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豐(原名:吳○○)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陳妏瑄律師(110.8.2解除委任) 莊函諺律師(111.2.11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名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7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9、34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358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自稱ANB集團主席「拿督阿敏」、M101集團控股總執行長 「葉廷浩」、ANB集團CEO「拿督JAY」等人,於民國000年0 月間,創立ANB財富倍增系統,宣稱結合M101集團股權、房 地產及拆分配套,投資運作方式為:投資之資產配套區分為美金200元、1000元、3000 元、5000元、1 萬元等投資方案【匯率均固定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算投資;是上開 資產配套各需交付新臺幣6600元、3萬3000元、9萬9000元、16萬5000元、33萬元】,不特定投資人選定投資單位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上線或匯至上線指定之金融帳戶,該集團於收受投資款後,即會開通個人帳號,註冊完成後,投資人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ANB集團之註冊管理積分平台,並可 依投資配套取得配送之資產點數,系統會自動依當時價格為投資者預購「資產積分」,ANB集團依其系統設定,資產積 分係以2美元價格開始出售,資產積分增值至4美元,即自動進行拆分,拆分後資產積分價格回跌至2美元,投資者持有 之資產積分數量則倍增,如此進行3次拆分增配後,即完成1個循環。依該網站平台設計,完成1個循環後,系統會扣除10%之平台管理費,剩餘之資產積分收益,其中60%轉為現金 積分(可依ANB集團之制度套現),其中30%轉為複投積分( 即強制回購原帳號),另10%則轉為股權積分(可轉換美國上市股票)。ANB網站為確保資產積分價格持續上漲,使投 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資產積分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ANB集團拆分盤 之資產積分「只漲不跌」,如投資1萬美元,每次拆分約40 天,約120日完成3拆1個循環,即有2萬1600美元相當於2.16倍之現金積分獲益。如拆分之獲利繼續累計投資,3個循環 後(即複合式3進3出),扣除10%平台管理費,資產積分收 益為32萬4000美元,現金回酬則有19倍即563萬7600元之收 益(投資人提現之匯率係固定以1美元兌新臺幣29元計算) ,並強調其控盤方式先進,有真實產業(即靜態收入);又為發展下線人數,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幸運獎金」、「見點獎金」等動態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投資並招攬新會員投資(即動態收入,各獎項領取條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投資案以下簡稱「ANB&M101投資案」),ANB集團並不定時舉辦出國行程,免費招待達到一定投資數額之投資人出國,透過參訪、課程說明、頒獎大會等方式,強化投資人之信心,以鼓吹其等投資或發展下線。 二、酉○○(原名:吳○○)及子○○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 行不得收受存款或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酉○○於000年0月間,經 由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引薦;子○○則於000年0月間,經由酉○○之介紹,均加 入ANB&M101投資案後,為取得上開投資方案之動、靜態收入 ,其2人竟與「拿督阿敏」、「葉廷浩」、「拿督JAY」及ANB集團其餘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或私下招攬投資人,或在臺中、臺南、基隆、桃園、臺北、高雄等地,租用或借用場地召開說明會,該等說明會由酉○○自任講師、子○○協助操作電腦簡報 或搭配說明;或由子○○獨自擔任講師,或由酉○○邀請ANB集 團顧問群成員擔任主講人,其等除透過投資說明會對投資人講解ANB&M101投資案內容及獎金制度外,並透過酉○○創設管 理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M101財富自由群-翻身致富」群組 (以下簡稱「投資大群組」),密集張貼關於ANB集團相關 投資之訊息、文宣檔案及說明會課程資訊,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要求群組成員盡量邀請朋友參加說明會或加入群組,以推廣ANB集團之投資案,嗣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或係經酉○○、子○○私下說明,或係參加投資說明會後而決定 參與投資,酉○○、子○○因而直接或間接募得如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2至18所示資金加入 上開投資案(酉○○、子○○招攬投資之範圍,以附表二「被訴 之被告欄」所示為準);又附表二編號1巳○○部分,其除以 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加入ANB&M101投資案外,酉○○並 遊說其投資由ANB集團成員所設置、投資模式與前述ANB&M10 1投資案相似(2拆即結束循環,每1拆亦是獲利2.16倍)之MCM金億通資本集團,巳○○遂以如附表二編號1④至⑦所示金額 之款項加入MCM金億通資本集團投資案。酉○○並提供立誠電 腦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則提供立誠電腦 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子○○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投資人匯款,以收取投資款並協助投資人設立帳戶及教導操作投資平台,並為下線投資人解決操作上之問題,酉○○ 並帶領下線投資人參加ANB集團出國考察,為其等彙整報名 、機票、食宿等出國事宜,酉○○、子○○與ANB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後因ANB集團 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資額轉換成ANB集團自行發行之伯納虛擬貨幣,嗣停止出金 且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如期收回款項。 三、案經巳○○、丑○○、壬○○、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丙○○、辰○○ 、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移送併辦及臺中 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4389號移送併辦部分,除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丁○○及編號1 0李○蒼等2位投資人部分,經公訴人當庭增列亦為被告酉○○ 被訴範圍外(見本訴卷七第339頁),其餘各該被告之被訴 範圍,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係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告欄」或「招攬人欄」有列載之被告為準,是關於①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投 資人,酉○○被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被告子○○則為附表編 號2、4(見本訴卷三第320頁);②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酉○○被訴範圍 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3;子○○則為附表編號8至13(見本訴 卷七第339頁),是本院以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酉○○雖主張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 結亦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按址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列印資料(見本訴卷四第59頁;本訴卷七第97、379、380之1、 380之3頁)、本院111年3月10日、112年12月6日及112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之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訴卷四第177頁;本訴卷七第205、3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6145號函 暨所附檢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訴卷七第385-389頁 )附卷可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於 警員之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亦應較低,又該警詢筆錄業經辛○○簽名確認內容無訛 ,有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7137卷二第43-47頁),形 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準此,足認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酉○○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酉○○、子○○、辯護人等或檢察官爭執其證 據能力(酉○○部分,見本訴卷七第50頁、本訴卷十第123頁 ;子○○部分,見本訴卷一第77頁、本訴卷三第324頁、本訴 卷四第157頁、本訴卷七第51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①子○○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子○ ○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認罪答辯,然其本身為投資人,非公司幹部,雖有招攬投資人,但不是基於跟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而是基於投資人想要賺取佣金之心態為之,子○○之行為於法律上似不該當銀行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②酉○○固坦承有召開說明會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 、17、18所示投資人加入前述投資案,且就上開投資人等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各該投資款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也是ANB集團投資者及受 害者,我雖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並代收投資款,但投資款均已轉交上線,我未曾告知投資人該等投資是保本或保證獲利,且依ANB投資項目,係購買股權配送資產點數,僅能 換算資產積分,而資產積分增配方式是隨業績成長幅度來計算,需達3次增配後,方能贖回兌換現金,並非隨時間依本 金一定比例而當然分派,且ANB集團提供之制度簡報檔,也 是載明「可能的預期收益」,並無保證保本、保證獲利之情形,投資人大多都有簽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書,其等是瞭 解投資制度並自行判斷風險才投資。ANB集團投資制度是網 路即可搜尋到之資訊,制度非我創設,我並非ANB集團之幹 部或成員,雖曾參與ANB集團舉辦之出國考察活動,但我是 單純以投資人身分參加並接受表揚,而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並無與該集團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子○○部分: ANB&M101投資案係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模式運作,而子 ○○加入成為投資人後,於上述期間,單獨或與酉○○共同以如 事實欄二所述分工與招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ANB& M101投資案,因而直接或間接募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6至18所示投資人,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資金加入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經子○○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137卷一第51-58 頁;他322卷第121-127、197-199頁;本院追加卷一第66頁 ;本訴卷七第49頁;本訴卷十第98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丑○○、壬○○、乙○○、丙○○、申○○、陳○合、丁○○、李○蒼於警 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4、6、8、16至18「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ANB集團暨M10l集團簡介影本(見 他322卷第18-40頁反面)、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影本(見他322卷第41-46頁)、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 圖片影本(見他322卷第47-61頁)、乙○○與子○○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影本(見他322卷第68-69頁)、新積分解析圖暨壬○○GPC集團虛擬帳戶翻攝照片影本(見他322 卷第76-78頁)、銀聯卡使用教學簡介影本(見他322卷第79-81頁)、壬○○與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 影本(見他322卷第83-85頁)、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他322卷第128-130頁反面)、馬來西亞參訪照片影本7張(見 他322卷189-194頁)、丑○○與子○○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訴 卷四第251-278頁)、壬○○申請註冊ANB會員註冊申請書(見 本訴卷四第279頁)、丑○○之ANB平台資料(見本訴卷四第28 1頁)、子○○與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說明會現場 照片、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137號卷一第71-1 55、175-195頁)、申○○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及與子○○LINE對 話紀錄(見偵7137號卷二第481-493頁)、臺中地檢署函文 檢附之巳○○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訴卷一第287-298頁) 暨自數位採證光碟所列印投資大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訴卷八第61-444頁;本訴卷九第5-385頁)在卷可稽。 ㈡酉○○部分: ⒈ANB&M101投資案係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模式運作,而酉○ ○加入成為投資人後,有透過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說明如何加入ANB集團網站及講解上述投資制度,並在其 創設管理之投資大群組內,密集張貼投資及說明會課程等資訊,鼓吹、招攬並推廣投資;而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18所示投資人,或經酉○○私下說明,兼或參加投資說明 會後決定參與投資,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18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加入ANB&M101投資案或兼及MCM金億通資本集團投資案,酉○○或提供前述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經由 其下線轉匯投資款後,由酉○○向ANB集團送件報單,並協助 投資人設立帳戶及教導操作投資平台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見偵7137卷一第51-58頁;他322卷第121-127、1 97-199頁;本訴卷二第350-385頁)、證人即投資人巳○○、 丑○○、壬○○、乙○○、辛○○、丙○○、辰○○、卯○○、戊○○、未○○ 、己○○、午○○、 癸○○、寅○○、庚○○、丁○○、李○蒼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巳○○等投資人之證述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編 號1至7、9至15、17、18「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5、17、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款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及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3128卷第 11、39-44、143-174頁)、ANB集團投資計畫書影本(見他3128卷第39-64頁)、巳○○庭呈關於酉○○擔任講師說明會現場 照片影本2張(見他3128卷73頁)、ANB集團暨M10l集團簡介影本(見他322卷第18-40頁反面)、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影本(見他322卷第41-46頁)、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擷取圖片影本(見他322卷第47-61頁)、乙○○與子○○即 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影本1份(見他322卷第68-69頁)、新積分解析圖暨壬○○GPC集團虛擬帳戶翻攝照片影 本1份(見他322卷第76-78頁)、銀聯卡使用教學簡介影本1份(見他322卷第79-81頁)、壬○○與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影本1份(見他322卷第83-85頁)、子○○ 與酉○○LINE對話截圖(見他322卷131至137、204頁正反面) 、子○○提供之匯款資料(見他322卷第138-154頁反面)、子 ○○之107年8月19日投資風險切結書、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 書(見他322卷161頁)、子○○之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書( 見他322卷第162-163頁)、馬來西亞參訪照片影本7張(見 他322卷189-194頁)、辛○○提供之投資相關資料(見偵7137 卷二第55-101頁)、丑○○與子○○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訴卷 四第251-278頁)、壬○○申請註冊ANB會員註冊申請書(見本 訴卷四第279頁)、丑○○之ANB平台後台資料(見本訴卷四第 281頁)、介紹ANB拆分盤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訴卷五第189-202、381-400頁)、子○○與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說明會現場照片、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137 號卷一第71-155、175-195頁)、臺中地檢署函文檢附之巳○ ○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訴卷一第287-298頁)暨自數位採 證光碟所列印巳○○與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訴卷八第5- 59頁)及投資大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訴卷八第61-444頁;本訴卷九第5-385頁)在卷可稽;而酉○○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開投資人各有為上述款項之ANB集團相關投資等情亦不 爭執(見本訴卷七第48頁),並供承確有在投資大群組內分享投資資訊、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為本案之投資(見本訴卷十第109-110頁),且有代收投資款後轉交上線等情,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酉○○雖否認投資大群組為其創立管理,然查: ⑴依①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酉○○創立的投資 大群組,實際是否他創立我是不曉得,但主要發話人、主事者是以酉○○為主等語(見偵5657卷第23-25頁;本訴卷六第1 59-252頁);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把我加入投 資大群組,該群組是由酉○○主導,在上面管理大部分訊息的 是酉○○等語(見本訴卷六第588頁);③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酉○○是投資大群組裡面帶頭的,因為他會發號施令,會 PO一些投資的東西給我們看,會說什麼時候要上課,有問題就在群組發問,酉○○就會回答等語(見本訴卷七第243頁) ,是上開3人均一致證稱投資大群組係由酉○○主導,核與投 資大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情況相符。 ⑵其次,依投資大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係由酉○○制訂群組規 則(簡稱「群規」),並置於群組記事本中,有該群規之截圖可證(見本訴卷八第61頁,訊息編號11);又依投資大群組下列對話所示:酉○○①於107年3月28日傳訊「能進這個群 組,要燒好香」,並張貼所發布之群規圖檔,表示「群規還是要遵守」、「不要被踢喔」、「要加入群組,要先問過我,我要控管群組品質」等語(見本訴卷八第71頁,訊息編號419-423);②於107年3月29日2次傳訊其發布之群規圖檔,表示「進來群組的伙伴」、「一定要看群規」、「不要觸犯上面規定喔」等語(見本訴卷八第78頁,訊息編號716-718 、720、726、727);③於107年4月15日傳訊「群組很多邀請 都不進群組的,我先清掉」、「要珍惜能進群組的人,我才讓她進來」等語,並隨即取消16則入群組之邀請(見本訴卷八第146頁,訊息編號0000-0000);④於107年4月20日,暱稱「阿賢」之人詢問「老師我可以邀請人進來嗎」,酉○○回 覆「阿賢 你賴我一下」、「要入群組 有規定 不能亂入」 等語(見本訴卷八第181頁,訊息編號0000-0000);⑤於107 年5月8日針對暱稱「語綺」之成員未經酉○○同意,而邀請「 何怡慧」加入群組之舉,酉○○先是取消邀請,復表示「要先 問我喔」、「群組我都要管控」等語(見本訴卷八第310頁 ,訊息編號00000-00000);⑥於107年5月16日酉○○傳訊「我 這邊先講一下喔…要加入群組的,麻煩都要問過我,我決定沒問題,才可以到這個群組,享受資源 ,自行退出群組的 ,以後不在給入群機會」等語(見本訴卷八第362頁,訊息 編號13058);⑦於107年6月3日傳訊:「群組要拉人進來 請 先問過我」、「不然我還是會踢他出去喔」、「我得過濾」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3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⑧於10 7年6月8日傳訊「我在公告一次!自行退群的,以後不在允 許加入群組…群組資源只給珍惜的人 私下加人前 先問過我!自行退群的,嚴禁在拉入群組!」等語(見本訴卷九第38頁,訊息編號16723);⑨於107年4月20日,因暱稱「Chris Lee」之成員私加大群組內其他成員Line好友,而遭酉○○斥 責稱:「你不要亂加人家的賴喔」、「警告」、「還是要我把你踢出群組」、「群規沒在看嗎」、「欠罵」,經「Chris Lee」道歉並表示「下次不會了」,酉○○仍將之退出群組 ,復告知群組成員:「再有人跟我說,誰自己加別人,亂人家」、「我直接踢」、「有誰被亂加賴的,都可以跟我說,我會處理」等語(見本訴卷八第183頁,訊息編號0000-0000);⑩緊接著酉○○又接到暱稱「王建翎」之人私加他人Line 之消息,酉○○遂在群組內質問其何以如此,復有群組成員附 和酉○○而指責「王建翎」之行為,暱稱「Thomas」之人並表 示:「吳老師很辛苦的 要開課又要管團隊還要處理很多事大家遵守規則」等語,酉○○嗣回應稱:「因為之前有伙伴被 不認識的伙伴推銷、拉人、騷擾 我才訂下群規」(見本訴 卷八第184-185頁,訊息編號0000-0000)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酉○○顯然係投資大群組之創立者,其制訂群 規並要求群組成員遵守,且管控、決定何人得加入群組,而確係投資大群組之創立者及管理者,堪以認定,是酉○○前揭 所辯,毫無可採。 ㈢本件投資方案所宣稱之獲利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酉○○、子○○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 為,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酉○○雖以前詞辯稱ANB&M101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並無保本或 保證獲利云云。惟查: ⑴犯罪事實一所示之ANB&M101投資案操作方式雖屬繁複,而依酉○○所稱資產積分增配是隨業績成長幅度計算,需達3次增配方能贖回兌換現金,就制度設計本質而言,或可能存在酉○○所稱因業績不佳而無法增配之情況。惟本案ANB集團投資方案是否應以「收受存款」論,觀察重點應在於ANB網站、酉○○及子○○等人,於向投資人招攬ANB集團之投資案時,係如何告知投資大眾、是否傳達會獲取一定利潤之訊息。經查,依酉○○所提出ANB&M101投資相關介紹資料所示(見本訴卷五第189-202頁),ANB&M101投資案確係以「出場不出局制、資產倍增」、「限量發行40萬股,只能高賣,全球流通、只漲不跌」、「公司根據市場的需求精算出配送給你的資產分數量,資產積分交易速度越快,積分2倍式翻倍回本時間越短」等制度特色吸引、招攬投資人;又觀之ANB集團投資計畫書展示予投資人之試算表及圖表(見他3128卷第55-59頁),係以投資配套1萬美元為例,明確記載靜態投資每次拆分約40天,3次拆分約120天,強調「3次增配,4倍回酬」,完成1個循環後取得資產積分4萬美元,扣除10%平台管理費後,其中60%為現金積分即可取得2萬1600美元;如繼續為「複合式3進3出」,總收益為36萬美元,扣除10%平台管理費後為32萬4000美元,其中60%現金積分19萬4400美元,以1比29之匯率換算,可取得新臺幣563萬7600元,且以「若您當初的投資是1萬美元,3個循環的現金回饋是19倍」作為結語,明顯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而酉○○、子○○既均係使用ANB集團網站及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書向投資人講解制度並招攬投資,此據其2人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322卷第122頁反面124頁、197頁反面-198頁數;本訴卷十第109頁),是其2人對於ANB&M101投資案係以上開內容吸引投資人投資,並以前開話術進行宣傳,均知之甚詳。 ⑵其次,依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加入ANB&M101 投資案,當時上游林靖晏等人跟我說關於這個投資如何獲利,貼給我的東西就是跟網路那些一樣,說ANB集團有蓋101、摩天輪大樓、紅酒店,給我信心,有不動產的情況是可獲利,遊說我時有講到獲利情況就是投資款只要經過3拆,就會 有216%之獲利,我也是這用這樣的方式去跟我的下線投資人 做說明等語(見本訴卷十第103-104頁),核與酉○○在投資 大群組內張貼以蘋果比擬資產積分之領錢示意簡圖所載「買多少價位的蘋果,多少價位賣出。一顆3.2買到的蘋果,3拆之後蘋果漲到3.2元自動賣出」,及以斗大粗體字樣載明「216%收益GET!」、「之後繼續享受複投的飆分快感,持續被 動收入」(見他3128卷第43、44頁)之舉相符。 ⑶再者,依子○○於警詢時供稱:關於ANB&M101販售的投資配套 方案,最早公司是說4個月完成3次拆分後可以領回約本金的1.6倍(見偵7137卷一第52頁)。我會私下跟親友分享ANB集團投資計畫,如果他們有興趣,再帶他們去參加酉○○舉辦的 說明會,酉○○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五權路兩地租借教室,自 己擔任講師在台上授課,授課內容主要就是講解ANB集團的 投資制度,並播放宣導影片,影片內容是介紹ANB集團所屬M101公司在馬來西亞當地投資的房地產、酒店等項目,並宣 稱大約投資4、5個月就可以拿回2倍的報酬。後期酉○○要培 訓講師,希望我上台練習,我才開始協助酉○○授課等語(見 他322卷第122頁反面-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酉○○在說明會上有講解到如果投資ANB,宣稱大約投資4 、5個月後就可以拿回2倍報酬,酉○○在說明會講的內容,就 是跟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他322卷第41-46頁)所寫的一樣。我於107 年4 月8 日到丑○○家中介紹ANB 集團投資項目 內容,例如投資1 萬美金,大約4 到6 個月可以回收2 萬美金,我是照該集團給我的PPT 資料跟他們說的,拆分盤的特性是只漲不跌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74-375、382頁),是依上開事證,均足證酉○○、子○○於招攬會員時,係告以ANB&M1 01投資案會有一定成數之獲利,甚為明確。 ⑷酉○○、子○○確係以投資ANB&M101投資案可獲取一定利潤招攬 下線投資人,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巳○○於偵訊時證稱:酉○○邀我投資,對我表示拆分盤是一個 資金盤,投資到一定程度就會連本帶利返回投資者,並口頭保證獲利。酉○○提供的講義也有說明只要投資4至5月可以有 216%收益。酉○○對我表示,拆分盤的計算不是像股票有漲有 跌,每3拆會有216%獲益,每一拆間隔多久,視後續的投資金額多少,累積的投資金額越大,拆分的時間就越短。酉○○ 也曾舉例投資1萬美元經過3次拆分後扣掉10%平台費用後就 可以獲得3萬6000美元。酉○○也有用Line對我表示投資1000 美元,每120天(3拆之後)後就可以領1次2153美元等語(見 他3128卷第31、67-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招攬 投資ANB集團,獎勵上面就說大概是120天金額一定會出來,他還有在群組PO他獲利球出局的畫面給大家看,讓大家知道說這錢一定領的到,只是是120天還是再久一點。(經提示 他3128卷第43頁投資大群組對話截圖)投資大群組中暱稱Eric後面有幾面國旗圖案的就是酉○○,他在群組內提到:「換 了一輪又一輪的拆分配送,我們已獲利賺2.16倍,帳戶裡頭還有一倍本金複投,大約2.16倍,再等120 天,可以再領一次2153美金」,酉○○是在講這個拆分盤除了120 天獲利部分 ,他還有留一部分資金在裡面滾動,再120 天可以又再領一次,所以他總共可以領3次。就是比如金額投入之後120 天 就可以領2.16倍的本金額,裡面還是會有留錢,繼續在裡面投資,投資之後還可以再領。(經提示他3128卷第43頁投資大群組對話截圖)Eric發言有一個表格寫到:「216%收益GET!之後繼續享受複投的標分快感,持續被動收入。」意思就是剛剛說的,他再120 天再領2153美金,就是這個表的圖示,領3波的意思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96頁)。 ②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也有投資,酉○○是在 臺中南屯區某處對我們講授投資ANB集團的架構及模式。我 參與說明會時,有見聞另名講師講授投資模式,該名講師是我朋友的朋友,是由酉○○訓練出來的,是我朋友告知我上情 ,且該名講師在授課時,酉○○就坐在旁邊督導他。(問:酉 ○○邀約投資ANB集團的架構及模式為何?有無保證獲利?) 該名講師說明只要投資4到5個月可以有216%的收益。並表示投資是以拆分盤來計算收益不是像股票一樣有漲有跌,每1 拆會有216%的獲益。每一拆的間隔多久,與後續的投資金額大小無關。酉○○也有表示每投資1000美元,每120天(3拆之 後)後就可以領1次2153美元,1年會有3個循環。每投資一個單位(每單位200美金至10000美金)可以領取3次2.16倍的收 益,每一拆大約40天,3次大約120天的時間,總計可以收取6.48倍收益。(經提示他3128卷第45-63頁之資產積分增配 系統說明資料)酉○○上課有使用這些資料等語(見他3128卷 第128-129頁;本訴卷三第157-226頁)。 ③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8日在丑○○家中參加投資說 明會才第1次看到酉○○、子○○。當天是由酉○○、子○○主講馬 來西亞ANB集團的投資案,他們說該集團在馬來西亞有房產 及酒店,並打算在美國上市上櫃,並說如果介紹會員會有積分,積分可以換獎金。投資的金額有200、1000、3000、5000、1萬美金5種方案,如投資1萬美金,可以獲利3期,每期 獲利新臺幣59萬5000元。如果我在投資結束後不將積分換取現金,可以拿積分換取馬來西亞的房產,如果我投資1萬美 金,每期可以獲得3萬6000美金的積分,會直接給投資人2萬1600美金,剩下1萬800美金要接續投資不能拿回來,3600美金保留在帳戶中,未來可以購得該集團在美國上市櫃的股票等語(見他322卷第173頁反面-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 月8 日參加投資說明會,酉○○跟子○○有分享 資訊,他們主要是說ANB 集團投資拆分盤,有200 、500 、3000、5000、10000 美金5種投資方案,最主要投資拆分盤 利益是大概4 個月可以拿回59萬多餘元的投資報酬,經過循環可以拆分3次,譬如我投資1 萬元美金要付33萬元新臺幣 ,經過4 個月後回收59萬餘元台幣,一個帳戶經過3次循環 那個帳戶就結束,最主要ANB 集團他們當初有提說有跟馬來西亞、M101的房產有投資,還有投資一些酒店,還有一些類似電商的產業。酉○○、子○○所述的獲利有高於一般投資獲利 的行情,在介紹投資內容說4個月可回收1次,總共可收3 輪,我記得酉○○在基隆第1場說明會有說穩賺不賠。所以基隆 第1場聽完之後跟酉○○加LINE,酉○○就說我這邊找子○○,匯 款透過子○○處理就好,才會由子○○給我帳號,我第2天就去 匯款等語(見本訴卷四第206-207、226頁)。 ④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8日子○○帶酉○○來我 位在基隆市中山區的住家開說明會,我找了我家人6、7人來聽,酉○○先說明,接著換子○○說,他們說投資金額有分美金 200、1000、3000、5000、1萬元,如果投資1萬美金(新臺幣33萬元),4個月可拿回新臺幣59萬5000元,可以拿2次,第3次是拿回本金,3次都是拿新臺幣59萬5000元,拿完3次投資就結束等語(見他322卷第172頁反面;本訴卷三第209、215頁)。 ⑤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過3次說明會,都是酉 ○○先講,由子○○補充,內容大概就是投資ANB集團可以暴利 獲利,說投資1萬美金,4個月可以領新臺幣59萬5000元,可以領3次等語(見他322卷第174頁反面;本訴卷三第440頁)。 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8日我有去丑○○位在 基隆家,剛好丑○○家在辦說明會,說明會一開始是酉○○在主 講,後來變子○○在講,子○○是酉○○的助手,酉○○當時在講馬 來西亞的投資案,說投資單位有1000、3000、5000及1萬美 金,投資3個月可以獲利2倍。他們講的都是美金1 萬元,可以分配到3次,你投入一次1 萬元美金即新臺幣33萬元,可 以分配到新臺幣50幾萬元。我今日有提出1份LINE對話截圖 ,上面提到:「那簡單說1顆1萬美(33萬台幣),最多可以領到3次錢(59.5萬台幣X3),靜態部分就了解,動態部分 位置能再可以繼續領動態獎金,目前領一次錢,依目前速度約120 天。」等語,這是當時子○○跟酉○○向我們分享投資的 內容及跟獲利情形等語(見他322卷第218頁反面;本訴卷三第408、411頁)。 ⑦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得知M101公司的投 資案,是子○○跟我說的,之後他帶我去酉○○家請他跟我說明 。酉○○跟我說投資1萬美金,約33萬元新臺幣,2個月就可以 拿到包含本金及複利新臺幣59萬元,還有介紹M101公司在馬來西亞的房地產以及該公司未來的發展等語(見他322卷第220頁反面;本訴卷三第433頁)。 ⑧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得知酉○○在臺中有開課, 所以我有去聽課,在聽課過程中得知投資訊息。我是買馬來西亞ANB&M101公司的拆分盤,投資方案有美金1000、3000、5000、1萬元等配套方案。每投資美金1萬元,大概一段時間後可獲利新臺幣59萬5000元,就是3拆之後就可以回本等語 (見偵7137卷二第44頁)。 ⑨申○○於偵訊時證稱:我經前同事介紹而認識子○○,暸解馬來西亞ANB&M10l公司的投資訊息,該公司之項目購買當地不動產「紅酒店」、「大富翁」、「M101保時捷」大樓、購買公司股權、購買拆分盤註冊分。投資方案有美金200、1000、3000、5000、1萬元的配套方案,匯款至子○○個人帳戶, 他跟我說投入新臺幣16萬5000元,每半年可以領新臺幣30萬。馬來西亞ANB&M10l公司宣稱每半年拆分1次獲利(見偵7137卷二第463-465頁)。 ⑩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酉○○轉述而得知馬來西亞ANB集團 投資案,他在家庭聚會上說有個投資案,投資報酬率蠻高的,之後就邀請我去參加說明會,我印象是在南屯區1間咖啡 廳,說明會約10人左右,說明會有馬來西亞外籍人士,酉○○ 比較像是主持人,類似司儀,邀請人上來講,有PPT檔案給 我們看。(問:投資每單位3000美金,有何利益?)細節我不太記得,說到一個程度,就有多少錢可以給我,到最後會把錢轉給我,應該就是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提到的每3月會 拆分盤1次,3個月後就會變成3000美金,過6個月會再拆1次,投資會變成1萬2000美金,等於投資半年,投資款會從3000美金變成1萬2000美金,等於是倍增。(問:你聽說明會的感覺是一定會拿到錢嗎?)他們講得很肯定等語(見偵34389卷第180-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NB集團的投資方 案,我問酉○○,他就會告訴我他的了解。印象中酉○○有跟我 解釋過拆分盤的概念,所謂每3個月拆分1次,當時酉○○沒有 特別提到是固定還是一定拆分,他就是說每3個月會拆分1次,酉○○有提到拆分1次積分就會倍增,就是我之前所說3個月 拆分1次,所以3000美元3個月後就變成6000 美元單位,再 過3個月就變成1萬2000 美元單位,以此類推,我不知道為 何每3個月就會拆分1次,但就是說明會上聽到的就是每3個 月會拆分1次,沒有提到不會拆分,只有說3個月如果沒拆分,時間會延後再久一點,當時我的印象是只要達到一定指數就一定會拆,就是覺得會拆分我才會投資等語(見本訴卷六第545-572頁)。 ⑪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邀請我參與他所主講 的ANB投資說明會,我去過酉○○家,也去過巴菲特餐廳,當 時參加投資說明會時,酉○○是用投影片及寫白板的方式介紹 投資方案,他說投入金錢後會提供帳號、密碼給我,投資是用拆分盤方式運作,會3次拆分,投資半年約可以領回投資 金額1倍的金錢,酉○○只是說會拆分,他並沒有提到說這個 投資可能有風險,或也可能不拆分且連本金都會賠掉,因為酉○○一直在鼓吹我們都要加碼,一直叫我們趕快投,投進去 趕快拆分。酉○○在說明會中有強調過ANB拆分盤只漲不跌的 概念等語(見偵5657卷第10-11頁;本訴卷六第574-603頁)。 ⑫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馬來西亞ANB集團投 資案,朋友聚會時碰到酉○○,聽酉○○在講,酉○○邀請我去參 加說明會,我去參加過幾次說明會,幾乎都是酉○○在講,內 容是介紹馬來西亞ANB集團的投資,並做投資制度的介紹。 說明會上也有跟子○○碰面,子○○也有講過說明會。我參加的 是每單位1萬美金,資金會一直進來,到一個階段就會拆分 ,有倍增的效果,要看資金進度決定多久拆分,期間不一定。他們的說法是資金會增加,每拆1次資金就會倍增,拆3次後就可以拿回自己的本金。酉○○在說明會上沒有保證說幾個 月要拆1次,但他說快的話1個月,慢的話2、3個月。ANB 當時投資每個單位是分成美金200 元、1000元、3000元、5000元、1 萬元,酉○○說明會上有說,投資美金1 萬元,每4 個 月可以拿回新臺幣59萬5000元,可以拿3次,我聽酉○○舉辦 的說明會,了解ANB 集團的投資集團後,我覺得可以投資,沒有什麼風險,後來就決定投資,酉○○當時在說明會上給我 們的感覺是沒有風險。他當時的說法是保證可以拿到他在說明會上說的利潤或本金可以取回等語(見偵34389卷第182-183頁;見本訴卷五第307-324頁)。 ⑬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ANB的投資方案,我所理解 此投資方案內容是投資之後會有固定的利息給付給我們投資者。當時酉○○跟我說只要2 、3 個月就會回本,每個月可以 獲得投資金額15% 的利潤。一開始酉○○跟我們說越早投資的 話,評估起來按照他這麼久的商場經驗,投資起來其實沒什麼風險,我們信任就投錢進去等語(見本訴卷六第159-252 頁)。 ⑭寅○○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過1次說明會,講師是酉○○,講解 過程有說明是股票波動程式,在波行裡面可以看到公司股價持續增長,漲到一個價位後,就會拆分,經過幾次,我們就可以實際把錢拿出來,但拆分需要時間。一開始酉○○是說他 自己經過2、3個月就確實有拿到錢,後來我投資後,酉○○又 說因為公司投資的人變多,拆分速度變慢,一直拖就變什麼都沒拿到等語(見偵34389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加入ANB 時,是因為拆分盤資訊而加入投資,拆分盤運作內容當初酉○○形容跟股票有點類似,我們投一筆錢 進去,當他0.多元開始漲,譬如漲到2 元會拆一半,假設原本有2000戶,拆分變成4000戶,等於我的資產在這段時間內增加1 倍,經過第2次、第3次,當時我聽到經過第3次我們 資產合理會增加到8 倍左右,此時我們可以開始把我們投資的一部分金額領出,當時說法是這樣,我覺得這樣跟這時間可行所以才投入。酉○○說剛開始走時非常快速,大概1 、2 個月可以拆分一次,我們預估如果照理想狀況大概半年到8 、9 個月可以回本等語(見本訴卷六第247-248頁)。 ⑮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要求我介紹下線投資 者,他向我強調投資後幾個月就會翻倍,投資金額也會翻倍,他說的就是拆分,拆分之後分數到一個程度就可以換成實際積分,之後換現金、房產。投資的金額最快是4個月就會 翻倍,如果投資1萬元美金,4個月就可以拿到翻倍的錢等語(見偵5657卷第30頁反面;本訴卷六第399頁)。 ⑯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ANB&M101投資案是酉○○找我投 資,除了拉下線可賺取獎金外,酉○○當時跟我們說會有2 倍 的獲利,而酉○○給我們的PPT 上面也有寫,就是投資房產, 好像拆分3次就可以領錢,酉○○一開始說拆分3次的這2倍獲 利,約3個月左右可以拿回,後來變成5個月,為何延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訴卷六第198-203頁)。 ⑰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酉○○及子○○,子○○是 我妹婿,107年間子○○邀請我參加「ANB集團」101房產計畫 課程,酉○○是講師,他說ANB 集團有投資「紅酒店」、保時 捷大樓,有房產的計畫,我們投資1 萬元美金,4 個月就可以拿到216%。「ANB集團」101房產計畫,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美金200元、1000元、5000元...等,每靜態投資新臺幣33萬元,經過120天後,可領到新臺幣59萬5000元,這些都是 酉○○講的(見偵34389卷第229-230頁);所謂靜態投資就是 你只要投新臺幣33萬元,經過120 天,你都不用去拉下線,經過120 天後就一定可以領到新臺幣59萬5000 元,我當時 是因為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大概4個月就有高昂的利潤才加 入。而酉○○有說以往是4個月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的認知 及我所接觸的訊息裡面,216%是以往大概4 個月就可以有這樣的獲利,在投資說明會上面,並沒有講師說過所投資的金額可能會血本無歸,酉○○就是一直上課,都沒有講這個風險 極高,就是會炒熱這個氛圍說我們只要投進去多久,大概就會領到錢。酉○○也有秀他賺了多少錢出來給我們看等語(見 本訴卷七第230-264頁)。 ⑱李○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子○○介紹參加馬來西亞 「ANB集團」在臺募資,「ANB集團」101房產計畫每單位投 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5000元及1萬元(匯率固定是1:33),大約1年可以回本,子○○有邀請我到臺中市五權路跟臺灣大 道間的彰化銀行大樓上會議室參加投資說明會,我總共參加2次,每次參加人數約30、40人,主要都是子○○及酉○○在台 上授課,酉○○應該是子○○的上線等語(見偵34389卷第135-1 40、327-332頁)。 ⑲酉○○於投資大群組中頻繁發訊或張貼「又大漲了!」之圖片 (見本訴卷八第63、64、73、76,訊息編號83、84、142、522、652),或傳訊「恭喜大家!睡覺也賺錢!」、「躺著 也賺錢」(見本訴卷八第64、96、121、161、177頁,訊息 編號143、144、1437、2501、4270、5128);「M101漲勢強強滾...不要跟財富過不去,連睡覺也賺錢的理財的資產加 速器」(見本訴卷八第64頁,訊息編號145);「今年大家 這樣努力,明年就真的退休」(見本訴卷八第159頁,訊息 編號4161);「睡覺也會漲喔」(見本訴卷八第96、177頁 ,訊息編號1437、5128);「熱情邀約:什麼樣的產業,可以送你房產+股票!!一年可以高達獲利1900%…」(見本訴 卷八第101頁,訊息編號1642);「這是最近1000美金出局 的帳號 變成現金積分就提領 大約是2.16倍、還有複投積分永不出局!在等大約120天左右,可以在領一次一樣獎勵」 (見本訴卷八第110頁,訊息編號0000-0000);「這是1000美金的 過120天左右 領回2153美金 還不錯 大約2.16倍 在等120天,可以在領一次2153美金」、「報酬率超高」(見 本訴卷八第110-111頁,訊息編號0000-0000、2030);「我這週自己要在加碼5萬美金、湊滿100顆、120天左右可領5950萬、躺著也賺錢」(見本訴卷八第121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⑸酉○○雖辯稱:有讓投資人簽署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書或投資 風險切結書,其上載明投資人願意自行承擔風險云云,及與子○○均辯稱:招攬過程並未對投資人提到上開投資案係「保 證獲利」云云。然ANB&M101投資案係由投資人投入資金購買 「資產積分」,而ANB集團拆分盤之設計是透過資產積分交 易,然宣稱積分之價值「只漲不跌」,當資產積分漲到某特定價格後,系統就會強制賣出投資人之資產積分,意即進行拆分,拆分後資產積分數量增多、各單位積分價值回跌,而達到資產倍增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在投資人認為其等帳面獲利均得以變現之信念下,於資產積分價值不斷上漲過程中,投資人之資產積分帳面價值係不斷上升,即據此吸引更多投資人應買及投入資金。是以,當所有投資人經告知資產資分價值係由公司控盤而「只漲不跌」、拆分僅是時間長短問題,復經酉○○、子○○等人透過投資大群組不斷以前揭證 人所述「炒熱氣氛」之方式鼓吹投資或加碼投資,其等行為實質上即為保證獲利,尚不因酉○○、子○○有無使用「保證獲 利」之字詞招攬投資,或在投資人投資之初,抑或事後意識到拆分盤無以為繼時,使投資人簽署載有自行承擔風險等字之制式文件,而認此部分即非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資金。 ⑹至酉○○辯稱ANB&M101投資案之投資計畫書上載有「可能的預 期收益」,故投資人知道ANB投資項目之資產積分增配,需 隨業績成長幅度來計算,且經3拆才能配送,非隨時間而當 然分派云云。經查: ①觀之酉○○、子○○招攬投資所使用之投資計畫書所示(見他312 8卷第45-64頁),確於舉例說明獲利計算式之右下角處有「*可能的預期收益」等字,然其以極小之字體顯示,是否可令人注意到其存在,已有可疑。而對此,經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投資計畫書詰問到庭之投資人關於「可能的預期收益」為何意時,投資人等證述如下:巳○○證 稱:我不清楚投資計畫書上所載「可能的預期收益」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88頁);午○○證稱:不瞭解,上 課過程沒印象有講過這個,這字這麼小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78頁);乙○○證稱:酉○○或子○○倒沒有講到預期獲利(見 本訴卷三第447頁);甲○○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有說有3次 的分配,其他不瞭解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02頁);丙○○證 稱:我沒有仔細看過這東西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24頁); 戊○○證稱:這應該是拆分過後預期的收益等語(見本訴卷○0 00-000第頁);癸○○證稱:我沒有瞭解是什麼意思等語( 見本訴卷六第226頁);己○○證稱:「可能的預期收益」就 是可以得到這些積分,然後去換房屋或現金等語(見本訴卷五第279頁);庚○○證稱:我沒有瞭解「可能的預期收益」 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訴卷六第195頁),顯見上開投資人 對於簡報上所載「可能的預期收益」為何,及投資人投資金錢後有可能因業績不佳無法增配,致有金錢上之損失均毫無認識。 ②又遍觀投資大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訴卷八第61-444頁、本訴卷九第5-385頁),酉○○於投資大群組內,非但無隻字提 及簡報上所載「可能的預期收益」之意,反而係不斷傳送「又大漲囉」、「提早進場!提早倍增!」等訊息鼓吹投資;復於107年7月9日群組成員「vector」傳訊詢問「請問已經 連續三天漲上去就會跌回昨天價格」、「請問這樣沒問題嗎」等語,經酉○○回覆:「沒問題,公司控盤」、「靜態就只 有等時間,等就好了」、「這個沒有問題」等語,嗣「vector」傳訊:「控盤到回跌」而對ANB集團控盤控到資產積分 價格回跌略表質疑之意,酉○○旋將「vector」退出群組,並 表示「都說是控盤,還是會漲上去的」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92-193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顯無法容任群組內有投資人對ANB&M101投資案存有風險疑慮;另於107年6月20日 ,未○○於投資大群組內張貼「美中衝突加劇 全球股市下跌 」之報導截圖,並表示:「又是股匯雙跌的消息,但是我們有拆分盤的保護傘,可以不用擔心」等語,可見未○○經酉○○ 招攬加入本案投資,亦係毫無意識到ANB&M101投資案可能有 酉○○所辯稱因業績不佳而無法3次增配致發生金錢上損失之 風險;而對於未○○前揭發言,酉○○旋回應稱:「還好我們都 在拆分盤的安全傘下、每天只漲不跌」等語,益徵酉○○並不 曾對投資人確切說明ANB&M101投資案之獲利為「可能的預期 收益」之意,而係一再強化、灌輸群組內投資人本件拆分盤投資只漲不跌、係公司控盤、可獲取一定利潤之觀念。是ANB集團之投資計畫書上所載「可能的預期收益」等字,顯係 預先規避吸金責任之作為,仍無解於酉○○成立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 ⑺從而,ANB集團對於ANB&M101投資案所製作之文宣及酉○○、子 ○○均係以投資前述投資方案後,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 一定成數之利潤,來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甚至告知投資人可藉此投資養老、作為退休金,所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存款」,而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7年間亦同,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而ANB前述投資案之利潤,依酉○○、子○○前揭所 陳,或其等向投資人所述,姑且不計入動態獎金,單以3拆 之投資配套1萬美元而言,約4個月可取得2萬1600美元之可 變現靜態獎金,年報酬率即高達348%,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揆諸前揭說明,ANB&M101投 資案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見)。觀諸ANB&M101投資案廣告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投資大群組內之投資人數眾多,又依上開㈢⒉⑶①至⑱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甚多係酉○○、子○○透過不同管道認識之人 ,足見其2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條件上之限制,且處於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依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甚為明確。 ㈤酉○○、子○○就ANB&M101投資案,係與ANB集團成員共同發展組 織,負責下線招攬等工作,而與ANB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並非單純投資人之認定: 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酉○○、子○○之參與情形: ⑴依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給投資人匯投資款的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是ANB集團提供 給我的專屬帳戶,在當時這個帳戶是由我使用,我可以看到帳戶交易明細狀況。在投資大群組內,之所以投資人的投資要將匯款收據拍給我,透過我去跑單、報件,是因為他們的錢確實都是透過我收取後拿給上線,這些由我報件的投資人可說是算在我的業績上,這是我努力在作動態的部分,我有依照ANB集團提供的投資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有舉 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語(見本訴卷十第100-114頁)。 ⑵依子○○①於108年6月20日調詢時供稱:關於ANB&M101招攬投資 ,酉○○在臺北跟臺中市有租場地舉辦說明會,我們各自會找 各自的朋友來聽,我自己有介紹親友投資,我的下線主力是丑○○。酉○○有要求我到他的說明會去聽跟增加人氣。說明會 由他主講,如果他遲到我會上去墊檔,在他講課時偶爾由我上場操作電腦簡報。有時我在臺上,他會用我來舉例,說我投資ANB賺了多少錢,多半有誇大的效果,因為要吸引投資 人。我於107年3月底4月初,有出國實地考察馬來西亞ANB&M101公司的投資項目,酉○○有給我6個名額,由酉○○帶圑,算 領隊,到了以後公司有派員接待等語(見偵7137卷一第51-58頁);②於108年10月23日調詢時供稱:酉○○在臺中市文心 南路、五權路兩地租借教室,並自己擔任講師在臺上授課,授課內容主要講解ANB集團的投資制度,並播放宣導影片, 影片內容介紹ANB集團所屬M10l公司在馬來西亞當地投資的 房地產、酒店等項目,並宣稱大約投資4、5個月後就可拿回2倍的報酬。我主要是以M101提供的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向下線收取投資款,戶名是「立誠電腦資 訊有限公司」,少部分是以我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我知道公司提供給酉○○的虛擬帳號 是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收到下線及下線拉攏投資人之投資款後,是依據酉○○指示,匯到酉○○設於臺 灣銀行的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五股分行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的虛擬帳戶等5個帳戶。我也有在酉○○租借 的場地公開講授ANB&M101投資案的投資計畫,但我是後期酉 ○○要培訓講師,希望我上臺練習,我才開始協助酉○○授課, 我只講了2、3場左右,大部分還是酉○○主講,我與酉○○對外 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用LINE等社群軟體通知親友參加說明會,並在群組裡公開講授課程的PPT資料供民眾自行 下載參閱,部分親友會再使用社群軟體將說明會資訊轉發出去,要參加的民眾會在群組下面報名接力,並回報給酉○○, 再依此統計參加人數等語(見他322卷第121-127頁);③於本院110年5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丑○○是我ANB&M1 01投資案的下線,他有很多下線,我有幫他掌管他下線的行政事務,所以丑○○的款項是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於107年 間,有應丑○○之邀,去乙○○位在桃園的宮廟講解說明會,介 紹ANB&M101投資案,乙○○也是丑○○的下線,他如果不會操作 投資系統,大部分都找我處理。在桃園宮廟辦的說明會有2 場,第1場我跟酉○○都有分享,第2場就只有我去解說制度。 我有提供帳戶收取下線的投資款,而通常像是下線丑○○匯款 完後,我會把錢轉給我上線酉○○,系統會建立丑○○要的帳號 密碼,再把帳號密碼交給丑○○,教他登入ANB網站查詢是否 建立成功,如他要加投資額,或系統出了問題他第一時間會向我請求協助,我不懂再問酉○○。我是酉○○的下線,他找我 來的,我把我投資款項交付給他,他可能透過系統建立帳戶,再把我帳號密碼給我,教我如何登入網站查詢、操作。酉○○在投資大群組幫大家解釋怎麼操作ANB投資等語(見本訴 卷二第350-384頁)。 ⑶依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酉○○邀約我投資本案, 他有傳送ANB集團制度計畫書給我,酉○○幾乎每週都舉辦說 明會,他擔任講師為投資者授課,講授ANB集團架構及模式 ,為我們解釋投資款項累計收益情形,也有創立投資大群組,投資款匯入帳戶也是酉○○給我的,酉○○都在群組裡唆使我 們賣房子、賣股票、抵押貸款作信貸,叫我們去投資等語(見他3128卷第67-68、114-117、128、129頁;本訴卷一第357頁)。又依巳○○與酉○○(發話名稱「秋生」)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見本訴卷八第5-59頁),酉○○確有幫巳○○加入 投資大群組,且傳訊「你今晚能來上課好好聽一次嗎」、「要來我家嗎、下午3:00、大里區萬壽街52巷10號」等訊息 ,招攬巳○○加入投資,並傳送其專屬充值帳戶即臺北富邦銀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巳○○供其匯入 投資款,且告知巳○○「今天匯完要拍照給我喔,我早點送件 」等語、協助巳○○建立帳號密碼、教導其如何使用系統,並 代巳○○處理投資帳號後台資料;另屢屢傳訊「有空要常來上 課」、「資訊才會更新」、「我在看禮拜六下午2:00」、 「看人數我才開」,「有機會就來吧」、「要積極一點」、「我有機會就衝了」、「我會放下我其他事情」、「我才有這樣的收入」等語鼓吹巳○○參加投資說明會;又經巳○○表示 已開始找朋友在推廣投資,酉○○即回稱「帶來上課就ok」, 且進一步對於巳○○之投資表示:「這太完美了」、「超強水 庫」、「這個做動態會賺很多錢」;另巳○○向酉○○表示其有 貸款剛好下來得以投資,酉○○回稱「你運氣太好了」、「再 慢一點 就沒這優惠」,並未見酉○○對於巳○○負債投資之行 為有何風險提醒;酉○○並傳送「6/2 地點臺中 我要做講師 培訓 整天的 你們想栽培成領導的 並且可以參與的,請給 我名單(名字)」之訊息向巳○○表明要栽培講師之意,是依 其2人前揭對話之情況,均核與巳○○前揭證述相符。 ⑷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說明會有見聞一名講師講授 投資模式,那講師是我朋友的朋友,是酉○○訓練出來的,朋 友告知我上情,且該名講師在授課時,酉○○就在旁邊督導他 。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其他講師在上課的時候,如果有問題會問酉○○,酉○○會指導要怎麼說,後來我朋友也有跟我提到他 是酉○○訓練他怎麼講投資的內容。酉○○上課有上台說明講解 ,內容也是關於投資方面的事,是ANB的事情。幾乎我有去 上課都有看到酉○○。酉○○有在投資大群組內跟我們說投資AN B的一些投資內容,有鼓吹要我們投資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57-226頁)。 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8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而認識酉○○、子○○,當天是他們兩個擔任現場招攬投資的說 明。我的投資款都是匯給子○○,聯繫也都是跟子○○,如果要 加碼投資或是操作系統遇到問題我都找子○○等語(見本訴卷 四第205、206、209、220頁)。 ⑹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參加ANB 集團投資案是子○○介 紹的,我曾到馬來西亞及印尼旅遊兼聽說明會,是子○○找我 去的,說明會內容在講投資理財,也有帶我們看紅酒店、房地產、參觀酒店。子○○在馬來西亞會議中沒上場,會後晚上 在飯店大家集結時會鼓吹我們投資,去馬來西亞回來之後,於107年4 月8 日在我住處辦了投資說明會,酉○○、子○○都 在場,他們用簡報說明,PPT 是子○○播放,酉○○主講,後面 子○○又講,他們輪流在說。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子○○提供的帳 戶,匯款之後,子○○會開帳號並給ANB 系統的帳號密碼,我 遇到系統不會操作,或想要加碼都是找子○○,他會幫我加, ANB 系統也是子○○幫我操作等語(見本訴三卷第157-226頁 )。 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丑○○介紹而認識子○○,酉○○ 是子○○帶我去上課才認識。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參加過3 次,一次是在海湖的廟那邊由子○○講解,另外2次都在臺中 。說明會上只要有酉○○在場,都是酉○○先講,子○○做補充, 內容大概就是說投資ANB 集團這公司可以暴利獲利,說明會放PPT檔跟影片。投資系統我不會操作,當時都是子○○幫我 操作。就我的認知,酉○○在ANB集團職位應該蠻高,因為他 可以跟拿督、最高層的聯絡。一般辦說明會時酉○○有上台去 講投資內容,我感覺他是召集人,因為上台去講除了馬來西亞人,臺灣人就是他。就我的認知,子○○在本案投資ANB 集 團感覺像是酉○○的副手,課堂上酉○○也有說子○○2個月內賺 幾百萬元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75-461頁)。 ⑻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8日我有到位在基隆 市之丑○○家中參加投資說明會,一開始是酉○○在主講ANB&M1 01投資案,後來變子○○在講,他們兩個有互相推崇,推薦對 方上來說明,我認為子○○是酉○○的助手,他們是上下階層的 關係,酉○○是比較上面的階層,這從很多上課、言談之間很 容易可以看出來,因為子○○有時候從後面講的時候,他會一 直推崇酉○○,以我的感覺酉○○在訓練子○○講投資的東西,因 為子○○講的內容有點不太明確。投資部分,子○○有提供給我 立誠電腦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要我先錢匯過去,之後獲利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子○○、酉○○在說明會上有說他們是跟 ANB集團合作,幫忙該集團招攬投資,在群組裡面他們經常PO這些會議,請我們群組的到什麼時間、地點參加,他們就 一直PO,說這次可能會有什麼大爆發之類的。酉○○、子○○也 有在我們群組裡面找一些人來參加說明會,所以我認為他們在招攬投資等語(見他322卷第218-221頁;本訴卷三第375-461頁)。 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NB&M101投資案是子○○大概先跟我 提過,然後帶我去酉○○家,是酉○○跟我介紹這東西,投資款 我是匯款給子○○,匯款後子○○會給我系統帳號,可以登入系 統以確認投資,有關投資、系統問題或要加碼投資我大多找子○○處理,也會問酉○○,因為他們兩個後面都會在一起,他 們有時候會開課程,所以有時候也會問酉○○,只是子○○比較 多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75-461頁)。 ⑽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藉由朋友得知酉○○在臺中有開課, 所以我去聽課,並在聽課過程中得知投資的訊息。投資款項我都是匯給我朋友陳○璇,再由我朋友陳○璇轉帳給上線酉○○ 及陳○婷。我只有上線酉○○及陳○婷的LINE。我有使用過扎佛 利(Zavori)平台,我透過該平台來領獎金,我有領過美金500元。在扎佛利平台開戶這些是酉○○提供的,他會叫我填 基本資料,上傳身分證件後,就可以開通等語(見偵7137卷二第43-47頁)。 ⑾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ANB&M101投資案,我是經酉○○ 介紹,他在家族聚會提到,接著邀請我去參加說明會,我去參加2次,第1次在咖啡廳,酉○○沒有上台,但在場,算是招 待還是什麼,第2次在臺灣大道那,酉○○擔任主持人開場, 兩場投資說明會都是酉○○邀請我參加。我有加入投資大群組 ,是酉○○邀請我加入的等語(見本訴卷六第545-574頁)。 ⑿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朋友邀請去巴菲特的餐廳參加A NB集團的投資說明會,之後就由酉○○改以LINE與我聯繫,邀 請我參加由他主講的說明會,地點有時在酉○○位於萬壽街住 家,也有在巴菲特餐廳,會後酉○○會鼓吹我參與投資,我參 加的投資說明會,在比較小的教室時我印象中都是酉○○在講 ,酉○○提供帳戶給我匯入投資款。我投資ANB集團,有什麼 問題我是問酉○○,酉○○有把我拉進去投資大群組,群組是由 酉○○主導,在上面管理大部分訊息的是酉○○。我投資ANB&M1 01投資案之溝通管道,除了投資大群組跟酉○○的LINE以外就 沒有了。我第1筆投入5000 美元,有拿到利潤新臺幣17 萬 元,就如同方才提示給我看的對話紀錄(本訴卷六第491-494頁戊○○與酉○○Line對話紀錄),但我沒有實際去操作過出 金,我是直接向酉○○表是我要出金,由酉○○操作,最後這筆 錢有轉到我的帳戶,我要出金的直接聯繫管道就是酉○○等語 (見本訴卷六第574-605頁)。 ⒀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說他是ANB集團的講師,我是聽 到酉○○舉辦的說明會,了解ANB 集團的投資集團,覺得可以 投資,沒有什麼風險,就決定投資,我有因為參加投資而加入審判長問的投資大群組,我可以跟酉○○直接聯絡,當時匯 入投資款的立誠公司帳戶是酉○○給我的等語(見本訴卷六第 307-324頁)。 ⒁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酉○○找我投資ANB&M101投資案, 酉○○有做簡報檔,做介紹ANB 集團的簡介,一開始我會看到 是我有酉○○的FACEBOOK,他是透過直播方式,告訴我們他何 時會開,我印象中當時是開一個像線上ROOM的課程,給我們看投資方式跟做公司簡介,就是類似他3128卷第45-63頁那 樣的簡報檔等語(見本訴卷六第211-240頁)。 ⒂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ANB&M101投資案, 是酉○○向我推銷並拉攏我參加,他有說明如果拉到下線,會 有碰球紅利回饋。我有加入酉○○創立的投資大群組,實際是 否他創立我不曉得,但主要發話人、主事者是以 酉○○為主,或者說當初接觸以酉○○為主,所以會很自然認為 是酉○○主導的等語(見偵5657卷第23-25頁;本訴卷六第159 -252頁)。 ⒃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邀我參加多場投資說明會, 大概有20幾場,大部分都是酉○○擔任講師及主持人,子○○是 偶爾才上台授課,相關投資款我都是匯到酉○○提供的帳戶, 他向我強調投資分數後幾個月就會翻倍,投資金額也會翻倍,所以我相信酉○○說的ANB 集團投資案,所以我才介紹黃美 卿等人一起參加投資,介紹成功的話,會有固定比例的推薦費,但都會轉換成績分等語(見本訴卷五第239-325頁)。 ⒄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ANB的投資方案,有加入大 投資群組,每天股價漲的時候,酉○○叫我們在群組上面把漲 價部分公告給大家,並且要我炒熱群組氣氛,我有參加過ANB集團項目相關說明會,是酉○○開的,我一開始不認識酉○○ ,是在FB上面看到他有在講課,剛好是投資M101,所以我就私訊他,我認識他之後,他介紹我ANB&M101投資案的投資方 式,並邀請我去聽說明會等語(見本訴卷六第159-252頁) 。 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子○○分享而得知ANB投資項目, 我的上線是子○○,但我上課時講台上面說明投資方案的詳細 內容都是酉○○在介紹的,也是他在招攬大家加入這個投資案 。投資款我是匯到子○○給我的帳戶,投資成功後,子○○會給 我帳號、密碼登入ANB 平台,投資事宜我都是跟子○○聯繫, 子○○幫我加入投資大群組,我有去上課,次數很多次,應該 超過5次,有時候會有不認識的講師,但主持人都是酉○○, 他掌握整個流程,上課的資訊酉○○會在投資大群組公布,我 知道酉○○是群組帶頭的,因為他會發號司令,會PO一些投資 的東西給我們看,會說什麼時候要上課,有問題就在群組發問,酉○○就會回答,說明會子○○也有上台講過等語(見本訴 卷七第230-264頁)。 ⒆李○蒼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子○○介紹而參加馬來西亞「ANB 集團」在臺募資,投資款是匯入子○○指定的帳戶,子○○約於 107年4月至6月間,有邀請我到臺中市五權路跟臺灣大道間 的彰化銀行大樓上會議室參加「投資說明會」,我總共參加2次,每次參加人數約30、40人,主要都是子○○及酉○○在台 上授課,酉○○應該是子○○的上線等語(見偵34839卷第135-1 40頁)。 ⒇又依投資大群組下列對話紀錄,可證酉○○頻繁召開投資說明 會,甚有一天舉辦2場之情況,地點遍及臺中、基隆、桃園 、高雄、臺北、臺南等地,而該等說明會多半由酉○○主講, 亦有由子○○補充說明、為其操作電腦之情況,而在酉○○帶團 出國考察或因故無法到場,部分場次則由子○○主講;又自10 7年6月9日起,酉○○邀來ANB集團多位顧問、總顧問主講說明 會,並開線上課程說明ANB集團最新資訊,且計畫性做師資 培訓,為ANB集團培養領導,使下線投資人得以建立自己之 投資團隊等情: ①107年3月26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及說明會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61、62頁,訊息編號10、68)。 ②107年4月3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及該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訴卷八第68、103頁,訊息編號309、1743)。 ③107年4月7日,酉○○傳訊:「你們各區只要超過10人,場地找 好,我可以幫你們講說明會」、「明天基隆自己找了十幾位第一場的基隆說明會」等語(見本訴卷八第115頁,訊息編 號0000-0000)。 ④107年4月8日,在基隆某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有該等訊息及說 明會中由子○○、酉○○輪流上台講解之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 第118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 ⑤107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及該說明會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04、123頁,訊息編號1802、2605)。⑥107年4月11日18時30分,在臺南市某處,由酉○○舉辦說明會 ,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27-128、130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 ⑦107年4月14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27頁,訊息編號2798)。 ⑧107年4月16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由子○○、酉○○講解,有該等訊息 及該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訴卷八第128、143、152、153頁,訊息編號2811、3489、0000-0000、3823、3826)。 ⑨107年4月20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某處,由子○○主講之說明 會,有該等訊息及說明會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68、103頁,訊息編號309、1743)。 ⑩107年4月20日,酉○○在群組傳訊:「北部、南部如果要說明 會、要自己先積極找一下適合上課的場地、有6位以上,可 以開班、我降低標準了」等語(見本訴卷八第188頁,訊息 編號0000-0000)。 ⑪107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某處之投資說明會,酉○ ○帶領團出國考察,由子○○主講,有該等訊息及說明會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94、195頁,訊息編號0000-0000 、0000-0000)。 ⑫107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某處之投資說明會,酉○○ 帶團出國考察,而由子○○主講,有該等訊息及說明會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94、197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 ⑬107年4月25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63、221頁,訊息編號4349、6962)。 ⑭107年4月27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24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⑮107年4月28日,酉○○公告稱:「最近很多伙伴跟我建議要學 如何做動態方法!我會開個假日班教大家 從個人形象打造 、臉書行銷技巧、正確邀約技巧、群組經營管理」、「我的課程都是很活潑,而且卡內基式的培訓!都是很有趣的」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34頁,訊息編號7422 、7431)。 ⑯107年4月30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23頁,訊息編號7655)。 ⑰107年5月2日21時,酉○○開線上課程,講解新系統注意事項, 並由子○○協助群組成員加入線上會議,有該等訊息可參(見 本訴卷八第272-274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⑱107年5月5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35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⑲107年5月6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號 ,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40頁,訊息編號7727、7728、7732)。 ⑳107年5月6日19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的 宮廟內),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63頁,訊息編號8707)。 ㉑107年5月7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78頁,訊息編號9396)。 ㉒107年5月8日,酉○○於群組公告:「現在我決定,北中南,緊 急開說明會、讓你們帶朋友來、一定要賺推薦、新單各10%公司多送的獎勵」等語(見本訴卷八第308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隨後即於107年5月10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酉○○並表 示說明會係因應公司大優惠而緊急召開,其會說明公司這段期間怎麼給優惠,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14頁, 訊息編號00000-00000)。 ㉓107年5月11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號,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台北場)」,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04頁,訊息編號10524)。 ㉔107年5月1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高雄場)」,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28頁,訊息編號11649)。 ㉕107年5月14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38頁,訊息編號12071)。 ㉖107年5月16日21時30分,酉○○召開線上會議,說明公司未來 展望(見本訴卷八第366頁,訊息編號13148)。 ㉗107年5月1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B, 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台北場)」,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36頁,訊息編號11939)。 ㉘107年5月20日1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高雄場)」,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59頁,訊息編號12903)。 ㉙107年5月21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 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63頁,訊息編號13079)。 ㉚107年5月26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B, 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台北場)」,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403頁,訊息編號14115)。 ㉛107年5月27日1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舉辦「吳 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高雄場)」,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394頁,訊息編號13949)。 ㉜107年5月28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道0段0號3樓之3(彰化 銀行樓上)舉辦「吳瑞克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409、430頁,訊息編號14286 、15042、15044)。 ㉝107年6月2日,酉○○在臺中市某處,舉辦幹部培訓課程,有該 等訊息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九第5-6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 ㉞107年6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B, 舉辦「star 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台北場)」,由酉○○邀 請子謙顧問到場,並表示「這週六,我在請顧問示範,新平台如何掛賣積分」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1、41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16818)。 ㉟107年6月13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道0段0號3樓之3(彰化 銀行樓上)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42頁,訊息編號16879)。 ㊱酉○○邀請ANB集團總顧問前來為群組成員培訓,原訂107年6月 14日14時,在台北公司進行,嗣酉○○向總顧問反應該時間欲 參與之人不易請假,遂改期107年6月15日19時,有該等訊息及培訓課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九第25、29、31、67、78頁,訊息編號163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㊲107年6月20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道0段0號3樓之3(彰化 銀行樓上)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酉○○並表示「這 週會有顧問來協助、千拜託萬拜託請來的」,而鼓吹群組成員多帶朋友前來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81、87頁,訊息編號18126、00000-00000)。 ㊳107年6月27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道0段0號3樓之3(彰化 銀行樓上)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酉○○並於分享會 前1日表示:「明晚我找來一個大帥哥顧問、非常專業、大 家盡量帶朋友瞭解商機」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17、129頁,訊息編號19527、00000-00000)。 ㊴107年6月30日週六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由酉○○邀請ANB集團顧問 講解,酉○○並表示「台北場夥伴要到場學、人太少顧問不會 來、我都千辛萬苦請來了」、「這週六,我找新的顧問過來、是這次有參與峇里島領導會議主講的顧問,所以訊息,這位顧問比較熟悉」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32、144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20153、00000-00000),子○○並附和稱: 「我也有參加這次巴里島會議,所以知道這位主講顧問,會解說更仔細…所以各位一定要參加課程。課程都是吳老師無私自費付出,各位夥伴參加都是免費…」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45頁,訊息編號20597);嗣於說明會當天共有4位ANB集團顧問前來,群組成員感謝酉○○為其等找來如此多資源,有 該等訊息及說明會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56頁,訊 息編號21007、21008、00000-00000)。 ㊵107年7月4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道0段0號3樓之3(彰化 銀行樓上)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當日酉○○請到顧 問到場,並表示「教室爆滿」、「台中課程人越來越多了」等語,有該等訊息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46、175頁,訊息編號20663、00000-00000、21774、21775)。 ㊶107年7月7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舉辦 「star 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台北場)」,酉○○並表示此 次台北場次說明會為大家調整到更好位置之場地,即在台北車站附近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67頁,訊 息編號00000-00000)。 ㊷107年7月4日,群組成員「江小達」詢問酉○○:「我禮拜五約 了20幾名,可以麻煩老師來幫忙嗎?」,經酉○○回覆稱:「 可以,我帶顧問協助你」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73頁,訊息編號51643、21651)。 ㊸107年7月18日18時30分,原訂在臺中市○○○道0段0號3樓之3( 彰化銀行樓上)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嗣於當日酉○○公告表示上課地點改至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2之新教室 ,有該等訊息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訴卷九第225、235頁,訊息編號23721、23919、23933)。 ㊹於107年7月6日,群組成員「WAN」表示:「跟著老師真的能學到很多」,酉○○即回應「你可以先研究我怎麼po文的、帶 一個來上課」,「WAN」又表示:「有,我每天都有在看老 師的文章、禮拜六會有四個朋友去」,酉○○回覆稱:「很好 、我會協助建立你的團隊!」,嗣於群組公告表示:「大會報告:我現在要培訓幾位菁英,有意願做動態的夥伴,而且願意配合!我要培訓一個月收入可以超過20~50萬以上的!只要照我的方法,絕對會有!有意願再跟我報名,我會有培訓群組!」、「看清楚,有決心的,在私下跟我說!培訓時間,我會在培訓群組公布!」等語,經群組成員「李嘉米」回應稱:「這個真的要報、我也有一個培訓領導的群、老師幫我培訓很好」,酉○○又回稱:「嘉米那邊已經有12位小領 導了,質都很好、你們幾個可以一起培訓的,我在群組在訂時間培訓」,旋經多位成員表示有興趣,酉○○隨即公告「小 米培訓群已滿!現在開第二個培訓群、第二個培訓群,我只收10位 」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186-188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㊺於107年7月20日傳訊「這群組有沒有想做動態的,我禮拜天有培訓,有要教幾位學習怎麼談商機」、「有意願的跟我報名、這次我想多培養幾位,月入百萬的」,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238頁,訊息編號24054、24055、24059) 。 另依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NB集團組織中,階層依序有老 闆葉廷浩、CEO是拿督J、總監威廉、總顧問PY及顧問群等語(見本訴卷十第101-102頁),參以下列投資大群組對話紀 錄,可見酉○○係得與自稱ANB集團之老闆「葉廷浩」開會、 陪其跑行程,以取得最新投資資訊及優惠,並得以接觸ANB 集團大領導,且聯繫總顧問、顧問群前來其舉辦之說明會為群組成員上課、至香港與顧問開會;酉○○並與子○○一同至峇 里島參加領導會議、上領導培訓課程,以掌握ANB集團最新 資訊,是酉○○、子○○在ANB集團之角色顯然非僅係單純投資 人角色: ①酉○○於107年4月23日傳訊表示「禮拜三晚上,葉廷浩,召集 臺灣業績前10的leader會談」、「要我過去一趟」、「我再把最新消息給大家」,並指示子○○該日「在麻煩幫忙帶一下 說明會」,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16頁,訊息編 號0000-0000)。 ②107年4月26日,子○○傳送其轉述吳老師即酉○○自大馬公司的 顧問取得之公司最新訊息,並表示該等訊息乃公司顧問透露,目前仍以公司公開發表之資訊為主,但我們能提早得知就等於提早知悉商機成長訊息等語,酉○○並回應「謝謝彥名」 、「所以好的團隊很重要 大部分團隊不有這些訊息」、「 提早知道訊息 我們提早進場」等語(見本訴卷八第222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③107年4月26日酉○○表示「晚上我要跟老闆見面,我在把資訊 公告」(見本訴卷八第222頁,訊息編號7035),並於同日 晚間傳訊「我跟老闆開完會了、很多很棒的消息面、我打算開一堂只有伙伴可以參與的說明會、老闆釋出優惠訊息給我們、期限到4/30 很趕,所以我想這禮拜六緊急開一場優惠 訊息的會議給我的團隊」、「我要講公司新股權認購,保時捷大樓優先權、新系統展望」,並隨即張貼將於4/27舉辦「M101優惠訊息說明會」之訊息以供群組成員接龍報名,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24頁,訊息編號0000-0000)。④酉○○再於上開③說明會召開前之107年4月27日上午,在群組內 傳訊表示:今晚的說明會很重要,除了優惠外,可以免費調整系統,且自己今晚將會示範新系統,並強調「我講的,沒有任何人有辦法重複講一遍」,且表示「我昨天也是陪著老闆跑台北、台中」、「老闆昨天中餐、晚餐都沒時間吃」、「一個跨國企業的大老闆、拼成這樣、他今天跑日本見日本幾個大頭、後天中國、所以今晚我們很重要」、「要搶在日本、韓國、中國之前、老闆是第一站先見我們臺灣的頭」、「昨天老闆說,有一個會員,札佛利放了1億多元」等語, 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28-229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⑤於107年6月6日酉○○表示「因為太多伙伴反應,台北總顧問培 訓是平常日又是下午,很難請假、大家的心聲,我有聽進去、我請總顧問幫個忙、時間改為6/15㈤晚上7:30」,嗣經群 組成員接龍報名後,有成員表示因事無法參加,酉○○即稱「 邀請他們,我花費很多力氣、他們現在都是跑很多國家、能請假,都值得」(見本訴卷九第31-32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 ⑥107年6月25日酉○○傳訊:這次峇里島名額不多,一個團隊只 分配到很少的名額,公司自己選定業績較高的用戶名、這次是領導的培訓等語,並表示「還有想要參加峇里島培訓的、私下跟我說、確定要作動態的才報名」、「要做動態的,我出錢讓你參加培訓」(見本訴卷八第124、125頁,訊息編號19798、19834)。並於107年7月11日至15日與子○○等一同前 往峇里島,子○○、酉○○並各獲頒ANB集團之紅寶石總裁獎、 綠寶石總裁獎,亦有群組成員恭賀之訊息及相關照片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13-214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 ⑦107年6月30日週六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舉辦「M101倍增資產分享會」,由酉○○邀請ANB集團顧問 講解,酉○○並表示「台北場夥伴要到場學、人太少顧問不會 來、我都千辛萬苦請來了」、「這週六,我找新的顧問過來、是這次有參與峇里島領導會議主講的顧問,所以訊息,這位顧問比較熟悉」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32、144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20153、00000-00000),子○○並附和稱: 「我也有參加這次巴里島會議,所以知道這位主講顧問,會解說更仔細…所以各位一定要參加課程。課程都是吳老師無私自費付出,各位夥伴參加都是免費…」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45頁,訊息編號20597);嗣於說明會當天共有4位ANB集團顧問前來,群組成員感謝酉○○為其等找來如此多資源(見 本訴卷九第156頁,訊息編號21007、21008、00000-00000),有該等訊息及說明會現場照片可參。 ⑧酉○○於107年7月10日傳訊「恭喜公司正式升級GPC」、「房產 俱樂部」、「剛剛顧問跟我說 這個一定要買」,有該等訊 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200頁,訊息編號22742、22743、22749)。 ⑨酉○○於107年7月27日傳訊「等等要見一位綠寶石大領導」、 「交流合作」、「綠寶石業績至少在600~2000萬」,有該等 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267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⑩酉○○於107年7月28日傳訊「昨晚跟一位大領導吃飯,10位有8 位都到帳了」、「給公司時間,後面會順暢的」,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268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 ⑪107年7月29日酉○○表示「下週101顧問都是香港辦大會,下週 101樣暫停」,並於翌()日在群組表示「我在香港開會, 要帶好消息回去」,有該等訊息可參,核與酉○○之入出境查 詢資料相符(見本訴卷九第272頁,訊息編號25046、25067 ;本訴卷七第459頁)。 ⑫107年8月10日,經未○○張貼「OMINIPAY網路頁面之圖檔」後 ,酉○○即傳訊「我找一天請顧問開課程教這個」,緊接著暱 稱「Thomas」之人即回稱「感謝老師幫我們請顧問開課」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九第301頁,訊息編號25923、25924、25927)。 酉○○於ANB集團舉辦出國考察行程時,負責統計參加人資料, 處理電子機票、食宿事宜,或擔任領導帶團出國,且在投資大群組公告其願自費提供出國名額,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等,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酉○○於107年3月26日將3月29日5天4夜馬來西亞旅遊行程檔案 傳送至群組,負責統計參加人之資料,公告班機資訊、帶團出發、指定機場集合時間及地點、囑咐大家記得攜帶護照等,有相關訊息及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見本訴卷八第61 -62、65頁;訊息編號35-36、40-41、188-197;本訴卷七第459頁)。 ②酉○○於107年3月27日傳送4月馬來西亞考察資訊,供群組成員 報名參加,並表示:這是公司最後1次了,1萬美金招待馬來西亞考察,請把握等語(見本訴卷八第64、66頁,訊息編號132-137、204-208),由酉○○負責統計參加人資料,且為鼓 勵群組成員加碼投資,於107年3月28日公告:「從今天開始,到3/31 只要加一萬美金的,我自己額外送一次4月這次馬來西亞一個名額 加自己的總共2位出國旅遊、請把握、我只送15位、讓你們全家出遊」等語(見本訴卷八第71、72頁;訊息編號457-460);另並由酉○○為成員統計用餐登記(葷 食/素食)、房間安排等,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28-129頁,訊息編號2816、2822)。 ③107年4月21日至24日帶團前往馬來西亞考察,有相關訊息及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76、194頁;訊息 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訴卷七第459頁)。 ④107年6月21日至24日帶團至峇里島參訪,有相關訊息及參訪旅遊照片、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51、1 06-108、203-206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訴卷七第459頁) ⑤107年7月11日至15日帶團至峇里島參訪,並負責統計名單,有相關訊息及參訪旅遊照片、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訴卷八第104-105、208-210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訴卷七第459 頁)。 子○○為群組成員製作招攬投資所需制度操作資料,並依酉○○ 指示統計群組投資人所遇操作平台問題: ①子○○於107年4月9日傳送檔名為「ANB(M101)更改密碼」之PD F檔至投資大群組,並表示:「這是我做的更改密碼步驟 請朋友拿到新帳號時 依照步驟做更改。圖文做的不夠完美請 見諒,另於記事本存下圖檔」,對此酉○○即誇稱:「這是彥 名主動做的、我沒要求、值得大家看齊」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22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②子○○於107年4月10日傳送檔名為「札佛利申請&實名認證&建 立外部帳戶」之PDF檔至投資大群組,並表示:「這是我自 己做的 請參考 截圖我會放在記事本,如有錯誤跟我說我再改」;酉○○即誇稱:「彥名真的很用心」等語,有該等訊息 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24頁,訊息編號2650、2652、2653、2655)。 ③子○○於107年4月11日傳送其製作之札佛利金流介紹影音檔案 ,並表示:「流程請參考 有錯誤地方請告知我再改 照片截圖就放在記事本」,酉○○旋誇稱:「很用心、做這個真的要 花非常多時間」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129 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④酉○○於107年5月4日公告表示:「帳戶還有問題的 升級問題 、資產機分數問題、拼隊問題、現金積分提款問題~我請彥名協助整理」、「大家有問題的,加一下彥名的賴」、「我在一起送件給工程師處理」,並囑咐子○○應仔細核對資料、 於下午3時前要整理好供其送件。子○○並傳送關於ANB未排隊 領到資產積分、ANB現金積分提款未退回、ANB帳戶升級不正確、ANB註冊幣缺少、ANB資產積分不正確、ANB重申請帳戶 缺失等6種xlsx格式(即精確版EXCEL活頁簿檔案格式)表格檔至群組,供群組成員下載,表示:以上6種表格,請夥伴 有上述問題,下載表格填寫好,私賴給我統一處理等語,有該等訊息可參(見本訴卷八第285-286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0-0000)。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酉○○、子○○雖原為投資者,尚非擘劃本 案投資吸金手法之首謀;然酉○○以講師身分屢屢召開說明會 ,地點廣及北、中、南各地,且頻率之繁,又或以開立線上課程講解最新投資資訊,或在所成立之投資大群組內向投資人宣傳解說投資制度、張貼ANB集團相關資訊,不斷鼓吹、 勸誘投資,並以動態獎金為誘,鼓吹下線投資人對外吸引他人加入;甚開立課程進行ANB&M101投資案之師資培訓,並在 ANB集團舉辦出國考察時,彙整群組內報名者之資料、處理 投資人機票、出國食宿事宜,兼或擔任領隊,甚表明願自行出資招待,廣招出國考察名額,以號召投資人加碼投資;另於投資人加入後,彙整投資情況並代收投資款轉交上線、協助投資人操作系統平台、解決系統操作問題;另與ANB集團 老闆葉廷浩開會、參與ANB集團之領導會議,是酉○○已是主 動、積極廣泛招攬投資人參與,並係以一種有系統、組織方式經營下線關係,其所為各舉,顯然已非僅單純投資人之角色。而子○○部分,其除在酉○○主講之說明會輔助說明投資制 度、操作電腦系統,或在酉○○無法出席時,擔任其舉辦說明 會之主講人,且另接受酉○○之師資培訓,獨立召開說明會進 行制度講解,並於投資大群組內張貼相關資訊、鼓吹投資外,尚有協助製作招攬投資所需之制度操作資料,並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投資款、協助投資人操作系統平台、解決系統操作問題等行為,業如前述,子○○所為實已參與ANB集團成員吸 金之分工,而與酉○○、「葉廷浩」、「拿督JAY」等人之吸 收資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至酉○○及子○○之辯護人均辯稱:酉○○、子○○都只是單純投資 人,並未在ANB集團擔任任何職務,是基於投資人立場,欲 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傭金,主觀上無與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云云。然酉○○、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 均已參與ANB集團吸金之分工,業經說明如前;更何況,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從而,酉○○、子○○本件以ANB集團宣揚之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等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ANB集團允諾 之報酬,均無礙本罪之成立,是酉○○及子○○之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 ㈥起訴事實應予以更正部分: ⒈關於卯○○現金交付之投資款數額,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34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3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9萬餘元)」,然依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率是1比33, 我向卯○○實際收的金額是新臺幣9萬9000等語(見本訴卷十 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 ⒉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3之癸○○部分,漏載編號④該筆款 項,然癸○○本案之投資確有該筆匯款,此經證人癸○○於調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5657卷第18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訴卷一第255頁),並為酉○○所不爭執(見本訴卷十 第98頁),是就癸○○之投資款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 ③關於丁○○如附表二編號17③該筆匯款,其金額應為「98萬100 元」,此經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訴卷七第260 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389卷第261頁),是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8萬元」,應為誤載,爰予以更正。 ㈦綜上所述,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與 子○○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酉○○、子○○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就癸○○如附表二編號13④該筆款項漏未記載,業經說 明如前;另就附表二編號17丁○○、18李○蒼部分,漏未敘及 酉○○有共同招攬之情形,然此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而擴 張起訴事實(見本訴卷七第339頁;本訴卷十第98頁),而 上揭部分與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㈢酉○○、子○○各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就本件ANB集團之非法吸金 犯行,彼此間及與「葉廷浩」、「拿督JAY」等ANB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酉○○、子○○ 2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雖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 ,方有適用,但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若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3582元,此有本院贓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卷四第32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然 本院衡酌子○○不遵循金融法規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 事由,且本案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酉○○、子○○參加ANB集團投資案而成為投資人後,為賺 取奬金,積極吸收下線而參與組織之擴散,其等所為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惟無證據證明其2人所代收之投資款有據為己有情形;又斟酌酉○○雖非居 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有決策地位之要角,然其與ANB集 團成員關係匪淺,除廣招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外,並計畫性進行師資培訓,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而子○○於本案中主要係輔助酉○○召開投資說明會,並 依酉○○指示統計投資人操作投資所遇問題等,其對於犯罪之 貢獻程度較酉○○低;並考量子○○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初次偵 查時即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供檢調偵辦,對於案情之釐清非無助益(見偵7137卷一第52-58頁),子○○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酉○○則是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 能真誠面對己過,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2人於本案前均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 為時擔任警察,現在家中幫忙,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子○○則為大學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警察 ,現從事室內設計,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一切情狀(見本訴卷十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查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助益本案之釐清,就司法資源亦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已繳納犯罪所得;又子○○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 角色,亦非ANB集團之核心人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子○○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子○○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其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 ⒈酉○○、子○○確有招攬前述投資人投資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附表一之動態收入表所示,其2人就下線投資人之 加入,係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動態收益;又依子○○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就下線部分,我約可獲得10%之動態獎金,下下線則可獲得1%之動態獎金等語,此計算標準與上開動態收入表 所載大致相符,且為酉○○所不爭執。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 未○○、寅○○、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見本訴卷五第 315頁;本訴卷六第187、243頁),ANB集團並非直接發放現金,係發放積分,尚須透過提現之操作始能換得現金,而子○○於調詢時已供認其確有將獎金提現作為自身生活費使用( 見偵7137卷一第54-55頁;他322卷第123頁反面),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依上開標準計算,我因招攬本案投資人而取得之獎金,數額應為新臺幣39萬3582元,我願意繳納等語(見追加卷一第153-167頁;追加卷五第315-317頁;本訴卷十第98-99頁),本院依前揭「直接下線可獲得投資款10%之動 態獎金,下下線則可獲得1%」之標準計算,子○○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新臺幣39萬358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此業經子○○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是就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至酉○○部分,因其辯稱所取得之獎金積分均未 提現,即均複投到ANB集團,而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酉○○ 就招攬投資人而獲分派之獎金積分有何換得現金之舉,是就此部分即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⒉又關於酉○○、子○○本件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投資款,其2人均供 稱收取後已轉交ANB集團等語,而依壬○○(見本訴卷四第218 -219頁)、丑○○(見本訴卷三第195頁)、乙○○(見本訴卷 三第441、448-449頁)、丙○○(見本訴卷三第422頁)、辰○ ○(見本訴卷四第318-319頁)、卯○○(見本訴卷六第566頁 )、戊○○(見本訴卷六第575、595-596頁)、癸○○(見本訴 卷六第218、222頁)、寅○○(見本訴卷六第241-244頁)、 己○○(見本訴卷五第270-271頁)、庚○○(見本訴卷六第186 -187頁)、丁○○(見本訴卷七第233-234頁)、李○蒼(見偵 34389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或調詢時之證述,其等投資後確實均有取得登入ANB平台之帳號、密碼,是堪認被告2人代收之投資款應均有上繳至ANB集團,方能為投資人開通帳號 ;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就該等投資款有何支配而具 共同處分權,是該等犯罪所得,尚難於其2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酉○○、子○○本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其等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誤認ANB集團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 之承諾,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酉○○、子○○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酉○○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另有吸收投資人下列資金,因認 酉○○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等語: ⒈辛○○如附表三編號5③至⑦之款項。 ⒉辰○○如附表三編號7②之款項。 ⒊己○○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③之款項(即107年9月26日、1 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4日之3筆匯款)。 ⒋庚○○如附表三編號15①至⑪之款項(即107年9月15日至107年 10月17日之11筆匯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酉○○、子○○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酉○○辯稱:如果 知道是詐欺,自己也不會投入鉅資,我也是誤信ANB集團投 資案,因ANB確實支付過獎金等語(見本訴卷十第117頁);子○○則辯稱: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如果是詐欺我自己也不 會投資高達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我當時認為那些投資 方案及金錢流向、項目都是存在的,我雖然有招攬投資人,但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見本訴卷七第49頁;本訴卷十第119頁)。經查: ㈠依①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投資款後有收到相對應的積 分跟點數,帳號也都有。我曾試著操作出金,他有一個對接帳號類似電子錢包,操作後我確實有提領出來過好像1萬元 還是5000元等語(見本訴卷四第218-219頁);②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匯錢給子○○後,他有開給我ANB集團帳號、 密碼,我有領過ANB的獎金,積分,我曾將積分轉換成現金 ,有實際拿過現金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95、202頁);③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後,子○○有給我一組ANB平台的 帳號密碼,可以看到一些獎金之類的分數,我有登入過,我的投資款跟其上顯示的數字相符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41、448-449頁);④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投資款匯給子○○ 後他有給我系統的帳號,我有登入系統平台過,裡面會顯示我的投資額度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22頁);⑤辛○○於警詢時 證稱:我投資本案後,曾透過札佛利平台領獎金,該平台之開戶是酉○○叫我填基本資料,上傳身分證件後,就可以開通 ,我有領過美金500元等語(見偵7137卷二第45頁);⑥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款匯成功後,我有登入過ANB平台 ,確認我的投資款,裡面有顯示額度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18-319頁);⑦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之後有給我一個 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之後可以進去看等語(見本訴卷六第566頁);⑧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之後,有得到一個 網頁的帳號,裡面的數字跟我的投資數字是可以相呼應。ANB的積分是投資人私下可以交易,我的帳號我自己沒有實際 操作過出金,應該是酉○○有幫我把積分賣給別人,我要出金 我是直接跟酉○○講,最後那筆錢有轉帳給我等語(見本訴卷 六第575、595-596頁);⑨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後 酉○○有給我ANB平台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平台內可以看到 投資金額,及一些標的物指數,裡面也可以看到拆分,也看的到獲利等語(見本訴卷六第218、222頁);⑩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ANB平台有帳號跟密碼可以登入等語(見 本訴卷六第241頁);⑪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ANB 集團後有ANB平台的帳號密碼,平台內有分數,我有領到靜 態收入,是系統撥積分給我,會在我的平台上顯示。我有私下跟酉○○交易積分過,如果我給一筆費用,酉○○匯給我相應 的積分,這在ANB平台可以看到,買積分是為了要買一個ANB平台帳號,帳號應該是在平台建立(見本訴卷五第270-271 、276、284-285頁);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ANB平 台可以看到我的積分,我有自己推薦自己,也有推薦我的媽媽、姐姐,我有因為推薦取得系統撥給我的積分,積分有入帳,我在網站看的到等語(見本訴卷六第186-187頁);⑬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投資款匯到子○○給的帳戶後,酉 ○○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ANB平台,我有曾經領 到5至10萬元的紅利,我有實際將錢領出來等語(見本訴卷 七第233-234頁);⑭李○蒼於調詢時證稱:我參加投資後, 有ANB集團網頁的登入帳號,可以控管我個人的投資金額等 語(見偵34389卷第138頁)。 ㈡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子○○於調詢時供陳:ANB會叫我 們在札佛利平台開戶,先在該平台註冊後,綁定外部銀行帳戶,ANB公司出金方式是先出到札佛利,我們再從札佛利領 出來等語(見偵7137卷一第53-54頁),可證ANB集團所創設之ANB平台,其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會員亦有因投資取得ANB平台帳號,其內有相對應之相關積分存入,且該等積分係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而該集團宣稱投資人之靜態投資及動態獎金因而獲得之積分可在平台透過札佛利帳戶提現,亦屬實在,則酉○○、子○○值平台尚可取得相當獲利、運作正常之 際,以其所知之ANB集團平台規則,鼓吹、招攬如附表三所 示投資人投資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2人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ANB集團,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其2人有實際管理或支配前揭平台運作之經 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2人得以預測、知悉ANB集團之未來發展結果,且被告2人既均同為ANB集團投資人,並投入相當資金,本即代表其等對該平台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酉○○、子 ○○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 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其等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訊據酉○○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投資款為其所招攬、 收受等語,經查: ㈠辛○○固有於附表三編號5③至⑦所示時間為該等匯款,此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然上開5筆款項均係匯入陳○璇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陳○璇帳戶」);又依陳○璇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訴卷三第355-357頁),其中編號③、④2筆款項匯至陳○璇帳戶後,於107年6月9日轉出29萬2081元(摘要為「提轉及現」)及7萬2048元(摘要為「保單還款」);而編號⑤之款項,匯至陳○璇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出15萬51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餘款與另筆轉入款1萬元混同後,再於同日轉出4550元(摘要為「轉存簿」)及2萬5340元(摘要為「保單還款」);編號⑥款項轉入陳○璇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出6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存簿」50元及提款1700元,復於107年6月28日提款1005元;編號⑦款項轉入陳○璇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出8萬2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卷存事證,上開5筆資金流向,既未匯至酉○○所提供之帳戶,且有數筆註記為轉存簿或保單還款之情況,即難逕認為本案之投資款。 ㈡辰○○固於附表三編號7②所示時間為該筆匯款,此有附表三編 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然該筆款項係匯入愛 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證人吳東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愛格系統家具公司的執行人,辰○○是我的裝潢客戶。 我有與辰○○一起去聽投資說明會,我們都是酉○○的下線,辰 ○○將款項匯到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那是投資款,但他匯款到上開愛格系統家具臺中中小企銀帳戶內的款項,是辰○○支付我們公司裝潢他家的費 用等語(見偵7137卷一第366頁;偵7137卷四第161頁),參以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訴卷四第73頁),辰○○之該筆款 項匯入愛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後,即與原帳戶內之款項及其他匯入款混同,無法辨識其後續資金流向,即難逕認係酉○○招攬之投資款。 ㈢己○○等人固於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③所示時間為各該匯款;庚○○ 則有於附表三編號15①至⑪所示時間為各該匯款,此均有附表 三編號12、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然酉○○辯稱 :我的ANB平台帳號於000年0月間被強制關閉,因此於107年8月16日至長安路派出所備案,且我的暱稱「Eric~飛行ing 」於107年9月1日被強制退出投資大群組,上開款項均是107年9月1日後所匯投資款,與我無關等語。經查,依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月開始就找不到酉○○,他好像已經沒有在 群組內,當時酉○○好像沒有在臺灣,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所 以後面我們就自己找課程去聽等語(見本訴卷六第209-210 頁);又依投資大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訴卷九第331頁 ,訊息編號26782),暱稱「Eric~飛行ing」之人於107年9 月1日被不明帳號退出群組,本院審酌「Eric」確為酉○○之 英文名,且其確於107年9月1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訴卷七第459頁),是酉○○ 供稱上開暱稱「Eric~飛行ing」之人為其本人,與前揭事證所示情況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再者,酉○○曾因認拆分盤將 無以為繼,與丑○○、乙○○、甲○○等人,於107年8月16日至臺 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備案,並當場與「拿督JAY」、「顧問PY」發生爭執,此經丑○○、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訴卷三第198、418-419、454頁),且有酉○○提出 之現場錄音譯文可佐(見本訴卷二第317-326頁);參以, 自107年8月16日起,投資大群組即未見有酉○○發話名稱「秋 生」之任何發言,是酉○○辯稱其因ANB平台帳號遭關閉,且 與ANB集團核心人員發生爭執而被踢出群組,未再招攬投資 等情,即非子虛。故本案己○○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③之匯 款,及庚○○如附表三編號15①至⑪所為匯款,即難認係酉○○所 招攬之投資款。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酉○ ○前揭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巳○○提出本案告訴時,於偵查 中提供與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簡稱「A對話紀錄」; 見他3128卷第143-173),酉○○否認上開對話真實性,並於1 08年8月8日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3關於其與巳○○、「顧問子 謙」3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下簡稱「B對話紀錄」),並主張B對話紀錄方為真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巳○ ○之手機送請臺中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採證結果顯示,A對 話紀錄確均存在巳○○之手機內,然B對話紀錄則未在手機內 找到相對應資料,有臺中地檢署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查(見本訴卷一第287-298頁),則B對話紀錄是否真實,已顯有可疑。而酉○○經提示前揭數位採證報告後,方坦承A對 話紀錄確為其與巳○○間之LINE對話內容。 二、關於B對話紀錄,經數位採結果,在巳○○手機內均找不到對 應資料,業如前述,是B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又依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本不存在B對話紀錄這個3人 群組,我不認識「子謙ERIC」,這份對話裡面,有「巳○○」 的名稱跟頭貼,那都不是我,那是可以造假的,我的手機也做過鑑定,裡面沒有這些資料等語,已明確證述B對話紀錄 係經偽造。 三、其次,依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是我之前南山人壽同 事,我會知道本案投資,是因為酉○○在臉書上面都有PO他的 收入,所以我就問他這個投資案是什麼,他就說他有辦大型演講,也有成立一個群組,107年3月我有去他家,也有去永春東路參加說明會,107年3月我去他家之前,我們是用iMessage聯絡等語;對照A對話紀錄,巳○○與酉○○係於107年3月2 6日始互加LINE好友,酉○○隨即傳訊表示「我在幫你加群組 」,並緊接著傳訊「我今晚能來上課、好好聽一次嗎、不是用不用的問題」、「要來我家嗎」,而積極邀約巳○○至其住 處瞭解投資,經巳○○應允後,酉○○隨即於107年3月27日傳送 自家地址予巳○○,並於同日傳送其專屬帳號供巳○○匯投資款 ,而巳○○旋於翌日匯第1筆投資款,酉○○於收受投資款後, 給巳○○ANB平台之網址及帳號、臨時密碼,並教導其如何更 改密碼、看股價等情,此均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九第5-10頁),核與巳○○前揭關於加入投資之過程及與酉○○ 互動經過之證述相符。 四、然觀諸B對話紀錄,卻早在酉○○、巳○○於107年3月26日互加 好友前之「107年3月17日前」,即有「巳○○」向「顧問子謙 」表示「謝謝吳瑞克老師 今天上課辛苦了」之對話,且於107年3月26日有「子謙ERIC」教導巳○○如何在平台開帳戶之 對話,顯皆與巳○○前揭在A對話紀錄中所呈現有出入。再者 ,遍觀本案所有投資人,在酉○○於107年9月1日退出群組之 前,其等除得與酉○○或直接上線間互為LINE好友外,關於投 資事項,均係在酉○○創立之投資大群組討論,酉○○甚至制訂 群規,規定群組成員間,未經其同意,不可以私下互加好友,業經說明如前,而投資大群組內並無任何投資人得以與ANB集團之顧問取得聯繫,甚至連酉○○自己於本院審理時尚辯 稱:我沒辦法跟老闆、CEO、總監、顧問、總顧問這些人取 得聯繫,我都要透過上線葉○○、林○樂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 02頁),則本院殊難想像何以酉○○可提出000年0月間其與「 顧問子謙」、「巳○○」3人間之群組對話。 五、再者,酉○○自107年3月起,於北中南頻繁舉辦投資說明會, 而直至107年6月9日方首次「好不容易」邀請到顧問前來台 北場之說明會講解,業如前述,再對照投資大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訴卷九第41頁,訊息編號16818),該次是由「顧 問子謙」到場,是本院殊難想像何以酉○○可提出「107年3月 」間與「顧問子謙」、「巳○○」間之B對話紀錄。 六、綜上,依上開事證,均可徵B對話紀錄應屬偽造,是酉○○即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韋淵(臺北地檢署)、林思蘋移送併案,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動態收入 配套 金額 (USD) 資產 點數 推薦獎 對碰獎 (日封頂) 幸運獎 見點獎 A級 200 100 6% 6% (USD200) 0.5%× 上下3層 0.5%× 4層 B級 1,000 500 7% 7% (USD1000) 0.5%× 上下6層 0.5%× 8層 C級 3,000 1,500 8% 8% (USD3000) 0.5%× 上下9層 0.5%× 12層 D級 5,000 2,500 9% 9% (USD5000) 0.5%× 上下12層 0.5%× 16層 E級 10,000 5,000 10% 10% (USD10000) 0.5%× 上下15層 0.5%× 20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