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依李維軒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層轉與他人之必要,而「小安」所提供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提領,再把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安」或指定之人之工作,並依此計酬,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利潤,顯不合乎常情,當可預見「小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李維軒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起,經由「小安」介紹,加入所屬,成員尚有PNANIK PUJIWATI(中文名:娜妮, 下稱娜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LE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將提款卡交付外籍女子娜妮、「LENA」等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李維軒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娜妮、「小安」、「老闆BOSS」、「LENA」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吳朝陽行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陳慧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伶土地銀行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陳鈴慧申辦之永康 大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鈴慧郵局帳戶),李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小安」指示與娜妮至指定地點見面後,將前揭陳鈴慧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娜妮,由娜妮先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吳朝陽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李維軒,李維軒即將其中3,000元交給娜妮作為報酬後(須與另2人朋分,娜妮實際僅取得1,000元),餘則轉交給不詳上手。嗣吳朝陽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朝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日有依綽號「小安」指示,將其託人交付之提款卡轉交給外勞,外勞領款後有將款項交給伊,伊再將款項交付給「小安」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下不知「小安」是在做詐騙的,「小安」跟伊說他在做博弈,這個是賭博的錢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上旬因在社區打籃球認識「小安」,且因「小安」而接觸收取、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有於108年3月21日自「小安」委託之人處取得前揭陳鈴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復依「小安」指示,駕駛其配偶廖予綸向母親楊幸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同案被告娜妮見面, 再將提款卡交付給同案被告娜妮提款,待同案被告娜妮提完款並交還款項後,自其中抽取3,000元交給同案被告娜妮作 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則依「小安」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手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127至137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52頁、第380頁),核與證人廖予綸於警詢時所述案發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使用及同案被告娜 妮於警詢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審理時就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過程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95頁、第147至 151頁,本院卷第286至316頁),並有陳鈴慧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復大店監視錄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楊幸珍)等(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43至74頁、第177頁)在卷可參,此等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吳朝陽遭不詳之人於108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假冒其外甥女陳惠敏來電,佯稱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南投名間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陳慧伶土地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慧伶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59至168頁)在卷可憑;另告訴人匯入陳慧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嗣經不詳之人轉帳至陳鈴慧郵局帳戶之過程,同有前開陳鈴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本案依被告所供,除「小安」及提領款項之娜妮外,尚有交付提款卡給其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參與其中,從而,「小安」應即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從事過研究助理、業務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第381頁),實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被告既與「小安」僅係打球認識未久,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安」大可自行出面前往提領,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人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再交付他人提領款項後,復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付「小安」或指定之人,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且又允諾被告1個月可獲得4、5萬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 之報酬。尤以,「小安」曾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及交付款項後,直接將提款卡丟棄乙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當應可預見「小安」託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內之款項則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款項,否則其何於初次警詢時,未直接坦認交付提款卡給娜妮及收取娜妮提領之款項者為其本人,而供稱皆係「豪哥」所為,其僅係順道載送「豪哥」等虛語(見偵卷第117至125頁)。則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決意參與,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3).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林秀容,欲證明其參與本案之緣由,惟縱使「小安」係以幫賭場從事地下匯兌為由遊說其為本案犯行,亦不影響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已如前述,況被告自陳僅有與「小安」接觸過,是證人林秀容顯無法證明此節,當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係擔任在上手與車手間轉交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角色,自108年3月上旬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經手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經手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係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即同案被告娜妮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堪認被告與「小安」、「老闆BOSS」、娜妮、「LE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應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於108年3月21日實行本件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於108年3月20日對被害人何輝章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 月20日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第389頁)。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雖 晚於另案所犯,並非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108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即不符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偵查中曾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然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經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工作,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參與之期間亦短,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透過刑罰之執行,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因駕駛配偶之車輛前往與娜妮碰面,故無取得車資1,000元,其餘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二)又供被告用以與「小安」聯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號│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吳朝陽│本案詐欺集團不│陳慧伶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2日 │臺中市東區復│ │ │ │詳成員於108年3│臺灣土地銀行 │15時52分許 │0時12分38秒 │興路4段231之│ │ │ │月21日10時10分│泰山分行帳號 │6萬元 │20,000元 │5號統一超商 │ │ │ │許,假冒吳朝陽│000000000000號│ ├───────┤復大門市ATM │ │ │ │之姪女陳惠敏,│(吳朝陽款項匯│ │108年3月22日 │ │ │ │ │以0000000000號│入後經轉帳至陳│ │0時13分18秒 │ │ │ │ │電話聯絡吳朝陽│鈴慧永康大橋郵│ │20,000元 │ │ │ │ │,佯稱:急需用│局局號0000000 │ ├───────┤ │ │ │ │錢云云,致吳朝│,帳號0000000 │ │108年3月22日 │ │ │ │ │陽陷於錯誤,依│帳戶,再由娜妮│ │0時13分54秒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於右列時、地提│ │20,000元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領)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