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3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隆(原冒名:蔡鎮州)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受僱於陳永豐、陳冠吟、楊明祥、胡振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達」、「志明」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先出面承租高雄市○○○路000 號18樓之9 ,作為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續依楊明祥、「阿達」或「志明」指示,負責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香港賽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存單等詐騙文件。犯罪手法如下:陳永豐等人先行取得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玲、陳正興、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正賢、陳進發、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行取得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采」、「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 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由「小胖」、楊明祥、鄭清郎、被告劉錦隆等人偽刻「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 等印章,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腦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詐騙過程如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之訴訟費用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臺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陳自強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先後詐使陳自強、施根保、陳柏融、區碧沁、方惠玲、梁海淀、邱國雄、何桐吉、梁鳳玉、李青、黃湘輝、蕭玉妃、黃嘉良、張碧娟、邱宗欽、曾梅蘭、蕭佩珊、廖金利、陳王秀憲、傅傳富、吳建昌、張秀梅、陳志彬、蘇惠瑜、林美慎、施賢坤、黃素蘭、林新社、歐秀珠、李宛儒、盧美清、周明孫等人(上開32人已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陳自強等32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5761,805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者),因認被告劉錦隆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 (一)被告劉錦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所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而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80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係92年10月31日,而檢察官係於92年11月20日開始偵查,於93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於93年1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本院原審發現蔡鎮州係遭冒名,經本院原審先以裁定命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1 個月內補正冒名蔡鎮州之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因公訴人逾期未予補正,本院原審遂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諭知冒名蔡鎮州之被告公訴不受理,案經公訴人提起上訴,於94年2 月1 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94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已逃匿無蹤,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本院遂於94年8 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狀戳、上開本院原審裁定、判決、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等在卷可參。 (四)從而,本件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92年10月31日起,計算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加計自92年11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嗣後於94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及扣除93年 1月15日提起公訴至93年1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93年11月29日原審判決至94年2 月1 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期間及94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發回至94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之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 年10月9 日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