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八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政濱與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石明旭、陳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等人均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日本、韓國、歐洲、美洲及非洲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需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竟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房屋成立「萬順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萬順豐公司)」,並在該處設立話務平臺機房(下稱萬順豐機房),以如附表一分工行為所示方式,利用萬順豐機房內之設備,從事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內容為冒充通訊公司告知手機網路異常、冒充銀行及「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路商品賣家告知付款扣繳設定錯誤,或冒充大陸公安局、檢察院通知涉嫌案件等)之話務平臺工作,並使用「雙贏科技」、「傳奇風雲」、「中壇元帥」、「大業」等作為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之代號,透過與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即綽號或代號為「黑霸」、「jackyy」、「金母雞」、「魔力紅」、「海八-後」、「新五月天」、「經典」、「毆吉」、「ee00000000」、「pp573168」、「漁家」、「姜子牙」、「A 組東邪西毒」、「大發金控」、「E 組招財進寶」、「C 組財氣沖天」、「B 組中神通」、「尚昇實業」、「太極」、「大進金控」、「梁山伯與鍾」、「磁浮列車」、「象神金殿」、「錢錢來」、「音速小子」、「MS」、「HBO 」、「七星濃」、「金銀島」、「宙斯」、「拉神」、「超級廚師」、「NK-B」、「黑松」、「皮卡丘」、「傲世」、「一吻天慌」、「首席」、「四個燈」、「世界」、「4G」、「雷霆」、「水玲瓏」、「鼎盛」、「海闊」、「馬德里」、「七喜」、「紅牛」、「新時代」、「新主張」、「必勝」、「綠茶」、「無莫愁」、「進魚」、「小茉莉花」、「紅牛二外」等各下游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跨境電信詐欺,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並以石明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黃韋霖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105 年5 月25日除外),向各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取分贓收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43 萬9989元。嗣於105 年6 月21日11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2 執行搜索,而查獲陳昱辰、石明旭、洪士晟、黃韋霖、劉陳嘉慶、呂健綸、黃俊瑋、王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陳昱辰、石明旭、洪士晟、黃韋霖、劉陳嘉慶、呂健綸、黃俊瑋、王謙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石政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設立萬順豐公司,是自己要經營做詐欺機房使用,也有提供同案被告石明旭的帳戶給同案被告陳昱辰,願意接受有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255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昱辰(見偵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卷四第42頁至第44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呂健綸(見偵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4頁;偵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偵卷四第57頁至第60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劉陳嘉慶(見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偵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偵卷四第21頁至第23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王謙(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偵卷四第1 頁至第3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黃韋霖(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四第26頁至第28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洪仕晟(見偵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偵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偵卷四第63頁至第65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黃俊瑋(見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石明旭(見卷二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偵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張素卿(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陳志國(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陳奕豪(見偵卷六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述相符,並有下游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網段撥打詐騙電話流量紀錄與計價表格檔案列印(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105 頁)、詐騙文件檔案(見偵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IP位址紀錄(見偵卷一第109 頁、第143 頁)、Nimbuzz 軟體操作說明(見偵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EasyPhone 軟體操作說明(見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下游詐欺機房人員利用通訊軟體討論撥打詐騙電話事宜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ChatMessage 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16 頁至第123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偵卷四第224 頁至第228 頁)、下游詐欺機房購買話務之費用紀錄(見偵卷一第124 頁、第126 頁)、下游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資料(見偵卷一第125 頁)、網路撥打電話門號測試紀錄及Skype 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租用網段服務之費用紀錄(見偵卷一第140 頁)、教戰手冊(見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上游電信系統商提供之IP位址紀錄(見偵卷一第143 頁)、下游詐欺機房存入租用話務平臺所提供網段服務之費用與退佣(折扣)紀錄(見偵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門號測試紀錄(見偵卷一第146 頁)、行事曆(見偵卷一第147 頁)、paypal付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機房現場位置圖(見偵卷二第48頁、第72頁、第179 頁)、電腦檔案文件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電腦檔案「大冰箱1 號、2 號」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80 頁背面)、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查影像擷取結果(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Skype 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66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群發通聯對象(見偵卷三第85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三第110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四第5 頁)、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86 cli論壇網頁資料(見偵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7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通話計費報表(見偵卷四第96頁至第139 頁)、萬順豐資訊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四第140 頁)、萬順豐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四第140 頁)、萬順豐公司詐欺電信話務流程圖(見偵卷四第155 頁)、詐欺電信機房教戰手冊(見偵卷四第156 頁至第163 頁)、萬順豐公司機房工程明細(見偵卷四第164 頁)、網路電話廠商IP位址及費用統計表(見偵卷四第165 頁至第176 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網段撥打詐騙電話流量紀錄與計價表格檔案列印(見偵卷四第177 頁至第184 頁、第195 頁至第212 頁)、阿喵號段測試紀錄(見偵卷四第185 頁至第186 頁)、退款百分比(見偵卷四第189 頁至第至190 頁)、通知代理更換新機房IP(見偵卷四第192 頁)、下游電信詐欺機房群發通聯對象(見偵卷四第193 頁至第194 頁)、線路支出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95 頁至第212 頁)、收入、支出及淨額明細(見偵卷四第213 頁至第214 頁)、DBL 設置流程(見偵卷四第215 頁至第218 頁)、nimbuzz 軟電話設置(見偵卷四第219 頁至第223 頁)、大陸地區手機號碼(見偵卷四第231 頁至第232 頁)、冰箱帳戶餘額統計(見偵卷四第233 頁至第237 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6 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949 號凍結帳戶回覆(見偵卷四第239 頁至第242 頁)、臺中市政府108 年3 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58990 號函暨所附萬順豐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5 頁)各1 份、行動電話畫面擷圖2 份(見偵卷二第71頁;偵卷三第93頁)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王謙、黃韋霖、呂健綸、劉陳嘉慶、洪仕晟、黃俊瑋、石明旭等人既係萬順豐機房之成員,縱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成立之萬順豐機房負責機房運作中網路發話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下游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各該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等人所組成之萬順豐機房,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所屬之萬順豐機房透過下游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經向大陸地區相關司法檢警機關查證後,目前並未回覆而尚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僅能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1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等人及下游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萬順豐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利用向上游電信系統商所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詐欺機房,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由下游詐欺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或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下游詐欺機房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萬順豐機房每日提供網段予下游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下游詐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或撥打詐欺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至少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群發或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即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參與至105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扣除105 年5 月25日未有介接服務紀錄(詳後述無罪部分),共81日,予以論處。被告所為8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辰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組成萬順豐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提供該機房向外國電信系統商申租可使用VOIP之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集團網路,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非萬順豐機房之負責人;萬順豐機房營運時間非短,獲利非微;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路貿易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陳昱辰、黃韋霖、呂健綸、石明旭、黃俊瑋、王謙等人所有,而供萬順豐機房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辰、黃韋霖、呂健綸、石明旭、黃俊瑋、王謙等人供承在卷,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對該等物品有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同案被告陳昱辰雖自承獲取150 萬元之利潤,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參與萬順豐機房期間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需就150 萬元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5 年5 月25日亦在萬順豐機房內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未遂犯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經查: 由「2016貓貓der成長日記.xls」收費資料顯示,萬順豐公 司於105 年5 月25日並無服務之情形(見偵卷一第74至105 頁);又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亦無萬順豐公司服務之情形(見偵卷一第128 至135 頁);再依VOS2009 VOIP運營支撐系統資料(見偵卷四第96頁至第139 頁反面),萬順豐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6 月21日止,除105 年5 月25日無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之服務外,其餘時間均有從事網路電話通訊協定服務;另依ChatMessage 之記載(見偵卷一第116 頁至第123 頁),亦無105 年5 月25日之對話紀錄,是以本院依卷內證據並無發現萬順豐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有為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服務,是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有以萬順豐機房為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台,而予以介接及分租予下游詐欺集團之服務。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被訴105 年5 月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參與人│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行為 │ │ │(均不含105 年│ │ │ │5月25日) │ │ ├───┼───────┼────────────────┤ │石政濱│105年4月1日至 │1.申請萬順豐公司之營業登記並擔任│ │ │105年6月21日 │ 萬順豐公司之負責人。 │ │ │ │2.將石明旭所有之帳戶轉交與陳昱辰│ │ │ │ 。 │ ├───┼───────┼────────────────┤ │陳昱辰│105年4月1日至 │1.出資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支付│ │ │105年6月21日 │ 租金、裝潢費用。 │ │ │ │2.利用遠端監控軟體,透過裝設在萬│ │ │ │ 順豐機房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監看、│ │ │ │ 操控萬順豐機房運作之情形。 │ │ │ │3.負責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匯入│ │ │ │ 石政濱或黃韋霖帳戶之款項領出並│ │ │ │ 支付呂健綸等人報酬。 │ ├───┼───────┼────────────────┤ │呂健綸│105年4月20日至│負責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與欲承租│ │ │105年6月21日 │使用萬順豐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 │ │ │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繫接洽使│ │ │ │用、計費方式及是否購買VPS遠端桌 │ │ │ │面、VPN 跳板服務設備等相關事宜。│ ├───┼───────┼────────────────┤ │劉陳嘉│105年5月底、6 │負責將黃俊瑋以口頭告知欲回覆予下│ │慶 │月初至105年6月│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相關使用網路│ │ │21日 │介接服務事宜,以Skype通訊軟體繕 │ │ │ │打回覆。 │ ├───┼───────┼────────────────┤ │王謙 │105年4月1日至 │1.負責與上游之國外電信系統商接洽│ │ │105年6月21日 │ 申租VOIP網段及反應相關使用問題│ │ │ │ 之事宜。 │ │ │ │2.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大墩20街96│ │ │ │ 號11樓之2。 │ ├───┼───────┼────────────────┤ │黃韋霖│105年4月1日至 │1.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 │105年6月21日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 │ │ │ 下游詐欺集團收之帳戶。 │ │ │ │2.負責試撥打下游詐欺集團當日所指│ │ │ │ 定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電話對象│ │ │ │ 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省分)是│ │ │ │ 否可正常撥通、可否顯示下游跨境│ │ │ │ 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來電電話號│ │ │ │ 碼(如顯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 │ │ │ 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 │ │ │ ),並安排線路予下游跨境電信詐│ │ │ │ 欺集團使用。 │ │ │ │3.負責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絡│ │ │ │ 告知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 │ │ │ 打詐騙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每分│ │ │ │ 鐘3.5 元),要求下游跨境電信詐│ │ │ │ 欺集團將所應支付之費用,以無摺│ │ │ │ 存款方式存入石明旭之合作金庫銀│ │ │ │ 行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 │ │ │ 黃韋霖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 │ │ │ 帳戶內。 │ ├───┼───────┼────────────────┤ │洪仕晟│105年5月底、6 │負責在網路上尋找、開發有無其他欲│ │ │月初至105年6月│使用萬順豐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 │ │21日 │之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 ├───┼───────┼────────────────┤ │黃俊瑋│105年5月底、6 │1.負責試撥打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 │月初至105年6月│ 當日指定欲使用所租網段撥打詐騙│ │ │21日 │ 電話對象所在區域(如大陸地區某│ │ │ │ 省分)是否可正常撥通及操作VOS │ │ │ │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 │ │ │ 要求之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 │ │ │ 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 │ │ │ 、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 │ │ │ 事宜。 │ │ │ │2.負責與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絡│ │ │ │ 告知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 │ │ │ 打詐騙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每分│ │ │ │ 鐘新臺幣〈下同〉3.5 元),要求│ │ │ │ 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將所應支付│ │ │ │ 之費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 │ │ │ 石明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 │ │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黃韋霖之聯邦│ │ │ │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 │ │ │ │4.管理萬順豐機房帳冊。 │ ├───┼───────┼────────────────┤ │石明旭│105年5月16日至│1.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 │105年6月21日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 │ │ │ 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4 號帳戶作為向下游詐欺集團收費│ │ │ │ 之帳戶。 │ │ │ │2.處理在萬順豐機房工作等人之相關│ │ │ │ 生活、工作所需物品或膳食之採買│ │ │ │ 張羅等事宜。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PC電腦 │1組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仕晟 │├──┼──────┼───┼────┼───────┤│ 2 │D-Link分享器│2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仕晟 │├──┼──────┼───┼────┼───────┤│ 3 │PC主機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洪││ │ │ │ │仕晟 │├──┼──────┼───┼────┼───────┤│ 4 │廠牌Iphone │1支 │黃韋霖 │ ││ │6S(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行│ │ │ ││ │動電話) │ │ │ ││ │ │ │ │ │├──┼──────┼───┼────┼───────┤│ 5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韋霖 │├──┼──────┼───┼────┼───────┤│ 6 │筆記型電腦(│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滑鼠、鍵盤│ │ │記載持有人為呂││ │) │ │ │健綸 │├──┼──────┼───┼────┼───────┤│ 7 │Iphone 5型號│1支 │呂健綸 │ ││ │搭配門號0983│ │ │ ││ │502602號SIM │ │ │ ││ │卡行動電話 │ │ │ │├──┼──────┼───┼────┼───────┤│ 8 │不詳廠牌搭配│2支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不詳門號行動│ │ │記載持有人為呂││ │電話 │ │ │健綸 │├──┼──────┼───┼────┼───────┤│ 9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石││ │ │ │ │明旭 │├──┼──────┼───┼────┼───────┤│ 10 │廠牌HTC M8(│1支 │石明旭 │ ││ │含門號098950│ │ │ ││ │4489號SIM 卡│ │ │ ││ │1 張)行動電│ │ │ ││ │話 │ │ │ │├──┼──────┼───┼────┼───────┤│ 11 │帳冊 │1本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俊瑋 │├──┼──────┼───┼────┼───────┤│ 1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黃││ │ │ │ │俊瑋 │├──┼──────┼───┼────┼───────┤│ 13 │廠牌三星(門│1支 │黃俊瑋 │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14 │廠牌三星白色│1支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動電話 │ │ │記載持有人為劉││ │ │ │ │陳嘉慶 │├──┼──────┼───┼────┼───────┤│ 15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劉││ │ │ │ │陳嘉慶 │├──┼──────┼───┼────┼───────┤│ 16 │廠牌HTC (含│1支 │王謙 │ ││ │門號00000000│ │ │ ││ │20號SIM 卡1 │ │ │ ││ │之)行動電話│ │ │ │├──┼──────┼───┼────┼───────┤│ 17 │DVR 主機(含│1台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螢幕) │ │ │記載持有人為王││ │ │ │ │謙 │├──┼──────┼───┼────┼───────┤│ 18 │PC桌上型電腦│1組 │陳昱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記載持有人為王││ │ │ │ │謙 │├──┼──────┼───┼────┼───────┤│ 19 │廠牌Iphone │1支 │陳昱辰 │ ││ │SE(含不詳門│ │ │ ││ │號1 卡1 張)│ │ │ ││ │行動電話 │ │ │ │├──┼──────┼───┼────┼───────┤│ 20 │螢幕 │5個 │陳昱辰 │業經變價拍賣,││ ├──────┼───┤ │合計得款新臺幣││ │鍵盤 │3個 │ │1萬7850元 ││ ├──────┼───┤ │ ││ │滑鼠 │2個 │ │ ││ ├──────┼───┤ │ ││ │鏡頭(含YI攝│3個 │ │ ││ │影鏡頭2個)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廠牌Iphone │1支 │陳昱辰 │與本案無關 ││ │6S(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行│ │ │ ││ │動電話 │ │ │ │├──┼──────┼───┼────┼───────┤│ 2 │廠牌Iphone 6│1支 │洪仕晟 │與本案無關 ││ │(含門號0955│ │ │ ││ │926623號SIM │ │ │ ││ │卡1 張)行動│ │ │ ││ │電話 │ │ │ │├──┼──────┼───┼────┼───────┤│ 3 │永豐銀行存摺│2本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4 │USB │1支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5 │現金2100元 │ │黃韋霖 │與本案無關 │├──┼──────┼───┼────┼───────┤│ 6 │現金18萬4600│ │呂健綸 │與本案無關 ││ │元 │ │ │ │├──┼──────┼───┼────┼───────┤│ 7 │廠牌Iphone 6│1支 │劉陳嘉慶│與本案無關 ││ │(門號091832│ │ │ ││ │6915號SIM 卡│ │ │ ││ │1張)行動電 │ │ │ ││ │話 │ │ │ │├──┼──────┼───┼────┼───────┤│ 8 │賓士廠牌、車│1輛 │嘉旺皮業│與本案無關 ││ │牌號碼ABT-22│ │企業社 │ ││ │27號自小客車│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宗二│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宗三│偵卷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宗四│偵卷四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五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偵查卷宗二│偵卷六 │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 │ ├─────────────────────────┼─────┤ │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6 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訴緝卷│ │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