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惟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郭亦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3 號、第6714號、第7102號、第8407號、第10609號、第11390號、第11391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115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犯如附表壹至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增加「107年9月29日19時12分49秒」、㈡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告留下之聯絡電話欄所載之「0000000000」、㈢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留下之聯絡電話欄所載之「0000000000」、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2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107年12月4日13時49分4秒」、㈤起訴書附表 編號65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107年12月25日7時13分」、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107年12月25 日10時43分」、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3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107年10月15日12時19分」、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9被害人 匯款時間欄更正「⒈107年10月12日10時29分42秒⒉107年10月12日10時41分14秒」、㈨起訴書附表編號89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更正「⒈2萬3000元⒉2萬99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為同一事實,不予引用)。 三、查被告如附表參及附表肆四編號二三等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為該等案犯行時,僅年約20多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該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參及附表肆四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被害人等並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參及附表肆四編號二三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及與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九、十三、十五至十六、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在本院調解成立情形,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肆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附表壹、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㈠附表壹、貳所示部分: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參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附表肆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 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就附表參所示各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附表肆所得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壹至肆之各次交易自被害人買家詐得之價金匯款,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或追徵,茲依該等犯罪所得目前處理情形,諭知沒收如下: ⒈已達成和解部分: 被告雖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九、十三、十五至十六、附表參編號一至四七、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均係部分賠償被害人或尚未完全履行和解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達成和解部分: 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四、附表肆編號一至二二、二四至二五所示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本案時所用以留給買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均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42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奕評│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9 │ │以4200元達成調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100│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餘款2100元於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附表│64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蔡仲翔│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12 │ │以6400元達成調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200│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餘款3200元於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8820元 │被告與被害人柯泉佑│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82 │ │以8820元達成調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410│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餘款4410元於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6545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葳以│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84 │ │6545元達成調解,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已賠償被害人3273元│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餘款3272元於118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年6月28日前給付完 │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104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8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附表│2萬60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煒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0 │ │以2萬604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萬3020元;餘款1萬│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3020元於118年6月28│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日前給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1萬7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凱祥│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1 │ │以1萬730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8650元;餘款8650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1萬1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江宗融│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4 │ │以5750達成調解,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已賠償被害人5750元│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15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起訴書附表│1萬519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2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起訴書附表│441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23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起訴書附表│748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3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9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康博閔│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50 │ │以1萬960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9800元;餘款9800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 │起訴書附表│765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57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附表│1萬513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58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起訴書附表│21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7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三│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蕭富珉│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77 │ │以1萬150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萬1500元。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起訴書附表│784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83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起訴書附表│1萬2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袁昊以│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86 │ │6250元達成調解,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已賠償被害人6250元│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 │ │ │ │ │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六│起訴書附表│2萬5365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哲榆│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92 │ │以2 萬5365元達成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萬2683元;餘款1萬│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2682元於118年6月28│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日前給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參: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2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文琮│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 │ │以1萬23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6150元;餘款615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起訴書附表│8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俊逸│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 │ │以432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32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8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彭威凱│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 │ │以864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32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432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9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子勝│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 │ │以95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75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475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7680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致遠│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 │ │以768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84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384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8 年6月28日前給付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起訴書附表│1萬80元 │被告與被害人涂彥銘│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 │ │以5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七 │起訴書附表│2萬40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鄭與麒│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6 │ │以2萬401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2005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2005元於118年6月28│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日前給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八 │起訴書附表│2萬4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蔡宇│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9 │ │以2萬43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215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2150元於118年6月28│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日前給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2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政煒│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1 │ │以1萬2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6000元;餘款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起訴書附表│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柏宏│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4 │ │以5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附表│1萬8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家成│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5 │ │以1萬8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9000元;餘款9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7月1日前給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起訴書附表│1萬6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偉翔│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6 │ │以8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8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起訴書附表│2萬1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蘇新程│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7 │ │以1萬5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萬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起訴書附表│1萬2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慧如│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8 │ │以6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起訴書附表│2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洪睦貴│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9 │ │以1萬元達成調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六│起訴書附表│2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呂沛倫│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0 │ │以2萬5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250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2500元於118年6月28│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日前給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十七│起訴書附表│1萬2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盈學│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1 │ │以6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 │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八│起訴書附表│1萬42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鈺霖│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4 │ │以1萬421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105元;餘款7105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十九│起訴書附表│8820元 │被告與被害人宋紘勝│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5 │ │以882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41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441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十│起訴書附表│49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洪國鈞│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7 │ │以2450達成調解,並│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已賠償被害人2450元│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 │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一│起訴書附表│72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柏暘│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0 │ │以36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6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二│起訴書附表│1萬222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亞妮│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1 │ │以1萬222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6110元;餘款611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三│起訴書附表│3萬528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建民│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2 │ │以3萬528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764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7640元於118年6月28│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日前給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二四│起訴書附表│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峻瑞│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3 │ │以5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五│起訴書附表│57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星瑋│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4 │ │以57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85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285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8 年6月28日前給付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六│起訴書附表│57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正祐│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5 │ │以285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85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七│起訴書附表│1萬6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浩瑋│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7 │ │以1萬664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8320元;餘款832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 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八│起訴書附表│1萬5190元 │被告與被害人楊家興│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8 │ │以1萬519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595元;餘款7595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 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二九│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宋振富│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9 │ │以1萬4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000元;餘款7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十│起訴書附表│1萬5400元 │被告與被害人簡宇廷│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1 │ │以1萬54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700元;餘款7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一│起訴書附表│1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詹瑞明│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2 │ │以75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75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二│起訴書附表│1萬51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蕭弘奇│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3 │ │以1萬51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550元;餘款755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SU 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三三│起訴書附表│2萬250元 │被告與被害人劉岳軒│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5 │ │以1萬1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萬1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三四│起訴書附表│1萬8590元 │被告與被害人歐書緯│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0 │ │以1萬859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9295元;餘款9295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於118年7月1日前給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三五│起訴書附表│2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洪童詠│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1 │ │以2萬元達成調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1萬元於118│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年6月28日前給付完 │MSU 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六│起訴書附表│1萬9135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金鐘│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2 │ │以1萬9135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9568元;餘款9567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三七│起訴書附表│1萬6240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尚達│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4 │ │以1萬624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8120元;餘款812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 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三八│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建達│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5 │ │以2萬3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150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1500元於118年6月28│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日前給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九│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程孝揚│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7 │ │以2萬3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150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1500元於118年6月28│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日前給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十│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劉志傑│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8 │ │以2萬3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150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1500元於118年6月28│SAMSU 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日前給付完畢。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四一│起訴書附表│2萬346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軍毅│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9 │ │以2萬346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1730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1730元於118年6月28│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日前給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壹仟柒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四二│起訴書附表│1萬9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張迪凱│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0 │ │以95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95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三│起訴書附表│1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廖震亮│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5 │ │以1萬5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500元;餘款7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四│起訴書附表│1萬5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凱勳│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6 │ │以1萬5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7500元;餘款7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五│起訴書附表│6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昱笙│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8 │ │以66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3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330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六│起訴書附表│1萬6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生貴│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9 │ │以1萬60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8000元;餘款8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七│起訴書附表│1萬9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毅彥│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85 │ │以98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98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768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起訴書附表│50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3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2萬109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7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2萬4064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8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2萬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0、1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8 年度偵字│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第4827號移│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送併辦意旨│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書犯罪事實│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一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起訴書附表│748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3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七 │起訴書附表│1萬431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6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八 │起訴書附表│5萬53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8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425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9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 │起訴書附表│616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6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十一│起訴書附表│675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4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十二│起訴書附表│675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6、1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8 年度偵字│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第11573 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移送併辦意│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旨書犯罪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實一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十三│起訴書附表│2萬225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59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四│起訴書附表│2萬346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3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五│起訴書附表│92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6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 │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六│起訴書附表│88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1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七│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3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十八│起訴書附表│1萬60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4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十九│起訴書附表│2萬10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80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二十│起訴書附表│1萬45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81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二一│起訴書附表│1萬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87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二│起訴書附表│1萬2054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88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三│起訴書附表│5萬2985元 │被告與被害人胡國遊│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89 │ │以5萬2985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2萬6493元;餘款2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6493元於118年6月28│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日前給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陸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二四│起訴書附表│35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90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五│起訴書附表│98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91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號 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 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 108年度偵字第840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6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0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 告 張惟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未取得空拍機、球鞋、手錶、衣物、夾娃娃機台、樂器、琴盒、電腦零件、腳踏車、音響設備、遊戲點數等商品供販售,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暱稱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惟勝提供之收款帳號內,張惟勝得手後,將所得作為清償其所積欠其他賣家之款項或至彩券行下注而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張惟勝一再推託或避不聯繫,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9日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惟勝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AS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平版電腦1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統一宅急便收執聯、臺灣運動彩券12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繳 費證明1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本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惟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各次犯行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陳建達、洪睦貴、黃譯鋒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上開被害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梁云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下稱豐原分局第一卷)第52至58頁】、證人洪千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59至68頁)、證人陳宗騏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51至156頁)、證人王薏嵐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68至172頁)、證人蔡昀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81至188頁)、證人陳寶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01至 209頁)、證人劉正盟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 224至228頁)、證人高維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32至244頁)、證人陳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68至270頁)、證人潘誼銀於警詢之證述(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81至292頁)、證人林建寬於警詢之證述(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53至69頁)、證人林建銘、 涂又今於警詢之證述(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0、11391 號卷所附之刑事偵查卷宗)、證人李得瀚、徐悅真、張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0074號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82至83頁)、證人丁怡 君、張峻輔於警詢之證述(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 第57至65頁)明確。另有107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日之金滿 樓運動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 第69至71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zmom」與金滿 樓運動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06至115頁)、被告於金滿樓運動彩券行下注之彩券明細及業績報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17至127頁)、 證人洪千媛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37至142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shusi1002」與 證人陳宗騏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0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57至166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hean7410 」與證人王薏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0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75至179頁)、證人蔡昀庭提出之臺灣運彩彩券影本3 紙(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89頁)、107年10月27日喜來富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90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男」與喜來富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5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91至198頁)、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199頁)、八八八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10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zmom」(後改為「勝」 )與八八八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24 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11至222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hean7410」與證人劉正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29至230頁)、107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統一超商龍京門市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豐原分局第 一卷第245頁)、107年10月26日3時19分許統一超商春龍門 市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4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高維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9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46至25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卡商人」與證人高維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8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56至263頁)、被告申設之帳號「shusil002」、「hean7410」與證人高維成申設之帳號「shitabout26」之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交易明細表2張(見豐原分局 第一卷第264至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6589號函1份(見豐 原分局第一卷第27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630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73至276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付管外字第108010210、108010209號函暨所 附之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豐原分局第一卷 第277至280頁)、證人潘誼銀提出之被告及徐悅真檔案資料4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93頁)、證人潘誼銀所提出被告及徐悅真於西武運動彩券行之網路代購平台投注紀錄1份( 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294至305頁)、證人潘誼銀提出之疑似詐騙通知電子郵件列印頁面6張(見豐原分局第一卷第306至311頁)、證人李得瀚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41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三卷(下稱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581至1585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077A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 第1587至1597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樂購 蝦皮字第0181210035A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列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598至1601頁)、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11004D號函暨所 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 1602至1607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1127022A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 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08至1611頁)、樂購蝦皮有 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122A號函暨所附之帳號申請登記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豐原分 局第三卷第1612至1620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2057D、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各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21 至164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付管外 字第107121309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 基本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48至1649頁)、綠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121309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份(見豐 原分局第三卷第1648至1649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付管外字第108012204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 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50 至165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付管外字 第108010210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 本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52至1653頁)、梁云菁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54至1655頁)、李得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豐 原分局第三卷第1656至1657頁)、胡乃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 三卷第1660至1661頁)、陳寶如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62 至1663頁)、陳品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64至1665頁)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91字第1073806151號函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列印頁面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66 至16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15 日營清字第1070104764號函暨所附全方位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75 至1685頁)、咕咕有限公司提出之虛擬帳號會員資料1份( 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686至1702頁)、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9日東東(107)法字第1071201號函暨所附之蝦皮買家帳號hean7410、shusi10025交易資料1份(見豐原分 局第三卷第1701至1772、1794至1801頁、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02至1826頁)、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東東 (108)法字第1080101號函暨所附之蝦皮買家帳號babala740交易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三卷第1701至177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身登資訊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卷(下稱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27至1839頁】、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蝦皮買家帳號hean7410交易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40至1848頁) 、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1份(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49至1851頁)、琮勝實業有限公司於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 員及交易資料1份(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52至1854頁)、 琮勝實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函暨虛擬帳戶之客戶資料1 紙份(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55至1857頁)、涉案網路平臺帳號一覽表暨臉書網站之帳號註冊資料及IP紀錄、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858 至1879頁)、張惟勝詐欺案件門號一覽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1980至2036頁)、張惟勝涉嫌詐欺案網路帳號登入IP位址基資一覽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2037至2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手機數位鑑識報告2份(見豐原分局第四卷第2246至2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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