約之後後來把店放了就跑了,連欠我錢也都沒還。這個案件是我自己出來作證的,因為我知道他們在打官司,我就跟告訴人謝承祐或他父親謝百傑說被告盧世偉他們在我店裡講了什麼,像打人的事情不是事實(後改稱)我忘記他們講的哪些是不實在的。我並沒有參與被告盧世偉及告訴人謝承祐間的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是聽告訴人謝承祐講的,被告盧世偉他們也會跟我講,因為他們當時把我當自己人,他們會跟我講是真的還是假的,但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58 頁)。然則證人林昌哲對於被告盧世偉與施鈞耀及同案被告葉政緯討論內容為何、哪些是串謀造假以陷害告訴人謝承祐均無法詳細說明,況告訴人謝承祐亦自承確有與施鈞耀發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是被告盧世偉等人縱有討論到傷害部分,亦難謂是串謀造假以誣指告訴人謝承祐,故本院尚無從憑證人林昌哲前述模糊不清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盧世偉有何誣告、偽證告訴人謝承祐偽造文書之行為。 6.又被告盧世偉自承以前沒有看過告訴人謝承哲,但因為不知道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印文係何人所為,但上面既有告訴人謝承哲的名字,故其認為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謝承哲所為。則其於臺中地檢署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轉讓同意書上的「盧世偉」蓋章是誰所為,誰蓋的我不清楚,因為同意書上有告訴人謝承哲名字,我認為有可能是他蓋的等語,尚難認為有何捏造事實之舉。而告訴人謝承哲確實為轉讓同意書上之受讓人,而可依該轉讓同意書獲得被告盧世偉持有之股分,是被告盧世偉所為主張亦非全然無稽,尚不能以告訴人謝承哲事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盧世偉有何誣告、偽證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盧世偉於另案指訴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竊盜部分: 1.被告盧世偉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係主張: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要求葉政緯將其物品搬走,使被告盧世偉無法於軒宇車行繼續執行其業務(見他798 卷第4 頁);於107 年2 月22日具結證稱: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即軒宇車行)店內的生財機具全部搬走,還有相關文件資料全部拿走,這些財物是我跟告訴人謝承祐共有的,告訴人謝承祐叫葉政緯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將財物搬走,當初我不在場等語(見他798 卷第37頁),故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盧世偉上述主張有無誣告或偽證之情形。 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1日當天的對話是我朋友江宛如錄音,譯文是我做的,因為被告盧世偉前一天晚上叫我過來討論關於我們合夥的事情,我怕他們說話不守信用,所以才會用錄音確保一下。我本來就要跟被告盧世偉拆夥,我前一天把我的私人物品,包括床及一些櫃子搬走,沒有搬走軒宇車行相關經營的設備,同案被告葉政緯的母親才出來勸和。事實上被告盧世偉他們在10月多還有繼續在店裡工作。11日那天的討論全部的人都勸我留下來,但我不要。當天我跟員工施鈞耀有發生肢體糾紛,因為施鈞耀一直質疑我的信用問題,說我這個老闆不好好當,當天一開始並沒有因為我搬東西的事情不愉快而吵起來,錄音是從打架開始,是完整的,因為錄音是臨時性的,我是事先有準備好,但還沒有開始錄音,是施鈞耀一上來就對我叫囂,我也不知道會有這種狀況。當天我們商談的內容就是我們拆夥各自出來開,但並沒有提到合夥的財物如何處理,因為那是軒宇車行公同共有的。我搬東西的當天晚上被告盧世偉就有針對我搬東西的事情跟我講,他是透過同案被告葉政緯的媽媽廖娟娟跟我講要繼續合作下去,但那幾天並沒有提出竊盜告訴,而是直到隔年才一起提出告訴。軒宇車行的生財器具都是被告盧世偉跟我母親徐美麗借錢購買(後改稱)有些是用我的錢,有些是用軒宇車行的錢。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搬走的生財工具是指一些文書之類的東西,大型的設備我沒有拿(後再改稱)如果有包括桌子的話,我有拿走軒宇車行的生財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1 、135 至137 、143 至145 頁)。然告訴人謝承祐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軒宇車行的生財器具搬走,我有跟被告盧世偉說可以從他欠的錢中扣除等語(見他798 卷第45頁),若告訴人謝承祐搬走的只有自己出資購買之物或是文書等物品,豈有告訴被告盧世偉可從其積欠之款項內扣除?佐以證人徐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謝承祐有把他個人的東西及我們出資的部分設備搬出來,被告盧世偉隔天有點希望告訴人謝承祐可以繼續合作,但告訴人謝承祐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可見告訴人謝承祐於106 年11月10日所搬走的東西應包括軒宇車行的設備等生財器具及文件資料在內。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爭點在於:被告盧世偉有無事先同意告訴人謝承祐可將軒宇車行的上述物品搬走。 3.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祐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8686卷第23至65頁),雖提及告訴人謝承祐將軒宇車行設備搬走一事,但被告盧世偉等人均未提到是告訴人謝承祐竊盜,公訴意旨因此認定被告盧世偉提告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實。但依證人施鈞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1日告訴人謝承祐錄音的當天我有在場,我後來有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謝承祐在前一天我跟被告盧世偉都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去軒宇車行將公司的空壓機、桌椅等生財器具搬走了,我們從中彰賓士工作回來發現告訴人謝承祐把東西搬走。11日當天本來是告訴人謝承祐、被告盧世偉、同案被告葉政緯、葉政緯的母親廖娟娟及告訴人謝承祐的女友5 人在樓上,我不打算在現場,而是在樓下,但我一直都有聽到他們在講,他們在討論搬東西的事情,不過當場我沒有聽到被告盧世偉質疑告訴人謝承祐這樣是竊盜。後來告訴人謝承祐不跟被告盧世偉談這件事情,變成是我無中生有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讓他們中間有一些摩擦,後來他們講到不了了之,就直接跟我爭執,就有後面的錄音這些事情,告訴人謝承祐怪我說他的壞話,我有跟告訴人謝承祐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謝承祐動手打我。被告盧世偉有跟告訴人謝承祐說畢竟我們是合夥人,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就這樣搬走東西,被告盧世偉有去大肚分駐所問這樣可不可以構成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155 至159 、172 頁),參以告訴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怕被告盧世偉等人出爾反爾,所以事先準備錄音,業如前述,衡情自應於到場眾人開始商議之時即開始錄音,但告訴人謝承祐提出之譯文則是告訴人謝承祐與施鈞耀發生衝突之後,同案被告葉政緯之母親從中勸阻開始製作,足認在錄音譯文記載內容之間,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等人已開始進行討論,卻未在上述譯文之列,則之前眾人對話內容為何,並無法從上述譯文得知,是本院不能僅憑上述譯文,即認定被告盧世偉有事先同意告訴人謝承祐可將軒宇車行內之生財設備搬走。 4.被告盧世偉雖坦承:告訴人謝承祐之前就有告知要搬東西等情,但辯稱:我沒有回應他,因為這不是屬於個人財產等語(見他798 卷第53頁)。且本案告訴人謝承祐並未與被告盧世偉談妥就軒宇車行如何拆夥,即逕行單方製作轉讓同意書並要求被告盧世偉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軒宇車行之設備既然是被告盧世偉與告訴人謝承祐公同共有,被告盧世偉實無可能同意在無任何條件的情況下即允許告訴人謝承祐將軒宇車行的設備自行搬走,是告訴人謝承祐縱事先即曾告知被告盧世偉將搬走軒宇車行之設備,或於106 年11月11日雙方會談時未質疑告訴人謝承祐的行為竊盜,亦不能認被告盧世偉已有同意告訴人謝承祐這樣做,進而認為被告盧世偉對告訴人謝承祐提出竊盜告訴乃係出於誣告、偽證之舉。 5.本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謝承祐曾經事先徵得被告盧世偉的同意將軒宇車行內的設備等物搬走,自亦無法認定被告盧世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及具結證稱告訴人謝承祐竊取軒宇車行之財物一事有何誣告及偽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盧世偉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的誣告、偽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誣告、偽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政緯明知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謝承祐於「車輛清潔業務合約」上偽為「盧世偉」之簽名及蓋章,竟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天即為106 年9 月6 日下午,因為當時我坐謝承祐的車子上下班,那時5 點半快6 點,謝承祐就拿一份合約在車上,當場就在合約上簽名,先簽盧世偉名字,後面再簽自己,那是賓士與軒宇合約」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葉政緯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刑法第168 條明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偽證罪之成立以具結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具結,不論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查被告葉政緯雖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雖確實曾當庭在檢察官面前陳稱:「當天即為106 年9 月6 日下午,因為當時我坐謝承祐的車子上下班,那時5 點半快6 點,謝承祐就拿一份合約在車上,當場就在合約上簽名,先簽盧世偉名字,後面再簽自己,那是賓士與軒宇合約」等語,但詳閱當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葉政緯為上開陳述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且檢察官復未命其具結(見偵8686卷第69至75頁),則根據上述說明,不論被告葉政緯所述之內容是否真實,都和偽證罪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葉政緯於107 年3 月13日訊問時雖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證述,然檢察官於同年4 月17日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葉政緯先前具結之效力仍存在,況該次開庭既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被告葉政緯,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以此而認定被告葉政緯於同年4 月17日之陳述乃經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政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葉政緯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政緯之認定,本案既然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葉政緯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葉政緯所涉偽證犯行既然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故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附帶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