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木松 張氏玖 高梓柔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丁信達 邱宜君 邱惠娟 張庭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9871號、107年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翔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木松、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邱宜君、邱惠娟均無罪。 張庭銓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智翔、陳振忠於民國99年間為設立「偉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以經營食品烘培行業,乃約定由莊智翔以技術出資、陳振忠以添購之設備出資,另莊智翔擔任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忠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而以財產、技術入股時,依規定應取得鑑定價格意見書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詎莊智翔、陳振忠竟為便宜行事,決定以現金出資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2人均明知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民源會計事務所」之業務人員沈聰明、「心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魏靜敏、何清純(陳振忠、沈聰明、魏靜敏、何清純等本案所涉犯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先行判決)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振忠於99年8月17日向華南商 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偉登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振忠,下稱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沈聰明,並支付相當報酬(含申請公司登記所需規費)而委請其代為籌措設立「偉登公司」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辦理設立 登記,沈聰明轉請魏靜敏協助籌資後,魏靜敏便向何清純調借現金,嗣何清純於99年8月19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魏靜敏於同日存入上開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充作「偉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沈聰明再將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洪源會計師據以負責人陳振忠之名義,製作「偉登食品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陳振忠、莊智翔於99年8月19日分別繳納120萬元、8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偉登食品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日期:99年8月19日、資本額200萬元),並於99年8月19日出具「偉登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股東均全額繳足股款)等文件。魏靜敏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於99年8月20日自上開偉 登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200萬元,再於同日存入何清純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後,沈 聰明即持前揭文件、偉登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資料,表明「偉登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偉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偉登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文書上,經濟部並於99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 09932488290號函准予偉登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莊智翔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3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莊智翔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智翔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24 至329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智翔坦承有擔任偉登公司之股東及在該公司負責生產牛軋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以技術入股,資金方面由同案被告陳振忠處理,同案被告陳振忠有給伊看文件,伊是佔20%、同案被告陳振忠佔80%(應分係40%與60%之誤),所以伊有簽名,入股時已經說好伊如何入股及比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初被告莊智翔習得烘焙技術後,想要創業但資金不寬裕,同案被告陳振忠說可以出200萬元現金佔80%,被告莊智翔佔20%,被告莊智翔有 同意,相關公司之設立及資本籌措都是同案被告陳振忠處理,被告莊智翔只是負責技術,公司成立半年後因為沒有按照紅利分配,被告莊智翔就退出,被告莊智翔當時以技術出資,不知道股金是借來的,沒有犯意。且同案被告陳振忠已出資300多萬元購買公司設備,並非沒有資本,當不構成公司 法第9條無實際出資之問題。另被告莊智翔不是公司負責人 ,也沒有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再107年公司法修法 理由提到以前就可以用技術抵充,所以在99年間就可以技術出資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偉登公司之設立原因、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200萬元係同案被告陳 振忠透過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得,並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同案被告何清純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忠、沈聰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靜敏、何清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A1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6頁、偵29871 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62頁);復有偉登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99年8月19日 委託書(黃洪源會計師)、99年8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何清純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偉登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陳振忠,99年8月20日設立, 已解散)、偉登公司登記資料(含經濟部99年8月20日經授 中字第09932488290號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 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同意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見臺中市調查處A1卷第96至99頁、第139至140頁、偵29871號卷第63頁、偉登 公司登記案全卷)在卷足憑;且為被告莊智翔所不爭執(見偵29871號卷第108至111頁、第176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8至2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莊智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股款種類(現金、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等)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此為偉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即9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偉登公司章程上登記的股東是其跟莊智翔,其支出的股款120萬 、莊智翔支出股款80萬。章程下面有莊智翔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莊智翔沒有出資80萬現金給偉登公司。其是跟沈聰明講資金不足,有資本額的設定,可以協助嗎,沈聰明說可以,莊智翔也了解這個狀況,然後其等才委託沈聰明去辦理,沈聰明把所有文件給莊智翔檢視之後才親簽。其跟莊智翔的認識是因為日出食品的股東介紹,莊智翔有技術可以接日出的代工訂單,其這邊負責工廠的機器設備、裝潢空調、原物料、人事管銷,所以兩個人就合作。烘培技術入股的部分沒有經過會計師簽證或者是鑑價,莊智翔佔40%股份,是其2人口頭協議。偉登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其,其出錢後,沒有技術,莊智翔跟日出的關係很好,這家烘培廠是為了莊智翔而成立,因莊智翔有技術,拿得到訂單,所以真正的經營者是莊智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是陳振忠委託辦理偉登公司之登記,當初陳振忠說接到1個專門 做食品鳳梨酥的工作,他本身沒有這個技術,所以找了1 個朋友應該就是莊智翔來入股,莊智翔是以技術股的方式入股,登記資本額200萬的部分,陳振忠當初說因為有些 資金是先花在設備、承租食品工廠的設備跟一些生財器具上,所以可不可以透過我這邊幫他先處理資本的部分,大約過程是這樣。偉登公司章程是莊智翔親簽的。莊智翔沒有出資80萬元去辦登記。200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陳振 忠和莊智翔都知道,公司章程和股東同意書都有給他們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61頁)。 (4).依前揭被告莊智翔之供述及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莊 智翔與同案被告陳振忠2人於偉登公司之出資方式,原係 約定被告莊智翔以技術出資佔40%股份、同案被告陳振忠則以購買相關設備佔60%股份。其2人亦均明知及此,卻 未依規定將被告莊智翔之技術、同案被告陳振忠所購買之資產估價核給股份,反於偉登公司章程上第5條虛偽記載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00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 姓名、出資額…如後:陳振忠120萬元整、莊智翔80萬元 整」之不實事項,再透過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得200萬元供為驗資,並於不知情之會 計師黃洪源於99年8月19日查核驗證後,旋於99年8月20日,即將資本額200萬元悉數領出返還與同案被告何清純, 是偉登公司應收股款現金200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5).至被告莊智翔與同案被告陳振忠縱確曾有技術或資金之投入偉登公司,惟在未經鑑定其財產價值之狀況下,逕以其等自行認定之財產價值作為出資額,顯難以保護日後與偉登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當與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此亦不影響被告莊智翔、同案被告陳振忠2人均已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又同案被告陳振忠已證稱被告莊智翔了解資本額設定之資金不足而請同案被告沈聰明協助之事,偉登公司之章程復載明被告莊智翔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均為現金出資並經被告莊智翔簽名確認,參以被告莊智翔於偵查中亦自承無實際繳納80萬元,顯見被告莊智翔對於偉登公司登記資本額係向他人借得乙情,應知之甚詳;另被告莊智翔於警詢時供稱其想創業,才經友人介紹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成立偉登公司,其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當時負責公司實際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因其有1固定大宗生意等語(見 偵29871號卷第108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 忠於本院證稱烘培廠是為了莊智翔而成立,因莊智翔有技術,拿得到訂單,所以真正的經營者是莊智翔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莊智翔為偉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訛。是被告莊智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智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智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21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智翔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偉登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被告莊智翔於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之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莊智翔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莊智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莊智翔與同案被告陳振忠、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智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莊智翔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莊智翔明知其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分係以技術、購置之設備入股,皆未實際繳納股款各80萬元、120萬元,竟與同案被告陳振忠共同決意全部 改為現金出資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透過同案被告沈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用200萬元資金,於 存入偉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與偉登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莊智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被告莊智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莊智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莊智翔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 (一)「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同案被告張永和(所犯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先行判決)於104年1月間,與友人即被告陳木松商議成立「鉅証公司」,雙方議定由同案被告張永和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處理設立公司所需資金,被告陳木松則負責公司設立後之裝潢、修繕等費用,該2人與同案被告沈 聰明、魏靜敏、何清純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永和支付相當報酬而委請同案被告沈聰明代為籌措「鉅証公司」所需之驗資資金200萬元,同案被告沈聰明轉請同案被告魏靜 敏協助辦理後,同案被告魏靜敏乃向同案被告何清純調借現金,由同案被告何清純授權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4年1月6日 自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彬,其為何清純之配偶)提領現金200萬元,魏靜敏 於同日將200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鉅証公司籌備處張永和帳戶),充作「鉅 証公司」之資本。同案被告沈聰明將「鉅証公司」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不知情之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鉅証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鉅証公司」負責人張永和之名義,製作「鉅証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各股東於104年1月6日繳納股款)與屬於商業會 計法上財務報表之「鉅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11月22日、資本額200萬元),並於104年1月6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同案被告魏靜敏於黃彥樺會計師完成查核後,於104年1月7日從鉅証公司帳戶領出200萬元,存回前述陳耀彬之帳戶。之後,同案被告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鉅証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鉅証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鉅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 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0637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木松就此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風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被告張氏玖、張庭銓於102年間合意設立「玖風公司」,由 被告張氏玖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庭銓則擔任廠長並負責實際業務,惟該2人缺乏設立公司所需資本,遂與被告 丁信達、高梓柔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庭銓委請當時在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任職之被告丁信達,代為籌措「玖風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100萬元。被告丁信達遂與被告高梓柔接洽 ,由被告高梓柔於102年7月26日將100萬元存入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玖風公司籌備處張氏玖之新光銀行帳戶),充作「玖風公司」之資本。其後,被告張庭銓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同案被告魏靜敏再轉請同案被告沈聰明辦理。同案被告沈聰明將「玖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交給黃洪源會計師,委請黃洪源會計師辦理「玖風公司」之資本簽證。黃洪源會計師遂以「玖風公司」負責人張氏玖之名義,製作「玖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被告張氏玖於102年7月26日繳納100萬 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玖風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日期:102年7月26日、資本額100萬元), 並於102年7月26日出具「玖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額定資本額100萬元,全額繳足)。 被告高梓柔於102年7月29日自「玖風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嗣同案被告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 等文件,表明「玖風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玖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玖風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 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57740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玖風公司」增資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被告張氏玖、張庭銓於103年間,欲辦理「玖風公司」之增 資事宜,惟該2人缺乏資金,竟與同案被告魏靜敏共同基於 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庭銓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代為籌措「玖風公司」增資所需之資金100萬元及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支付 相當報酬給同案被告魏靜敏。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3年8月21日將100萬元存入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玖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充作「玖風公司」之增資資本。其後,同案被告魏靜敏轉請同案被告沈聰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同案被告沈聰明將「玖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玖風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玖風公司」負責人張氏玖之名義,製作「玖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張氏玖、李嘉駿於103年8月21日各繳納50萬元之股款,惟李嘉駿對於股款未繳納一事不知情)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玖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3年8月21日,資本額增加100萬元),並於103年8 月21日出具「玖風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魏靜敏於103年 8月22日自「玖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嗣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玖風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玖風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玖風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資總額為100萬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90230號函准許設立登 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張氏玖就此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等語。 (四)「晨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羽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被告邱宜君於104年間籌組設立「晨羽公司」,因缺乏資金 ,竟與同案被告魏靜敏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宜君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代為籌措「晨羽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100萬 元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支付相當報酬給同案被告魏靜敏。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4年3月23日將100萬元存入新光銀行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晨羽公司籌備 處之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晨羽公司」之資本。其後,同案被告魏靜敏轉請同案被告沈聰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沈聰明將「晨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晨羽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晨羽公司」負責人邱宜君之名義,製作「晨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邱宜君於104年3月23日繳納10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 務報表之「晨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3月23日,資本額增加100萬元),並於103年8月21日出具「晨 羽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本次設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4年3月24日自「晨羽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領出100萬元。嗣 同案被告沈聰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晨羽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晨羽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晨羽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 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34500號 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邱宜君就此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五)晨羽公司增資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被告邱宜君於104年8月間,與友人即被告邱惠娟商議,由被告邱惠娟擔任「晨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宜君則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並辦理增資登記。因被告邱宜君、邱惠娟缺乏增資所需資金,竟與同案被告魏靜敏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宜君委請同案被告魏靜敏代為籌措「晨羽公司」增資所需之資金100萬元及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支付相當報酬給同 案被告魏靜敏。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4年8月19日將100萬元 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晨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充作「晨羽公司」之增資資本。其後,同案被告魏靜敏轉請同案被告沈聰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同案被告沈聰明將「晨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之明細交給黃彥樺會計師,委請黃彥樺會計師辦理「晨羽公司」之資本簽證。黃彥樺會計師遂以「晨羽公司」負責人邱惠娟及經理人邱宜君之名義,製作「晨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邱惠娟於104年8月19日繳納100萬元之股款)與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財務報表之「晨 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日期:104年8月19日,資本額增加100萬元),並於104年8月19日出具「晨羽公司增資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該公司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同案被告魏靜敏於104年8月20日自「晨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領出100萬元。嗣同案被告沈聰 明檢具上開文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晨羽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晨羽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晨羽公司」之增資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於104年8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6710號函准許增資及變更負責人 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邱宜君、邱惠娟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陳木松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木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張永和、證人即鉅証公司股東張可靖、張可翰、陳偉裕、陳孟筠、證人即會計師黃洪源於警詢時之供述、鉅証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4年1月6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陳耀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耀彬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104年1月6日取款憑條(200萬元)、交易申報(何清純)、104年1月7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00萬元)、鉅証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4年1月7日取款憑條(200萬元)、鉅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張永和,104年1月8日設立,已解 散)、鉅証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木松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張永和合意共同設立鉅証公司擔任股東,惟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與同案被告張永和說好各出200 萬元,同案被告張永和負責公司成立之資金,其負責公司之後之承租、裝潢及營運,不知道同案被告張永和200萬元是 去借來的,其後來有陸續支付800餘萬元在公司運作上等語 。 (二)被告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3人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氏玖、高梓柔2人於警詢、偵查 中、被告丁信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魏靜敏、被告張庭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會計師黃洪源於警詢之供述、玖風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2年7月26日委託書(黃洪源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玖風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3年8月21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玖風公司籌備處張氏玖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2年7月26日存入憑條(100萬 元)、102年7月29日取款憑條(100萬元)、單筆現金交易 逾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玖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8月7日設立,已解散)、玖風公司登記 資料、玖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氏玖坦承為玖風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沒有提出資本等情;被告高梓柔坦承有借款100萬元給被告丁信達等情;被告丁信達坦承有向被告 高梓柔借款給被告張庭銓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氏玖辯稱:是被告張庭銓找其當負責人,說1個月 給其3萬元,公司申請都是被告張庭銓處理,設立公司的錢 從哪來其不清楚等語;被告高梓柔辯稱:只認識被告丁信達,錢也是借給被告丁信達,不知玖風公司存在等語;被告丁信達辯稱:被告張庭銓說開公司欠資金,但不知道被告張庭銓借款之用途等語。被告高梓柔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高梓柔只是把錢借給被告丁信達,對本案不知情,後來才知道是做不法用途等語。 (三)被告邱宜君、邱惠娟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邱宜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魏靜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會計師黃洪源於警詢之供述、晨羽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4年3月23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晨羽公司增加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104年8月19日委託書(黃彥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晨羽公司籌備處邱宜君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104年3月23日存入憑條(100萬元)、104年3月24日 取款憑條(100萬元)、晨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4年8月19日存款憑條(100萬元)、 104年8月20日取款憑條(100萬元)、魏靜敏104年8月20日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匯款30萬元至林凉、魏益祥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戶)、晨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李俊平,104年3月31日設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1月26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4539號函附件: 晨羽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104年8月19、20日存入 、轉出交易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7年10月22 日合金神岡字第12070003344號函附件:晨羽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晨羽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宜君坦承有申請晨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及沒有提出資本之情;被告邱惠娟坦承有同意擔任晨羽公司之負責人及沒有提出資本之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宜君辯稱:係被告張庭銓找其去開公司,要其當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庭銓,設立資金及增資都是被告張庭銓處理的,其沒有在晨羽公司上班或領薪資等語;被告邱惠娟辯稱:是要找工作才同意擔任晨羽公司之負責人,不是說要加入股東,也沒有說要出多少錢等語。 五、經查: (一)鉅証公司之設立原因、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200萬元係同案被告張永和透過同案被告沈 聰明、魏靜敏輾轉向同案被告何清純借得,並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同案被告何清純等情,有前開貳、四、(一)所載供述、卷證資料及同案被告張永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陳木松所不爭執,另鉅証公司登記被告陳木松股數為78,000股、股款780,000元,其子女陳偉裕、 陳孟筠股數各為10,000股、股款100,000元之情,亦有該公 司發起人明簿在卷可查;玖風公司之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100萬元係被告張庭銓透過被 告丁信達輾轉向被告高梓柔借得,並於黃洪源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被告高梓柔,又玖風公司之增資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100萬元係被告張庭銓向同案被告魏靜敏 借得,於黃彥樺會計師查核後即返還同案被告魏靜敏等情,有前開貳、四、(二)所載供述、卷證資料及被告丁信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所不爭執,另玖風公司於102年7月26日申請設立時,章程第5 條原記載:資本總額定為100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 、出資額…張氏玖100萬元整,嗣於103年8月21日增資時, 修改章程第5條為:資本總額定為200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張氏玖150萬元整,李嘉駿50萬元整乙節 ,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查;晨羽公司之資本額查核與申請登記過程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100萬元及增資登記過程 及供作公司資本額查核之100萬元,均係向同案被告魏靜敏 借得,並於黃彥樺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即返還同案被告魏靜敏等情,有前開貳、四、(三)所載供述、卷證資料及被告邱宜君、同案被告魏靜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邱宜君、邱惠娟所不爭執,另晨羽公司於104年3月23日申請設立時,章程第5條原記載:資本總額定為100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邱宜君100萬元整,嗣於104年8月 19日增資時,修改章程第5條為:資本總額定為200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邱惠娟100萬元整,邱宜君 100萬元整乙節,並改推被告邱惠娟為董事等情,亦有該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此等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惟被告陳木松、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邱宜君、邱惠娟等是否涉有上開犯行,所應審究者,仍在於渠等就前揭各該公司係向他人調借資金,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借得之款項歸還乙節,是否參與或知情以定之,不得僅憑被告係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或曾媒介或出借款項,即入渠等於罪。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鉅証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鉅証公司發起人名簿上面是公司發行的股份,書面登記其支出的股款是82萬、陳木松支出的股款是78萬,因為其跟陳木松兩個共同合資成立鉅証,希望將來公司做得好,所以把一些類似所謂的股份給小孩,寫一些在小孩的名下,才會有所謂的配股。陳木松出資不只78萬元。當初要成立公司時,跟陳木松說好1人出資200萬元,由其負責公司的設立申請、資本額,並任負責人,陳木松負責公司後面承租辦公室、人事、裝潢開銷,其負責的200萬元是去借來的,陳木松不知道此事。鉅 鉦公司台中商銀的款項原則上都是陳木松匯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6頁)。 2.核被告陳木松就鉅証公司資本額出資分工方式之辯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和前揭所證相符,且被告陳木松提出之鉅証公司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中,確有多筆現金存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足信被告陳木松與同案被告張永和研議之出資方式,應分為陳木松負責公司成立後之相關開銷,同案被告張永和負責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無誤。被告陳木松既與同案被告張永和言明各自出資之分工方式,自己並確實履行,復參之同案被告張永和就被告陳木松不知道其向他人借資以完成驗資過程之證述,可認被告陳木松辯稱對鉅証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則縱鉅証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陳木松於斯時有所參與、預見或知情,而得率以各該罪責相繩。 (四)就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部分: 1.被告張庭銓於警詢時大致供稱:張氏玖僅是玖風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公司運作情形由其負責,其為實際負責人。當初要成立玖風公司時是委託魏靜敏辦理設立登記,驗資資金來源是丁先生提供的,玖風公司增資也是委託魏靜敏辦理,增資100萬元是跟魏靜敏借的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A1卷第32 至3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先生就是丁信達,透過朋友認識丁信達,丁信達有介紹會計師,也是找丁信達處理玖風公司設立資金100萬元,丁信達收了1萬多元費用等語(見偵29871號卷第215至21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靜敏於偵查中大致證稱: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增資都是張庭銓委託其辦理。設立登記時,基本資料張庭銓已查好,資金證明已經做好,其只是幫忙送件部分。增資時張庭銓說有困難,所以100萬元是其提供,其不認識高 梓柔、丁信達等語(見偵29871號卷第194至197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玖風公司增資是張庭銓找其辦理,說錢不夠,本來要200萬元,其沒有辦法,後來只增資100萬元。有看過張氏玖,但沒跟張氏玖提增資之事,都是跟張庭銓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3.由上開被告張庭銓、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靜敏之證述,可知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都是由被告張庭銓與同案被告魏靜敏商議並委請處理,設立登記之資本係被告張庭銓透過被告丁信達向被告高梓柔借得,增資登記之資本則係被告張庭銓向同案被告魏靜敏借得,未見被告張氏玖參與其中,可認被告張氏玖辯稱其僅係玖風公司登記負責人,無經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籌措相關資本等語,應屬實在。則縱玖風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惟被告張氏玖既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被告張氏玖有何參與資金調度或事先知情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徒以被告張氏玖於玖風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簽名,並同意任玖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逕入被告張氏玖於罪。至被告張庭銓固於嗣後偵查中改稱:張氏玖請其幫忙處理公司和技術上問題,因張氏玖上班的公司不做了,買了機器要自己做云云,本院審酌此與被告張庭銓初於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所述其方為玖風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合,而其亦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這樣做違法,以後會更加謹慎,希望給其自新機會之語,且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均由被告張庭銓委託同案被告魏靜敏辦理,所需資金亦皆由被告張庭銓籌措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張庭銓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張氏玖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4.又玖風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係被告張庭銓透過被告丁信達向被告高梓柔借得之情,固為本院所調查是認,然被告張庭銓是否向被告丁信達告知借款係作為公司登記「驗資」之用,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非明確,且玖風公司設立登記及所需資金,分委由同案被告魏靜敏辦理及透過上開方式借得,同案被告魏靜敏復稱不認識被告丁信達、高梓柔等語,則是否得僅以「設公司欠資金」、「短期內返還」、「自籌備處帳戶出入款項」等事實,推論被告丁信達知悉借款是供「驗資」之用,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可疑;另被告張庭銓已具體供稱係向被告丁信達借款,並不認識被告高梓柔之語,均可認被告高梓柔辯稱係借款給被告丁信達,沒有聽過玖風公司等語、被告丁信達辯稱不知被告張庭銓借款之用途等語,皆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梓柔、丁信達2人對玖風公 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知情或有所預見,尚不得以其2人曾 媒介或出借款項,即遽入渠等於罪。 (五)就晨羽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部分: 1.被告張庭銓於警詢時大致供稱:認識邱宜君,邱宜君之夫王金明為其友人,104年5、6月間王金明找其協議與王金明開 設之晨羽公司從事銑床加工,王金明表示邱宜君是晨羽公司之負責人,與晨羽公司合作1年後,因晨羽公司變更負責人 ,且意見不合,就不再合作。因答應合作,所以讓晨羽公司登記營業處所設在其住所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A1卷第32至37 頁);復於偵查中大致供稱:因為邱宜君說要作其公司 的加工,要開立發票,需設公司,才介紹魏靜敏給邱宜君等語(見偵29871號卷第215至219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 晨羽公司的錢是因為做事或去換票,有一些是其向惍鼎借的,就請惍鼎匯到晨羽公司,再匯到尖端。8月之前晨羽公司 的印章跟存摺在其處等語(見他卷第27至3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靜敏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104年8月19日存入100萬元至晨羽公司應該是增資證明,其只跟邱宜君見 過1次面,邱宜君是張庭銓介紹的,設立時有碰過面,因為 同意書要她簽名。當時是張庭銓來找我,應該是邱宜君請張庭銓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27至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晨羽公司之設立及增資,都是張庭銓找其處理,也都是張庭銓跟其談論,張庭銓說業務需要想再設立1間公 司,不清楚負責人為何是邱宜君,張庭銓說他們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 3.證人即被告邱宜君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邱惠娟是其介紹加入晨羽公司,因為張庭銓說那間公司要跟銀行借貸,其表示信用不好,張庭銓說要其介紹1個信用好的朋友,後來 其就介紹邱惠娟,其跟邱惠娟說張庭銓那邊有工作機會,跟張庭銓合作,可以去那邊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1頁)。 4.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靜敏之證述,可知晨羽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所需資金都是由被告張庭銓請同案被告魏靜敏處理及籌措,參之晨羽公司之設立地址即為被告張庭銓之住所,被告張庭銓並實際掌管晨羽公司之印章、存摺及財務事項;另被告邱宜君證稱僅跟被告邱惠娟告知可跟被告張庭銓合作,有工作機會、賺錢等情,堪認被告邱宜君於本院所辯被告張庭銓方為晨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為登記負責人,無經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籌措相關資本;被告邱惠娟於本院辯稱只是去找工作,未提到加入當股東等節,皆非不可信,而雖被告張庭銓業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明晨羽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詳細情形,惟此非可歸責於渠2人,且觀諸卷內 資料,並未見被告邱宜君、邱惠娟前揭辯解與卷內事證有何扞格之處,是其2人辯稱僅係晨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 設立登記、增資程序及資金來源,均由被告張庭銓主導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則縱晨羽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情,惟被告邱宜君、邱惠娟既僅先後係掛名之登 記負責人,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被告邱宜君、邱惠娟2 人有何參與資金調度或事先知情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徒以其2人曾於晨羽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簽名,並先後同意任晨羽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逕入渠2人於罪。至被告邱宜君固 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和被告張庭銓合作設立晨羽公司,後來轉給被告邱惠娟要共同合作等語,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晨羽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所需資金均為被告張庭銓主導之情,既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從以被告邱宜君前開供述,率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木松、張氏玖、邱宜君、邱惠娟對於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資金來源、將來流向如何,必定知情,亦無足證明被告高梓柔及丁信達知悉所出借或媒介之款項係用以公司「驗資」之用,自無從執以推論上開被告等確涉有本案。此外,綜觀全部案卷,尚難認上開被告等對各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等行為有得以預見或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木松、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邱宜君、邱惠娟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張庭銓就前揭貳、一、(二)之事實部分,與被告張氏玖、高梓柔、丁信達有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另就前揭貳、一、(三)之事實部分,與被告張氏玖、同案被告魏靜敏有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因認被告張庭銓就上開部分,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庭銓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9年1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庭銓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