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金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第9 行至第10行「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機車左側」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擦撞機車左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星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星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慧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5409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109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 告 李金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星於民國 108 年 5 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 段與中興路1段37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 冒然直行,適林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興路1段370巷旁起步,欲左轉駛入中興路1 段對向車道,亦未禮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因雙方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機車左側),林宜慧因而受有右側第7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少量創傷性血胸、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無名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金星於警詢│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供述。 │2.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 │ │ │ 伊無過失云云。 │ ├───┼────────┼────────────┤ │ 2 │告訴人林宜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 │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本件車禍及自用小客車│ │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頭擦撞機車左側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現場│ │ │ │及路口監視錄影照│ │ │ │片。 │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實。 │ │ │證明書1份。 │ │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刑責,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