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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單荷翔
被告
陳俊豪
被告
上 一 人 尤雯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8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單荷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陳俊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單荷翔、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單荷翔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l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l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元。㈡被告陳俊豪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寶等罪,應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l日。緩刑2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單荷翔、陳俊豪已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87號
    被      告  單荷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單荷翔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
    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
    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渠等為使翔新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
    樓)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3月6日,由陳俊豪向其不知情之岳父李宏
    圖借得辦理設立翔新公司所需之資本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匯入翔新公司籌備處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陳俊豪取得上述不實之資
    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洪俊龍替翔新公司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洪俊龍
    查核後出具翔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
    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陳俊豪再持該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
    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翔新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同年月
    24日即由單荷翔將前揭款項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至陳俊豪之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陳俊
    豪之父陳建森於同年月27日轉匯至陳俊豪之母劉瓊之彰化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
    審查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3日,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
    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單荷翔為使鈞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將向不知情之王淑
    貞借得之70萬元,加上自己所有之3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鈞
    宇公司所需之資本100萬元,匯入鈞宇公司籌備處於第一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單荷翔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李佩菁
    替鈞宇公司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翊本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宣堡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
    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單荷翔再持該
    查核報告書、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
    府表明鈞宇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同年2月2日即自上開籌
    備處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同年2月7日將70萬元借款自上開
    籌備處帳戶匯回王淑貞之兆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於同年2月2日,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豪於調查、偵查│被告陳俊豪坦承以向李宏圖│
│    │中之供述              │借得300萬元委由會計師為 │
│    │                      │翔新公司驗資後即領出,惟│
│    │                      │辯稱:伊領出該300萬元後 │
│    │                      │,有拿來支付機器設備頭款│
│    │                      │及翔新公司之營運費用云云│
│    │                      │。                      │
├──┼───────────┼────────────┤
│ 2  │被告單荷翔於調查、偵查│被告單荷翔坦承申設翔新公│
│    │中之自白              │司籌備處帳戶,並於驗資後│
│    │                      │將300萬元領出匯給被告陳 │
│    │                      │俊豪,及以向王淑貞借得70│
│    │                      │萬元委由會計師為鈞宇公司│
│    │                      │驗資後即匯還王淑貞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洪俊龍於調查時之證│被告陳俊豪委託證人洪俊龍│
│    │述                    │出具翔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
├──┼───────────┼────────────┤
│ 4  │鈞宇公司籌備處、被告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荷翔、王淑貞、翔新公司│                        │
│    │籌備處、劉瓊等人之上│                        │
│    │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鈞宇公司、翔新公司│                        │
│    │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一定│                        │
│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等│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洪俊龍等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
    正犯。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單荷翔所犯2次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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