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勝(原名盧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邱威仁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冠勝其餘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邱威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壹支、彈頭貳顆、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威仁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盧冠勝、邱威仁、王承洋(王承洋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禹仁(陳禹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無故入侵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盧冠勝於108年2月11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63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承洋、邱威仁、陳禹仁及不知情之林子研,至楊皓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抵達上址後,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隨即下車,先由邱威仁持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敲擊楊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719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擋風玻璃、車門、 車頂、引擎蓋、葉子板部分均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楊皓鈞發覺異狀,打開家門查看,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旋即侵入楊皓鈞之住處毆打楊皓鈞,致楊皓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邱威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所示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作勢恫嚇楊皓鈞。楊皓鈞之岳母賴素星及妻子葉亞菲下樓勸阻後,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方退出楊皓鈞之住處,並返回甲車,惟邱威仁氣憤難平,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恫嚇葉亞菲稱:「妳最好衣服穿厚一點」等語,復站在上址騎樓處,持上開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射擊1槍,子彈因此擊破玻璃 門,並擊中站在屋內客廳左側沙發處葉亞菲之左手臂,致葉亞菲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邱威仁再接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射擊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乙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後,方返回甲車。盧冠勝、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行兇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楊皓鈞、葉亞菲報警處理,經警在楊皓鈞及葉亞菲之住處扣得鋁製方形鐵條2支及彈頭2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皓鈞、葉亞菲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冠勝、邱威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勝、邱威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承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9 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龍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偵卷第3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卷第239至242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43 至2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威仁朝屋內開槍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邱威仁並無殺害告訴人葉 亞菲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邱威仁於上開時、地,持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射擊1槍,子彈因此擊破玻璃門,並擊 中站在屋內客廳左側沙發處告訴人葉亞菲之左手臂,致告訴人葉亞菲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後,被告邱威仁復再射擊乙車之後擋風玻璃等情,業經本院認如上,合先敘明。 2、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同案被告王承洋於107年5月間,因故與告訴人楊皓鈞發生爭執,告訴人楊皓鈞遂透過友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洋聯繫,請其至告訴人楊皓鈞上開住處協調,同案被告王承洋即夥同被告盧冠勝、邱威仁、陳禹仁等人前往,並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盧冠勝、邱威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皓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葉亞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邱威仁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於108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當天出現 的被告中,我只知道王承洋是誰,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楊皓鈞於108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證稱:當天持槍的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葉亞菲、楊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邱威仁有罪之證據,此處引用僅係用以判斷被告邱威仁無殺人犯意之證據,附此敘明〕、被告邱威仁於108年2月11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先不認識楊皓鈞,與楊皓鈞、葉亞菲沒有深仇大恨,是因為王承洋跟楊皓鈞有糾紛,才會幫王承洋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邱威仁與告訴人葉亞菲事前並不認識 ,無仇恨怨懟,則被告邱威仁是否有殺人之動機,似非無疑。 3、另查被告邱威仁係站立在上開住處騎樓,持槍往屋內射擊,而當時騎樓並未開燈,屋內則有開燈等情,業經證人葉亞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經本院囑警依證人葉亞菲所述案發當時之情形,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可見在屋內開燈、騎樓關燈之狀態下,站在騎樓亦可清楚看見屋內景象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邱威仁所在之騎樓縱未開燈,亦不影 響其往有燈光照明之室內方向射擊之視線;另證人葉亞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威仁當時持槍抵著玻璃門開槍,而我是站在客廳左側沙發處,離邱威仁約4步之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則以被告邱威仁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在視線良好,朝距離其僅4步左右之告訴人葉亞菲射擊等情 形觀之,如被告邱威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射擊,應能精準瞄向告訴人葉亞菲之身體射擊,並造成告訴人葉亞菲更嚴重之傷勢才是,但告訴人葉亞菲卻只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邱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對住家玻璃開槍是想把玻璃打破,沒有想傷害人的意思,我當時是看到玻璃門前面沒人才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堪予採信,足見被告邱威仁並無殺人之犯意 。 4、再佐以被告邱威仁先朝屋內射擊1槍,復朝乙車後擋風玻璃 射擊1槍,旋即離去等節,有如上述,可知被告邱威仁朝屋 內射擊1槍後,其所持之改造手槍內至少還有1發子彈,但被告邱威仁卻未繼續朝屋內射擊,反而是選擇朝乙車後擋風玻璃開槍,益見被告邱威仁主觀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葉亞菲之主觀意思甚明。足認被告邱威仁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葉亞菲開槍射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邱威仁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冠勝、邱威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 354條而言,即罰金刑分別由原規定之「3百元」、「3百元 」、「5百元」修正為「9千元」、「9千元」、「1萬5千元 」,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⒈核被告盧冠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⒉核被告邱威仁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②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威仁開槍傷害告 訴人葉亞菲之際,同時對告訴人葉亞菲恫稱:「妳最好衣服穿厚一點」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威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槍朝屋內射擊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惟 被告邱威仁並無殺人之犯意,已詳論前述,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邱威仁可能涉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業已保障被告邱威仁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盧冠勝、邱威仁與同案被告王承洋、陳禹仁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告訴人楊皓鈞、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冠勝、邱威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告訴人楊皓鈞所有乙車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盧冠勝、邱威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邱威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2顆,均具有高危險性,且被告邱威仁持以從事本件犯 罪,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懲;被告盧冠勝、邱威仁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楊皓鈞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手段暴力,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居住安寧、財產、自由法益,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盧冠勝、邱威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盧冠勝已全數賠償完畢,至於被告邱威仁則僅給付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葉亞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241頁),兼衡被告盧冠勝僅係開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並無實際動手之參與程度,暨2人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邱威仁持有手槍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盧冠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盧冠勝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以被告盧冠勝業已與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24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復經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盧冠勝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調解筆錄可參,故本院因認就被告盧冠勝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1支,為被告邱威仁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邱威仁於10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8頁 ),且係供被告邱威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告訴人楊皓鈞、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彈頭2顆,業經被告邱威仁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 性質,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但既係供被告邱威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告訴人葉亞菲、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威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 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3項之沒收應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另行就前開槍枝部分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勝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邱威仁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邱威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盧冠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冠勝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邱威仁、王承洋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楊皓鈞、葉亞菲之證述、告訴人葉亞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龍騰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冠勝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嫌,惟查: ㈠、就持有槍、彈部分: 1、本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被告邱威仁所非法持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首先敘明。 2、被告盧冠勝雖承認持有槍、彈之犯嫌,但其①於108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槍枝是誰的,也沒有目睹槍擊過程,是我們要離開時,有人說剛槍擊有人受傷,我才知道有人開槍,在逃逸的過程中,後座的人先將槍枝拆解,再由邱威仁將槍枝零件沿途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②於108年2月12日警詢時改稱:槍、彈是陳禹仁的,也是他將槍、彈帶至現場,在逃逸時,邱威仁將槍枝拆解沿路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31頁);③於偵訊時供稱:槍是陳禹仁帶的,案發時我原先是在車上等其他人,後來聽到槍聲後,我就趕緊下車拉人上車逃離現場,之後他們就沿途將槍枝拆解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06至307頁);④於108年2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槍枝是陳禹仁的,他在下車時將槍枝交給邱威仁,之後他們將槍枝拆解後,由邱威仁從車輛右方丟棄等語(見聲羈卷第14至15頁);經本院裁定羈押後,⑤於108年2月19日警詢始供稱:該改造手槍是我的,是陳禹仁在當天要前往案發地點時,到我住處向我借用,說要去處理事情云云(見偵卷第338頁);⑥於本院108年3月26日 訊問時供稱:那把改造手槍是我的,大概在案發前3、4天至7天左右,陳禹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槍拿走,案發當天我 一開始也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是後來聽到邱威仁開槍的槍聲,我問陳禹仁,陳禹仁才跟我說那把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⑦於本院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該改造手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第262至263頁);⑧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供稱:那把槍是我的,但是案發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槍,我之所以知道那把槍是我的,是陳禹仁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盧冠勝說詞反覆,則即便被告盧冠勝曾自白犯罪,但其自白與其他辯解有諸多互相矛盾之處,顯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予以補強。2、觀諸被告邱威仁①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件改造手槍是我的,與盧冠勝沒有關係,在案發後隔天,我在警局有詢問盧冠勝是否能擔下槍枝部分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4頁)、②於本院108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盧冠勝沒有前科,所以我 在警局遇到他的時候,有問他是否可以頂替槍彈的刑責,後來在羈押車上,警察有跟盧冠勝說槍枝看誰要認一認,盧冠勝就說反正只有3年,就關一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可證被告邱威仁在被告盧冠勝遭本院羈押前,曾要求被告盧冠勝頂替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佐以被告盧冠勝上開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盧冠勝①對於槍枝係誰所有乙節,原先辯稱不知道,復又改辯稱係同案被告陳禹仁所有,直到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改口陳稱槍枝為其所有,且②對於為何槍枝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一下稱是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陳禹仁到其住處向其借用,一下又改稱是案發前3、4天至7天左右,同案被告陳禹仁沒有經過其的同意把槍拿走各 節,所述顯有不一,尚難憑採,益證被告邱威仁上開自承曾要求被告盧冠勝頂替持有槍彈之犯行等語,並非無稽。 3、此外,同案被告王承洋於108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原稱:我不知道槍枝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復於同日第 二次警詢及108年2月12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事後我問邱威仁,他跟我說槍枝是盧冠勝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第300頁),而被告邱威仁於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警局碰到王承洋時,有與王承洋說好口供一致講槍是盧冠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益徵被告邱威仁自承其原欲將非法持有槍彈之刑責,推卸給被告盧冠勝乙情為真。 4、況且,案發後被告邱威仁旋即在車上將槍枝拆解,並延著被告盧冠勝駕車逃逸之路線,將槍枝零件丟棄在路邊,過程中,被告盧冠勝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被告盧冠勝、邱威仁、同案被告王承洋自承在卷,然倘該把改造手槍真係被告盧冠勝所有,被告盧冠勝豈會任由被告邱威仁在案發後,擅自將槍枝拆解丟棄?顯不符常情。 5、綜上,被告盧冠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前後並非一致,且與經驗法則相違,顯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不足做為被告盧冠勝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6、至被告盧冠勝雖與攜帶槍、彈之邱威仁,一同前往告訴人楊皓鈞住處為本件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申言之,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持有。至於行為人對他人持有槍彈所欲遂行之不法行為,若有共同行為決意之情形,則就該不法行為,雖可成立共同正犯,但仍不能與持有槍彈本身有與他人共犯一事,混為一談。依照被告盧冠勝、邱威仁上開所述,應認槍彈均僅在被告邱威仁實力支配下,被告盧冠勝並無與被告邱威仁共同持有之情形。是被告盧冠勝與邱威仁間並無就持有槍、彈部分達成犯意之合致,僅被告邱威仁自己對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不能只因被告盧冠勝與被告邱威仁一同前往現場為本件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就遽認被告盧冠勝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被告邱威仁在告訴人楊皓鈞之住處內,持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作勢恫嚇告訴人楊皓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被告盧冠勝雖承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但其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陳稱:在我聽到槍聲以前,都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進入楊皓鈞家裡,在開車前往楊皓鈞家的途中,我們也都沒有人討論到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0頁),核與被告邱威仁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事先沒有跟王承洋討論帶槍的事情,案發時,槍也一直在我手上,其他被告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第25頁)、於本院106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跟其他被告提到我有帶槍,一開始我也沒有把槍拿出來,是後來氣不過,才會將槍掏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3、由上,可見被告盧冠勝上開自白,除與其自己陳述及被告邱威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案發經過不符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即便被告盧冠勝曾有上述自白,亦難認已有足夠之補強,自無法認該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盧冠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勝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盧冠勝之宣告刑):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一 │盧冠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犯罪事實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8年度 │ │ │算壹日。 │訴字第650 │ ├──┼────────────────┤審理範圍)│ │二 │盧冠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三 │盧冠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邱威仁之宣告刑):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一 │邱威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犯罪事實一│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08年度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訴字第650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審理範圍)│ ├──┼────────────────┼─────┤ │二 │邱威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傷害告訴人│ │ │算壹日。 │楊皓鈞部分│ │ │ │(108年度 │ │ │ │訴字第650 │ │ │ │號審理範圍│ │ │ │) │ ├──┼────────────────┼─────┤ │三 │邱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犯罪事實二│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8年度 │ │ │折算壹日。 │訴字第650 │ ├──┼────────────────┤號審理範圍│ │四 │邱威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五 │邱威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邱威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二│ │ │ │傷害告訴人│ │ │ │葉亞菲部分│ │ │ │(108年度 │ │ │ │訴字第650 │ │ │ │號審理範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