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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黃光進林依蓉王姿婷

  • 當事人
    吳坤錦陳雅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雅苓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錦、陳雅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被告吳坤錦、陳雅苓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渠等犯嫌均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存有 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雖無羈押之必要,仍須藉由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本院乃於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29日分別裁定命被告陳雅岑、吳坤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 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吳坤錦係擔任聖益全有限公司、首皇互濟集團實際負責人、陳雅岑則係吳錦坤之左右手,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足認被告2人存有為規避 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坤錦、陳雅岑均自109年2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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