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小芃、張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小芃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宗玉《阿德》」(微信暱稱為「叭卜仔明」)之人之招募;張宗豪則自107 年11月初之某日起,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叭卜仔明」之介紹,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玉《阿德》」等成年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小芃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以LINE暱稱「WU」;張宗豪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以微信暱稱「金元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之模式為吳小芃與綽號「哥」之男子等車手成員依「宗玉《阿德》」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機房成功詐騙被害人所得之現金,「宗玉《阿德》」再以微信暱稱「叭卜仔明」聯絡張宗豪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之現金,由張宗豪以兩岸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並約定吳小芃可分得提領金額 1%至3 %不等數額之報酬,張宗豪則從中賺取匯差之利益。吳小芃、張宗豪與「宗玉《阿德》」、綽號「哥」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劉禎祥,向劉禎祥佯稱係其妹婿謝進昆,剛換手機號碼且急用現金云云,致劉禎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郵局,以其配偶王綿綉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賢;下簡稱A 帳戶)。「宗玉《阿德》」旋即指示吳小芃及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持 A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綽號「哥」之成年男子遂於 10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持A 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 萬元後,將提款卡、現金2 萬元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交予吳小芃,隨即離開。吳小芃遂依「宗玉《阿德》」之指示,接續持A 帳戶提款卡,自107 年11月26日下午 1時6 分起迄至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自A 帳戶內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13萬元),惟吳小芃領款完畢後,因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前,發覺吳小芃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吳小芃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經吳小芃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起至同日3 時9 分許,以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宗玉《阿德》」聯繫,詢問交付贓款地點及交付對象為何,經「宗玉《阿德》」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使用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叭卜仔明」與張宗豪聯繫,經張宗豪告知碰面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昌路之統一超商,及其頭戴灰色鴨舌帽之人別特徵等訊息後,「宗玉《阿德》」再指示吳小芃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將所領取之現金15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予張宗豪,嗣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吳小芃抵達現場將紙袋交予張宗豪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張宗豪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小芃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小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1 頁;偵卷第41-44 、47-48 、297-303 頁;聲羈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84、194 、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禎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39-4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及其確有向被告吳小芃收款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45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①偵辦刑案報告書(見警卷第5-7 頁);②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小芃、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見警卷第63-67 頁);③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宗豪、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路口;見警卷第71-77 、79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5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7頁);⑥告訴人劉禎祥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9、91頁);⑦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0000-000000、張宗豪(見警卷第93頁);⑧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0000-000000、吳小芃(見警卷第95頁);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查獲吳小芃;見警卷第97-99 、141 頁);⑩吳小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手「宗玉阿德」LINE對話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101-117 頁);⑪吳小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手「天道酬勤」易信對話擷取畫面9 張(見警卷第117-125 頁);⑫吳小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1 張(見警卷第127 頁);⑬張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叭卜仔明」微信個人資料及與「叭卜仔明」微信對話擷取畫面共3 張(見警卷第131-133 頁);⑭張宗豪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3 張(見警卷第135-137 頁);⑮查獲現場照片1 張(查獲張宗豪;見警卷第139 頁);⑯採證報告- 吳小芃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31-132 頁)、⑰採證報告- 張宗豪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33-134 頁);⑱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 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04601 號函及檢附之A 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154 頁);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189 、191- 217、219-263 、265-273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吳小芃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宗豪部分: 訊據被告張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叭卜仔明」之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被告吳小芃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15萬元,並擬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交予「叭卜仔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組織或參與詐騙,是「叭卜仔明」託我去幫他拿錢,我單純幫他將該款項換成人民幣,我只有做匯兌,那是「叭卜仔明」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前述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41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 ⒉其次,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A 帳戶後,綽號「宗玉《阿德》」之人遂指示被告吳小芃及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持A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綽號「哥」之男子即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12時54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持A 帳戶提款卡提領 2萬元後,將該提款卡、所提領之2 萬元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交予被告吳小芃,隨即離開,由被告吳小芃接續持A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共13萬元,惟被告吳小芃領取款項完畢後旋為巡邏員警查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被告吳小芃聯繫綽號「宗玉《阿德》」之人約定交付贓款,並依綽號「宗玉《阿德》」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昌路之統一超商,將將贓款交予受通知前來上開地點取款之被告張宗豪,而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等情,並經證人吳小芃證述明確,且有偵辦刑案報告書(見警卷第5- 7頁)、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67 、71-77 、7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99 、 141頁)、吳小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宗玉《阿德》」之人LINE對話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101-117 頁)、張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叭卜仔明」微信個人資料及與「叭卜仔明」微信對話擷取畫面共3 張(見警卷第131-133 頁)、查獲張宗豪之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139 頁)、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31-132 、133-134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 1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04601 號函及檢附之A 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 1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189 、191- 217、219-263 、265-273 頁)在卷可考。⒊被告張宗豪前因於106 年年初起,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而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09 號、 108年度偵字第11335 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5 頁),是被告張宗豪供稱其曾經營兩案地下匯兌業務乙節,固非全屬虛妄。惟以現今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集合詐騙電信流(實行詐騙者)、詐欺網路流(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詐欺電信流共犯,或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設置專屬網路撥打電話以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國分贓等階段,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是被告張宗豪縱有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然此與其是否同時為詐欺機房所配合之資金流分工集團之一,係屬二事,如被告張宗豪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將詐欺贓款換匯後轉交集團成員,即分擔詐欺集團資金流部分,自無從以其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張宗豪辯稱:只是幫朋友「叭卜仔明」換錢,那是他在大陸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然依被告張宗豪①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叭卜仔明」年籍,只知道微信暱稱是「叭卜仔明」,沒有聯絡方式,我從沒見過他,只通過電話,只知道他聲音聽起來是男生等語(見警卷第33-34 頁);②於偵訊時供稱:4 、5 年前我在廈門經商認識「叭卜仔明」,我們以微信聯繫,我沒見過他等語;③旋改稱:我是4 、5 年前先認識綽號「豬肉仔」之臺灣朋友,「豬肉仔」約在2 個月前介紹「叭卜仔明」給我,我就加「叭卜仔明」微信,過了1 、2 星期,「叭卜仔明」就指示我幫他換錢,我與「叭卜仔明」幾乎沒有聯絡,只有換錢會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6-47 頁);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叭卜仔明」我不認識,是我在大陸認識經商的朋友介紹的,我已經請他們保證這不是詐欺贓款等語(見聲羈卷第41頁);⑤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大陸經商認識「叭卜仔明」,他小我很多歲,年約30歲,案發時我已認識他有3 至5 年,我們在大陸有一起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是被告張宗豪一再辯稱係收取友人「叭卜仔明」做生意的錢並為其換人民幣而不知是贓款云云,然其就與「叭卜仔明」間之交情、結識時間、曾否謀面等,供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復自陳不知「叭卜仔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其2 人間除微信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張宗豪始終未能說明「叭卜仔明」從事何工作、其所認知該筆款項究竟是「叭卜仔明」經營何種生意所生之財物,是被告張宗豪以其主觀認知該筆款項是「友人做生意的錢」,而辯稱自身對於詐欺贓款毫無所悉,已難採信。 ⒌其次,被告張宗豪與證人吳小芃見面收取金錢,渠2 人間並無直接之聯繫方式,其等面交金錢之時間、地點、人別特徵,係各由第三人以「宗玉《阿德》」或「叭卜仔明」暱稱聯絡而為,此為被告張宗豪與證人吳小芃一致供證,並有前揭其2 人與「叭卜仔明」、「宗玉《阿德》」之對話紀錄可考;又證人吳小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曾依前述模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老順安大藥局」交付現金20餘萬元予被告張宗豪等情,而被告張宗豪除就收取金額應為10萬元而有所爭執外,就其與證人吳小芃有依上開模式,於前揭時、地見面收取金錢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再依被告張宗豪與「叭卜仔明」聯繫本件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8 頁),其向「叭卜仔明」表示:「是叫上次那一個拿?是叫上次那個T 拿?」等語,亦可證被告張宗豪先前確曾有1 次向證人吳小芃取款之情況。然被告張宗豪就該次「叭卜仔明」請其兌換人民幣、「叭卜仔明」提供之匯款帳戶、所需人民幣數額等相關聯繫訊息,均刪除殆盡,此經被告張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0 頁);又觀諸被告張宗豪與「叭卜仔明」本案聯繫取款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5 頁),「叭卜仔明」係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經被告張宗豪驗證通過後其2 人始開啟對話,被告張宗豪首句即以「金元寶」之暱稱傳訊:「舊的刪了喔」,而向「叭卜仔明」先確認是否已刪除先前對話訊息,並經「叭卜仔明」傳訊回覆稱:「OK」。倘若被告張宗豪僅是單純辦理匯兌,其大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叭卜仔明」匯款,實無需親赴約定地點取款,亦可避免雙方就授受現金之數額有所爭議,此自被告張宗豪及證人吳小芃對於前次在「老順安大藥局」前授受現金之數額,於本案偵審時即有「10萬元」、「20萬元」之歧異即可明之。是其2 人透過第三者居間聯繫,而以上述費時、周折、隱蔽之方式授受現金,復就現金數額無任何清點之舉,即迅速離去,亦經證人吳小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依「宗玉《阿德》」指示交錢給被告張宗豪,連同配合查緝這次,我可以確定的共2 次,交錢給被告張宗豪,就只有給他,沒有清點,我不確定他之後有沒有打開紙袋,但在我面前是沒有,本案我把錢給被告張宗豪後我就離開了,被告張宗豪並沒有表示要我等一下他要清點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175-176 、178 、199 頁);又被告張宗豪非但未留存任何日後可供對帳之訊息或交易紀錄以杜爭議,反而極力確保相關訊息均已刪除,其所為顯與單純匯兌業者之情形有別,毋寧係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其與車手或其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連性,灼然至明。 ⒍再者,證人吳小芃依「宗玉《阿德》」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贓款時,為確認被告張宗豪是否確為其應交付款項之人,曾向被告張宗豪提及「宗玉《阿德》」之人,而證人吳小芃所陳述者顯與被告張宗豪認知之友人「叭卜仔明」有異,但被告張宗豪卻毫無質疑,此經證人吳小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依「宗玉《阿德》」指示到約定地點交錢給被告張宗豪,這種情況我可以很確定的有2 次,見面時我有向被告張宗豪確認是「宗玉《阿德》」要我給他東西,我有跟被告張宗豪講「宗玉《阿德》」,我是不知道被告張宗豪是否知道「宗玉《阿德》」是誰,但他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明確,益徵被告張宗豪並非單純受「叭卜仔明」之託辦理地下匯兌。 ⒎參以,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車手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苟被告張宗豪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將費心詐騙得手、經車手即綽號「哥」之男子及證人吳小芃提領而得之贓款15萬元,全數交付不知情之被告張宗豪。況且,被告張宗豪於104 年間,業因收受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經車手即案外人劉大川提領之贓款而涉詐欺案件(甲案),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又於104 年間,因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即案外人陳思予、林柏岳、傅士旻等提領之詐欺贓款而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案),雖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330 號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被告張宗豪無罪確定,有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乙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87 頁;本院卷第25-32 頁);被告張宗豪所涉詐欺犯行固均未經有罪認定,然其歷經該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及透過地下匯兌跨國分贓等運作模式,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張宗豪明知於此,仍收取「叭卜仔明」透過證人吳小芃所交付之贓款,其等授受款項並以前述隱蔽且極力避免為警查緝之方式為之,被告張宗豪猶辯稱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取。 ⒏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A帳戶,再由「宗玉《阿德》」指示綽號「哥」之男子及被告吳小芃提領贓款,復再由被告吳小芃將贓款交付經「叭卜仔明」通知而來之被告張宗豪,則不論被告張宗豪是否將贓款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匯入「叭卜仔明」之指定帳戶,其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實與一般匯集贓款、未經匯兌而直接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無異。是被告張宗豪縱未親自以前述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實際參與分擔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小芃、張宗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宗豪、吳小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劉禎祥,使之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A 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吳小芃、張宗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與「宗玉《阿德》」、「叭卜仔明」、「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2 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事實並未就其等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而有所記載,是該部分應係贅載,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係誤繕(見本院卷第180 頁),附此敘明。 (三)罪數: ⒈被告吳小芃、張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推由綽號「哥」之男子及被告吳小芃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該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 ⒉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⒊依上說明,被告吳小芃、張宗豪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吳小芃、張宗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2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小芃、張宗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吳小芃、張宗豪本件對告訴人共同詐欺之行為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吳小芃、張宗豪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之犯行,其等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分擔提領贓款或收取贓款匯兌後轉交上手,均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小芃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02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9-160 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吳小芃之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被告張宗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25-32 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①被告吳小芃高職畢業,在餐飲店擔任服務員,月薪3 萬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吳小芃提出之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點出勤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明細、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5-135 、131 、202 頁);②被告張宗豪為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月薪4 至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吳小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吳小芃尚年輕,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諒被告吳小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吳小芃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小芃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吳小芃、張宗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 頁),且係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款15萬元,係告訴人劉禎祥所有,並經其聲請本院發還,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予發還,是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A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吳小芃持以提領贓款所用,然該帳戶申辦人係案外人陳政賢,因尚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陳政賢為本案之共犯,尚難認該等帳戶資料係共犯所有且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白色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號0963-9│被告吳小芃所│ │ │70535 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有,供本案犯│ │ │68640) │罪使用 │ ├──┼──────────────────┼──────┤ │ 2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張宗豪所│ │ │142 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有,供本案犯│ │ │60) │罪使用 │ ├──┼──────────────────┼──────┤ │ 3 │贓款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劉禎祥│ │ │ │遭詐騙所匯之│ │ │ │款項 │ ├──┼──────────────────┼──────┤ │ 4 │臺灣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吳小芃持│ │ │、戶名:陳政賢)及提款卡1 張(卡號:│以提領告訴人│ │ │000-000-000000) │劉禎祥所匯款│ │ │ │項之提款卡及│ │ │ │帳戶存摺 │ ├──┼──────────────────┼──────┤ │ 5 │①中華郵政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 2366 、戶名:李思諭) │ │ │ │②華南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 │ │ 22、戶名:周逸橙) │ │ │ │③臺中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74-02-0│ │ │ │ 12405-9) │ │ │ │④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 │ │ 40668) │ │ │ │⑤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521--200│ │ │ │ 9804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