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村 輔 佐 人 林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38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村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674-7、674-10、581-27地號土地)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於民國107年7月自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移交接管)管理,未經主管單位同意,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海巡署中部分署於105年8月26日因謝金村有竊佔鄰地(即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同段674-9地號土 地)之行為,而就上開土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設立界樁。詎謝金村欲將土地填滿整地後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竟基於竊佔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岱公司)黃志明指派公司聯結車駕駛黃永杰,載運可利用廢棄土石方共計23670公斤,傾倒在674-7、674-10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674-7⑴、674-10⑴部分,又接續前揭犯 意,於107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 請趙村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載運夾雜鐵條、混凝土塊之廢 棄物堆置在581-27地號土地附圖二所示581-27⑴部分,迄至108年3月5日上開土地經海巡署艦隊分署設立圍籬,謝金村 始未再予佔用,共計竊佔如附圖一所示674-7⑴、674-10⑴ 及附圖二所示581-27⑴部分面積共計2633平方公尺。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委由鄭智文律師、許峻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委請金岱公司黃志明指派公司聯結車駕駛黃永杰及趙村林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略以:581-27、674-7、674-10地號土地都是我的土地,就 是原本未分割前之581、674地號土地,現在土地登記是中華民國那是63年所造成的,當時空軍司令部承辦員要求我們繳交所有權狀,58、59年的時候分割重劃地號變更,但是在64年時他們就把土地圍圍牆,70年的時候他們蓋了倉庫毀損了我的甘蔗,他們說等倉庫蓋好之後要給我承租,我不是竊佔;以前證人趙村林有載大盛公司的土,是合法的,當天他是直接運過來,我聞過沒有臭味,也沒有垃圾,土很乾淨,那是處理好之後出來的,堆置的不是廢棄物,所以不成立竊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5月30日委任證人黃永杰 、黃志明、趙村林載運土石方傾倒至附圖一所示674-7⑴、674-10⑴及附圖二所示581-27⑴部分,面積合計2633平方公 尺,迄至108年3月5日上開土地遭告訴人架設圍籬始未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他6435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443頁),核與 證人黃永杰於偵查中(見偵7385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見偵7385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及證人趙村林於偵查中(見他6435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9月6日艦後勤字第1080018615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清地二 字第109000069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勘測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等事項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清地二字 第1090004429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7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竊佔674-7、674-10及581-27地號土地: (一)本案674-7、674-1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57年2月16日,581-27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58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分別為土地重劃及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海巡署艦隊分署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而管理機關為海巡署艦隊分署等情,應可認定。且查674-7地號分割自674地號,674-10地號分割自674-6地號,581-27地號分割自581地號;674、581地號土地58年11月20日所有權人記載為空軍總司令部,674-6地號土 地58年11月20日所有權人記載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意即上開土地重劃或分割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管理人則為空軍總司令部,嗣變更為海巡署艦隊分署,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清地一字第1080004865號函暨檢送清水區槺榔段674-7、674-10、581-27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331頁)。是本案土地無論於土地 重劃或分割前後,始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被告辯稱重劃前其祖先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重劃時土地所有權狀遭收走即未補發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其迄未提出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尚難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並提出案外人謝鄭花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4日簽署讓渡契約書(見 偵7385卷二第91頁),惟自該讓渡契約書所示約定讓與人謝鄭花讓與本案土地之「佔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等權利內容觀之,益徵被告顯知悉其本人或案外人謝鄭花就本案土地均無「所有權」;況案外人謝鄭花是否確有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權、占有權、耕作權、地上權」等權益可讓與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具合法占用或使用本案土地權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5月30日起,委請證人黃永杰、黃志 明及趙村林將本案土地之如附圖一、二所示674-7⑴、674-10⑴、581-27⑴部分填土,破壞上開告訴人就本案土地 之占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破壞排除告訴人對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支配持有關係,核屬竊佔行為無疑。 三、674-7、674-1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一)證人許峻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海巡署中區分署任職,我是後勤科技士,是本案承辦人,我都有到現場去,前後有去兩次報案的人都是我。本案我在105年8月份時就發現隔壁鄰地屬於軍備局土地有在施工,該土地地號是清水區槺榔段674-9地號,現場施工的情形是傾倒土方,我為 了釐清有無侵占到本分署的土地,在105年8月26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複丈結果是未侵占到本分署的土地,就是本案674-7、674-10土地,上開兩筆土地,我 們分署是89年從國防部移接管理到現在,後來就在上開674-7、674-10土地打界樁標示界址,當時我們分署申請鑑 界時被告也有在場,在土地丈量時被告就已經知道674-7 、674-10土地就是我們分署所有土地,而且我們有現場告知被告;106年11月9日因為本分署674-7、674-10土地遭 傾倒土方是我發現,所以我就向大秀派出所報案,當時我也有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到場,被告也有在場,當天傾倒的人也有在現場,環保局稽查紀錄有針對傾倒數量記載等語(見偵7385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 (二)證人黃永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106年11月21日早上 載運有機肥料到桃園,證人黃志明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的大陸營造公司去載運再生砂土,證人黃志明在電話中有跟我告知載運傾倒的地點,我到時是被告在場指揮我傾倒,地磅單是桃園大陸營造公司出具給我,他9228卷第4頁 現場照片不是我當天下的砂土等語(見偵7385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頁);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3臺車靠行在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黃永杰是負責駕駛我其中一臺車輛,等同是受僱於我,因為被告住處後方是個停車場,我們有同樣跑車的朋友都停在該停車場,我在該停車場遇到朋友時,被告有表示他需要砂土,所以我就聯絡證人黃永杰載運砂土過去,砂土來源是桃園的大陸營建廢棄處理廠,偵7385卷一第30頁地磅單就是我所說的砂土來源,我們遭警方查獲時,被告有出面,他表示土地是他的,而且我們在倒時被告也是這樣說,也是被告指揮要我們下哪裡,證人黃永杰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警察到,所以我才去現場了解情形,我到現場時被告也有在場,他9228卷第4頁現場照片不是我們所下的砂土等語(見偵7385卷 一第212頁至第215頁)。 (三)證人陳旻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臺中市環保局公務員,106年11月21日有至臺中市清水區674-7、674-10地號稽查,偵7385卷二第13頁稽查紀錄表左下方稽查人員的簽名是我簽名,當時因為海巡署跟我們通報他們自有的土地被傾倒回填廢棄物,所以我們派請稽查員馬上到現場去確認實際情形。一到現場,發現砂石車正在傾倒一些混凝土夾雜廢鐵枝的部分在土地上,海巡署確認這塊土地實際使用人、所有人是國有土地,被告提出這塊土地是他們的,我們有調地籍謄本確認這塊土地是國有土地。針對現場廢棄物的部分,有請被告提出相關出土證明文件,當時現場查獲的時間跟他後面提供給我們廢棄物出土單據的時間,大概間隔3或4天,看起來應該是補出來的出土證明文件,我們直接去出土的公司,依被告提出的出土證明文件,向他們詢問有關這張單據是否他們出土,他們說是,當初現場拍到的混凝土塊摻雜鐵條的部分,問他們是否也是他們公司出土的商品,他們說不是,業者說現場在海巡署土地上被倒的土石方的東西跟他們廠內的完全不同,所以屬於來源不明廢棄物,我們依廢棄物清理法請檢察署偵辦。我在現場看到所傾倒的物品是大大小小的混凝土,有鐵絲、鋼筋或是鐵線的部分直接插在中間,我們現場判斷應該是房屋整建拆除完之後,可能沒有經過任何處理,直接載到本案的土地傾倒,本案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原因是因為有夾雜一些物品而沒有經過分類處理的,偵7385卷二第15頁照片是於106年11月21日所拍攝的,照片中地上的 東西都是在現場所傾倒的,依當天稽查紀錄來看,當天認定是廢棄物是因為土地所有人不需要這些東西,那這些東西就是屬於廢棄物,不管來源是合法、非法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要是地主不同意、他不需要這些東西,那我們就會認為說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其證述核與106年11月2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相符(見偵7385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四)依照證人許峻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在上開674-7、674-10土地打界樁標示界址時即知悉674-7、674-10為國有土地,證人陳旻佑亦明確證述無論堆置之物品來源是否合法,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即認定是廢棄物,故本案現場傾倒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認被告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四、581-27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一)證人趙村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5月30日有載一車水泥塊到清水區槺榔段581-27地號傾倒,因為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裡,被告說那邊之前有人倒過,但是還不夠料,叫我載東西過去給他看,看料可不可以,我有掀帆布,他有看過,他說可以,我就傾倒那裡。我傾倒的位置也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沒有說該地是誰的,當天我因為緊張,因為我107年6月1日有去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載一臺, 一緊張就用那張給環保局,我載運去的是幫人清除不要的水泥塊,但忘記誰叫我載的,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年5月30日的照片是我的車輛,照片是107年5月30日稽查時發現時我傾倒的水泥塊,107年5月2日收據資料是被 告開給我,他說那塊土地可以倒,單據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連我的名字也是被告寫的,上面的0929的電話也是被告的,他說如果我以後有料,可以聯絡他,看料可不可倒,單子上寫中華民國環保署合法回填土是他寫的,我不知道意思,我當時沒有說這些水泥塊的來源,被告也沒有詢問這些水泥塊的來源,他只有看料,也沒有問我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他6435卷第247頁至第251頁)。(二)證人即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107年6月1日出貨單是我們公司單據資料,這是司機有來公司載運 產品,我就會開出票單給他,「修」是裝車的師傅名字,「凱」是填單人的名字,客戶就是看哪個客戶來載或需要用,司機欄位就是來載的司機及車號,資料上的文字是由證人楊汯倢寫的,他外號是阿凱,單據要當場開立,還要押日期,107年6月1日載走的產品為砂土,107年5月30日 證人趙村林沒有來我們公司載運產品,事後也沒有補開單據,我們公司出去的土不會混泥土塊夾雜鋼筋,我們產品都是乾淨的沙土磚塊等語(見他643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及證人楊汯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負責收料、載料,綽號阿凱,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的出貨單上面的「凱」是我簽 的,副理陳俊憲有打電話給我,說高比麗的客戶要來載沙土,這個司機就來載,單子是我開的,這份單據是我們公司和司機各有一份,不可以事後補開,馬上出去就要馬上開,當時就是載一臺沙土,107年5月30日該名司機沒有到我們公司載運貨品等語(見他6435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上開證人陳俊憲、楊汯倢及趙村林證述與卷附107年6月1日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相符,足認證人趙 村林107年5月30日載運傾倒於581-27地號土地之物並非由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砂土,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證人藍志中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後勤承辦人員,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35 分許,由司機趙村林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車斗車號00-00,車上載運營建廢棄物廢混凝土塊夾雜鐵條至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我們透過監視器發現,向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舉報,有向被告告知該筆土地係屬國有地,目前由我們海洋委員會管理,不能隨意傾倒、回填廢棄物,但被告不聽勸告仍提供不特定人士傾倒、回填廢土石方等語(見他643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四)足徵被告知悉證人趙村林並無載運廢土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本案土地亦屬海巡署艦隊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地,但被告仍讓證人趙村林傾倒廢土於其上,是被告有本案之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五、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即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換言之,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拆除建物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未依法經分類處理作業,而有混雜碎磚塊、混泥土塊、碎磁磚塊、碎木板塊、廢金屬、廢塑膠等物時,即非屬於可作為資源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查,依本案遭傾倒廢棄物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7385卷二第15頁、偵9692卷第45頁),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物品,包含混泥土塊、碎磁磚塊、碎木條、夾雜鐵絲等物質,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所傾倒之物品,係包含多種未經分類處理等物質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提供土地所堆置之物品,非屬可作為資源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 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竊佔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黃志明、黃永杰於本案674-7、674-10地號土地填土,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期間,接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非法提供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國有土地,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初中肄業,開輪胎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請 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佔如附圖一所示674-7⑴、674-10⑴、附圖二581-27⑴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993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525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 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本案674-7、674-10及581-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7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9頁至第93頁)。是被告占有本案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74-7⑴、674-10⑴、附圖二581-27⑴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占用上開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從而,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5日告訴人架設圍籬止,竊佔附圖一所示674-7⑴、674-10⑴地號土 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364,262元【計算式:(1993 +115)平方公尺×2,700元×5%×1.28年(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2位)=364,262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3月5日告訴人架設圍籬止,竊佔附圖二所 示581-27⑴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53,865元【計算式:525平方公尺×2,700元×5%×0.76年(計算至小 數點以下2位)=53,865元】,合計共418,12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