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104 旅擔任上兵(已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退伍),其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柏諺知悉其排長白仲勤平日習慣將皮夾置放在營區內寢室書桌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點,趁白仲勤未在寢室之機會,在白仲勤寢室書桌抽屜內,徒手竊取白仲勤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餉條(起訴書誤載為薪餉袋)、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之黑色皮夾得手,並將現金花費殆盡。 (二)林柏諺竊得白仲勤上開證件後,明知未經白仲勤之同意或授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12日,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提出白仲勤軍人身分證及餉條,而向晨瑋數位館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5 萬6448元之Apple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再於同日,冒用白仲勤名義,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向廿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申辦貸款5 萬6448元,供其支付手機價金,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書上,偽造「白仲勤」簽名1 枚之電磁紀錄,表彰係「白仲勤」本人申辦貸款;並冒用「白仲勤」名義,在電子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白仲勤」簽名1 枚之電磁紀錄,表彰係「白仲勤」本人簽發本票擔保上開貸款,並冒用白仲勤身分,提出白仲勤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餉條予廿一世紀公司而行使之,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仲勤本人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並依林柏諺指示將貸款款項5 萬6448元全數核撥予晨瑋數位館;晨瑋數位館店員何孟儒即於同日,在晨瑋數位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門市,交付上開手機1 支予林柏諺,林柏諺並冒用白仲勤身分,提出白仲勤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晨瑋數位館店員何孟儒而行使之,復在「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上,偽造「白仲勤」簽名1 枚,表彰「白仲勤」本人已購得上開手機,致何孟儒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仲勤本人購買手機,而將上開手機1 支交付予林柏諺,使林柏諺取得免於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之利益及前揭手機1 支,致生損害於白仲勤、晨瑋數位館及廿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林柏諺因申請提前退伍,由其班長即104 旅下士陳鈞傑陪同,於108 年9 月27日至臺中市大里區85度C 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成功嶺附近便利商店內),自不知情之汪士幃處,取回林柏諺之前欲再冒用白仲勤名義申請車輛貸款而交付之白仲勤所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林柏諺並向陳鈞傑坦承竊盜犯行,經陳鈞傑告知白仲勤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仲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柏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諺除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餘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78 頁),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仲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證人即晨瑋數位館承辦店員何孟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5至104 頁)、證人陳鈞傑於警偵訊(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77至79頁)、證人汪士幃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廿一世紀公司109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餉條等資料、繳款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頁)、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見偵卷第85頁) 、白仲勤軍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87、121 頁) 、被告領取手機時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89頁) 、被告與晨瑋數位館之網路對話紀錄共16頁(見偵卷第91至119 、125 頁)、白仲勤餉條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23 頁)、證人汪士幃於109 年9 月28日庭呈108 年9 月27其與被告債務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廿一世紀公司109 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檢附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繳款紀錄1 份、照會錄音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在本票上簽名,但不知那是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卷附約定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白仲勤」簽名時,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應僅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查: ⑴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 元以上」。本案本票,其上記載「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公司或指定人新台幣56,448元、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2 、此據、發票人、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字樣,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之字樣,未載明到期日及發票地,依上開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則上開本票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是前揭本票,確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屬有價證券,應可認定。⑵且由上開本票之記載事項,及被告係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白仲勤」之簽名1 枚,則被告於發票人處簽名時,焉有不知其所簽署之文書係屬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簽署之文書係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證明有無告知被告需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入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104 旅擔任上兵,嗣於108 年9 月30日退伍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故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四)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未得告訴人白仲勤同意或授權,冒用「白仲勤」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白仲勤」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六)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分別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子申請書及「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白仲勤之簽名各1 枚,然其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被告所犯前述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竊取逾8000元部分、竊取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二)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等二部分,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白仲勤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本票並行使之,且詐得價值高達5 萬6448元之手機1 支,復否認犯行,事後未與被害人白仲勤、何孟儒達成和解以尋求諒解,另與廿一世紀公司雖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部分金額,綜觀本案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軍中長官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冒用告訴人白仲勤身分,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分別向晨瑋數位館詐取價值5 萬6448元之Apple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及向廿一世紀公司冒貸同額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手機費用,獲得免於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之利益高達5 萬6448元,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後並遲未賠償告訴人白仲勤及被害人何孟儒之損害,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金額及張數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失婚、育有1 子2 歲、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十一)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本票上偽造「白仲勤」署名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並交由各該被害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取之現金9100元、黑色皮夾1 個;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詐取之價值5 萬6448元之Apple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起訴書誤載為5 萬6448元之現金,應予更正),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白仲勤,業據告訴人白仲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同時竊取之餉條,原為記載告訴人白仲勤每月薪資金額之紙條,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林柏諺犯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黑色│ │ │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林柏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偽造之本票及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署│ │ │ │押及Apple iPhone Xs Max 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署押 │ │ │(準)私文書 │ │ ├──┼────────┼──────────┤ │ 1 │本票(電磁紀錄)│「發票人欄」偽造之「│ │ │ │白仲勤」簽名1 枚 │ ├──┼────────┼──────────┤ │ 2 │「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白│ │ │暨約定書」(電磁│仲勤」簽名1 枚 │ │ │紀錄) │ │ ├──┼────────┼──────────┤ │ 3 │「樂分期客戶切結│「簽名欄」偽造之「白│ │ │書上」 │仲勤」簽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