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甲○○(另行審結)、周姓少年(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施飆」、「傑哥」之成年人等人,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甲○○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丁○○則與周姓少年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嗣甲○○經「傑哥」之指示,於106 年10月14日間某日,前往鑫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通公司),以不知情之莊證嵐為承租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該車交與周姓少年,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傑哥」復於同年11月1 日某時許,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與甲○○。 ㈡丁○○即與甲○○、周姓少年、「施飆」、「傑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6 年11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之銀聯二橋上,將A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丁○○,嗣: ①乙○○因有貸款之需求,而上網瀏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之虛偽貸款網站後,經與LINE暱稱「林媽媽」及自稱為「陳文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貸款前須先繳交代辦費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匯入A 帳戶內。 ②己○○因有貸款之需求,而上網瀏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之虛偽貸款網站後,經與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貸款前須先準備資料,需繳交資料費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存入A 帳戶內。 ③丁○○於接獲甲○○之指示後,即搭乘由周姓少年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后庄三街口,將當日所領得之3 萬元交與甲○○,甲○○再轉交「傑哥」。 ㈢甲○○與丁○○、周姓少年、「施飆」、「傑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11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之銀聯二橋上,將B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月6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為其子,因投資做生意但未帶印章存款簿,尚缺15萬元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將15萬元匯至B 帳戶內。丁○○於接獲甲○○之指示後,即搭乘由周姓少年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先前往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7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春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由丁○○持B 帳戶之提款卡,將3 萬元轉入A 帳戶內,再前往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提領地點,持A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 至9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其後之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后庄三街口,由丁○○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甲○○,甲○○再轉交「傑哥」。丁○○因上揭提領贓款可獲得之報酬共1 萬元,均用以抵償積欠甲○○之債務。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同案周姓少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害人乙○○、己○○、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㈤證人莊證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㈥自動櫃員機領款、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第191 頁至第273 頁)。 ㈦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5 張(見偵卷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 ㈧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內容擷圖9 張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見偵卷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 ㈨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第149頁)。 ㈩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6 年12月8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61號函所附A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12月6 日一虎尾字第00242 號函所附B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卷第291頁至第372頁)。周姓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42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2 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1 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得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同案周姓少年、「施飆」、「傑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周姓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429 頁),被告與周姓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0月間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107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罪者,固可能因該犯罪裁判確定遲速,而受有撤銷與未撤銷假釋之差別待遇,然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日後當可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及時據以辦理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但書規定,上開原定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日期,是本院判決時尚難論斷前案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倘逕予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於被告不利,爰不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為13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與甲○○均供承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抵償積欠甲○○之1 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自屬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被害人 │ │號│ │ │ │ │ ├─┼───────┼──────┼──────────┼────┤ │1 │106 年11月2 日│20,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37│石婉純、│ │ │下午2 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春門│己○○ │ │ │ │誤載為20,005│市之ATM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2 │106 年11月2 日│11,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37│ │ │ │下午2 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春門│ │ │ │ │誤載為10,005│市之ATM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3 │106 年11月6 日│20,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37│丙○○ │ │ │下午1 時50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春門│ │ ├─┼───────┼──────┤市之ATM │ │ │4 │106 年11月6 日│20,000元 │ │ │ │ │下午1 時51分許│ │ │ │ ├─┼───────┼──────┤ │ │ │5 │106 年11月6 日│20,000元 │ │ │ │ │下午1 時51分許│ │ │ │ ├─┼───────┼──────┤ │ │ │6 │106 年11月6 日│20,000元 │ │ │ │ │下午1時52分許 │ │ │ │ ├─┼───────┼──────┼──────────┤ │ │7 │106 年11月6 日│20,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 │ │ │下午1時54分許 │ │5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嶺│ │ │ │ │ │中門市之ATM │ │ ├─┼───────┼──────┼──────────┤ │ │8 │106 年11月6 日│20,000元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 │ │ │下午2 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段69之1 號全家便利商│ │ │ │ │誤載為20,005│店大肚瑞功門市之ATM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9 │106 年11月6 日│10,000元 │ │ │ │ │下午2 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10,005│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