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豪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豪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文宏(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設立東協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2,下稱東協世界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朱智豪則擔任該公司董事,而於106 年年初某日策劃「印尼BSD CITY土地投資案」,並透過陳文宏所設立之兆豐投資顧問實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05年2月25日設立登記,106年7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朱智豪)及成立之FACEBOOK社團「七哥翻身俱樂部」不定期舉辦之投資教學課程,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介紹上開東協世界通公司規劃之「印尼BSD CITY土地投資案」,宣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選擇⑴按季領取2萬元之報酬,5年期滿領回30萬元(共計領回70萬元,年利率約26.67 %)或36萬元(共計領回76萬元,年利率約30.6%);⑵5年期間不領報酬,5年期滿領回76萬元(共計領回76萬元,年利率約30.6%),藉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陳文宏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東協世界通公司合計收受款項420萬元,陳文宏則於106年8月14日,將朱智豪因招攬而獲得之業務獎金129,360元匯至朱智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智豪之台新銀行帳戶),朱智豪即以此方式與陳文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案經陳文宏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93至96、313至315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68、1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文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9 至17頁,107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159至164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投資人莊智穎、何金蘭、李采璇、沈秋炎、林群坤、黃湘芸、楊采縈、葉明杰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39至144、191至195、149至154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348 號卷第13至16、39至42、53至54、61至64、69至71、109至111、117至119、125至127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41至49、199至200、207至208 頁)相符,並有東協世界通公司資料查詢結果、「BSD 智慧數位城市」簡報資料;轉帳傳票、投資人簽立之「印尼BSD CITY土地買賣承租合作契約書」及匯款資料;投資人何金蘭、葉明杰與陳文宏之LINE對話記錄;陳文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文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19至21、23至52、53至56、57至120、135、323至326、327至328頁);投資人李采璇與陳文宏、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兆豐投資顧問實業公司登記資料(107 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19至27、31至33、287至291、293至304頁);投資方案簡報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49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上開「印尼BSD CITY土地投資案」之規劃模式,係以東協世界通公司名義對外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宣稱每投資30萬元,可選擇⑴按季領取2萬元之報酬,5年期滿領回30萬元(共計領回70萬元,年利率約26.67 %)或36萬元(共計領回76 萬元,年利率約30.6%);⑵5年期間不領報酬,5 年期滿領回76萬元(共計領回76萬元,年利率約30.6%),而於此種設計下,如同投資人將30萬元交予東協世界通公司,東協世界通公司再加計報酬給付投資人,實與銀行收受存款而給付一定利息之業務相同,而與投資必定有賺有賠、自負盈虧之性質不符,顯然被告朱智豪及共犯陳文宏經營之東協世界通公司係以此作為不法吸金之掩飾,投資人與東協世界通公司簽訂之各該契約就如同投資人到銀行存款時取得之存款憑證,堪認本案實則係以土地投資案為虛名,藉由高額報酬吸引投資人,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甚明。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查郵局、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於105 年起公告之三年期以上定存利率,約在1.040%至1.095%之間,有各銀行之郵政儲金利率表、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280至285、286至287 頁),可見上開「印尼BSD CITY 土地投資案」之報酬率26.67%、30.6%,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所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見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朱智豪係擔任東協世界通公司董事,有東協世界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79至85頁),堪認被告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被告與共犯陳文宏係以非銀行即東協世界通公司之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合約而吸收資金,且收受之款項並未達1 億元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共同以土地投資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文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9,360 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20 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收支明細、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224頁,108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93 頁),而被告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243頁),並已於108 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非法吸金,與陳文宏利用東協世界通公司名義,以高獲利特色,而向附表所示投資人收受存款,已妨害國內經濟金融秩序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者恐蒙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219至2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不多、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附表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所示投資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⑶查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報酬129,360 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收支明細、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224頁,108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29,360 元,又被告已將該筆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業如上述,且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是依前揭意旨,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資金額│選擇方案 │匯款日期、金額及匯入帳戶 │ ├──┼────┼────┼──────────────┼───────────────┤ │ 1 │何金蘭 │120萬元 │⑴Z000000000(106.6.27): │106年6月16日 │ │ │ │ │ 5年期滿領回76萬元 │120萬元 │ │ │ │ │⑵Z000000000(106.6.27):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 5年期滿領回76萬元 │ │ │ │ │ │⑶Z000000000(106.6.27): │ │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 │ │ │ │ 36萬元 │ │ │ │ │ │⑷Z000000000(106.6.27): │ │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 │ │ │ │ 36萬元 │ │ ├──┼────┼────┼──────────────┼───────────────┤ │ 2 │楊采縈 │30萬元 │Z000000000(106.7.2): │106年6月16日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30萬元 │ │ │ │ │30萬元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3 │林群坤 │60萬元 │⑴Z000000000(106.6.29): │106年6月22日 │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60萬元 │ │ │ │ │ 36萬元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⑵Z000000000(106.6.29): │ │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 │ │ │ │ 36萬元 │ │ ├──┼────┼────┼──────────────┼───────────────┤ │ 4 │沈秋炎 │30萬元 │Z000000000(106.6.28): │⑴106年6月19日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 10萬元 │ │ │ │ │36萬元 │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⑵106年6月28日 │ │ │ │ │ │ 20萬元 │ │ │ │ │ │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5 │莊智穎 │30萬元 │Z000000000(106.7.14): │106年6月30日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30萬元 │ │ │ │ │30萬元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6 │葉明杰 │30萬元 │Z000000000(106.7.1): │106年6月29日 │ │ │ │ │5年期滿領回76萬元 │30萬元 │ │ │ │ │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7 │林芯璦 │30萬元 │Z000000000(106.6.26): │106年6月19日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30萬元 │ │ │ │ │30萬元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8 │黃湘芸 │60萬元 │⑴Z000000000(106.6.29): │106年6月14日 │ │ │ │ │ 5年期滿領回76萬元 │60萬元 │ │ │ │ │⑵Z000000000(106.6.28): │陳文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每季領取2萬元,5年期滿領回│ │ │ │ │ │ 36萬元 │ │ ├──┼────┼────┼──────────────┼───────────────┤ │ 9 │李采璇 │30萬元 │Z000000000(106.6.28): │⑴106年6月23日 │ │ │ │ │5年期滿領回76萬元 │ 15萬元 │ │ │ │ │ │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⑵106年6月27日 │ │ │ │ │ │ 15萬元 │ │ │ │ │ │ 陳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合 計│42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