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108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承洋其餘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承洋於民國107年5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霸鏢局」酒吧因細故與楊皓鈞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時54分許,在上開酒吧外, 持安全帽丟擊楊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之車頂及引擎蓋等多處毀損凹陷而不堪使用。嗣於107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因楊皓鈞多次催促 王承洋賠償其車損,王承洋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及MESSENGER對楊皓鈞恫 稱:「不要在大甲東被我遇到」、「我跟你們講啦,你們兩個就躲好,你們這兩個都會被抓」、「要搞暗的要搞白的,嘿啊,看你啦」等語,使楊皓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王承洋、盧冠勝(原名盧冠霖)、邱威仁(盧冠勝、邱威仁所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但尚未確定)、陳禹仁(陳禹仁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無故入侵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盧冠勝於108年2月11日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3063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承 洋、邱威仁、陳禹仁及不知情之林子研,至楊皓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抵達上址後,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隨即下車,先由邱威仁持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接續敲擊楊皓鈞所有之甲車,造成甲車之擋風玻璃、車門、車頂、引擎蓋、葉子板部分均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楊皓鈞發覺異狀,打開家門查看,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旋即侵入楊皓鈞之住處毆打楊皓鈞,致楊皓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楊皓鈞、葉亞菲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盧冠勝、邱威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皓鈞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34卷第87頁)、甲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見偵11278卷第81至82頁)、甲車之龍騰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見偵5034卷第3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5034卷第239至242頁)、蒐證照片(見偵5034卷第243至25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278卷 第75至77頁)、甲車毀損照片(偵11278卷第79頁)、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及譯文(偵11278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5034卷第26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3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而言,即罰金刑分別由原規定之「3百元」、「3百元」、「5百元」修正為「9千元」、「9千元」、「1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 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盧冠勝、邱威仁、陳禹仁間,就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毀損甲車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酌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居住安寧、財產、自由法益,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鐵工作、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1支,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用之安全帽1頂、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可以輕易取得或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洋除犯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外,另同時與盧冠勝、邱威仁、陳禹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王承洋、邱威仁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盧冠霖、陳禹仁聯絡,向盧冠霖借用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購入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將該槍彈帶至告訴人楊皓鈞住處,由邱威仁持槍作勢恫嚇楊皓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冠勝、邱威仁、王承洋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楊皓鈞、葉亞菲之證述、告訴人葉亞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龍騰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去的過程中,我也不知道有人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經查: ㈠、本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邱威仁所非法持有;邱威仁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另行起意持該改造手槍作勢恫嚇告訴人,迨被告、盧冠勝、陳禹仁返回乙車後,邱威仁復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射擊1槍,再射擊甲車之後擋風玻璃1槍各節,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在案,首先敘明。㈡、被告①於108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同日第二次警詢及108 年2月12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等語( 見偵5034卷第140頁、第153頁、第300頁)、②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聽到槍響後,才知道邱威仁他們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核與攜帶槍彈前往之邱威仁①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改造手槍是我帶去的,我沒 有跟王承洋說我有帶槍,案發時,槍也一直在我手上,其他被告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5頁)、②於本院106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槍是我自己帶的,王承洋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其他被告提到我有帶槍,一開始我也沒有把槍拿出來,是後來氣不過,才會將槍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盧冠勝①於108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槍枝是誰的,也沒有目睹槍擊過程,是我們要離開時,有人說剛槍擊有人受傷,我才知道有人開槍等語(見偵5034卷第105至106頁)、②於本院108年3月26日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是後來聽到邱威仁開槍的槍聲,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③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陳稱:在我聽到槍聲以前,都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進入楊皓鈞家裡,在開車前往楊皓鈞家的途中,我們也都沒有人討論到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陳稱其事前並未聽聞邱威仁提及要帶槍彈前往告訴人住處一事,遲至聽見邱威仁持槍射擊之槍響,才知道有人攜槍前往等情,應可認定。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申言之,並 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持有。至於行為人對他人持有槍彈所欲遂行之不法行為,若有共同行為決意之情形,則就該不法行為,雖可成立共同正犯,但仍不能與持有槍彈本身有與他人共犯一事,混為一談。依照被告與盧冠勝、邱威仁上開所述,被告與盧冠勝事前並不知道邱威仁有攜槍,且到現場後,槍、彈均是由邱威仁所持用,亦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9年2月19日108年 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理由),應認槍彈僅在邱威仁實力支配 下,被告並無與邱威仁共同持有之情形。是被告與邱威仁間並無就持有槍、彈部分達成犯意之合致,僅邱威仁自己對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不能只因被告與邱威仁一同前往現場為本件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即遽認被告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 ㈣、此外,邱威仁持槍犯案之順序,係先在告訴人住處屋內,持槍恫嚇告訴人,迨被告、盧冠勝、陳禹仁返回乙車後,復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持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射擊1槍,再射擊 甲車之後擋風玻璃1槍,而被告遲於邱威仁開槍射擊後,因 聽聞槍響,始知現場有槍各情,已如前述,則以邱威仁於掏槍恐嚇告訴人之際,被告尚未得知邱威仁有帶槍到現場乙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與邱威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 │一 │王承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犯罪事實一│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8年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字第2199│ ├──┼────────────────┤號審理範圍│ │二 │王承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王承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二│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8年度 │ │ │仟元折算壹日。 │訴字第650 │ ├──┼────────────────┤號審理範圍│ │四 │王承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王承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