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杜佳陵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好事連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1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聰明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於施工前,有至被告好事連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連連公司)拿梯子,足證被告林聰明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會至室外施作本件工程,則其辯稱其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在室內3樓施作本件工程云 云,顯為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 ㈠被告林聰明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均問:房 屋所有權人表示漏水工程部分是直接跟林聰明聯繫,有無意見?)林聰明答:我不知道死者會回去拿梯子,因為屋主裡面就有一個小梯子。從地上到天花板有2米多。」、「【均 問:(提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7月31日函)對於勞動部之認定有無意見?】被告林聰明答:施工只是開個維修孔,帶著小梯子就能施工,所以沒有帶那些安全防護措施。」云云,可徵被告林聰明係辯稱:本件工程自室內施作即可,復施工地點自地上到天花板僅有2米多,而因屋主有「小 梯子」可供被害人葉志雄使用,是其並不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會返回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梯子使用,故亦未準備防墜落安全防護措施云云,足證被告林聰明主觀上認為若本件工程僅在室內3樓施作,被害人葉志雄即不需要返回公司另拿梯子 使用。 ㈡查被害人葉志雄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所拿之梯子,應為災害現場照片架設在2樓之梯子(下稱上開鋁梯),該梯子與本 件工程現場2樓同高,依論理法則推斷,該梯子長度應有3公尺以上,先予敘明。 ㈢依被告林聰明於案發當日即108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知道葉志雄墜樓死亡,詳細經過如何?)答:因為今(22)日12時許在我住家跟葉志雄講起我有一個住家抓漏(修繕房屋漏水)的工程要施工,所以便邀請他來一起做,他便答應說好,之後我便打電話告知屋主說下午有一個工人要去施工,我會晚一點到屋主那裡去,之後葉志雄就說他要先回到他公司裡(名稱:好事連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拿梯子,…。」 等語。查該筆錄為案發經過2個小時左右所製作,基於案重 初供原則,被告林聰明於案發當下所作之陳述當較為可信,足證被告林聰明確實於施工前即知悉被害人葉志雄要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上開鋁梯乙情,則被告林聰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會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上開鋁梯云云,顯為臨訟置辯、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㈣被告林聰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僅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在室內3樓施工,因室內僅2米多,屋主即有小梯子可供施工使用,故其並不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會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上開鋁梯云云,據此推論,因在室內3樓施工無需使用上開鋁 梯,而被告林聰明既於施工前即知悉被害人葉志雄要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上開鋁梯使用,則被告林聰明當清楚知悉或能預見被害人葉志雄會使用上開鋁梯在室外工作,且因漏水處位於3樓頂樓天花板,被告林聰明當清楚知悉或能預見被 害人葉志雄在室外施工時會在2公尺高度以上之高處作業, 是被告林聰明依法自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1項、同規則281條等規定,設置防止崩塌、墜落之設施,並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如捲揚式防墜器)之義務,然被告林聰明在有預見可能性下未履行上開義務,則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葉志雄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聰明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嫌。 ㈤綜上,被告林聰明於108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其於施工前即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會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上開鋁梯。然在室內施作根本無須使用上開鋁梯,是被告林聰明當清楚知悉或能預見被害人葉志雄會使用上開鋁梯在室外施工,而有應設置防止崩塌、墜落之設施或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慮及此,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甚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欲以證人陳新發之證述論述被告林聰明確實要求被害人葉志雄採行室內施作方式云云,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㈠依證人陳新發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新發僅係於107 年7月底至案發現場處施工,然其並未實際參與108年4月22 日之工程,衡情論理,證人陳新發自無法知悉本件工程之漏水情形究竟為何,又應如何施作較為洽當,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逕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林聰明確實要求被害人葉志雄採行室內施作方式云云,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依證人即屋主羅靜美108年8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108年4月間之漏水修繕是否需給付費用?)答:…。今年的要 付錢,林聰明就說她不要修了,因為工人跌下來,…。」等語。若本件工程真如被告林聰明所辯稱僅為1年前修繕之保 固工程範圍,衡情論理,被告林聰明應不會再向屋主收取修繕費用,足證本件工程應為二次漏水修繕工程,自非前次修繕之保固,而與前次修繕工程無涉,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逕以參與前次修繕工程之證人陳新發所為證詞,推論本件工程在室內施作即可云云,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原不起訴處分就本件工程之需維修原因、施工方式、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 ㈠原不起訴處分將需維修之原因與施工方式混為一談,未為查明,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 ⒈被告林聰明於108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你今(22)日至屋主住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是施作何工程?】答:…,因為我於4月20日接到屋主(電 話:0000-000000)說她住家屋頂漏水,所以於今(22)日 12時許才臨時找葉志雄去屋主那裡去修屋頂漏水,跟她講屋主的天花板有兩個洞、會漏水要修繕,沒想到會發生墜樓意外死亡」等語,足徵被告林聰明係因本件工程之房屋天花板有兩個洞,會漏水需要修繕,始請被害人葉志雄前往修繕。⒉然自被告林聰明108年7月11日訊問時卻陳稱:「(問:108 年4月22日為何會請葉志雄去工作?)答:…,我就請葉志 雄過去施工,我跟葉志雄講我有跟承租戶說會在室內挖兩個維修孔,…,因為只是開維修孔以後我們會再一起去做修補,所以只有請葉志雄一個人去。」云云,被告林聰明卻反稱本件工程需從天花板打兩個洞施作。 ⒊自被告林聰明前開兩次陳述,可徵被告林聰明於案發當日先陳稱:「之所以會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前往現場施做本件工程,係因天花板有2個漏洞導致漏水」,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卻反稱:「天花板需打2個維修洞」,然衡情論理,若天花 板有漏洞導致漏水之情形,應係自屋外填補該2個漏洞,而 非另開維修孔維修,此情已可徵被告林聰明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所矛盾,顯為卸責狡辯之詞。 ⒋再者,本件工程之房屋漏水處為3樓頂樓,若在3樓天花板挖2個維修孔,擇日再前往修繕,下雨時將使雨水滲入,亦違 常理,是被告林聰明當日應係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前往修繕該2個漏洞,絕非如其所稱係先前往該房屋挖2個維修孔,是原不起訴處分就本件工程「需維修之原因」及「施工方式」之認定顯然混淆,違反證據法則,且未為查明,亦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 ㈡本件工程應自室外施工,始符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為查明,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7月3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7716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二、羅靜美屋頂防漏工程保固 期修繕是否能於屋內施作乙節,就經驗法則而言,屋頂防漏施工原則從屋頂外部處理較具功效,…。」等語,可徵屋頂防漏施工自屋頂外部處理較具功效。 ⒉本件工程既為二次漏水修繕工程,則因前次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是於本件工程施作時,或因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葉志雄討論後,認為自屋頂外部處理較具功效,然因本件工程現場之3樓即為最高樓層,且無樓梯通道可至頂樓施工,故被 告林聰明指示被害人葉志雄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拿取上開鋁梯,俾利於室外施工,將該房屋漏水問題一次性解決。 ⒊本件工程現場之天花板既有兩個洞之漏水情形,則因該天花板外部即為屋頂,若要修繕,自應從屋頂修繕,較符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本件工程之修繕方式,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形。 ㈢至於證人汪琇惠雖證稱:「…,我有跟他說老闆說要從裡面做,…。」等語,然此僅為證人汪琇惠與被告林聰明間之討論,其無法證明被告林聰明交代被害人葉志雄如何施工乙情。再者,證人汪秀惠並無抓漏專業,當不知如何施作較為完善,其與被告林聰明討論時,應僅知悉被告林聰明請其將室內物品移開,便利施工,是自不能以證人汪琇惠之證詞,逕認定被告林聰明確實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在室內施工。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本件工程之性質究竟屬於「前次修繕保固工程」或屬於「二次漏水修繕工程」未為詳查,此情形可能導致本件工程施工方式之錯誤判斷,又本件工程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該漏水原因究竟如何施作修繕較為妥適,被告林聰明所辯之室內打洞維修?是否合理?原不起訴處分均未予查明,逕以未參與本件工程之證人陳新發及未有抓漏專業之證人汪琇惠之證詞,斷定被告林聰明係指示被害人葉志雄於室內施作云云,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甚明。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林聰明僅指示被害人葉志雄於室內工作,然依經驗法則論斷,被告林聰明亦就被害人葉志雄可能至室外工作有所預見,而應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義務:㈠縱使被告林聰明僅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就本件工程在室內工作,然被告林聰明於108年8月7日偵訊時自承本件工程3樓室內約2米多,是被告林聰明已預見被害人葉志雄會在高處作業 ,有墜落危險之虞,而需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設置防止崩塌、墜落之設施, 並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義務,然被告林聰明並未提供,顯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 ㈡依經驗法則推斷,在施工現場有時須因現場情形,判斷如何施工較為妥適,是被告林聰明當能預見被害人葉志雄可能會至室外工作以完成被告林聰明所交付之工作,則被告林聰明自應提供相關防護設備,以符前揭規定,然被告林聰明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義務,致被害人葉志雄死亡之結果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聰明自有過失之情事甚明,據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五、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為被害人葉志雄之雇主,且就本案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部分: ㈠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三法字第01139號函所附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明:「姓名:葉志雄、林聰明」,2人之「詳細工作內容」及「職位」均為「泥水匠」及「員 工」等語。復依被告林聰明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死者葉志雄確實長期與好事連連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此可由:(一)事發當日死者駕駛好事連連工作貨車、(二)好事連連公司替死者投保保險、(三)死者持有好事連連公司之公務用手機、及(四)死者長期為好事連連公司服勞務且領有工資…等事實可茲證明。」等語,可證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為被害人葉志雄之雇主;被害人葉志雄確實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員工。且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亦為被告林聰明之雇主。㈡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 ⒈證人詹孟員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員工,衡情論理,其所為之證述當有維護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可能,難以盡信;而證人陳新發並未參與本件工程,其自不知悉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關係為何,是自不能僅以證人詹孟員、陳新發之證述,逕認本件工程與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無涉。 ⒉證人羅靜美、汪琇惠雖證述其等僅與被告林聰明聯繫,而未與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聯繫等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林聰明受雇於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其當有可能代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在外接洽工作,而將工作之報酬交付與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而此時之承攬人仍應屬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是再議駁回處分僅依上開證詞,逕認該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林聰明,實屬率斷。 ⒊又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向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倘若本件工程並非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所承攬,衡情論理,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當毋需向主管機關通報該事故,此情足以證明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甚明,原不起訴處份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慮及此,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⒋自上開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明被告林聰明亦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員工,衡情論理,若被告林聰明並非係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員工,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何以要替被告林聰明投保團體保險,且案發當日被害人葉志雄確實係使用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車輛、上開鋁梯等用具,倘若本件工程非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所承攬,何以其等會將車輛、上開鋁梯提供與被害人葉志雄使用,此情亦可佐徵本件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 ⒌綜上,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被害人葉志雄之主管則為被告林聰明,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員工詹孟員、被告林聰明所言乃臨訟置辯之詞,難以信採。而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然並未設置防止崩塌、墜落之設施,及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被害人葉志雄,致被害人葉志雄墜落地面死亡,是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自應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證人詹孟員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並不相符,可徵其證詞處處維護被告好事連連公司,難以憑採: ㈠證人詹孟員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22日未派工給被害人葉志雄。惟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有指派被害人葉志雄至精忠街工作,有工作紀錄表可證,此情足證證人詹孟員於108年8月26日所作之偵訊筆錄憑信性有所疑義。足認,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22日有派工給被害人葉志雄。 ㈡證人詹孟員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葉志雄手上有好事連連工作機嗎?何時發給他的)答:工作機是他來接工程時會將手機交給他,等工程結束後會還給我,…。工作機是我在出國前為了精忠街這個工作時拿給他的。…。」云云,可徵證人詹孟員表明被害人葉志雄手上之公務機乃其交付與被害人葉志雄。且證人詹孟員於108年9月6日與偵查股書記官通話時表示:「…。手機內也有公司很 重要的資料,如果可以,希望可以救回裡面的東西,若是沒有辦法,至少不會外流公司的重要機密,…。」等語,足證證人詹孟員表明該公務機中有公司之重要機密。嗣證人詹孟員於109年2月15日寄發申請書,內容卻表明「葉志雄家屬單方取得我的手機說是證物,…。」等語,竟為取回該公務機,轉而主張該公務機為證人詹孟員所有之手機。可見,證人詹孟員就本案公務機之內容,證詞前後矛盾。 ㈢以證人詹孟員之上開證詞,足證證人詹孟員就是否有派工給被害人葉志雄及本案公務機之內容有否涉公司機密、為何人所有等情,前後矛盾不一,可徵證人詹孟員為維護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所為之證言憑信性顯有疑義,且證人詹孟員既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22日出國時,仍有指派109年4月19日之工作與被害人葉志雄,則證人詹孟員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22日,亦可能透過手機指派被害人葉志雄至本件工程現場工作,故自不能以憑信性有疑義之證人詹孟員之證詞,逕為判斷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與本案無涉。蓋證人詹孟員為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在職員工,實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未慮及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確有上開調查證據未完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至為重要者,被告林聰明於施工前確實知悉被害人葉志雄有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處拿取上開鋁梯,然於室內工作根本無需使用到上開鋁梯,是可證被告林聰明確實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葉志雄會至室外施工,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並不知悉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而被告林聰明未為職業安全衛生規則所規定之防護措施,與被害人葉志雄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足認被告林聰明有一定之犯罪嫌疑,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被 告張玉蓮、林聰明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2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31578號、第3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4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具狀陳明之送達地址,而聲請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9年7月15日委任涂芳田律師、蔡昆宏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 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玉蓮係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林聰明及被害人葉志雄均係受僱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張玉蓮於108年4月22日指派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葉志雄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施作房屋(下稱上開房屋 )防水工程之保固工程,由被告林聰明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3人均明知施工現場外牆在高度2公尺以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又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281條規定「對於在2公尺高度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 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臺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卻未採取防止崩塌、墜落之設施及防護設備,使被害人葉志雄為施作防水工程,獨自登上無防護設備之2公尺高度以上之上開房屋3樓外牆施工,嗣因該房屋水泥牆角老舊剝落,被害人葉志雄於檢測時不慎自該處墜落,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因認被告3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被告張玉蓮、 林聰明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 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78號、第3157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害人葉志雄於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上開房屋 ,從1樓外牆爬鋁製合梯上2樓水泥雨遮平臺,再將該梯搬上該平臺,並爬該梯至3樓陽臺鐵窗,欲爬上3樓屋頂,用手攀屋頂磚牆牆角時,因牆角老舊強度不足而斷裂,隨之墜落至1樓,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害死亡,被害人 葉志雄於高差超過1尺上以之3樓屋頂等場所(屋簷距地面高度約8.4公尺)從事防漏作業,雇主未設置能使被害人葉志 雄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屋頂1處作 業,未使被害人葉志雄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妨護具,致發生被害人葉志雄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等情節,分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6月25日勞職中4字第 1081020040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葉志雄係因上開工安事故死亡,先予敘明。 ㈡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羅靜美於107年7月間經由里長介紹,直接以電話與被告林聰明聯繫後,將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交付被告林聰明承攬,約定保固1年,107年間漏水工程係由被告林聰明僱用陳新發、被害人葉志雄一起到場施作,嗣因108年4月間該屋再度漏水,承租人汪琇惠即與被告林聰明聯繫,羅靜美從未聽過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亦未與該公司人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林聰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羅靜美、陳新發、汪琇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徵該防水工程係由被告林聰明自行承攬,並非由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承攬。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有為被害人葉志雄投保團保、被害人葉志雄持有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制服、工作手機,且案發當日被害人葉志雄係駕駛被告好事連連公司車到場認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為被害人葉志雄雇主。惟證人即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業務人員詹孟員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底至108年6月負責 派工,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有工作時會問被害人葉志雄要不要來工作,被害人葉志雄不用每天來公司打卡,伊問被害人葉志雄有沒有空,如果被害人葉志雄沒有空就再找別人,薪資是給現金,看工作係半天或整天,被害人葉志雄來接工程時會將工作手機交給被害人葉志雄,等工程結束後會還給伊,108年4月時的工程在臺中市精忠街,工作不是每天都有,精忠街是塗油漆的工程,工作機是在伊於出國前為了精忠街這個工作時拿給被害人葉志雄,因為被害人葉志雄的手機沒有網路及LINE,沒辦法幫伊紀錄現場施工狀況,所以只有發工作機給被害人葉志雄,被害人葉志雄因為要去精忠街工作,伊就把公司車鑰匙交給被害人葉志雄,後來因伊於4月18日 出國,被害人葉志雄來不及將車鑰匙還伊,被害人葉志雄打電話給伊,伊向被害人葉志雄說等伊出國回來再還工作手機及車錀匙,平時車子是停在公司,案發當日被害人葉志雄沒有告知,就將車開走。被害人葉志雄先前也借過車,108年4月18日至22日沒有派工給被害人葉志雄,工作服是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發給被害人葉志雄等語。足徵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工程有需要時會僱用被害人葉志雄,被害人葉志雄亦因此持有公司制服、工作手機,並有機會使用公司車,然被害人葉志雄仍得自行承攬其他工作或受他人僱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防水保固工程係由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派工,是應認被告林聰明為被害人之雇主,核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相符。尚難遽令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張玉蓮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另被告張玉蓮既不知悉前開工程,亦未在場,對被害人葉志雄從事之施工內容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疏失行為存在。 ㈢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林聰明係被害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使被害人於高差超過1尺上以之3樓屋頂等場所(屋簷距地面高度約8.4公尺)從事防漏作業,應 設置能使被害人葉志雄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3樓屋頂1處作業,並應使被害人葉志雄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認被告林聰明就被害人葉志雄死亡之職業災害有違反法令之處。惟查,被告林聰明因上開房屋3樓天花板漏水,故於107年7月與證人陳新發、 被害人葉志雄一同到場施作防漏工程,全部施工過程均係在室內施工,被告林聰明有提供安全帽、梯子及工具,依經驗保固漏水工程不需要到室外施作一節,業據證人陳新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林聰明於案發前曾至上開地點查看漏水情形,告知該屋承租人汪琇惠會請工人到場施工,施工時需要在屋內打洞,請汪琇惠先行收拾屋內物品,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葉志雄到場有先與汪琇惠溝通,汪琇 惠向被害人葉志雄表示,被告林聰明說要從裡面施工,然被害人葉志雄稱從裡面施工還需要打洞,要回去載梯子從外面施工,汪琇惠向被害人葉志雄表示一個人從外面施工很危險,被害人葉志雄仍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載梯子回到現場, 並拿一捆延長線要汪琇惠幫忙拿到3樓房間插電,被害人葉 志雄爬上3樓屋外後,汪琇惠再向被害人葉志雄稱這樣太危 險沒辦法做,被害人葉志雄仍要求汪琇惠將延長線接上電,汪琇惠轉身去插電時聽到碰一聲,隨即撥打119叫救護車等 情,業據證人汪琇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林聰明確係要求被害人葉志雄僅在屋內施工,則被告林聰明對於被害人葉志雄突自行決定於屋外施工之事,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並使被害人葉志雄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被告林聰明認室內施工僅需1人,且前一年之防水工程被害人葉志雄亦參與施作 ,故指派被害人葉志雄獨自前往,是被告林聰明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被害人葉志雄突然變更施工方式,被害人葉志雄自屋外高處墜落,事出突然,亦難認被告林聰明有防免前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聰明就被害人葉志雄自高處墜落有何過失行為。再者,如被害人葉志雄依被告林聰明之指示在室內施作本件防漏保固工程,當不致發生本件工安意外,則被告林聰明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前去施作保固防水工程行為與被害人葉志雄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林聰明雖有指派被害人葉志雄到場施作防漏工程,且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惟被告林聰明並未指示被害人葉志雄登上高處施作工程,是尚難認被告林聰明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張玉蓮、林聰明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交付被害人葉志雄使用之公務手機,原檢察官業已指揮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室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結果如下:因手機無法充電,亦無法開機,先使用ITUNE軟體 更新手機,回復到輸入密碼來復原,然依卷內之開機密碼進行更新,仍回到原來畫面無法更新,故無法利用行動電話採證設備Ce11ebrite UFED4PC解構該行動電話,故無從進行採證作為,此有採證報告附卷可稽。故上開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為無從進行採證,並非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㈡被告未對被害人葉志雄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又被告是否符合營造業法之條件而得承攬防水工程,亦屬行政規定,均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刑法過失致死之犯行。 ㈢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部分,原檢察官已向該保險公司函查,依卷附該保險公司函復之團體保險要保書所示,被告林聰明及被害人葉志雄雖均列在該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上,2人之「職位」及 「詳細工作內容」均為「員工」及「泥水匠」。然依證人即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羅靜美、上開房屋承租人汪琇惠、被告林聰明僱用之臨時工陳新發、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業務人員詹孟員等人之證述,足徵本件防水工程係由被告林聰明自行對外承攬,與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無涉,尚難因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為被告林聰明及被害人葉志雄投保團體保險,或被害人葉志雄於本案發生日駕駛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車輛、使用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梯子,並持有被告好事連連公司之公務手機,即謂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應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㈣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7月3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7716號函之說明三,雖認本案無論採行室外或室內施作 方式,應皆會從事高處(高度2公尺以上)防漏作業,惟現 場未發現有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施,雇主即被告林聰明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281條規定。然依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汪琇惠、被告林聰明僱用之臨時工陳新發之證述,足徵被告林聰明確係要求被害人葉志雄採行室內施作方式,係被害人葉志雄嗣後逕自決定採行室外施作方式,欲爬上3樓屋頂,用手攀屋頂磚牆牆角時,因牆角老舊強度 不足而斷裂,隨之墜落至1樓。故難認被告林聰明於無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指示被害人葉志雄採行室內施作保固防水工程之行為,與被害人葉志雄逕自決定採行室外施作方式、不慎自系爭房屋距地面高度約6.8公尺之3樓陽臺鐵窗墜落地面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 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 ⒈本件防水工程係由被告林聰明自行承攬,並非由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承攬。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工程有需要時會僱用被害人葉志雄,被害人葉志雄亦因此持有公司制服、工作手機,並有機會使用公司車,然被害人葉志雄仍得自行承攬其他工作或受他人僱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防水保固工程係由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派工,是應認被告林聰明為被害人之雇主,核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相符。尚難遽令被告好事連連公司、張玉蓮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另被告張玉蓮既不知悉前開工程,亦未在場,對被害人葉志雄從事之施工內容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疏失行為存在。 ⒉被告林聰明確係要求被害人葉志雄在屋內施工,則被告林聰明對於被害人葉志雄突自行決定於屋外施工之事,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並使被害人葉志雄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被告林聰明認室內施工僅需1人,且前一年之防水工程被害人葉志雄 亦參與施作,故指派被害人葉志雄獨自前往,是被告林聰明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被害人葉志雄變更施工方式,被害人葉志雄自屋外高處墜落,事出突然,亦難認被告林聰明有防免前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聰明就被害人葉志雄自高處墜落有何過失行為。再者,如被害人葉志雄依被告林聰明之指示在室內施作本件防漏保固工程,當不致發生本件工安意外,則被告林聰明指示被害人葉志雄前去施作保固防水工程行為與被害人葉志雄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聰明雖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而指派被害人葉志雄到場施作防漏工程,惟被告林聰明並未指示被害人葉志雄由戶外登上高處施作工程,是尚難認被告林聰明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 ㈡泥水匠之工作因常受雇主接案情形影響其工作量多寡,故實務上,泥水匠多可自行接案,或臨時受其他雇主僱用工作,而於同一時期之不同時間,受不同雇主指派施做各雇主所承攬不同業主之工作,亦屬常情。是被告好事連連公司縱有指派被害人葉志雄於108年4月19日至精忠街工作,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108年4月22日亦有指派被害人葉志雄至上開房屋施做工程。 ㈢補充交付審判理由意旨雖謂:被告好事連連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向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云云。惟觀之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見108相802卷卷第51頁),該表上之聯絡人「邱家嶔」為本案承辦員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查(見108相802卷卷第5頁),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6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81020040號函送之羅靜美「屋 頂防漏工程保固期修繕」之承攬人林聰明所僱勞工葉志雄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消息來源亦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邱家嶔於 108年4月22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通報,嗣後由該處轉入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等語(見108 相802卷卷第139頁),可見,該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係由本案承辦員警通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是前揭補充交付審判理由意旨容有誤會。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7月31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7716號函載明:「羅靜美屋頂防漏工程保固期修繕是否能於屋 內施作乙節,就經驗法則而言,屋頂防漏施工原則從屋頂外部處理較具功效,惟仍依現況認定。」(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802號卷第199頁)。是具體個案之屋頂防漏實際施工方式仍應依現況認定。而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羅靜美於 107年7月間,將上開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交付被告林聰明承攬,費用35,000元,約定保固1年之情,業據證人羅靜美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8相802卷卷第165頁)。且被告林聰明 因上開房屋3樓天花板漏水,故於107年7月與證人陳新發、 被害人葉志雄一同到場施作防漏工程,全部施工過程均係在室內施工之情,業據證人陳新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 相802卷卷第197頁)。且被告林聰明於案發前曾告知上開屋承租人汪琇惠會請工人到場施工,施工時需要在天花板打洞,請汪琇惠先行收拾屋內物品,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 ,被害人葉志雄到場有先與汪琇惠溝通,汪琇惠向被害人葉志雄表示被告林聰明說要從裡面施工,然被害人葉志雄回稱從裡面施工還需要打洞,要回去載梯子從外面施工之情,業據證人汪琇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相802卷卷第89頁)。足認,被告林聰明前於107年7月間,至上開房屋施作防漏工程,全部施工過程均係在室內施工;另於108年4月22日確係要求被害人葉志雄亦在屋內施工。是實難認被告林聰明對於被害人葉志雄突然自行決定於屋外施工之事有預見可能性。 ㈤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