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單荷翔、陳俊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荷翔 陳俊豪 上 一 人 尤雯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268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單荷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陳俊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單荷翔、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單荷翔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l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應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l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元。㈡被告陳俊豪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寶等罪,應論以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l日。緩刑2年並支付國庫新 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單荷翔、陳俊豪已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87號被 告 單荷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單荷翔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渠等為使翔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6日,由陳俊豪向其不知情之岳父李宏 圖借得辦理設立翔新公司所需之資本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匯入翔新公司籌備處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陳俊豪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俊龍替翔新公司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洪俊龍查核後出具翔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陳俊豪再持該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翔新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同年月24日即由單荷翔將前揭款項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至陳俊豪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陳俊 豪之父陳建森於同年月27日轉匯至陳俊豪之母劉瓊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3日,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單荷翔為使鈞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將向不知情之王淑貞借得之70萬元,加上自己所有之3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鈞宇公司所需之資本100萬元,匯入鈞宇公司籌備處於第一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單荷翔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李佩菁替鈞宇公司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翊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宣堡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單荷翔再持該 查核報告書、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鈞宇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同年2月2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同年2月7日將70萬元借款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回王淑貞之兆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於同年2月2日,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豪於調查、偵查│被告陳俊豪坦承以向李宏圖│ │ │中之供述 │借得300萬元委由會計師為 │ │ │ │翔新公司驗資後即領出,惟│ │ │ │辯稱:伊領出該300萬元後 │ │ │ │,有拿來支付機器設備頭款│ │ │ │及翔新公司之營運費用云云│ │ │ │。 │ ├──┼───────────┼────────────┤ │ 2 │被告單荷翔於調查、偵查│被告單荷翔坦承申設翔新公│ │ │中之自白 │司籌備處帳戶,並於驗資後│ │ │ │將300萬元領出匯給被告陳 │ │ │ │俊豪,及以向王淑貞借得70│ │ │ │萬元委由會計師為鈞宇公司│ │ │ │驗資後即匯還王淑貞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洪俊龍於調查時之證│被告陳俊豪委託證人洪俊龍│ │ │述 │出具翔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 ├──┼───────────┼────────────┤ │ 4 │鈞宇公司籌備處、被告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荷翔、王淑貞、翔新公司│ │ │ │籌備處、劉瓊等人之上│ │ │ │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鈞宇公司、翔新公司│ │ │ │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一定│ │ │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等│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洪俊龍等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單荷翔所犯2次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