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有益與告訴人林冠良係車友,被告蕭有益知悉告訴人林冠良欲擴大其養殖廠之規模而急需資金,乃乘告訴人林冠良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形下,被告蕭有益即趁此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冠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告訴人林冠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林冠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蕭有益作為擔保及清償借款本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因認被告蕭有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就本院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有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有益之供述、告訴人林冠良之指訴及告訴人之支票、甲存代收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辯稱:利息都是告訴人提出來的,其沒有強迫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據其所知,告訴人向很多人借錢,其有向告訴人收利息,但本金沒有收到,其不知道這樣會構成重利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時,早擔任為登記資本額高達1,200萬元之仕良發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多年,經營畜牧業及養豬業維生,每月營業額2 、3百萬,更曾以該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銀行、農會等金融 機構借貸,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職場歷練,容有一定經濟基礎條件,且告訴人亦自承有跟民間友人借貸之經驗,足見告訴人十分熟悉與金主或債權人短期融資之交涉洽談,且於向被告借款後,又另向其他友人借款,於LINE對話中亦可見告訴人多番向被告要求延期清償或降息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或急迫之困境;且由本院向星展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函調之銀行資料,可見告訴人處理資金借貸方面經驗豐富,故其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應係處於自由意志選擇下,衡酌其本身還款能力而向被告借款,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所為,故本件應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告訴人交付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3頁反面至第365頁反面、第381頁反面至第385頁、第391頁、本院卷第39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7至162頁、第309至313頁、第321至323頁、第381至385頁、第391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 第31至57頁、第101至103頁、143至149頁、第247至259頁、第271、299、301、303頁)、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70頁)、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已兌現 票據明細(見他字卷第75至89頁)、告訴人提出之豬圈及飼料倉庫鋼架鐵皮屋及飼料毀損相片及修繕相片(見他字卷第215至227頁、第229至239頁)、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41 、243頁)、被告106年9月21日匯款78萬5千元之匯款回條(見他字卷第249頁)、106年11月6日LINE對話截圖及支票票 號AG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支票 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影本( 見他字卷第263、265、267、269、273、275、277至279、281、283、285、293、295、297、305頁)、告訴人所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2月19日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時,並有部分借款已先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始交付,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高達72%至226%不等(詳如附表借款利息欄所示,起訴書附表 所載年利率,計算方式未將預扣部分扣減後計算,容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此顯然高出法定利率及一般時下之民間借貸月息3分利(即年息36%),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基此,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然被告是否應負本案重利罪責,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而定。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先係稱:係為擴大其養殖廠(飼養豬隻)規模而急需大量資金週轉,被告知道此事便夥同其友人於同一時期內輪流將金錢借與告訴人,並約定收取高額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7頁),又稱:告訴人之父前經營展倫畜牧場,過世後並留下淨資產約3,190萬元予告訴人( 含3,000頭豬隻、養豬圈),因另一名經營畜牧場之友人積 欠其500萬元之債務,需錢孔急,其考量斯時展倫畜牧場腹 地有限,豬隻數量增加,已漸不敷使用,故而以2,400萬向 該名友人購入其所經營之畜牧場(包含抵償前開500萬元之 債務及清償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復發現該名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最後係以2,850萬元購得畜牧場,而畜牧場養 殖設備老舊,告訴人擔心影響豬隻安全,加上肉豬同期大量死亡,為復育肉豬、人事管銷費用及清償高利債務而極需金錢,係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理下向告訴人借貸等語(見他字卷第177至185頁之刑事補充書狀),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買畜牧場大概向銀行貸了1,700萬元左右,剛貸款 完之後壓力滿大的,因為有車友提議問其要不要合作一起養豬,所以其那時就想說既然半年後才需要支付這些獲利給他們,其就想說不如拼看看,但到了兩三個月後他們利息一直增加,其就不堪負荷;除前開1,700萬元外,尚有一筆輔助 青創農業貸款500萬元,均係向鹿港農會借貸;當時其頂下 該家畜牧場之後,如果沒有投入養豬,其實資金方面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64頁),是告訴人向被 告借款之目的,或稱係為擴展養殖豬隻之畜牧場,或稱受到其他人以投資養殖豬隻為由而擴場,然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在買下該債務人之畜牧場前,即已接手經營家中之公司及畜牧場(即展倫畜牧場),養殖高達3,000頭豬隻 ,應屬養殖豬隻經驗豐富之人,是其不論是因原有畜牧場不敷使用,為擴大養殖場而借貸,抑或為了投資另一畜牧場之豬隻畜養而借貸,均係告訴人自行評估投資經營之效益結果,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且縱然告訴人所稱其因友人積欠債務而收購該名名友人之畜牧場,導致財務吃緊之情為真,則告訴人既已因此擔負多筆借款需清償本息,卻仍圖擴大事業範圍而再投資修繕該養殖場後,購入豬隻養殖,導致資金周轉益形惡化,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評估過養這場豬需要投資1,000至1,300萬元左右,當時沒有募集到這麼多錢,講1,000至1,300萬元是要養到滿,一開始提議是慢慢來,從300、500頭開始養,所以那時候借貸全部用在修繕,買了800至1000頭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又稱:其覺得那場(畜牧場)買下來之後,因為把錢用在那上面太多,其覺得很可惜,其想要趁那時豬價還好,想要衝看看,所以那時沒有想很多(跟友人寫投資協議),他們那時也跟其講得很單純,說錢給其買豬去養,分紅的話看每個月拆多少利潤給其,大家說好就好,其實其那時是覺得豬價好,其想要衝看看,其真的有買那些豬、有修飾那些屋頂,那時那些投資的車友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以告訴人既已有經營養殖豬隻之經驗在先,且規模非微,則告訴人於評估過擴大經營畜牧場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失後,仍認為可以衝看看,乃決定向被告及其他車友借款,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養豬畜牧業之利潤在半年內清償借款而為借款決定,此應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 ⒊此外,告訴人於借貸之時,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已接手經營仕良發有限公司及經營展倫畜牧場,養殖豬隻數量達3千 隻,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經營仕良發公司及旗下之畜牧場之營業額,每月有2、3百萬元等語,且當時名下亦有不動產,兩廠豬廠及4千多頭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8頁),復參以告訴人向被告第一筆借款地點即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之車上,而該車係告訴人以 公司名義租賃之車輛(見本院卷第251頁)等情,均足證告 訴人當時已有一定之經濟基礎條件,為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畜牧養殖歷練之人,縱告訴人稱其為維持自己之票據信用,始不斷循環向被告借款乙節為真,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既尚有其他資產及營業收入,甚且出入仍以租賃之BMW廠牌之車輛代步,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已無其他籌 措資金之管道,而必須以向被告反覆借貸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須之唯一方式,亦即告訴人是否確已達經濟上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實非無疑。 ⒋又查,告訴人除向被告借貸之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向臺中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調閱告訴人於上開銀行之申貸資料查詢屬實,有各該銀行函覆本院關於告訴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借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83頁)。經核,告訴人分別以自己擔 任借款人、或擔任仕良發有限公司、陳薇如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前開銀行申貸多達11筆貸款,該11筆貸款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均繳息正常,甚且其中:⑴星展銀行貸款350萬元,時間106年10月16日至109年9月16日、⑵臺灣中小企業貸款(擔任仕良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400萬元,時間107年3月5日至107年8月5日,告 訴人雖稱此為銀行轉單,是貸款到期後再續約之轉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衡諸常情,銀行同意借款人貸款以 轉單方式續約,均係在貸款人正常繳息之前提下所為,故告訴人在前開向被告借款期間,除可正常繳交其他家銀行貸款外,亦可以將原來的貸款轉單續約,益證告訴人斯時之經濟狀況並未陷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窘境;此外,告訴人亦證稱其另有向鹿港農會辦理銀行貸款1700萬元及輔助青創農業貸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貸之前,即已向其他友人(陳允凡、陳炯宏)借款,且年利率約在60%至80%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除向被告為本案借款之外,亦有向銀行、農會申辦貸款、其他民間友人高利借貸經歷,足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已有各種借貸之經驗,更非毫無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之人。 ⒌末以,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 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及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承接父親所遺之公司及畜牧場,經營成效及收入頗豐,足認告訴人並無心智能力低弱之情,始能有如此之成效,且其之所以向被告借貸,係為維持自己之票據信用,繼續經營畜牧場,期待豬隻養成後之獲利,亦可見告訴人並無顯著意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復參酌上開1至4點所述,應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並無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⒍綜上各節,以告訴人身為仕良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畜牧場,養殖3千頭以上之豬隻,而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並非 不佳,甚且豬隻價格非低,且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即已多次向銀行及民間友人借貸款項,借貸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基此,實無從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款項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自行決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以繼續維持其票據信用及擴展畜牧場之營運,依前述說明,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高利而貸予款項,即逕以重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重利罪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預收利息│借款利息│借款時擔保品或支付│ │號│ │ │(新臺幣)│ │ │利息 │ │ │ │ │ │ │ │ │ ├─┼────┼────┼────┼────┼────┼─────────┤ │1 │106年8月│華南銀行│100萬元 │6 萬元( │77%(起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31日 │員林分行│(實收 │每月為 1│訴書記載│號00000000號、票號│ │ │ │外告訴人│94萬元)│期計算利│72%應予 │分別為(AG0000000號│ │ │ │車牌號碼│ │息) │更正) │、AG0000000號、AG2│ │ │ │RBL-5685│ │ │ │526645號、AG252664│ │ │ │號自小客│ │ │ │6號、AG0000000號、│ │ │ │車上 │ │ │ │AG0000000號、發票 │ │ │ │ │ │ │ │日106年9月31日、10│ │ │ │ │ │ │ │6年10月31日、106年│ │ │ │ │ │ │ │11月31日、106年12 │ │ │ │ │ │ │ │月31日、107年1月31│ │ │ │ │ │ │ │日、107年2月28日、│ │ │ │ │ │ │ │金額為6萬元(5紙)│ │ │ │ │ │ │ │、100萬元(1紙) │ ├─┼────┼────┼────┼────┼────┼─────────┤ │2 │106年9月│彰化縣員│50萬元 │3 萬元( │118%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7日 │林市莒光│(實收44│每3星期 │(起訴書│號 00000000 號、票│ │ │ │路被告經│萬元) │為1期計 │記載84% │號為 AG0000000 號 │ │ │ │營之「音│ │算利息) │應予更正│、金額 50 萬元、發│ │ │ │海」店內│ │ │) │票日 106 年 9 月 │ │ │ │ │ │ │ │21 日 │ ├─┼────┼────┼────┼────┼────┼─────────┤ │3 │106年9月│自被告華│80萬元 │2 萬 │79% │ │ │ │21日 │南銀行帳│(實收78│4000 元(│(起訴書│ │ │ │ │戶匯款 │萬5千元 │每 2 星 │記載78% │ │ │ │ │78 萬 │) │期為 1 │應予更正│ │ │ │ │5000 元 │ │期算利息│) │ │ │ │ │至告訴人│ │) │ │ │ │ │ │台灣企銀│ │ │ │ │ │ │ │和美分行│ │ │ │ │ │ │ │帳號5416│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4 │106年10 │臺中市金│50萬元 │4 萬 │86%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23日 │錢豹酒店│(實收42│5000 元(│(起訴書│號 00000000000 號 │ │ │ │ │萬元) │每 45 天│記載73% │、票號 AG0000000 │ │ │ │ │ │為 1 期 │應予更正│號,金額 50 萬元、│ │ │ │ │ │計算利息│) │發票日 106 年 12 │ │ │ │ │ │) │ │月 7 日 │ ├─┼────┼────┼────┼────┼────┼─────────┤ │5 │106年10 │彰化縣員│20萬元 │1萬6000 │226%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25日 │林市莒光│(實收18│元(每14 │(起訴書│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萬4千元 │天為1期 │記載208%│AG0000000號、20萬 │ │ │ │營之「音│) │計算利息│應予更正│元、發票日106年11 │ │ │ │海」店內│ │) │) │月8日 │ ├─┼────┼────┼────┼────┼────┼─────────┤ │6 │106年10 │彰化縣員│50萬元 │2 萬元( │113%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27日 │林市莒光│(實收46│每14天為│(起訴書│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萬元) │1期計算 │記載104%│AG0000000號、50萬 │ │ │ │營之「音│ │利息) │應予更正│元、發票日106年11 │ │ │ │海」店內│ │ │) │月9日 │ ├─┼────┼────┼────┼────┼────┼─────────┤ │7 │106年11 │彰化縣員│50萬元 │3 萬元( │72%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8日 │林市莒光│ │每1個月 │ │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 │為1期計 │ │AG0000000號、50萬 │ │ │ │營之「音│ │算利息) │ │元、發票日106年11 │ │ │ │海」店內│ │ │ │月22日 │ ├─┼────┼────┼────┼────┼────┼─────────┤ │8 │106年10 │彰化縣員│70萬元 │5 萬 │69%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25日前│林市莒光│ │6000 元(│ │號00000000號、票號│ │ │2、3日 │路被告經│ │每6個星 │ │AG0000000號、70萬 │ │ │ │營之「音│ │期為1期 │ │元、發票日106年12 │ │ │ │海」店內│ │計算利息│ │月9日 │ │ │ │ │ │) │ │ │ ├─┼────┼────┼────┼────┼────┼─────────┤ │9 │106年12 │彰化縣花│49萬元 │6 萬元( │73%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12日 │壇鄉 BMW│ │每2月為1│ │號00000000號、票號│ │ │ │昌一汽車│ │期計算利│ │AG0000000號、49萬 │ │ │ │店內 │ │息) │ │元、發票日107年12 │ │ │ │ │ │ │ │月13日 │ ├─┼────┼────┼────┼────┼────┼─────────┤ │10│106年12 │彰化縣員│50萬元 │4 萬元( │105%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13日 │林市莒光│(實收46│每1個月 │(起訴書│號00000000000號、 │ │ │ │路被告經│萬元) │為1期計 │記載96% │票號AG0000000號、 │ │ │ │營之「音│ │算利息) │應予更正│50萬元、發票日107 │ │ │ │海」店內│ │ │) │年1月13日 │ ├─┼────┼────┼────┼────┼────┼─────────┤ │11│106年12 │彰化縣員│50萬元 │3 萬元( │72%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13日 │林市莒光│ │每1個月 │ │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 │為1期計 │ │AG0000000號、3萬1 │ │ │ │營之「音│ │算利息) │ │張、發票日106年12 │ │ │ │海」店內│ │ │ │月13日 │ ├─┼────┼────┼────┼────┼────┼─────────┤ │12│106年12 │彰化縣員│30萬元 │6000 元(│104%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月21日 │林市莒光│ │每7天為1│ │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 │期計算利│ │AG0000000號、30萬 │ │ │ │營之「音│ │息) │ │元、發票日106年12 │ │ │ │海」店內│ │ │ │月28日 │ ├─┼────┼────┼────┼────┼────┼─────────┤ │13│107年1月│彰化縣員│100萬元 │6萬元(每│78%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11日 │林市莒光│(實收93│1個月為1│(起訴書│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萬元) │期計算利│記載72% │AG0000000號、100萬│ │ │ │營之「音│ │息) │應予更正│元、發票日107年1月│ │ │ │海」店內│ │ │) │18日 │ ├─┼────┼────┼────┼────┼────┼─────────┤ │14│107年1月│彰化縣員│10萬元 │1萬2000 │165%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28日 │林市莒光│(實收8 │元(每1個│(起訴書│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經│萬8千元 │月為1期 │記載144%│AG0000000號、13萬 │ │ │ │營之「音│) │計算利息│應予更正│元(其中3萬元係另筆│ │ │ │海」店內│ │) │) │借款利息,實際擔保│ │ │ │ │ │ │ │金額為10萬元)、發 │ │ │ │ │ │ │ │票日107年2月28日 │ ├─┼────┼────┼────┼────┼────┼─────────┤ │15│107年3月│彰化縣員│120萬元 │9萬6000 │133% │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 │15日 │林市員大│ │元(每22 │ │號00000000號、票號│ │ │ │路被告之│ │天為1期 │ │AG0000000號、120萬│ │ │ │住處 │ │計算利息│ │元、發票日107年4月│ │ │ │ │ │) │ │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