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34號、第21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彥德、吳晉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李彥德透過無線電獲知吳晉豪在周志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土方,竟與吳晉豪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晉豪同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未經許可,基於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李彥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3-W6號)曳引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聯公司),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黏土土石方廢棄物1 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吳晉豪再於同年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林東木、葉建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推土機、挖土機進行整地回填。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彥德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志霖、證人即案發當時稽查人員王仁宏於偵訊、同案被告林東木、葉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7 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10084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檢驗報告、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進出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69334號、106 年7 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540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1、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又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白色黏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及共犯吳晉豪,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由被告將上開石聯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吳晉豪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已該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 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被告並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未觸及同法所稱之「處理」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吳晉豪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而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1 年許,旋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而論,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 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將白色黏土載運至系爭土地,乃圖一時利便所為,且僅1 次,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惡性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所清除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69334號函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觀諸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上開累犯事由加重)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仍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同居人及其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及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云云,委無可採。 (九)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載1 次大概2 萬多元,1 車固定要給吳晉豪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 萬7,000 元(計算式:2 萬元-3,000 元=1 萬7,000 元),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載運上開白色黏土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被告所獲利益非鉅,倘對該曳引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