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華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維多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維多莉亞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及零售,且曾向英國蘇格蘭酒品製造商「The Glasgow Whisky Company」(下稱GW公司)進口「HighlandCup Blended Scotch Whisky 」(下稱海蘭卡威士忌)。詎李俊華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圖以自行取得較低成本之威士忌,再貼上海蘭卡威士忌標籤之方式(俗稱「洗標籤」)來取代向GW公司進口及販售,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GW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初,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廠商,印製上開GW公司生產之海蘭卡威士忌標籤、瓶蓋、包裝盒、包裝外箱等物,再由李俊華於105 年12月6 日,委託不詳、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其由不詳管道取得、已裝瓶之700ml 裝威士忌1144瓶,以其上開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再連同上開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 個、包裝盒41捆(每捆50個)、瓶蓋2 箱、標籤2 捲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運送至由高聰淇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 ○00號之穗豐釀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豐公司),欲委託穗豐公司將上開威士忌包裝成禮盒,足以生損害於GW公司及一般消費者(高聰淇、譚皓駿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豐穗公司執行專案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李俊華(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為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維多莉亞公司曾向GW公司進口海蘭卡威士忌,且其未經過GW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初,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廠商印製海蘭卡威士忌之標籤及瓶蓋。其並於105 年12月6 日,委託貨運業者,將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之700ML 裝威士忌1144瓶、連同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 個、包裝盒41捆、瓶蓋2 箱、標籤2 捲等物,運送至穗豐公司,欲委請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包裝盒跟包裝紙箱是在台灣做的,GW公司有給我圖檔,讓我在台灣製作,因為在英國做很貴,GW公司有給我圖檔,所以包裝盒跟紙箱我是有經過GW公司的同意製作的。我的酒類是申報進口的,是跟GW公司從海關進口的。且我未有任何損害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維多莉亞公司負責人,維多莉亞公司曾於104 年間,向GW公司進口海蘭卡威士忌,且其未經過GW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初,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廠商印製海蘭卡威士忌之標籤及瓶蓋。被告另自行印製海蘭卡威士忌之包裝盒及包裝外箱,被告並於105 年12月6 日,委託貨運業者,將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之700ml 裝威士忌1144瓶、連同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 個、包裝盒41捆、瓶蓋2 箱、標籤2 捲等物,運送至穗豐公司,委由穗豐公司將上開威士忌包裝成禮盒。嗣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豐穗公司執行專案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威士忌、包裝外箱、包裝盒、瓶蓋、標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7 頁、偵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33-35 頁),核與證人陳信字、高聰淇、譚皓駿(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股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5-19 、27-31 頁,偵卷第27-29 、167-173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菸酒業者訪談紀錄、被告出具予穗豐公司之委託書(見警卷第45-55 頁反面,偵卷第35-45 頁)、財政部進口酒類查驗申請書、進口報單(收件日期:104 年5 月1 日,見警卷第57-61 頁,偵卷第49-55 頁)、維多莉亞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第261 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11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58411 號函所檢附之扣案物品證物清點相關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7-217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陳信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查扣,再進一步追查進口商在桃園,我們移給桃園市政府去查,…我們發現現場查獲的酒跟他報驗的外觀不一樣。主要查四個重點,第一個是為何圖檔不一樣,第二個一般進口酒瓶身都會有它的產製批號,這批酒完全沒有批號,第三個這批酒依照報關資料是維多利亞公司進口的,但現場查獲的包材都是蓁驊國際有限公司,第四個這批酒高聰淇是查獲前一天貨運行送到他們公司我們請他提出貨運行的相關資料,他說他無法提出。一般而言進口的酒有總代理的批號會保存完整,如果是水貨就是真品平行輸入的就是透過貿易商進來的,他們會將批號刮除避免他人去溯源瞭解這個酒出產的時間跟酒種。我們懷疑這批酒是在國內產的是屬於洗標的酒,就是在國內做貼國外的標籤,變成向國外進口的酒等語(見偵卷第27-29 頁),證人陳信字證述本案查獲之扣案酒類,圖檔及批號均與被告前於104 年間申請進口之海蘭卡威士忌不同。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申請進口海蘭卡威士忌,進口酒類查驗申請書上載明之申請查驗義務人為維多莉亞公司,然本案扣案之包裝盒上載明之進口商為「蓁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蓁驊公司),而蓁驊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財政部進口酒類查驗申請書及報驗照片(見偵卷第39、47-4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25 頁及反面)等附卷可參,足見證人陳信字上開所述並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蓁驊原為國外公司GW公司的前進口商,並有進口「HIGHLAND-CUP-BLENDEDSCOTCH W HISKY」酒品存放於保稅倉,事後我打算購買該批酒品時,國外廠商建議我直接向蓁驊一併採購該酒品及其外包裝禮盒,所以盒外才有蓁驊國際有限公司之進口商標示云云(見偵卷第69頁反面),然其空言辯稱外國廠商建議其直接向蓁樺國際有限公司一併採購酒品及其包裝外禮盒,卻無法提出任何向蓁驊公司購買酒品之相關資料,所辯毫無實據,且與其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包裝盒部分所辯:扣案的包裝盒是經過GW公司同意在臺灣製作云云不一,所言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雖曾於104 年間進口海蘭卡威士忌,然本案扣案之威士忌與原廠海蘭卡威士忌經送檢驗後,2 者之酒精容量、甲醇、總酯不一致,氣相層析圖圖譜中成分亦有所差異;扣案之酒品經送專業公司比對扣案酒品與GW公司原廠酒品,結果發現扣案之酒品摻有非蘇格蘭威士忌之其他酒成分,另有蘇格蘭威士忌所沒有且不允許之人工氣味。並且,扣案之酒品包材,經送請原廠GW公司協助鑑定後,結果發現扣案之包裝盒外觀錯字及誤植、瓶蓋與原廠顏色不同、貼紙與原廠相似惟紙質及細節有差異等節,有卷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財稅局106 年11月22日桃財金菸字第1060011354號函、駐愛丁堡辦事處106 年10月19日愛丁字第10630701580 號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及反面、第103 -109頁、偵卷第65-67 、109-117 頁),可見扣案之威士忌並非原廠GW公司生產之威士忌,應為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且扣案之包裝盒、瓶蓋、標籤等物均與原廠所製作者有異。 ⑶被告雖另出具答辯狀稱:被告因不諳法令一時思慮不周印製提供之標籤,實際僅為供代工包裝禮盒紙盒裝箱後貼於外紙箱上以供辨識內裝酒品為GW公司3 年調和威士忌之用。此行為被告亦曾以電郵及電話方式告知GW公司Mr .Graham Taylor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GW公司未曾同意被告在臺灣印製有「Highland Cup」名稱之酒標及瓶蓋乙節,有卷附駐愛丁堡辦事處107 年8 月14日愛丁字第10743101250 號函在卷可佐(函文內容載明略以:…渠不認為該公司曾同意由Lee 先生在臺印製有「Highland Cup」名稱之酒標及瓶蓋,惟該公司曾提供插圖( artwork)讓Lee 先生製作3 年及12年Highland Cup Blended Scotch Whisky單瓶裝紙盒,見偵卷第205-207 頁),足見被告辯稱曾告知GW公司人員云云,並非實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案標籤及瓶蓋部分,係未經GW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作,益徵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批海蘭卡的瓶蓋含包裝材含包裝誰製作的?)我委託大陸製作的」、「(何時委託大陸做的?)105 年。」、「(海蘭卡的原廠有同意你做這些嗎?)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貼外箱。」、「(你打給誰?)我打給英國人…」、「(你說你打電話,那有錄音證明海蘭卡威士忌酒的公司有同意你貼標籤嗎?)沒有。」、「(上次你說海蘭卡的公司有同意做瓶蓋的標籤,你的證明為何?)我目前沒辦法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及反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扣案之包裝材係其於105 年間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作,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包裝盒跟包裝紙箱是在台灣做的,GW公司有給我圖檔,讓我在台灣製作,因為在英國做很貴,GW公司有給我圖檔,所以包裝盒跟紙箱我是有經過GW公司的同意製作的云云,亦難盡信。並且,被告於偵查中空言辯稱有打電話給原廠公司說要貼外箱,卻無法提出相關錄音或證明,可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⑸被告雖再辯稱:被告之行為其原意實為用以告知區分及商品品牌之用,未有任何損害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即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26年上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387 號等裁判可資參佐。查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已裝瓶之700ML 裝威士忌,且以其擅自印製、與原廠不符之瓶蓋封裝,被告另未經GW公司同意或授權,印製GW公司生產之海蘭卡威士忌標籤、包裝盒及包裝外箱等物,其後,更將上開物品運送至穗豐公司,欲委由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被告將其所偽造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標籤、包裝盒、包裝外箱等包材,包裝而成之海蘭卡威士忌,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或他人誤信上開經被告偽造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材所標示之商品名稱、內容、原產地等均為真正,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GW公司,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任何損害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包裝盒上標示略以「海蘭卡威士忌、原產地:英國蘇格蘭、主要原料:麥芽」,瓶蓋及標籤則標示「HIGHLAND CUP」文字及圖案(見偵卷第89頁反面-91 頁),被告係以文字及圖案表彰海蘭卡威士忌之原產地、廠商名稱、商品名稱及內容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偽造之包裝盒、標籤及瓶蓋屬於準私文書等語,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相關卷證並予答辯之機會,被告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偽造本案扣案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標籤、包裝盒及包裝外箱等包材,並將上開物品連同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威士忌寄送至穗豐公司,委由穗豐公司包裝,損及GW公司管理其所生產海蘭卡威士忌商品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所偽造之包裝材為數不少,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華將其由不詳管道取得、已裝瓶之700ml 裝威士忌1144瓶,以其上開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再連同上開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 個、包裝盒41捆(每捆50個)、瓶蓋2 箱、標籤2 捲等物,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運送至穗豐公司,由穗豐公司廠長譚皓駿收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由不詳管道取得、已裝瓶之700ml 裝威士忌1144瓶,以其上開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瓶蓋封裝,再連同上開其自行印製之海蘭卡威士忌包裝外箱223 個、包裝盒41捆(每捆50個)、瓶蓋2 箱、標籤2 捲等物,委由不詳貨運業者運送至穗豐公司,係欲委託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乙節,業據證人高聰淇於警詢時證稱:該批酒本來要我們幫忙包裝成禮盒再寄還給維多莉亞公司,仿冒品不是我們做的,我是在市政府查獲後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這批海蘭卡哪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證人高聰淇證述本案扣案物品係被告欲寄送至穗豐公司,委由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乙節,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寄送至穗豐公司是要他們幫我們包裝成禮盒再寄還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一致。另證人譚皓駿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扣案之物品,貨運行送到穗豐公司,但我已經下班離開公司,我有接到自稱維多莉亞公司的人員,請我回公司收貨,所以我又返回公司收該批貨品,當時是封箱,我無法判斷裡面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9頁)。依證人高聰淇或譚皓駿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扣案物品寄送至穗豐公司,係欲委由穗豐公司包裝成禮盒,證人高聰淇及譚皓駿等人對於扣案之標籤、瓶蓋、包裝盒、包裝外箱等物,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是否知悉、有所認識,均有疑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高聰淇或譚皓駿等人主張其所寄送之標籤、瓶蓋、包裝盒及包裝外箱等物均為真正,則被告僅係單純將本案扣案物品委由不詳貨運業者寄送至穗豐公司,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HIGHLAND-CUP-BLENDED│1144瓶(每瓶700ml) │ │ │SCOTCH WHISKY(無中文│ │ │ │標籤) │ │ ├──┼──────────┼─────────┤ │2 │HIGHLAND包裝外箱 │223個 │ ├──┼──────────┼─────────┤ │3 │HIGHLAND包裝盒 │41捆(每捆50個) │ ├──┼──────────┼─────────┤ │4 │HIGHLAND瓶蓋 │2箱 │ ├──┼──────────┼─────────┤ │5 │HIGHLAND標籤 │2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