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6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世光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明智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沈婉玲辦理成立普悠瑪樂活雞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普悠瑪公司)相關事宜,王明智、王品軒、李俊成(均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下稱王明智等3 人)、白世光均為普悠瑪公司之股東,白世光為普悠瑪公司之董事長、王明智、李俊成為普悠瑪公司之董事、王品軒為普悠瑪公司之監察人(起訴書誤載為董事)。其等與自稱「大師」之謝忠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繳足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明智委託不知情之沈婉玲引薦金主(無證據證明其與王明智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入普悠瑪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後,以該帳戶存摺作為表明普悠瑪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又委由不知情之沈婉玲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復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表示普悠瑪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0 萬元。其等再委託不知情之沈婉玲檢附前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普悠瑪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前述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會業處,下同)申請辦理普悠瑪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普悠瑪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1,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一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等旋於設立登記當日即自普悠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1,000 萬元全數領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白世光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346 卷一第72至7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世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婉玲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見偵26194 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智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普悠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普悠瑪公司登記案卷)、聯邦銀行106 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2725 號函暨普悠瑪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194 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公訴意旨所指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但該條規定僅修正第3 、4 項,至於第1 、2 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相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又普悠瑪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該等書表上記載普悠瑪公司已收足被告與王明智等3 人分別繳納之100 萬元、450 萬元、300 萬元及150 萬元,資產因而增加1,000 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普悠瑪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王明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沈婉玲製作不實之普悠瑪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普悠瑪公司所列資本額1,000 萬元已經收足的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三、被告與王明智等3 人、謝忠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明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沈婉玲、會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主亦為共同正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名金主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尚無從為此認定,附帶說明之。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與王明智等人透過不知情之沈婉玲製作不實之普悠瑪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普悠瑪公司各股東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之品行(見訴緝卷第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智等3 人、符艾雯、李保明(起訴書誤載為李保民,下同)、張錦珠(下稱王明智等6 人,均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與謝忠奇均明知普悠瑪公司、樂活好食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樂活公司)均為虛設之公司(樂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品軒、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明智,其等所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實際上並未營業,僅利用該2 間虛設公司詐取投資者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明智、張錦珠及謝忠奇於105 年6 月間招攬不知情之蔡逸嫻、江傳榜、劉旭瀛等人(下稱蔡逸嫻等人)擔任普悠瑪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募投資普悠瑪公司之養雞事業,其等並以同案被告王明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中國民眾黨辦公室作為商討投資詐欺案之據點,由同案被告張錦珠先在普悠瑪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205 號7 樓辦理申請電話及招募人員事宜,另由同案被告王明智、謝忠奇要求蔡逸嫻等人共同策劃在臺中地區成立普悠瑪公司之臺中據點,並要求蔡逸嫻等人於開幕當日要達成一定之業績,再由蔡逸嫻等人招攬朋友參加。嗣於同年7 月15日,在普悠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的中部據點舉辦開幕酒會,在開幕酒會上伺機宣揚及傳送普悠瑪公司與同案被告王明智在大陸地區青島之王記養雞場合作之宣傳文件,王記養雞場所生產之「青島好心蛋」雞蛋品質優良,並提出雞蛋檢測報告,預計在青島、福州、河源、深圳等地開設養雞場,投資者可透過樂活公司代為向普悠瑪公司訂購雞隻,交由王記養雞場代養,代養之雞隻生產之雞蛋販售及嗣期滿將雞隻售出均可獲得利潤,購買每1 單位為80隻雞,價格為2 萬6,000 元(每隻325 元×80 =2 萬6,000 元),由樂活公司並廣邀各界人士到場參與盛會,而酒會當日被告以普悠瑪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上台致詞並推銷上揭投資方案,同案被告王明智、張錦珠、李保明、符艾雯則於台下監控說明會進行,並提出普悠瑪樂活雞場說明書、青島好心蛋檢測報告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琮等11人(下稱王琮等11人)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致王琮等11人均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樂活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簽立顧客商品訂購單以示向樂活公司訂購上揭雞隻,同案被告張錦珠將訂購單交回予同案被告李俊成、謝忠奇。嗣其等詐得王琮等11人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由同案被告王明智將由其收執之樂活公司之上述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指示同案被告符艾雯、李保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臨櫃取款交予同案被告王明智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同案被告王明智持用之智麟公司申請之陽信支票帳戶,挪用至該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所用。嗣經蔡逸嫻等人及投資者王琮、謝政加、蔡蕎璟、李秀芝、高月蘭、歐陽耀國等人驚覺有異,通知被告王品軒將所得之款項返還,經同案被告王品軒告知樂活公司之上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在同案被告王明智處,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而同案被告王明智又拒不返還,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王明智等6 人之證述、證人蔡逸嫻等人及王琮、謝政加、蔡蕎璟、李秀芝、高月蘭、歐陽耀國、沈婉玲之證述、前述普悠瑪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發起人名冊等文書、樂活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聯邦商銀106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商銀松興分行105 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監視錄影光碟、智麟公司陽信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普悠瑪樂活雞場說明書暨投資養雞產業的獲利概算、好心蛋之檢測證明、普悠瑪公司合約書、樂活公司訂購單、王琮等11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參與105 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舉辦的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並上台致詞及介紹同案被告王明智在大陸地區的養雞場的優點,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同案被告王明智在大陸地區確實有經營「王記養雞場」,養雞場不是樂活公司的,是同案被告王明智找我來負責管理普悠瑪公司,王琮等11人跟樂活公司購買雞隻的投資我不清楚,是事後王琮等11人來找我我才知道,但我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王明智辯稱其確有在大陸地區經營養雞事業,當初是要在臺灣擴大其所經營之福州市王記樂活生態農業有限公司,遂成立普悠瑪公司作為子公司,另為協助行銷而成立樂活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11月7 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各2 份、納稅證明、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涉稅證明及照片17張為佐(見訴346 卷一第135 至146 頁),是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雖認為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云云,然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縱有股東未繳足股款之情形,亦不能當然就認定普悠瑪公司或樂活公司為虛設之公司。故公訴意旨僅以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之股東並未繳足股款,即逕認上開公司為虛設公司,進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智等人於開幕酒會上邀集王琮等11人投資,並上台介紹同案被告王明智於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養雞場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而嫌速斷。 (二)至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王明智、張錦珠、符艾雯、李保明於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當天在台下監控說明會進行云云,查被告王明智、張錦珠、符艾雯、李保明於當日雖均確實在酒會現場,但其等均否認有何監控說明會進行之舉,而依證人即蔡逸嫻、江傳榜、劉旭瀛、王琮、謝政加、蔡蕎璟、李秀芝、高月蘭、歐陽耀國之證述,均未提及同案被告王明智等人有何監控說明會進行之情,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資為憑。至同案被告符艾雯、李保明縱有依同案被告王明智之要求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明智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投資者│邀約人│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地點及方式 │ │號│ │ │ │ (新臺幣) │ ├─┼───┼───┼────┼────────────┤ │1│王琮 │蔡逸嫻│105 年7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 │ │ │ │月1 日14│324 號11樓之1 蔡逸嫻所任│ │ │ │ │時22分許│職之「東華補習班」內,將│ │ │ │ │ │現金5 萬2,000 元交予蔡逸│ │ │ │ │ │嫻收執,嗣於7 月18日蔡逸│ │ │ │ │ │嫻指示李芊蓉匯入合庫帳戶│ ├─┼───┼───┼────┼────────────┤ │2│謝政加│江傳榜│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2 萬6,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3│蔡蕎璟│江傳榜│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2 萬6,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4│李秀芝│江傳榜│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10萬4,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5│高月蘭│江傳榜│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8 萬4,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另於7 月18日自│ │ │ │ │ │行匯款2 萬元至合庫帳戶。│ ├─┼───┼───┼────┼────────────┤ │6│歐陽耀│劉旭瀛│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國 │ │月15及18│上,將現金1,000 元交予劉│ │ │ │ │日 │旭瀛,復以匯款方式,將33│ │ │ │ │ │萬7,000 元匯至合庫帳戶。│ ├─┼───┼───┼────┼────────────┤ │7│張雅菁│不詳 │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2 萬6,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8│嚴儀華│不詳 │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2 萬6,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9│陳宜嘉│不詳 │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2 萬6,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10│李秀梅│不詳 │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2 萬6,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11│梁景發│不詳 │105 年7 │在前述普悠瑪公司開幕酒會│ │ │ │ │月15日 │上,將現金5 萬2,000 元交│ │ │ │ │ │予現場工作人員。嗣於7 月│ │ │ │ │ │18日蔡逸嫻指示李芊蓉匯入│ │ │ │ │ │合庫帳戶。 │ └─┴───┴───┴────┴────────────┘ 【附表二】 ┌─┬───┬───────┬────┬────┐ │編│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取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1│符艾雯│105 年7 月19日│臨櫃提款│ 30萬元│ ├─┼───┼───────┼────┼────┤ │2│符艾雯│105 年7 月20日│臨櫃提款│ 30萬元│ ├─┼───┼───────┼────┼────┤ │3│符艾雯│105 年7 月20日│轉帳匯款│ 12萬元│ ├─┼───┼───────┼────┼────┤ │4│符艾雯│105 年7 月25日│臨櫃提款│ 5萬元│ ├─┼───┼───────┼────┼────┤ │5│李保明│105 年7 月25日│臨櫃提款│ 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