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804號、第1368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張景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樹良係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下稱臺灣精算租車公司)總經理,李維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通緝】係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錦坤公司)總裁及在香港設立之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精算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精算租車公司及香港精算租車公司均係香港錦坤公司之子公司。張景森則為大陸地區前海精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精算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是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業務講師。 二、吳樹良及李維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陸續在桃 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以適逢緬甸經濟起飛,急需大量使用汽車,李維凱之女友馬靜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緬甸官方熟識,將在緬甸成立緬龍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緬龍公司),在當地從事汽車銷售、租賃業務以獲取高額利潤,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前在緬甸仰光股票 市場上市,並將透過香港錦坤公司發行緬龍公司股票,未來股價定將大幅上漲獲利百倍等語,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張惠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投資方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維凱、吳樹良並向不特定投資人約定每月給付2.5%至5%不等之現金利息(即年息30%至60%),而投資人則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李維凱、吳樹良或匯入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樹良及李維凱並出具香港錦坤公司代表人李維凱(Steven Lee)名義之「股票配售協議書」或「股權認購合同」,並自102年11月起以負責人馬靜雲及集團總裁李維凱名義發 放每張1,000股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票兌 換憑證」予附表一之投資人。嗣103年3月間,吳樹良表示緬龍公司股票將在臺灣上市自由買賣,屆時可獲百倍或上千倍之股權買賣利潤,爰不再發放現金利息予投資人,總共招攬之投資金額為6042萬1500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91萬500元,爰更正之)。 三、吳樹良、張景森與李維凱亦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販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公司股票憑證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SC 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股票( 美國OTC Market粉紅股,股票代號SCNG,前身為evolution fuels公司,遭精算租車公司併購,於103年更名為SCNG公司,下稱SCNG公司),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或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且精算租車公司(含臺灣精算租車公司及香港精算租車公司)、香港錦坤公司等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竟自104年2月起,成立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吳樹良(期間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與張景森(期間自104年7月 25日起至106年9月間,附表二編號132除外)等在全省各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說明汽車租賃之投資方案:A方案-全額保證金,為0租金方式,投資人提供車價作為保證金,租約期 滿即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等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B方案-30%保證金,投資人提供 車價30%作為保證金,其餘70%車價作為租金每月支付,5年 後租約期滿,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30%等 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及C方案-二手車止跌回升專案等,嗣並推出可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方式,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向不特定民眾宣稱香港錦坤公司併購美國上市公司SCNG公司之股票,隨著精算租車公司在大陸、臺灣之租車業務大幅成長,該SCNG股票之股價亦會大幅上漲,並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張景森招攬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30至647、附表三編號2至1454,附表 二編號132除外),向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 資SCNG公司股票,每股美金1元(早期每股0.2、0.3至0.5美金),折合新臺幣每股約為30或33元,購買SCNG公司股票後,即可成為股東,加入股東後即可招攬下線投資人,可獲6%至15%不等之招攬獎金,每個月結算入金(例如該月拉到下 線入金33萬元,公司即給付33萬元之6%至15%不等作為獎金 )。而李維凱、吳樹良等人為規避查緝,先由附表二、附表三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吳樹良或匯入吳樹良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吳樹良轉匯至李維凱設於香港HANG SENG BANK CANTON ROAD BRANCH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吳樹良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先簽署委託書,委託吳樹良購買香港錦坤公司之紅利點數,再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之迂迴方式企圖躲避查緝,張景森並因此先獲有4萬500元之獎金。 四、吳樹良及李維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自105年12月起,以SBLC方案(即以精算租車公司操作國 際金融槓桿方式獲利)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辜淑梅、黃振乾等人招攬投資,投資方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原則上以100萬元 為1單位),由附表四之投資民眾與吳樹良或在香港與李維 凱簽署委託汽車租賃合約(契約投資期限為1年),臺灣精 算租車公司每個月給付10%之現金紅利、利息或紅利點數予 投資人(每月給付之紅利,投資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或部分領取現金,部分轉換為紅利點數【紅利點數1點得換購 SCNG公司股票1股】抑或在1年到期時,直接領回120%之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兌換比例同前。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紅利)。投資人除每月得以領取10%之利息、紅利外,在投資期限1年到期時,得選擇領回本金或以本金轉換等值之紅利點數,再以紅利點數轉換成SCNG公司之股票(轉換比例同前),投資人投資上開SBLC方案之投資款,亦以現金繳納予吳樹良或匯款至上開吳樹良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招攬之投資金額共計6087萬1676元。 五、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現上開不法吸金事證,並於108年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吳樹良、證人馬靜雲、王育淇、許書賓、許宇喬、鄧啟君、陳銘浤、莊林鳳珠、葉天閔、黃子心、何永証、郭懿真、曾永炎、賴大宗、陳德成、陳瑞文、王宥登、杜燕鳳、李友文、簡琪勳、潘美蘭、張筠加、范姜瑞香、賴語袗、黃振乾、鐘栯家、李孟璋、李隆榮、蔡洋廉、曾雅麟、鄭睿合、韓燕嬌、余蕾、簡誌典、黃秀雲、許玉芬、彭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張景森之辯護人等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對被告張景森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樹良、張景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樹良、張景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吳樹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景森、證人馬靜雲、王育淇、許書賓、陳稪萱、許宇喬、鄧啟君、陳銘浤、莊林鳳珠、葉天閔、黃子心、何永証、郭懿真、曾永炎、賴大宗、陳德成、陳瑞文、王宥登、杜燕鳳、李友文、簡琪勳、潘美蘭、張筠加、范姜瑞香、賴語袗、黃振乾、鐘栯家、李孟璋、李隆榮、蔡洋廉、曾雅麟、鄭睿合、韓燕嬌、余蕾、簡誌典、黃秀雲、許玉芬、彭美玲於調查局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精算租車汽車租賃公司」臺灣旗艦店104年2月7日開幕招攬投資相關 照片、105年4月30日說明會蒐證照片、外匯匯款明細表、SBLC個人投資金額統計表、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收據【老虎開戶】、李友文與精算租車公司105年12月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李友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 紙、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與李友文收據、李友文匯款之匯豐銀行匯款單、簡琪勳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簡琪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與簡琪勳收據、鄭睿合與精算租車公司106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潘美蘭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美蘭購買SCNG股票之相關附件、委託書、SBLC已發獎金結算明細總表、張筠加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公司獎金制度分紅、張筠加提供委託汽車租賃合約、委託書、韓燕嬌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余蕾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獎金分紅說明、范姜瑞香與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合約、范姜瑞香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賴語袗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賴語袗與陳裕甯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簡誌典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簡誌典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簡誌典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黃秀雲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黃秀雲提供SCHOLDINGS股票、投資支票、存摺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一第53 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305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 359頁、第375頁至第382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3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73頁)、鍾栯家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鍾栯家與罕佳鶯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鍾栯家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鍾栯家與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合約、許玉芬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李隆榮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李隆榮簽立委託書2紙、李隆榮與前海精算租車國際貿易公司簽立精算租車 中國地區授權分公司合約2份、王姿宜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 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蔡洋廉簽立委託書、王姿宜與蔡洋廉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吳珮琳簽立匯款協議書、吳樹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藍家妤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藍均成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彭美玲、聶錫鈞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彭美玲簽立之委託 書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343頁、第417頁至第439頁)、錦坤客戶名冊總表、曾 雅麟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曾雅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曾永炎提供購車合資證明單、賴大宗簽立緬龍投資專案購車合約書、賴大宗提供錦坤公司股票兌換憑證、鄭睿合與精算租車公司106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恩良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顧恩江107 年4月26日公告、原臺灣精算租車臺中辦事處107年4月26日 公告、鄭睿合手機通訊軟體LINE「精算租車」群組名單翻拍照片、張景森簽立投資合約、許書賓簽立投資合約、總點數表格、園祥團隊表格、103年3月前投資緬龍方案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三第47頁至第55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76頁、第457頁至第475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73頁至第575頁、第629頁至第652頁、第 653頁至第671頁、第673頁至第679頁)、陳德成提供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精算租車廣告DM、加盟獎金制度表(見106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6040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算租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許宇喬與香港錦坤公司簽立股票 配售協議書、收款證明、黃春蘭、杜菁菁、鄧宥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許宇喬之SC 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 股票、鄧宥畇之SC 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香港 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介、緬龍公司股票配售協議書、投資獲利風險分析報告、緬龍汽車促銷方案、投資分析表、香港錦坤控股公司2013年利多消息、2013年股票預計成長表下半月表、2014年股票預計成長表、劉寶彩、陳銘浤之SC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劉寶彩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劉寶彩、陳銘浤之香港錦坤控股股權認購合同- 股票配售協議書、陳銘浤提供錦坤公司股票兌換憑證(見 105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6528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29日經審二字第10700324030號函、香港錦坤股權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退紅利點數切結書、陳德成106.2.18簽立委託書、租購車統計明細表、扣押物編號5-3投資合約資料、 扣押物編號3-21精算租車公司股權證明、106年SBLC獎金支 出總表、獎金計算明細、聶錫鈞、黃振乾簽立委託書、扣押物編號4-1謝政翰投資合約書、編號4-2陳姵榛委託書、編號4-3廖東森業績表、編號4-4SCNG月報表、編號4-5余蕾匯款 帳戶、編號4-6股票列表、編號4-7宣傳文件、編號4-10宣傳手冊、編號4-8加盟商申請書、編號4-9李維凱105年4月9日 簽立之借據、編號4-11辜淑梅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編號4-12紅利點&獎金領款明細、編號4-13照片、精算租車公司 104年2月網路宣傳投資簡報、扣押物編號1-1吳樹良與李維 凱簽立委託印章代收代付授權書、編號1-20王曉紅委託書、美國OTC- Market網站之SC Holdings Corp公司股票代號SCNG股價截圖、香港錦坤公司投資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精算租車公司持有物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王育淇持有物品)、吳樹良入出境資料查詢(見107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9頁至第 309頁、第377頁至第416頁、第461頁至第467頁、第517頁至第519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605頁至第609頁、第721頁至第729頁、第731頁至第73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精算租車公司持有物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吳樹良持有物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景森持有物品)(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44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6月22日彰北屯字第10600151號函暨檢附之吳樹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8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1070000145號函暨檢附之吳樹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警聲扣字第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樹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景森固坦承其在台灣精算公司擔任講師,被告吳樹良有委任其擔任大陸精算公司之副總經理,租車方案所贈送之點數可換取商城內之物品及有與朋友分享、合資投資台灣精算公司的紅利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犯行, 辯稱:伊沒有招攬他人買股票,伊在說明會的前半段是分享租車的事情,後半段是由被告吳樹良所講,伊並不清楚。大陸精算公司雖已成立,但尚未開始營業云云。辯護人等則為被告張景森辯護稱:被告吳樹良與被告張景森間有利害衝突,故被告吳樹良所述並不可採。說明會有分上半場及下半場,被告張景森主講之部分僅為租車,投影片之內容亦無提到可以換購SCNG公司股票,後續則由被告吳樹良向參與者說明SCNG公司股票之投資事宜,與被告張景森無關,被告張景森並無招攬不特定人購買SCNG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342之廖 東森備註為承租者,是該附表不完全是銷售SCNG公司股票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樹良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在全省各地舉 辦投資說明會,說明汽車租賃之投資方案:A方案-全額保 證金,為0租金方式,投資人提供車價作為保證金,租約期 滿即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等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B方案-30%保證金,投資人提供 車價30%作為保證金,其餘70%車價作為租金每月支付,5年 後租約期滿,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30%等 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及C方案-二手車止跌回升專案等,嗣並推出可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香港錦坤公司併購美國上市公司SCNG公司之股票,隨著精算租車公司在大陸、臺灣之租車業務大幅成長,該SCNG股票之股價亦會大幅上漲,並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SCNG公司股票,每股美金1元(早期每股0.2、0.3至0.5美金),折合新臺幣每股約為30或33元,購買SCNG公司股票後,即可成為股東,加入股東後即可招攬下線投資人,可獲6%至15%不 等之招攬獎金,每個月結算入金(例如該月拉到下線入金33萬元,公司即給付33萬元之6%至15%不等作為獎金)。被告 張景森並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6年9月間擔任說明會之講師等情,業據被告吳樹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馬靜雲、王育淇、許書賓、陳德成、潘美蘭、范姜瑞香、賴語袗、黃振乾、鐘栯家、李孟璋、李隆榮、蔡洋廉、何永証、曾雅麟、黃秀雲、彭美玲、許玉芬、陳稪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一 第237頁至第241頁、第384-1頁至第38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77頁至第479頁、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4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107年度他字 第132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31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6頁、第313頁至第329頁、106年度他字第559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外,復有上開一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景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書賓於107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吳樹良、張景森、陳立雄、姜㛄如負責對投資人講述投資方案,內容是關於汽車租賃,有三種方案,全額方案、分期方案及二手車止跌回升方案,但如果對汽車租賃沒有興趣,就會私下跟他們說SCNG公司股票買賣的事。公司因為資金不夠及不符合政府規定,所以只有推出全額方案,即公司依客戶喜好向汽車公司下單購買汽車,登記在公司名下,交由客戶使用,公司並負責車輛所有保險、保養等,並提供紅利點數可以換商品或等值SCNG公司股票。吳樹良、張景森皆有販售SCNG公司股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 ;於10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偵查中說張景森有對投資人講述投資方案,內容為汽車租賃,如投資人對此沒有興趣,就會私下講SCNG公司股票事宜等情,均屬實在。投資人承租汽車,公司會贈送等值的點數,可以用點數換SCNG公司股票。點數要換成股票需要填轉換股票的委託書,張景森有協助伊轉換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證人張筠加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台灣精算 公司之購買SCNG公司股票及租車方案。租車部分為投資人出資購買汽車,將汽車登記在台灣精算公司名下,由公司負擔基本保養及乙式全險費用,但車子仍由投資人使用,台灣精算公司每年還提供車價20%等值之點數,點數可以在網路商 城購物或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伊曾到台灣精算公司台中本部聽說明會,當時主講人是張景森,講的內容是說明租車的三種方案,伊購買SCNG公司股票陸續加碼到200多萬元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一第309頁、第311頁);於10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投資台灣精算公司的租車 方案,當時是聽張景森解說,他依DM的內容作說明,有講到回饋點數,說可以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後來也有單純向台灣精算公司購買SCNG公司股票,也是張景森在解說時所介紹。伊後續大概只聽說一次完整的說明會,當時講師是張景森,他依照投影片的內容講,之後吳樹良會再上去補充,二人講的內容大致一樣。張景森確實有在說明會說明租車方案會每年給投資人購買車價20%等值點數,該點數可以購買公司 商城內之物品,也可以換成SCNG公司股票,之後也說公司改成投資人可以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8頁)。 ⒊證人李孟璋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證述:伊曾參加過台灣精算公司在台北舉辦之說明會,當時主講人是張景森,之後也曾參加在台中的說明會,主講人也是張景森,講完後最後由吳樹良向大家說明投資項目內容及前景。張景森在說明會是說在美國、日本很少人買車,都是用租的,台灣的租車產業還沒被發展,是值得投資的,接下來還要做大陸地區,市場很大,並且還說台灣精算公司和美國SCNG公司是子母公司,說SCNG公司股票目前是粉紅股,預計半年後會上美國那斯達克的主板,股價會跳5倍、10倍,鼓吹伊等可以在基期購買 SCNG公司股票,之後再講租車之ABC方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⒋證人李隆榮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台灣精算公司在台北、桃園、台中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的主講人大部分是吳樹良和張景森,他們是說投資人買一台車登記在台灣精算公司名下,公司再將車子拿去貸款,貸得的款項拿去操作SCNG公司的股票,就可以創造出數倍的利潤,伊就投資33萬元購買SCNG公司股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二第84頁)。 ⒌證人彭美玲於108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5年9月間曾 到台中去聽台灣精算公司的說明會,當時講師是張景森,吳樹良於張景森講完後的10幾分鐘有上台加強說明這個投資方案有多好,說明會的內容是講SCNG公司股票,說是原始股,很難買得到,因為股價一上去就是好幾倍,所以伊聽完後,就決定投資99萬元等語(見108年偵字第5804號卷三第447頁)。 ⒍證人黃振乾於108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台灣精算 公司在台北的說明會,當時講師是張景森、姜㛄如,他們有說買車不用錢,公司還會支付稅金、保險及保養,3至5年後,錢就會返還,並送SCNG公司股票,伊說明會聽了10次以上,講師是張景森講得最多,伊就於105年9月買了99萬元的SCNG公司股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三第479頁)。⒎證人即被告吳樹良於10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台灣精算公司推廣的租車方案,實際實施的只有全額租車方案,每年回饋20%的紅利點數,紅利點數可以隨意換取日常生活用 品或SCNG公司股票。張景森於104年7月開始加入公司,105 年12月至106年9、10月間派駐大陸前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在台灣的時候是一個業務員,擔任講師,也是業務頭(最上線),推廣租車、股票業務,說明會的內容就是說租車未來的市場,還有公司當時有併購SCNG公司,有SCNG公司股票,是OTC粉紅股,可以在美國上市上櫃可以買賣的股票,然後 作贈送,說明公司的租車和其他公司租車之差異性。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款他都可以領取1%的獎金,在他之前公司沒有業績,是他來了之後業績才變好,所以擔任業務頭,所有投資人都是他或是他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⒏經核證人許書賓、張筠加、李孟璋、李隆榮、彭美玲、黃振乾及吳樹良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張景森有於台灣精算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述之內容為汽車租賃方案,其中全額租車之方案,台灣精算公司每年會回饋20%之 紅利點數與承租者,該紅利點數可轉換為SCNG公司股票、嗣投資者可不承租汽車,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與卷附之台灣精算公司租車方案之宣傳文件(見107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399頁至第404頁)互核一致,且證人許書賓、張筠加、李孟璋、李隆榮、彭美玲、黃振乾、吳樹良與被告張景森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許書賓更係被告張景森介紹至台灣精算公司工作,被告吳樹良雖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惟其上開所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若非被告張景森確有上開行為,證人許書賓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許書賓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⒐再者,被告張景森於108年1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扣案物品編號4-1的合約書,部分是伊直接招攬,但大部分是透 過伊的下線招攬,投資主要分為兩種方案,一種是客戶向台灣精算公司租車,期滿後贈送車輛及等值的股票;另一種是直接購買公司股票,再贈送50%的股票。編號4-2的委託書是吳樹良為了要規避台灣精算公司私自買賣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所以請投資人另外寫委託書,委託購買香港錦坤公司的紅利點數,再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等語(見107年 度他字第132號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於108年1月31日偵 查中自承:伊負責招攬租車和直接購買股票兩種投資方案,兩種方案都有賺取佣金,佣金最高是投資本金的15%,最低 是3%,佣金都是伊和其他三個人分等語綦詳(見107年度他 字第132號卷第359頁反面),甚且,證人許書賓於108年10 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自己也有投資SCNG公司之股票 ,但當時只有13萬,不足2萬,張景森就說他退佣金給伊, 伊再想辦法湊足15萬元。因為是張景森介紹伊購買,所以他會有佣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益徵被告張景 森對於台灣精算公司銷售SCNG公司股票為法規所不允許一節,知之甚詳,仍利用租車方案贈送紅利點數,該紅利點數可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之手法,及嗣推出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SCNG公司股票,並有因銷售SCNG公司股票,而獲有佣金、獎金等情,至為明確。 ⒑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卷證資料及被告張景森之供述,足認被告張景森確有於104年7月25日起至106年9月間,在台灣精算公司之說明會中,說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汽車租賃投資方案,嗣並推出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香港錦坤公司併購美國上市公司SCNG公司之股票,隨著精算租車公司在大陸、臺灣之租車業務大幅成長,該SCNG股票之股價亦會大幅上漲,並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30至647、附表三編號2至1454,附 表二編號132除外),向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招攬 投資SCNG公司股票等情,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張景森辯稱:伊沒有招攬他人買股票,伊在說明會的前半段是分享租車的事情,後半段是由被告吳樹良所講,伊並不清楚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辯護人等辯護稱:說明會有分上半場及下半場,被告張景森主講之部分僅為租車,投影片之內容亦無提到可以換購SCNG公司股票,後續則由被告吳樹良向參與者說明SCNG公司股票之投資事宜,與被告張景森無關,被告張景森並無招攬不特定人購買SCNG公司股票等語,均委無可採。至其餘附表二姓名為張景森部分,為贈送點數,非其投資SCNG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646、647張王麗卿部分為SBLC金額、附表二編號660、661張王麗卿部分為SBLC點數,亦均非投資SCNG公司股票,且該等編號所示內容均非檢察官起訴合計之販售未經核准之SCNG公司股票金額,是被告張景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內容之金額,核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無關,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另辯護稱:附表二編號342之廖東森備註為承租者, 是該附表不完全是銷售SCNG公司股票之內容等語,然台灣精算公司所推出之租車方案,本即有每年回饋車價20%等值之 紅利點數與投資人,而該紅利點數並可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一節,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許書賓於10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SCNG公司的股票就是用點數換,很多投資人會租公司的汽車,公司就會贈送等值的紅利點數給投資人。投資點數就算是投資SCNG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第141頁),顯見台灣精算公司係利用租車方案,提供等 值紅利點數之方式,以銷售SCNG公司股票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樹良、張景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吳樹良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 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 由謂:「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 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樹良與李維凱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行為時,係以非銀行即香港錦坤公司、台灣精算公司之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三、核被告吳樹良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論處。 四、被告吳樹良與李維凱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被告吳樹良、張景森與李維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及 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 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吳樹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張景森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分別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原認係一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集合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二集合犯行為,應分二罪併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併予敘明。 七、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就犯罪事實三以招攬投資者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一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論處,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 證券罪處斷。 八、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2號除外 ),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非法吸金,並在未具有證券專業及證照之情形下,與李維凱利用台灣精算公司、香港錦坤公司名義,以高獲利特色,任意招募、銷售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股票予他人,使得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另被告吳樹良在臺灣地區,係居於最上層核心地位,且得直接與李維凱聯繫;被告張景森則在台灣精算公司多次擔任說明會講師,由其直接或其下線,對外招攬投資SCNG公司股票,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其中犯罪事實二、四吸收之資金分別達6042萬1500元、6087萬1676元,數額甚鉅,嚴重妨害國內經濟金融秩序安定,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者蒙受鉅額損失,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吳樹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景森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吳樹良、張景森並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備註欄註明退款者)及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達成退款協議,有投資人退款切結書扣案可證,惟尚有部分投資人未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二人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樹良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景森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嗣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 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共犯李維凱、被告吳樹良收受,核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依前開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販售未經核准之SCNG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3227萬9948元部分,雖由被告吳樹良收受,惟該等款項已由被 告吳樹良轉匯至李維凱設於設於香港HANG SENG BANKCANTONROAD BRANCH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吳樹良已 將如附表二、三及七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退款予投資人,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由認定被告吳樹良、張景森實際受有上開全部款項,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景森於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有獲取4萬500元之個人獎金一節,業據被告張景森於108年1月30日調查局詢問、108年1月31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34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附表六編號一1至5、10至17、編號二1至14、編號三2至10、12至16、20至23、25至41、編號四1至7、編號五1所示之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多為簽約資料、投資人獎金結算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加盟商申請書、契約書、委託書、收款收據、業績表、月報表、匯款帳戶、股票列表、宣傳文件、紅利點數及獎金領款明細、照片、匯款協議書、股權證明、電腦資料、硬碟、隨身碟、外匯資料等相關資料、物品,雖部分採為本案書證、物證,核與本案有關者,惟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將來投資人、被告等及其所屬公司亦須據以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樹良所有、編號二1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景森所有、編號三1、11、15至19、24分別 為被告吳樹良、台灣精算公司所有,惟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2所示張景森投資款100萬元部分,核屬被告張景森向被告吳樹良自行投資購買SCNG公司股票,無從認其本身就此部分投資行為,亦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論處,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 ,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