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THE(越南籍,中文名:黎友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U THE(中文名:黎友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HUU TH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體系,第二章係有關汽車之規定,第三章係有關慢車之規定,顯然有意區別汽車及慢車而為不同處遇,而被告所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係慢車之一種,自不適用有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雖駕駛電動自行車不依規定禮讓行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論罪法條即可。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處理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二)被告在本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發查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